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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李立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69號

原告
豐運機械板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雲華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被告
合升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承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複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肆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11、12月間向原告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597,434元之全罩式板金等物品(11月貨款之含稅金額為496,949元、12月貨款之含稅金額為100,485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惟被告尚未給付貨款,原告於101年2月9日以台中健行路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惟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367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年11、12月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7,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答辯:

⑴、被告曾於99年1月1日、同年6月22日、同年9月23日向原告購買6 台全罩板金,並於同年10月2日加購龍船式水箱1組(下合稱系爭零組件),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被告亦已給付貨款,如系爭零組件確有瑕疵,何以被告仍給付貨款。又被告將購買之系爭零組件組裝至MCV機台(下稱系爭機器)後,出售與訴外人勁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勁易公司),而證人即勁易公司人員王小芬到院證稱於100年3月、4月間將系爭零組件漏油情形告知被告,如系爭零組件確有瑕疵且被告已於100年3、4月間知悉,何以被告仍於100年11月、12月間再向原告購買全罩式板金等物品,足見漏油應與原告無關。退步言,縱認有瑕疵,被告於100年3、4月間已知悉,卻遲至101年2月13日始以瑕疵為抗辯並主張抵銷貨款,顯已逾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被告之抵銷抗辯,於法無據。

⑵、系爭機器雖經委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工會鑑定,並作成(103)北機技11鑑字第131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惟部分內容並非屬實:

①、系爭鑑定報告第4點載明「系爭機器現況:現場確有相當之漏油現象,訴外人勁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減少切削油,故於系爭機器板金接合縫,塗佈防漏膠,唯仍有漏油現象」,然原告交付之系爭零組件是否全部均有漏油,漏油位置是否皆同,均未記載,且因系爭零組件之板金太厚,無法以系爭鑑定報告第6點所載兩種(㈠為側壁為一整片,在側壁上無接合處;㈡側壁上之接合處之接合方式為相互扣合)方式防止漏油。

②、系爭鑑定報告第10點雖記載「系爭機器板金副罩外側並無支撐,詳附件一法院來函附件圖面及附件六被告提供圖面之前視圖;故側壁以自重拉向外翻轉拉扯拉帽。拉帽頭部及變形部約為1mm厚度之薄板,受拉扯容易變形,加上機械之震動,致板金結合面產生縫隙。故副罩與主罩結合面有漏油現象」,惟系爭機器下方要放置水箱,機器板金副外罩未設支撐架,故支撐架置於主外罩,依正常作業方式,及配合裝櫃出口尺寸,兩側副外罩皆需另外裝櫃或拆下,至安裝處所再行組裝,待主外罩及支撐架皆固定妥當後,再行組裝兩側副外罩。惟被告運送系爭機器卻將整台機械組裝完成後直接運送到目的地,造成側壁拉扯拉帽,顯見拉帽頭部變形係因被告運送方法錯誤所致,與原告之設計無關。

③、另鑑定人就系爭鑑定報告第11點之結合關係,並未說明得出結論之過程,且鑑定人未拆解系爭機器,如何判斷結合關係,足見系爭鑑定報告不足採信。

⑶、被告雖依不完全給付為抗辯,惟並未說明係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自不足採信。又被告與訴外人勁易公司於100年5月11日所簽署之協議書,與原告公司無涉。即認系爭零組件係是因原告之板金設計不良,亦應由被告、原告及勁易會同簽署,惟被告未要求原告處理,且至被告與勁易簽署協議書之日止,被告仍持續向原告公司購買數十台同型板金,足見漏油與原告無關。

⑷、原告製造之機械板金外罩係以零組件方式交付被告,由被告自行組裝完成後售與他人,所有組裝方式皆以螺絲鎖緊,且於被告售與他人前,需測試有無漏油,所有測試均於交付他人前處理完成,因機器交付至他人場所間,可能因搬運、運送過程,造成原先測試防漏水之處理發生問題,或使結構變形,此非原告所能預料,因此原告對製造之板金零組件之責任,僅至交付零組件與被告指定地點,嗣後被告組裝測試及交付與他人後所發生問題,實與原告無關,應由被告自行負責。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於99年間向原告購買系爭零組件,並將系爭零組件組裝至系爭機器後出售與勁易公司,惟勁易公司嗣後多次反應系爭機器有漏油情形導致機台作業不良,經被告通知原告並請原告派員前往勁易公司維修,始終無法修復系爭機器之瑕疵,嗣後勁易公司要以被告未能於100年8月30日前將系爭機器之瑕疵排除,而沒收擔保金1,500,000元。

㈡、依系爭鑑定報告第5點記載(誤載為第3點),系爭機器於進行切削時,切削油(或切削液)會噴濺至其外殼板金處,尤其是側壁,係可預見之狀況,因此,系爭機器於設計上必須能承受切削油之噴濺及防止切削油洩漏,始為無瑕疵之設計。又依系爭鑑定報告第8 點及第10點記載,系爭機器側壁之設計並未採用實務上方法,而係以「拉帽」鎖緊法蘭,造成系爭機器容易變形,加上系爭機器之震動,導致板金結合面產生縫隙,發生副罩與主罩結合面漏油之現象。且系爭鑑定報告第12點更明確指出系爭機器板金之漏油原因為板金結構設計不良所造成。綜上,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原告所交付系爭零組件漏油問題,確係因原告設計瑕疵所致。另原告曾多次至勁易公司維修系爭機器漏油問題,均無法修復,顯見原告無補正系爭機器漏油問題之能力,且原告為製造機械之專門公司,豈不知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函覆鈞院之建議補正方式,故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建議之方法,得否完全修復系爭機器之漏油狀況,尚有疑義。

㈢、原告交付之系爭零組件,因設計上之瑕疵,導致系爭機器於操作過程中,潤滑機器之油料部段從板金各處夾縫滲出或噴出,造成機體及地上四處均為油料。若原告交付之系爭零組件未有瑕疵,則潤滑系爭機器之油料應自正常位置排出,非由板金各處夾縫滲出或噴出,實係原告設計不良所造成之事實,並經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為鑑定,原告交付之系爭零組件確實具有設計上之瑕疵。雖原告主張若系爭零組件具有瑕疵,被告並無可能繼續向原告購買板金等,然被告每次向原告購買之商品未必相同,每批商品製造過程亦非相同,被告視需求向原告購買,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又系爭機器於未經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無法知悉瑕疵之真正原因前,並無適用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原告主張被告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顯無理由。是以,原告交付與被告之系爭零組件,未具備約定之品質,係屬違背債務本旨之給付,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及瑕疵擔保責任,且系爭機器之漏油情況,迄今仍無法完全修復,應認屬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因此受有擔保金1,500,000元遭沒收之損害,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請求之貨款為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月1日、同年6月22日、同年9月23日向原告購買系爭零組件,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被告亦已給付貨款,被將購買之系爭零組件組裝成系爭機器後,出售與訴外人勁易公司,被告又於100年11、12月間向原告訂購價值597,434元之全罩式板金等物品,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惟被告尚未給付貨款,原告並於101年2月9日以台中健行路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等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對帳明細表、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回執、合升付款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出售系爭零組件與被告,經被告組裝成系爭機器出售與訴外人勁易公司後,所產生之漏油是否為瑕疵,此瑕疵係應歸責於何人,被告於發現瑕疵後,有無於法定期間通知原告,原告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主張原告除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外,尚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有無理由,被告主張因系爭零組件之漏油瑕疵,致遭訴外人勁易公司沒收擔保金150萬元,得否與原告請求100年11、12月貨款為抵銷。

㈠、系爭零組件確有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

⑴、經查,本院就系爭零組件組裝於系爭機器後,是否會產生漏油現象及原因,囑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經該會認定:系爭機器現場確有相當之漏油現象,訴外人勁易公司為減少切削油之洩漏,於系爭機器板金接合縫塗佈防漏膠,惟仍有漏油現象;切削加工機器於進行切削時,會於工件與刀具處噴灑切削油(或切削液),致會有相當程度之切削油噴濺至其外殼板金處,尤其是側壁,故供應切削加工機械之外殼板金,須能承受切削油噴濺,及防止切削油洩漏應屬可預期者;而防止切削油噴濺側壁導致洩漏,實務之作法為側壁為一整片,在側壁上無接合處,或側壁上接合處之接合方式為相互扣合,不僅可引導切削油向下,且二片板金緊密相扣結合,切削油不會向外洩漏,系爭機器板金大致為中間主罩與兩側副罩所組成,主罩與副罩之結合方式為拉帽鎖緊法蘭;系爭機器板金副罩外側並無支撐,側壁以自重拉向外翻轉拉扯拉帽,拉帽頭部及變形部約為1MM厚度之薄板,受拉扯容易變形,加上機械之震動,致板金結合面產生縫隙,副罩與主罩結合面有漏油現象等語,此有該會103年12月5日北機技11字第131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乙本可佐,堪認系爭零組件確有瑕疵甚明。

⑵、至原告雖以鑑定報告未記載全部機器是否均有漏油現象、未拆解機器無法證明板金間之結合關係,所生漏油現象不可歸責原告等語。惟依原告提供之全罩板金組合圖觀之,原告當初設計時,副罩側壁係以一片式設計,與實際交付被告係由兩片接合之側壁不同,顯見原告於設計時即已考量一片式側壁較能防止洩油,原告交付與原設計不同之兩片式結合側壁,致發生洩油現象,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殊無疑問。又囑託鑑定之機器確實均有漏油現象,除有鑑定報告所附相片外,亦經鑑定證人吳洲平於本院證述:每台機器都有油流出來痕跡,流的量很小,但當場沒有油流出來等語明確。至原告雖抗辯所交付之系爭零組件板金太厚無法以鑑定報告所載方式防止漏油,然原告並未能舉證系爭零組件係5釐米以上之鋼板,依鑑定證人吳洲平於本院之證言:在5釐米以下之板金均可使用鑑定報告所載方式防止漏油,原告之抗辯顯非可採信。

㈡、被告於系爭零組件交付後逾6月始為減少價金之主張,已不得請求減少價金:

⑴、按買受人應依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出售系爭零組件與被告後,被告將之裝置系爭機器上後售與訴外人勁易公司,嗣發現漏油後被告曾通知原告前往勁易公司修繕但未改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王小芬、王森田於本院證述屬實,惟依原告所提出99年出售與被告之付款明細所載(本院卷一第59頁),原告交付系爭零組件與被告時間約在99年7至11月間,然證人王小芬、王森田通知被告漏油時間已為100年2、3、4月間(證人王小芬稱100年3、4月間通知被告漏油,證人王森田稱同年農曆過年前即100年2月3日前),距原告交付被告系爭零組件時間已有3月以上,能否謂即時檢查非無疑問,且被告係專業精密機械製造廠商,於購買零組件組裝後理應於測試性能無瑕後始出售與顧客,而本件之瑕疵並非有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情形,應認被告未盡從速檢查即時通知之義務,依民法第356條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而不得再主張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之抗辯未足採信。

⑵、又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即認被告已從速檢查即時通知原告有漏油情形,然被告並未能舉證已於物之交付6月內已向原告主張減少價金之請求,應認其價金減少請求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被告抗辯因有漏油之瑕疵而主張減少價金,非可採信,自為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不完全給付,依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之所受損害150萬元為抵銷為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356條規定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其立法理由略以:謹按標的物之價值及效用,有無滅失或減少之瑕疵,在出賣人固應負瑕疵擔保之義務,在買受人亦應負檢查及通知之責任。其怠於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蓋以對於標的物瑕疵之擔保,以從速決定為宜,不應使出賣人久負不可知之責任也。至標的物之瑕疵,非即時所能知,而於日後始行發見者,買受人對於出賣人,亦應負通知之責任。若發見瑕疵後,怠於通知,亦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等語。乃於買受人未盡從速檢查、通知義務時,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因之解免。惟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就所稱系爭零組件漏油之瑕疵,另主張原告應負出賣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無民法第356條買受人從速檢查通知義務及第365條6月除斥期間之適用,原告以被告逾6月始主張不完全給付,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系爭零組件而不得主張不完全給付等語,應無可採。

⑵、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所謂不完全給付,包含債務人之給付未依債務本旨,其給付有瑕疵致減少其價值或效用,而侵害債權人對原本給付所具有之利益,即學說上所稱之「瑕疵給付」在內。又不完全給付,如其瑕疵能補正者,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而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必瑕疵不能補正,買受人始得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所受損害。經查,本件原告出售與被告之系爭零組件雖有上開瑕疵,惟並非不可補正,此由被告曾通知原告前往補正、修繕瑕疵,鑑定證人吳洲平亦到庭證稱係屬可補正之瑕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本件原告交付與被告之系爭零組件既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而屬不完全給付,且屬可補正之瑕疵,自應適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被告抗辯給付不能而請求以所受150萬元之損害抵銷原告之價金請求權,核屬無據,不足採信。

⑶、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 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 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參照)。又按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原審見未及此,謂系爭大樓建物之瑕疵非重大,上訴人不得以其催告被上訴人補正瑕疵逾期未補正,依不完全給付適用給付遲延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參照)。

⑷、經查,本件原告出售與被告之系爭零組件雖有上開瑕疵,惟非不可補正,雖被告曾通知原告前往補正、修繕瑕疵,而本件之補正給付無確定期,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先定期催告後,原告仍未補正,始得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雖曾通知原告前往補正、修繕,但並未舉證曾定期催告原告補正,且於期限屆滿後仍未補正之事實,其以因原告交付之系爭零組件有瑕疵,致擔保金遭訴外人勁易公司沒收為由,主張以沒收擔保金之損害抵銷原告請求之貨款,應認無據,不足採信。

㈣、本件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系爭零組件有瑕疵,主張減少價金、不完全給付,而請求以所受損害抵銷原告之價金則無理由。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則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即10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7,434元,及自10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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