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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
    吳崇道
  • 法定代理人
    陳天龍

  • 原告
    VrcMeatMed Ltd.
  • 被告
    淞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14號 原   告 VrcMeatMed Ltd. 法定代理人 Panagiota.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賴建宏律師 被   告 淞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伍萬參仟肆佰肆拾柒點玖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淞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Sung ChuanTrading Co.,Ltd.)前曾開立四筆訂單,向原告購買四貨櫃之冷凍豬肉,其中一筆編號為8920、日期為2010年11月22日之訂單(下稱系爭訂單),記載以每公斤2.11歐元之單價購買共25,000公斤之冷凍豬肉貨品(下稱系爭貨品),收貨人為被告,卸貨港為台灣高雄港,付款方式為於30日內以信用狀支付。原告於2010年12月10日為系爭貨品取得主管機關荷蘭農業部之健康認證,並依系爭訂單之約定,以被告為收貨人,將系爭貨品付運(貨櫃號碼:YMLU00 0000-0),由於實際 秤重結果系爭貨品淨重為25,345公斤,故按系爭訂單之單價計算,總金額應為53,447.95歐元,原告乃於同日開立總金 額53,447.95歐元之帳單予被告,並載明付款方式為於30日 內以信用狀支付。 (二)系爭貨品於2011年1月6日運抵高雄港,該貨櫃並於同年月12日運送出站,同年月13日空櫃回站,由此可證系爭貨品業經被告收受無訛。除系爭貨品外,前開另三筆訂單之貨品亦已全數依約運抵高雄港經被告收受無訛。被告於收受上開四批貨品後,並未向原告反映該等貨品有任何瑕疵,或就貨款提出任何爭執。詎料,被告於收受上開四批貨品後,竟僅支付其中三筆訂單之貨款予原告,就系爭訂單貨款53,447.95歐 元未為支付。原告嗣後並曾多次以電子郵件催請被告支付上開貨款,更曾委託國際知名之催收公司協助催收上開貨款,然被告始終未予置理,迄今仍未支付上開貨款。原告因而委託律師於民國100年9月29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支付系爭訂單貨款53,447.95歐元,被告公司董事長於同年月30日接獲 該函後,即於同日致電原告律師,表示被告不付款係因系爭貨品有瑕疵,只能低價賣出,被告有虧錢等云云,堅拒付款。原告律師雖於民國100年10月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表示如被告財務確有困難,願意代為向原告轉達等語,惟未獲被告回應。 (三)綜上所述,被告經原告以各種方式多次催請,迄今仍拒絕支付系爭訂單貨款53,447.95歐元,拖欠已逾9個月之久,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447.95歐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僅略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貨品訂單、荷蘭農業部健康認證、運送文件、帳單、運抵高雄港文件、催告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足認兩造間確有系爭貨物買賣關係存在,被告雖曾於支付命令程序提出異議狀,然僅謂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並未具體表明兩造間系爭債務究有何糾葛、拒付系爭貨款之理由,亦未再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則其空言尚有疑問,自難採憑。而於本件審理中,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 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歐元53,447.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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