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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5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夏一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65號

原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被告
柯品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下同)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除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外,亦包括執行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致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情形在內。另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考)。從而,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如起訴當時權利保護要件存在,而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之,如起訴當時權利保護要件有欠缺,而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存在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柯品仲與其債務人李耿廷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4789號受理在案,並查封債務人李耿廷置放於坐落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42號建物內之全部固定資產設備。詎被告於執行過程,竟將原告所有置放於前開台中市○○區○○路142號建物內之輕鋼架及天花板(同營業面積)、招牌(橫式、直式)、空調(含室外主機四台)、玻璃門窗(含鋁窗)誤認為債務人李耿廷所有而併予查封,且該等財產一旦拍賣,將嚴重影像原告營運及商譽,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前開查封物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並聲明: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78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開查封物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情事,已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3月1日指封切結書及法院封條照片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然上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柯品仲於101年3月20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逕行發予債權憑證,有卷附撤回聲請狀可按。是原告於101年3月7日具狀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時,被告固為上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原告自得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即已具備。但被告既於上揭時間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發生合法撤回之效力,則被告就前開查封物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因撤回而終結,被告因此喪失上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身分,原告起訴之被告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因而欠缺,故依首開法條規定、最高法院裁判及說明,原告在起訴狀內主張之事實,即因被告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5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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