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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
    吳崇道
  •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憲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伯彰 被   告 陳憲忠 楊靜慧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竣騰即陳重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竣騰即陳重光與陳憲忠間、被告陳憲忠與楊靜慧間各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被告陳憲忠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四年清登資字第0七二七九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楊靜慧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五年清登資字第一一七五九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竣騰即陳重光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依原告訴之聲明及起訴狀理由所示,其請求權基礎係本於民法第87條第1項 、第113條而為請求,並未以民法第244條為據,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亦未追加或變更為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債權之請求及聲明,核無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事。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及「第242條」規定而為請求,其所補陳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依據,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而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揭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被告辯稱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洵 有誤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竣騰即陳重光(下稱被告陳竣騰)自民國91年起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分別僅繳息至94年7月4日及94年7月21日(逾期前均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目前積欠原 告信用卡本金新臺幣(下同)231,767元及現金卡本金79,844元,合計積欠本金共311,611元與利息未清償,此有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現金卡貸款融資查詢單可稽。被告陳竣騰積欠前述款項後,為逃避強制執行,乃於94年3月28日與被告陳 憲忠簽訂買賣契約,並於94年4月12日將其名下坐落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陳憲忠名下,復再由被告陳憲忠於次年即95年4月28日再與被告楊靜慧(即被告陳竣騰之配偶)簽 訂買賣契約,並於95年6月9日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楊靜慧名下,此有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之清登資字第072790號及第117590號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可稽。 (二)查被告陳竣騰與被告楊靜慧為配偶之至親關係,並同從事金融業,當嫻熟金融業對逾期戶之催收流程,其等共謀脫產以規避債權人追索,串謀以俗稱「三角移轉」之方式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不具親屬關係之被告陳憲忠名下,後再由被告陳憲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告楊靜慧名下,藉以規避債權人執行求償。該不動產雖經二次移轉,其登記原因雖均為「買賣」,惟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得知被告陳竣騰原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塗銷,且經原告調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查詢記錄,得知該筆房屋貸款至起訴時止仍以被告陳竣騰為繳款之債務人,再參酌前述系爭不動產於短期內又移轉回被告陳竣騰之配偶即被告楊靜慧,均顯然違反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態,故被告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真意顯然並非買賣而係助被告陳竣騰脫產,目的亦在逃避原告之追償。 (三)被告陳竣騰就系爭不動產既與被告陳憲忠、楊靜慧通謀成立虛偽買賣契約,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先後虛偽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憲忠與楊靜慧,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自應回復原狀。又被告 陳竣騰既故為虛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被告陳竣騰之債權人,則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被告陳竣騰依民法第1l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憲忠、楊靜 慧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為被告陳竣騰所有,為有理由。至於被告等指稱被告陳竣騰對於被告陳憲忠、被告陳憲忠對於被告楊靜慧既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無從代位行使云云,並不妨礙原告對被告陳竣騰代位權之行使。 (四)被告陳竣騰對原告之現金卡與信用卡欠款,原告迄今尚未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先前亦未對其聲請過假扣押裁定,故無從得知被告陳竣騰之財產狀況,直至100年11月間調閱被告陳 竣騰之雙卡相關資料欲對其訴追求償時,見現金卡申請書有載明住宅係其所有,惟調出謄本後始知系爭不動產輾轉買賣過戶於被告楊靜慧之事實,為此原告方於100年12月間提出 本案訴訟,以維原告權益。至於被告所提查封通知書,係原告對一般信用卡逾期戶所寄發之催告函,目的在通知信用卡逾期戶繳款,當時原告並未對被告陳竣騰進行任何訴追與保全之法律行為。而被告所提出之書函文件僅係被告陳竣騰於94年7月間因無力清償所負債務,發存證信函通知各債權金 融機構與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陳請之證明而已,並無法證明原告當時即已知道被告陳竣騰將系爭不動產脫產之事實,況且原告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主張被告等互為通謀 虛偽之意思表示,故其等之先後二次買賣行為均應屬無效,而民法第87條並無法定除斥期間之規定,且民法所定之消滅時效,僅以請求權為客體,再參69年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可知本訴亦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故原告提起本訴並未超過法定除斥期間或消滅時效。 (五)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對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契約書、對價與資金往來證明: 1.被告迄今仍未提出買賣契約書,而被告所提之「保證承諾書」,並無實際之買賣契約書以證明其真實性,恐為臨訟虛擬之詞,且其所陳述之被告陳竣騰與被告陳憲忠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資金往來,亦僅有被告陳竣騰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之現金存提明細,並無任何被告陳憲忠之匯入與存入憑證,實無法證明相關現金是由被告陳憲忠交付予被告陳竣騰。2.另被告所陳述之被告陳憲忠與被告楊靜慧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資金往來,亦僅有被告楊靜慧之臺中商業銀行之活期性存款之現金存提明細,並無任何被告楊靜慧匯款或交付予被告陳憲忠之憑證。尤可議者,按坊間一般買賣付款程序,約有訂約款、完稅款、尾款等交付程序,惟觀被告楊靜慧之存提明細,竟於95年4月28日至95年9月29日長達半年期間分12次提出現金付現,且無被告陳憲忠之任何簽據,與一般買賣交易與收付款經驗法則有違,實難令人信服。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係在保護善意第三人取得之信賴利益,而被告三人之通謀成立虛偽買賣契約,並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與適用。(六)被告陳竣騰與被告楊靜慧二人為同居共財之夫妻關係,彼此於婚姻期間內之金錢往來實難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一概來認定,而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間訴請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為分別財產制時,被告楊靜慧即於100年6月同時間對被告陳竣騰聲請支付命令,其藉法卸卻避免被告陳竣騰之債權人代位對被告楊靜慧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用心昭然若揭,若其二人真有如其所述之鉅額資金借貸關係,誠如被告所言,其二人必早已主張債權債務之抵銷,而直接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楊靜慧;究其用心,恐被告夫妻二人為避免被告陳竣騰之債權人主張其等詐害債權而訴追,故與被告陳憲忠串謀以俗稱「三角移轉」之方式,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不具親屬關係之被告陳憲忠名下,後再由被告陳憲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配偶楊靜慧名下,企圖以迂迴移轉方式以妨礙債權人依民法244條之規定 行使撤銷權甚明。 (七)末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陳竣騰所有,應有理由。而被告三人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系爭不動產,顯已危害原告債權求償權,被告間是否存有買賣關係,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竣騰等人並無民法第87條、第113條及第244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之行為,自無回復原狀之必要: 1.被告陳竣騰並未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94年4月12日以贈 與方式移轉予被告陳憲忠。茲因被告陳竣騰於94年3月左右 ,礙於現況,無法如期支付龐大債務,並於94年7月2l日郵 寄存證信函予「12家銀行」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以「個人無法在如期支付債款」及「個人於94年3月委託代書將原來座落於台中縣大肚鄉房子賣掉予新屋主 陳憲忠」之緣由,並於存證信函中詳細述明之。是以,被告陳竣騰與陳憲忠間之不動產買賣行為有效、移轉登記行為有效,且被告於94年7月21日之存證信函中曾說明關於積欠債 款,因而無法如期償還,只好將名下之不動產賣給被告陳憲忠,足證原告於94年7月21日當時即已知道被告陳竣騰與陳 憲忠間之不動產買賣行為。 2.就系爭不動產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為被告陳竣騰,而未因抵押權買賣而做變更,並不違反買賣行為之有無。另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44號民事裁判見解,抵押 權所擔保之原債務,並不當然隨同移轉於不動產之現所有人,應視現所有人是否承擔原債務而定;倘現所有人未承擔原債務,該債務仍由原債務人負擔,抵押權人僅可就抵押物追及行使抵押權而已,難謂現所有人為該原債務之債務人。足認,被告陳竣騰之抵押權所擔保的原債務並不當然移轉於不動產之現所有人,其移轉所有權行為並無任何詐害債權之情事。 3.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陳竣騰、陳憲忠與楊靜慧三人,原告因非屬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向被告陳竣騰等請求賠償責任(回復原狀)之理。且被告陳竣騰與被告陳憲忠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被告陳憲忠與被告楊靜慧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無違反民法第71條或72條強制禁止或公序良俗之規定,自非屬無效行為,足認原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賠償責任(回復原狀),委無可採。 4.原告主張被告三人間通謀虛偽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不可採。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原告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二)就被告陳竣騰與被告陳憲忠間之不動產買賣價金交付說明如下: 1.依被告陳竣騰、陳憲忠所簽之「保證承諾書」,被告陳竣騰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買賣給被告陳憲忠,總價金額為320 萬元,其中10萬元由被告陳憲忠以現金分三期(簽約款、完稅款、尾款)支付被告陳竣騰,以及被告陳竣騰所欠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貸款餘額310萬元。上揭不動產買賣內容10萬 元之交付方式為:由被告陳憲忠分別於94年3月28日於玠豪 代書事務所交付現金37,000元當簽約款、於94年4月7日於其店面交付現金24,000元當完稅款,及於94年4月14日於其店 面交付現金39,000元當尾款,並有彰化銀行存摺入款證明,依民法第345條、第346條及第248條規定,足認被告陳竣騰 與陳憲忠間不動產買賣行為有效,移轉登記行為有效。 2.依被告陳憲忠、楊靜慧所簽之「保證承諾書」,被告陳憲忠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買賣給被告楊靜慧,總價金額為340萬元 ,其中被告楊靜慧須於95年10月28日以前以現金支付30萬元給被告陳憲忠及本票乙張(30萬元),以及被告陳竣騰所欠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貸款餘額310萬元。上揭不動產買 賣內容30萬元之交付方式為:由被告楊靜慧分別於95年4月 28日於玠豪代書事務所交付現金9,000元當簽約款,於95年5月3日交付現金61,000元、95年5月8日交付現金20,000元、95年5月25日交付現金20,000元、95年6月2日交付現金40,000元當完稅款,95年6月8日交付現金35, 000元、95年6月9日 交付現金11,000元、95年8月8日交付現金47,000元、95年8 月30日交付現金5,000元、95年9月27日交付現金20,000元、95年9月29日交付現金32,000元當尾款(以上均於被告陳憲 忠店面交付),另被告陳憲忠於95年9月29日退還被告楊靜 慧於95年5月15日所簽本票乙張(30萬元),並有臺中商業 銀行存摺支出證明,依民法第345條、第346條及第248條規 定,足認被告陳憲忠與楊靜慧間不動產買賣行為有效,移轉登記行為有效。 (三)原告提起本訴已超過法定除斥期間或消滅時效,原告於100 年l2月22日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陳竣騰所告知將名下不動產賣給被告陳憲忠之時間係為94年7月21日 郵寄存證信函予「12家銀行」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亦於94年7 月29日發函給原告及其他11家銀行,原告亦於94年8月23日 發函給被告,顯見原告於94年7月21日當時即已知道被告陳 竣騰、陳憲忠間不動產買賣行為。原告知有損害開始,至今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然原告從94年7月21日至100年12月22日止,默示拋棄本件時效利益,則被告楊靜慧仍應持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並不應原告之請求而撤銷之。 (四)按民法第1017條及第1023條規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故被告楊靜慧以其自己財產(婚前財產)清償他方(被告陳竣騰)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依被告製作整理之償還明細表可知,被告楊靜慧對於被告陳竣騰擁有2,244,304元的債權;復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364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載,債務人陳竣 騰應向債權人楊靜慧清償3,092,350元,故被告楊靜慧另對 於被告陳竣騰擁有3,092,350元的債權,總計被告楊靜慧對 於被告陳竣騰擁有5,336,654元的債權(計算式:3,092,350元+2,244,304元)。依此得知,被告陳竣騰與被告楊靜慧 為配偶至親關係,該不動產雖經二次買賣移轉,但並未如原告所主張以俗稱「三角移轉」之方式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不具親屬關係之被告陳憲忠名下,後再由被告陳憲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告陳竣騰之配偶即被告楊靜慧名下,企圖以迂迴移轉方式以妨礙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 權。因被告楊靜慧於94年3月時即可依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及 依民法第1017條、第1023條規定,對被告陳竣騰擁有5,336,654元的債權,可直接以該部份債權買入系爭不動產即可, 何須使用二次買賣不動產,故原告主張被告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真意顯然並非買賣而係為脫產之主張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陳竣騰對於陳憲忠、被告陳憲忠對於楊靜慧,既無任何債權存在,即無怠於行使之情事,原告仍無從代位行使。倘若被告陳竣騰對於被告陳憲忠有310萬元的債權、被告陳憲 忠對於被告楊靜慧有310萬元的債權,屆時被告楊靜慧,即 可用擁有對被告陳竣騰5,336,654元的債權,就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被告楊靜慧可向被告陳憲忠請求支付310萬元的債權 、以及被告陳憲忠對於被告楊靜慧有310萬元的債權,被告 楊靜慧可主張相互抵銷。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請求, 應予駁回。倘若本案系爭不動產若恢復原狀,屆時將會產生被告楊靜慧將又要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包含原告不當得利等訴訟),因自95年6月9日臺灣銀行中台中分行貸款餘額為310萬元,迄至100年9月5日臺灣銀行中台中分行貸款餘額為23,597,69元,亦即自95年6月9日迄今(101年4月13日)被 告楊靜慧繳交臺灣銀行中台中分行貸款本金及利息之損失(100多萬元損失)、不動產恢復原狀所造成被告楊靜慧該不 動產所有權的損失,加上被告楊靜慧亦為被告陳竣騰之債權人,並且上揭債權發生日都在12家債權銀行開始借貸之前,債權人楊靜慧反成為被告。另自95年6月9日迄今(101年4月13日)本屬於自己的財產(債權人楊靜慧),繳交臺灣銀行中台中分行貸款本金及利息之損失,未來還要拿出來做參與分配給所有的債權人(12家銀行於94年逾期本金為400萬) ,哪有債權人要拿不動產出來以及自95年6月9日迄今本屬於自己的財產(債權人楊靜慧)繳交臺灣銀行中台中分行貸款本金及利息100多萬元,還要做參與分配的道理。 (六)再按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被告陳竣騰與被告楊靜慧間之夫妻財產制於100年9月5日改用分別財產制, 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夫妻聯合財產中,於74年6月3日以後婚後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如未於85年9月 27日起一年內辦理更名或移轉登記為夫所有者,自86年9月 27日起,仍登記為妻名義之不動產即屬妻之原有財產,妻保有其所有權。另就系爭不動產自始迄今買賣資金詳列如下:⑴86年11月4日被告陳竣騰向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 爭不動產,雙方簽立房地買賣契約書,總價470萬元,其中 自備款60萬元由被告陳竣騰支付,另外410萬元由臺中商業 銀行北太平分行貸款。足認,就系爭不動產被告陳竣騰僅付交屋頭期款。⑵依88年3月23日臺中商業銀行87年度放款繳 付利息證明書所載,借款金額(餘額)為410萬元。⑶自88 年5月11日迄92年11月5日,被告楊靜慧擁有被告陳竣騰5,336,654元的債權,足認系爭不動產資金提供並繳交貸款者, 皆為被告楊靜慧之婚前財產。⑷92年10月27日被告陳竣騰於中央信託局中臺中分行貸款310萬元,並於同日清償臺中商 業銀行北太平分行貸款1,611,696元。 (七)而我國夫妻財產制於91年間修正後,採法定財產制者,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並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本件被告陳竣騰與被告楊靜慧既未約定選用其他夫妻財產制,則依法定財產制之規定,其財產皆分別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故被告楊靜慧對於被告陳竣騰之財產狀況如何,及是否有對他人負擔債務等事宜,皆未干涉,亦無從知悉,原告主張被告陳竣騰、陳憲忠與楊靜慧三人間通謀虛偽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就原告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向被告等請求之情事,因一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且原告並非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向被告請求賠償責任(回復原狀)之理。又原告主張被告三人間有民法第87條、民法第l13條、民法第244條之行為,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庛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陳竣騰即陳重光至94年7月止,共積欠原告信用卡及現 金卡欠款之本金共計311,611元整。 (二)系爭不動產於94年3月28日被告陳竣騰即陳重光以買賣為原 因過戶予被告陳憲忠,被告陳憲忠於95年4月28日以買賣為 原因再過戶予被告楊靜慧。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有超過法定除斥期間或消滅時效? (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陳竣騰即陳重光、陳憲忠間及被告陳憲忠、被告楊靜慧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陳憲忠、楊靜慧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為被告陳竣騰即陳重光所有,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竣騰即陳重光至94年7月止,共積欠原告信 用卡及現金卡欠款之本金共計311,611元;系爭不動產於94 年3月28日經被告陳竣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被告陳憲忠, 被告陳憲忠於95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再過戶予被告楊靜 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現金卡貸款融資查詢單、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等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等語,為被告等所否認,則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尚非明確;且被告陳竣騰至94年7月止,積欠原 告信用卡及現金卡欠款之本金共計311,611元,業如前述, 而依被告陳竣騰所陳,難認有何清償債務計畫,系爭不動產業由被告等以買賣為原因,輾轉移轉登記為被告楊靜慧所有,將影響原告債權受到清償之可能,則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有超過法定除斥期間或消滅時效? 1.查本件原告主張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及第242條 規定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主張同法第244條規定而為請求,有起訴狀及本院101年4月17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稽(見沙簡卷第2、3頁、本院卷第9頁反面),即 無同法第245條規定關於第244條撤銷權除斥期間之適用問題,而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亦無關於除斥期間之法律規定,毋須贅予審酌,被告辯稱原告起訴已逾一年除斥期間等情,並提出存證信函供佐(見本院卷第30頁),顯有誤認,尚非的論。 2.再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 有明文。又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而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則非所問。蓋有請求權人不知其有請求權;或誤認其無請求權,嗣後獲知相關法律規定,方知悉其有該請求權,乃屬事實上之障礙,並非法律上之障礙,自不得以其知悉有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時,作為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無效法律行為當事人之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該無效行為完結或因而交付財物時,即得行使。查系爭不動產先後於94年3月28日經被告陳竣騰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過戶予被告陳憲忠,於94年4月12日登記完 畢,被告陳憲忠再於95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被告 楊靜慧,於95年6月9日登記完畢,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等件附卷可稽(見沙簡卷第11-19頁) ,則於系爭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完成時,原告即屬可得行使上開請求權之狀態。查本件原告於100 年12月15日主張依無效之法律關係訴請回復原狀而繫屬本院,有本院收件章戳可稽(見沙簡卷第1頁),顯未罹於15年 時效,是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訴已罹於時效一節,亦無可採。 (三)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陳竣騰即陳重光、陳憲忠間及被告陳憲忠、被告楊靜慧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陳憲忠、楊靜慧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為被告陳竣騰即陳重光所有,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經本院諭請被告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6頁),未據其提 出之,僅於答辯狀中繕打「保證承諾書」內容2段為憑(見 本院卷第13-16頁),惟查,被告陳竣騰自承:現在找不到 經過簽名的買賣契約書,也找不到有雙方簽名的保證承諾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是僅憑被告於答辯 狀中所擬「保證承諾書」之內容,尚難推認確有該等文書存在及其真正。且查,依被告所擬被告陳竣騰與陳憲忠間之保證承諾書」內容所示,雖記載「...其中10萬元整,由陳憲 忠先生以現金分三期(簽約款、完稅款及尾款)支付給陳重光先生...」(見本院卷第13頁),然未敘明簽約款、完稅 款及尾款之金額及付款時間為何,衡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常規不符,且該保證承諾書書立時間為94年3月26日,亦與買賣 原因登記日期即94年3月28日相左;而依被告所陳該10萬元 款交付說明雖謂「...及於94年4月7日於其店面交付現金24,000元當完稅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然系爭土地於該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毋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惟系爭建物係於「94年4月8日」始完納契稅,有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契稅繳款書可稽(見沙簡卷第56、57、60頁),則系爭不動產於94年4月7日尚未完納稅捐,何以於是日即行支付完稅款,名目不符,顯然矛盾。再查,依被告所擬被告陳憲忠與楊靜慧間之「保證承諾書」之書立日期為95年5月15 日(見本院卷第16頁),然系爭不動產業該承諾書書立前之95年4月28日即已發生買賣之登記原因事實,有系爭不動產登 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見沙簡卷第15、36、42頁),乃雙方竟於95年4月28日合意買賣後,始於95年5月15日再次約定價金支付之事,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既稱於95年4 月28日交付「簽約款」9,000元(見本院卷第16頁),何以 雙方簽立承諾保證書之日期為95年5月15日?被告復陳稱: 雙方於95年5月3日交付現金61,000元、95年5月8日交付現金20,000元、95年5月25日交付現金20,000元、95年6月2日交 付現金40,000元當完稅款,95年6月8日交付現金35,000元、95年6月9日交付現金11,000元、95年8月8日交付現金47,000元、95年8月30日交付現金5,000元、95年9月27日交付現金 20,000元、95年9月29日交付現金32,000元當尾款等語,然 該保證承諾書未敘明簽約款、完稅款及尾款之金額及付款時間為何,且除被告所陳於95年4月28日交付「簽約款」9,000元、於95年6月2日交付「完稅款」40,000元、95年9月29日 交付「尾款」32,000元外,其間仍有多筆金額不一之交付款項(縱有之),均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常規不符,又系爭不動產於該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5年6月7日」始完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有土地增值稅、契稅繳款書可稽(見沙簡卷第40、43頁),則系爭不動產於95年6月2日尚未完納稅捐,何以於是日即行支付完稅款,名目不符,再生矛盾。綜上已現被告所陳擬之保證承諾書、交付款項說明,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客觀事實,有多處明顯矛盾不符之處,且與交易常規有違,遑論被告所另提出說明交付款項之相關存摺明細資料,雖足推認有若干金額進出該等帳戶,然亦無從佐證與被告所陳交易情節有何關聯,均無可採。 2.第查,被告陳憲忠於本院到庭陳稱:「(問:當初陳竣騰把土地跟房子賣給你,是以多少錢?)是三百二十萬元。(問:你如何把錢給他?)每個月交給他,分好幾次,總共分幾次我忘記了。(問:你總共交了多少錢給他?)太久了,我沒什麼印象。(問:楊靜慧是多少錢跟你買這房子?)三百四十萬元。(問:你拿到多少錢?)就是三百四十萬元。(問:她是一次給,還是如何給?)分期給,每個月給。(問:如何交給你?現金還是匯款?)現金,總共給我三百四十萬元。(問:三百四十萬元都是現金嗎?)後來好像有壹張本票,開多少因為時間太久了,沒什麼印象。(問:你們有簽契約書嗎?)有。(問:你說你剛陳竣騰買的時候,總共付三百二十萬元嗎,都是現金嗎?)每個月給,總共給三百二十萬元。(問:從第一期到最後一期,前後大約付了多久?)不太記得了。(問:有無超過一年?二年?)不太記得,但不只一年。(問:每個月付多少錢?)不太記得。因為我工作很多很忙。(問:你賣這間房子有無繳稅?)不記得。(問:為何你向陳重光買房子之後,又把房子賣給他太太楊靜慧?)因為我買這間房子是為了賺錢,所以我說如果有人要買,我就願意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至第 112頁),被告陳憲忠所陳向被告陳竣騰購買系爭不動產以 現金分期支付共320萬元價金、被告楊靜慧向其購買系爭不 動產亦以現金分期支付共340萬元價金等情,與被告所擬之 94年3月26日保證承諾書第2項、95年5月15日保證承諾書第2項記載由買受人代繳銀行貸款之情形不符(見本院卷第13、15頁),且該貸款迄未繳清,尚未塗銷抵押權設定,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見沙簡卷第13-15頁),被告間如何 在二次過戶分期完納總價金320萬元、340萬元,語焉不詳,復有矛盾,不足採信。 3.被告陳憲忠復陳稱:「(問:可否把手上資料庭呈上來?)我因為怕忘記,所以才整理這張資料。(問:這份資料是誰交給你的?)是因為要出庭,所以才準備的。...(問:買 賣房屋的住址為何?)忘記了。(問:你跟陳重光買房子的時候,第一期付了多少錢?)第一期我是請烏日的一位賴代書處理的,多少錢我忘記了。(問:你買這間房子,有無跟銀行借錢?)我買的時候有跟銀行貸款。(問:如何貸款?)我請代書幫我處理。(問:如何處理?)我跟他說我房子要買賣,代書就會去處理。(問:你把房子賣給楊靜慧第一期跟她收多少錢?)我忘記了。(問:代書的錢是誰出的?)忘記了。(問:你是否知道這間房子有無設定抵押?) 我不知道。(問:你跟他買房子,又賣房子,你不知有無設定抵押,你如何處理抵押債務?)這個事情看有沒有抵押再跟我說,我都請代書幫我處理。(問:代書有沒有跟你說有沒有抵押?)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至 第113頁),被告陳憲忠買入系爭不動產相隔約1年後復賣出,二度經手系爭不動產買賣,竟對於系爭房屋地址、有無貸款、是否設定抵押、抵押債務如何處理等事涉買賣標的、價金支付等重大事項陳稱忘記,顯與常情不符,難認確有系爭不動產二度買賣交易之實。 4.被告陳竣騰迄94年7月止,共積欠原告信用卡及現金卡欠款 之本金共計311,611元,有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現金卡貸款 融資查詢單可稽,又依被告陳竣騰所提寄予各債權銀行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31頁),自承無力清償銀行債務,可知被告陳竣騰於辦理上開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時已積欠原告債務並未清償,償債能力顯然不佳;其次,系爭不動產前於92年10月23日經被告陳竣騰持向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貸款,並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3,720,000元,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依上開資料顯示,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人迄今仍為被告陳竣騰,則被告於辦理上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並未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作何名義變更,然就不動產之買賣而言,為慎重起見多以書面契約約定買賣相關事宜,且該不動產前經出賣人為其債權人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若未消滅,買受人多藉由債務人名義之變更,承受該項抵押債務,並將其承受之債務數額抵充部分買賣價金,蓋若其買受之不動產上,尚設定有作為出賣人債務擔保之抵押權,該不動產隨時可能因出賣人未履行債務,遭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對買受人而言甚為不利;又依被告陳峻騰償債能力不佳,已如前述,則被告陳憲忠、楊靜慧倘確有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自應極力避免其取得之該不動產所有權,因被告陳峻騰未清償抵押債務,致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而受影響,然被告間於上開買賣交易中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亦未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名義有所變更,實不符合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常態,由此觀之,益徵被告等間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此外,被告復未就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一事有何買賣價金支付等對價關係舉證證明之,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應屬虛偽不實。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峻騰與陳憲忠、被告陳憲忠與楊靜慧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等情,應堪採信,被告抗辯系爭買賣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陳峻騰與陳憲忠、被告陳憲忠與楊靜慧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6.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峻騰與陳 憲忠、被告陳憲忠與楊靜慧間就系爭不動產間,並無買賣關係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陳峻騰與陳憲忠、被告陳憲忠與楊靜慧間,顯無基於買賣原因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應甚明確,則被告陳峻騰與陳憲忠、被告陳憲忠與楊靜慧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物權行為,亦顯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參酌前開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物權行為之意思 表示亦應為無效。被告陳憲忠、楊靜慧雖先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因物權行為無效,而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即非所有權人。 7.再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設有規定。且按上訴人間之設定抵押權及買賣土地行為,如確屬無效,被上訴人非不得依據民法第242條及第113條之規定,代位行使上訴人某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以保全其債權。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 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556號、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所述,被告陳峻騰與陳憲忠、被告陳憲忠與楊靜慧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且渠等自始即知悉渠間並無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之意思,則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渠等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系爭房 地目前雖先後登記為被告陳憲忠、楊靜慧所有,被告陳憲忠、楊靜慧亦不能因此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陳竣騰既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應有請求被告陳憲忠、楊靜慧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此與被告陳竣騰對於陳憲忠、被告陳憲忠對於楊靜慧、或被告陳峻騰對於楊靜慧間有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無涉,亦與被告陳竣騰與楊靜慧間於100年9月5日改用分別財產制無涉,惟被告陳竣騰怠於 行使此項權利,亦即被告陳竣騰怠於對被告陳憲忠、楊靜慧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且查被告陳竣騰尚積欠原告前揭債務迄仍無力清償,則原告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被告陳竣騰之債權人即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代位被告陳竣騰請求被告陳憲忠、楊靜慧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是原告對被告所為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峻騰與陳憲忠、被告陳憲忠與楊靜慧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陳峻騰與陳憲忠間、被告陳憲忠與楊靜慧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陳憲忠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94年3月28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94年清登資字第07279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楊靜慧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95年4月28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95年清登資字第11759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竣騰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表: 土地部分: ┌─┬─────────────────┬─┬──────────┬─────┐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 積 │ │ │號├───┬────┬───┬────┤目├──┬──┬────┤權利範圍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1 │臺中市│大肚區 ○○○段│39-30 │雜│ │ │197.80 │1/8 │ ├─┼───┼────┼───┼────┼─┼──┼──┼────┼─────┤ │2 │臺中市│大肚區 ○○○段│39-27 │建│ │ │87.75 │全部 │ └─┴───┴────┴───┴────┴─┴──┴──┴────┴─────┘ 建物部分: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用│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途及面積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 範圍 │ ├─┼──┼───────┼───┼───────────┼─────┼────┤ │1 │505 │臺中市大肚區台│鋼筋混│第1樓層:41.38 │陽台: │全部 │ │ │ │紙段39之27地號│凝土造│第2樓層:45.5 │14.34 │ │ │ │ │土地 │、住家│第3層樓:39.39 │露台: │ │ │ │ │--------------│用、4 │第4層樓:26.72 │14.64 │ │ │ │ │臺中市大肚區大│層樓 │合 計:152.99 │花台: │ │ │ │ │明三街58巷3號 │ │ │1.8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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