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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黃裕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2號

原告
丞風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美鳳
訴訟代理人
吳鴻圖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被告
郭財情

上列當事人給付貨款間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壹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零叁佰陸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壹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丞風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先以中宥建設有限公司、郭財情為被告起訴,嗣於訴訟中之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庭撤回對被告中宥建設有限公司之訴,並經被告中宥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郭財情同意(參見本院卷㈠第81頁背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郭財情於100年3月15日及同年4月1日、14日向原告訂購三批貨品,第一批貨品金額新臺幣(下同)715,000 元,第二批貨品金額715,000元,第三批貨品金額660,000元,合計三批貨品金額為209 萬元,有訂貨單為憑。上開貨品均已由被告驗貨完畢且封櫃出口。被告於給付第一批及第三批貨品,開立戶名中宥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郭財情,於100年7月7日向原告購貨並開立乙紙支票(票號GN0000000 、帳號000000000、票面金額1,375,000元、到期日100 年7月7日)作為給付貨款之依據,然該支票經原告提示該支票竟遭退票在案。被告迄今仍尚欠一批貨款715,000 元未給付,及支票退票之票款1,375,000元,被告共計積欠原告貨款209萬元。經原告多次催討,並以嘉義市○○路郵局第1210號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貨款請求權向被告請求。

㈡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原告延誤第二批貨報關遲延4 日,應扣款4%、延誤第三批貨報關遲延5日,應扣款5%云云。惟依2009年5月28日所簽訂的協議書之第6條,如原告於出貨前3日內告知被告即不在延遲條款之內。當初原告對於第二、三批訂單業已事先口頭告知被告有報關遲延之情況,當時被告也表示沒關係,如今豈能事後於支票跳票後,再主張以該遲延主張抵銷,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且被告100年3月15日的訂單總金額715,000元,係於100年4月8日結關,100年4 月1日的訂單總金額71 5,000元,係於100年5月3日結關,100年4月14日的訂單總金額660,000元,於100年5月20日結關,除了一批715,000 元因會計漏收未收外,另二筆的帳款共計1,375,000 元,足見原告已有盡告知義務,貨款才沒有短少。

⒉被告主張由大陸退還一批19,841公斤的塑膠條骨架共計162,124 元之貨款未抵銷應收款,原告經查閱屬實,但此批貨物退運不是產品的瑕疵,而是被告所定的產品規格不適用於大陸需求所致。

⒊被告主張系爭三批塑膠批土條有瑕疵致遭下游廠商退貨損失1,298,610 元云云。然兩造合作之模式雖是被告向原告下訂單並由被告付款,但卻要求原告將產品出貨到大陸之其他廠商,再由被告向其他廠商收取貨款,被告等於買空賣空從中賺取價差,因怕原告出貨到大陸後若有任何產品瑕疵,退貨甚為麻煩,更無法舉證,故兩造協議書第1 條乃約定:「甲方於出貨經驗貨無誤時,再付50% 之餘款」等語,即原告出貨前皆須經被告親自到原告公司驗貨無瑕疵後才封櫃出貨,故被告於出貨當時係驗貨無誤後才封櫃出貨,故今貨物已運往大陸被告之廠商,被告才於支票跳票後主張有瑕疵云云,原告嚴重否認有任何瑕疵,今被告主張原告之商品有瑕疵,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況且,系爭貨品被告不是第一次向原告下訂單,自98年8 月28日兩造簽訂銷售協議書起,原告業已多次依照被告所定作之模具規格、樣式出貨給被告,為何系爭三批產品出貨之前(即民國100 年度以前),原告已於98、99年間出貨多次相同規格、樣式之產品給被告,被告從未主張有瑕疵,如今反而於100 年7月7日跳票後才主張原告生產之產品有瑕疵,故被告主張有瑕疵云云顯然不實在。

⒋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協議書第3 條約定,應賠償年銷售貨款500倍之違約金云云。然:

⑴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得請求500倍懲罰性賠償之構成要件為「自98年5月至99年6月30日止」、「原告有授權他人於中國大陸地區行銷或由公司直接由第三地轉銷於中國大陸地區之行為」。依原告提出之歷年出口報單統計資料可知,原告除於98年5月起至99年6月30日,依被告之指示出貨到中國大陸地區外(買受人記載YOUCHENINT或深圳市泰富進即是被告之大陸下游廠商),完全沒有出貨到中國大陸地區,今被告豈能於支票跳票後,假借各種理由拒付貨款?

⑵被告主張「香港、澳門地區」也是屬於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之「中國大陸地區」,故原告於專屬授權期間若有銷往港、澳地區也是違約,此有見證人郭明仁律師可證明云云。惟兩造合約業已明文記載中國之大陸地區,並未約定港澳地區,被告豈能睜眼說瞎話,超出合約文義解釋包含港澳地區。再者,兩造於98年5 月簽訂協議書之前,原告業已出售貨品給香港OK CONSTRUCT公司多年,此可參原告附件二出口報單統計表可證,對此被告也早已知悉,原告豈有再將港澳地區授權被告之理?況且香港OK CONSTRUCT公司之訂單比被告所下之訂單還更多,原告豈有捨棄原有合作對象、比被告要大之香港客戶,改授權港澳地區給被告之理?甚至,在專屬授權期間(即98年5月起至99年6月30日),被告僅於中國大陸本土銷售,從未於香港地區銷售系爭產品,如被告真有港澳地區之授權,則為何被告不將產品銷往港澳地區?反觀在專屬授權期間,原告仍陸續出貨給香港OK CONSTRUCT公司,香港OK CONSTRUCT公司之訂單比被告所下訂單還要多,如被告真有港澳地區授權,豈有不表示異議之理?故兩造協議書約定之「中國大陸地區」僅指中國大陸本土,並未包含香港特別行政區。

⑶證人郭明仁於本院101 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雖證稱:「(法官問:兩造在你的事務所簽約時,有無就協議內容再討論?)沒有就內容討論,但是我有問雙方對契約內容有無意見,雙方都表示沒有意見就簽名了。」、「(法官問:協議書第三條提到中國大陸地區,有無約定中國大陸地區是指哪裡?)當時雙方沒有表示意見,就我的認知是包括港、澳地區。」。惟原告從來沒有到過郭明仁律師的事務所,這份協議書是兩造討論之後,原告請原告公司的小姐打字的,原告公司還保有該份草稿的電子檔,列印出來之後,原告直接蓋公司大、小章再把這份契約寄給被告,被告再將契約拿給證人郭明仁律師用印後,再寄回給原告。故被告為怕證人郭明仁律師觸犯偽證罪嫌,乃被告於當日筆錄澄清表示:伊是在原告公司討論,是原告公司的人打字,原告並沒有去郭律師的事務所等語,故原告從未到證人郭明仁律師事務所,郭明仁律師自不可能探求原告之意思。

⑷被告從未於100 年7月7日跳票之前提過有關原告違反協議書第3 條情形,且於跳票後回應原告所發之存證信函亦從未提及原告違反協議書第3 條,甚至於本件起訴後,在101 年2月8日民事答辯狀主張抵銷事由亦未提及原告有違反協議書第3 條情事,如今主張原告違反協議書第3 條云云,顯屬臨訟撰詞,浪費訴訟資源,不足採信。

⑸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協議書第4條規定終止被告在中國大陸地區之授權前,兩造專屬授權關係仍繼續存在云云。惟協議書第3條業已明定專屬授權期間為「98年5月至99年6 月30日」,故只要該期間一到,兩造之專屬授權關係即自動終止,無須兩造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協議書第3 條也沒有如民法租賃契約默示更新之約定(即約定兩造屆期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且仍繼續買賣者,該專屬授權關係仍繼續存在),因此專屬授權期間只到99年6 月30日止,兩造僅存在一般之代工買賣關係。故從99年6 月30日以後兩造僅存在一般之代工買賣關係,但被告怕以後原告於大陸地區再找其他專屬代理商影響其於大陸繼續銷售產品之權利(因原告若於大陸專屬授權他人銷售,則依原告與他人所定之專屬授權合約即不得再銷售產品給大陸之被告,否則原告構成違約),故乃於協議書第4條約定自99年7月1日起,若被告每6個月銷售達150萬公尺且於每6 個月增加20%之銷售數量時,原告不得再專屬授權他人於大陸銷售,並必須繼續提供塑膠產品於大陸地區之銷售權利給被告。故協議書第4 條約定「乙方即不得終止對甲方在中國大陸地區之授權」等語之意,乃是被告自99年7月1日起若有達到特定條件,原告不得拒絕出賣塑膠產品與被告。否則真如被告所言,協議書第4 條約定:「乙方即不得終止對甲方在中國大陸地區之授權。」等語係指原告不得終止專屬授權云云,則該協議數第4條之適用顯然與第3條之規定有互相矛盾之處,更造成無法適用之餘地。又依第3 條約定兩造專屬授權期間只到99年6月30日止,而第4條規定之要件「甲方每6個月銷售達150萬公尺」與「每6 個月增加20% 之銷售數量」達到之前提,必須要是每半年度互作比較,即100 年上半年度與99年下半年度比較結果有無增加20% 之銷售數量,若有達到該要件,依被告之解釋兩造之關係就有專屬授權,且原告不得任意終止,但至少要到100年6月30日才能知道究竟100 年上半年度與99年下半年度比較有無增加20% ,那試問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兩造之關係究竟是屬於何種關係?因為該期間未到前,無法預知被告是否有完成該二條件,必須等100年6月30日才能知道被告有無達到該條件,若有達到,依被告之解釋兩造就產生專屬授權關係,且原告不得任意終止。被告每6 個月銷售數量是否達約定目標,需於每6個月期間屆滿統計過去6個月銷售數量後才能知曉,原告為公司利益不可能於此段時間不出口貨品,因專屬授權將原告公司之利益完全繫於被告之銷售數量,對原告公司造成之風險極大,依商業習慣,此種重要之約定必會於契約中載明,今協議書第4 條並未載明係「專屬」授權,故舉重明輕,原告於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之專屬授權期限屆滿後之期間當然僅為一般授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有以下違反協議書第6 條延遲報關之事實,應付遲延責任,合計應扣款133,100元,應與貨款抵銷:

⒈被告於100年2月28日向原告訂購塑膠批土條715,000 元,原告於同年4月8日結關,延遲10日應扣71,500元(按此部分被告於本院進行爭點整理後才提出)。

⒉被告於100年4月1日向原告訂購塑膠批土條715,000元,原告於同年5月5日結關,延遲4日應扣28,600元。

⒊被告於100年4 月14日向原告訂購塑膠批土條660,000元,原告於同年5月19日結關,延遲5日應扣33,000元。

⒋原告確認延遲報關必須給付被告延遲費用,所以只要求被告支付二筆貨款1,375,000 元。原告願意讓被告保留貨款715,000元,等日後再一起結算。

㈡原告於100 年5月5日及100年5月19日報關之批土條在大陸拆封使用後發現如下瑕疵:⑴批土條接合不良,稍為用力即為拆解,不能使用。⑵依約定批土條頂端應以白色塑膠銜接,原告就接縫角雖外觀白色,但一使用後,白色即為脫落成黑色,致無法使用,隨即由被告於100年6月21日發函通知原告。上開瑕疵係隱有瑕疵,被告無法以外觀察知,被告於第一個貨櫃銷售後經客戶告知產品有瑕疵(產品未拆封使用無法依外觀判別產品瑕疵),被告口頭告知原告,並將瑕疵品寄給原告,經原告口頭確認同意支付三分之一損失(被告每次派員驗貨都不能全部清點,所以應原告口頭一再保證貨品絕對沒有問題,被告同意不再派員驗貨),所以只要求被告支付二筆貨款1,375,000元。原告願意讓被告保留貨款715,000元,等日後再一起結算。後續第二個貨櫃及第三個貨櫃陸續出現相同問題,被告依原告同意原則提列損失三分之一總計1,298,610 元,此部分應與貨款抵銷。且原告一直以來都向被告保證產品絕對沒有問題,現在出現問題卻說經被告驗貨無誤為藉口,請問原告提供被告那些驗貨標準,如今原告連自己產品都藉故推諉不敢承認,要被告如何舉證。

㈢原告違反協議書第3條約定,應賠償被告年銷售額500倍之違約金,101年被告已向原告訂購銷售產品2,090,000元,相對500倍之違約金為1,045,000,000元,應與貨款抵銷:

⒈證人郭明仁律師(協議書見證人)於101 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證明協議書第3 條提到的中國大陸地區包括「香港澳門地區」,明顯證實原告違反協議書第3 條。

⒉證人郭明仁律師於101 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證明協議書第4 條提到自西元2010年7月1日起,被告只要每六個月銷售原告產品150萬公尺,並於每六個月增加20%銷售量時,就擁有原告中國大陸地區專屬授權,明顯證實原告違反協議書第4條。(見被告101年4月3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原告於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出口至中國大陸地區之明細)。

⒊原告稱未親自到郭明仁律師事務所,惟原告於自承訂協議書前就已經知道郭明仁律師為見證人,協議書是在原告公司經過兩造數次討論,每次都有傳真給郭明仁律師並電話詢問確認於西元2009年5 月28日確認,足見郭明仁律師很清楚協議書內容。原告委託他人到郭明仁事務所是原告權利,被告及郭明仁無權過問,惟原告既自承參與契約起草,當知雙方對大陸地區包括港澳之事實。

⒋原告辯稱簽訂協議書前就已告知被告原告有銷售到香港,原告認為被告實力強厚,所以刻意隱瞞真相。原告聲稱香港OK CONSTRUCT為大客戶,於96年開始至99年6 月28日計銷售原告18個貨櫃,被告於98年6月6日至98年12月30日計銷售4個貨櫃,再推論協議書第6條被告每六個月須銷售150萬公尺(20呎貨櫃約5個)每六個月須增加20%銷售量,香港OK CONSTRUCT銷售原告產品計3年,被告依協議書第6條銷售3 年約50個貨櫃,被告給原告優厚條件,所以原告刻意隱瞞真相。另被告是否銷售到香港或澳門地區在協議書中並沒有規定被告要告知原告銷售情況,屬於被告商業機密無須提供給原告知道。被告從西元2010年7月1日起至20 11年6月30日,依協議書第6條每六個月須銷售150萬公尺,每六個月須增加20% 銷售量完成(原告未否認,如需證據被告願提供),所以被告自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擁有原告產品中國大陸地區專屬授權。

㈣原告出貨數量不足,應讓被告扣款8,172元。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院卷第31頁所示之協議書為兩造協議後親自簽名其上,兩造對該協議書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被告於100年3月15日向原告訂購塑膠批土條715,000 元,又於同年4 月1 日向原告訂購塑膠批土條715,000 元,復於同年4月14日向原告訂購塑膠批土條66萬元。

㈢原告依約將上開三批塑膠批土條出貨到大陸,被告曾針對第1、3筆訂單於100 年6月7日開立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金額1,375,000元、發票日期100年7月7日支票一紙交給原告,惟因存款不足退票,是被告就上開三筆總計209 萬元貨款均未給付予原告。

㈣原告同意扣除被告由大陸報關退還19,841公斤之塑膠骨架共162,124元及因交貨不足8,172元。

二、爭點之所在:

㈠被告以原告第二批貨品延誤報關4 日應扣款4%,第三批貨品延誤報關5 日應扣款5%,主張以此扣款抵銷上開未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系爭三批塑膠批土條有瑕疵,致遭下游廠商退貨損失1,298,610元,並就此損失主張與上開未給付貨款抵銷,有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返還模具104,000 元,並以此主張與上開未給付貨款抵銷,有無理由?(此部分原告已於爭點整理後之101年9月5 日交還模具予被告,被告亦同意捨棄此部分抵銷抗辯,參見本院卷㈡第39頁)

㈣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協議書第3條約定,主張以年銷售貨款500倍之違約金請求抵銷上開未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0年3月15日向原告訂購塑膠批土條715,000 元,又於同年4月1日向原告訂購塑膠批土條715,000元,復於同年4月14日向原告訂購塑膠批土條66萬元,原告依約將上開三批塑膠批土條出貨到大陸,被告曾針對第1、3筆訂單於100年6月7日開立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金額1,375,000元、發票日期100 年7月7日支票一紙交給原告,惟因存款不足退票,是被告就上開三筆總計209 萬元貨款均未給付予原告等情,有訂貨單三紙及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均為影本,參見本院卷㈠第11至14頁)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以原告第二批貨品延誤報關4 日應扣款4%,第三批貨品延誤報關5 日應扣款5%,主張以此扣款抵銷上開未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㈠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第5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經甲方(即被告)訂貨並確認交貨日期(以報關日期為準),如有延誤一日乙方應賠償甲方總貨款之1%貨款,每延一日扣1%。」、第6 條約定:「交貨數量如因數量不足,同樣產品不得超過20%,並應於3日內告知甲方,此項不在延遲條款之內。」、第7 條約定:「甲方下訂單時,應於30日內完成台灣報關日期。」(參見本院卷㈠第31頁)。據此,兩造約定如於被告下訂單30日內未完成報關手續,則原告應每日賠償總貨款1%,但如原告因同樣產品交貨數量不足在20%內,於3日內告知被告,即可免除遲延責任。

㈡被告主張100年4月1日向原告訂購塑膠批土條715,000元,原告於同年5月5日結關;又於100年4月14日向原告訂購塑膠批土條660,000元,原告於同年5月19日結關等情,有訂貨單影本二紙及報關單影本二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㈠第12、13頁,第33、34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依上開合約書第7 條之約定,原告應於被告下訂單後30日內完成報關手續,是原告此兩批貨物報關分別延遲4天、5天,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對於此兩批訂單業已事先口頭告知被告有報關遲延之情況,當時被告也表示沒關係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第一、三批貨款共計1,375,000 元,並未遭扣款,可見原告已有盡告知義務等語。查依原告提出由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中宥建設有限公司簽發、面額1,375,000元 之支票(參見本院卷㈠第14頁),其面額剛好是第一、三批貨款1,375,000 元,足見被告係為支付第一、三批貨款而支付。如第三批貨品有前述可扣款事由,何以被告願如數開票支付,是原告主張有口頭告知被告報關延遲,並經被告同意等情,應堪採信。被告既已同意免除原告第三批貨物報關之遲延責任,而如數簽發上開支票付款,本於誠信原則,即不得於上開支票跳票後再行主張原告應負第三批貨物報關遲延之責,是被告主張原告第三批貨物報關遲延5 天,應扣款33,000元云云,要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有口頭告知被告第二批貨物報關延遲,並經被告同意云云,惟未能提出被告同意之相關證物供本院參考,上開支票並非供支付第二批貨物之用,難以推論被告亦同意免除第二批貨物原告報關遲延責任。原告就此部分未能善盡舉證之責,自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是被告主張原告第二批貨物報關遲延4天,應扣款28,600 元(計算式:7150001%4=28600),並自貨款抵銷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被告於本院101年8月8日爭點整埋後,方於101年9月7日具狀主張於100年2月28日向原告訂購塑膠批土條715,000 元,原告於同年4月8日結關,延遲10日應扣71,500元云云,顯有遲滯訴訟之虞。況被告已簽發上開支票如數支付第一批貨款,顯已同意免除原告第三批貨物報關之遲延責任,本於誠信原則,即不得於上開支票跳票後再行主張原告應負第一批貨物報關遲延之責,是被告主張原告第一批貨物報關遲延10天,應扣款71,500元云云,要無可採。

三、被告主張系爭三批塑膠批土條有瑕疵,致遭下游廠商退貨損失1,298,610 元,並就此損失主張與上開未給付貨款抵銷,有無理由?

㈠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就最初始之三貨櫃於下訂單時應先付50%之訂金,並於出貨經驗貨無誤時,再付50%之餘款」,是兩造既已約定原告出貨前應先由被告驗貨,即應認被告驗貨後,原告已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予被告,至被告另行指示原告將貨物運送中國大陸地區,期間之危險應由被告承受負擔。從而,被告如欲主張系爭三批塑膠批土條有瑕疵致其受有損失,則被告應先就其所主張之瑕疵於原告交付時即已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抗辯:原告所出之批土條接合不良,稍為用力即為拆解,不能使用,雖外觀為白色,但一使用後,白色即為脫落成黑色,上開瑕疵係隱有瑕疵,被告無法以外觀察知云云。然兩造既有原告出貨前應先由被告驗貨之約定,被告對於可能發生瑕疵之問題,本應有相對應之檢驗方式,況接合不良及掉漆並非難以發現之隱有瑕疵,被告既驗貨後准予原告出貨,本於誠信原則,實難事後再向原告爭執貨物具有瑕疵。又被告所稱之瑕疵,是否於原告交貨時即存在,抑或運送過程中產生,或大陸廠商使用、保管不良產生,實有疑問,亦須被告具體舉證證明該瑕疵肇因於原告生產缺失;再者,被告主張因上開瑕疵致其受有1,298,610 元之損害,僅提出其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參見本院卷㈠第36至39頁)為證,然該存證信函亦係被告個人書寫,等同被告自述,要難認有何證明力。從而,被告迄今未能舉證說明原告交付貨物時瑕疵即已存在及其受有損失等節,自應承受無法證明之不利益,是被告抗辯系爭三批塑膠批土條有瑕疵,致遭下游廠商退貨損失1,298,610元云云,要非可採。

四、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協議書第3條約定,主張以年銷售貨款500倍之違約金請求抵銷上開未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㈠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第3條約定:「自西元2009年5月至2010年6 月30日止,乙方(即原告)所有產品授權甲方(即被告)於中國大陸地區為總代理,乙方不得再授權他人於中國大陸地區行銷或由公司直接由第三地轉銷於中國大陸地區。若有違約,乙方並應給付甲方新臺幣每年銷售貨款乘500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參見本院卷㈠第31頁)。查98年5 月至99年6 月30日止,原告生產之貨品出口至香港「OK CONSTRUCT」公司、新加坡「K.U.S HOLDIN」公司、大陸地區「YOUCHEHG INT」公司及「深圳市泰富進」公司,有原告提出之出口報單統計表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㈠第163至165頁),而大陸地區「YOUCHEHG INT」公司及「深圳市泰富進」公司為被告所指定出口之大陸廠商,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有爭議者為在98年5月至99年6月30日間,原告是否可自行出口產品至香港地區,即上開協議書第3 條所約定之「中國大陸地區」是否包括香港地區?茲分述如下: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協議書第3 條已明定授權範圍為「中國大陸地區」,從字面之意義可知僅指中國的「大陸地區」,香港、澳門等離島特別行政區,自不包含在內,被告如欲抗辯雙方當時有授權範圍包含香港地區之合意,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盡舉證責任。

⒉被告以上開協議書之見證人郭明仁律師為證,欲證明兩造當時有授權範圍包含香港地區之合意。然證人郭明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雙方先擬草稿,由被告傳真草稿給伊,伊再打字作成,兩造在伊事務所簽約時,沒有就內容討論,伊有問雙方對契約內容有無意見,雙方表示沒有意見就簽名了,當時雙方沒有表示協議書第3 條中國大陸地區是指那裏,就伊的認知是包括港、澳地區云云(參見本院卷㈡第14頁背面),惟原告主張從來沒有去過郭明仁律師之事務所,且被告亦自承原告並沒有去郭明仁律師事務所(參見本院卷㈡第15頁),則郭明仁律師顯係單純在上開協議書上用印,對兩造締約經過顯不知情,實難得知兩造授權範圍是否有包含香港地區之合意,是其前揭證詞,或與事實不符,或出於個人臆測,不足為憑。

⒊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兩造有授權範圍包含香港地區之合意,自難超出契約文字而為將授權範圍擴張至香港地區之解釋,是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協議書第3 條約定,主張以年銷售貨款500 倍之違約金請求抵銷上開未給付貨款云云,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又辯稱:原告於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出口至中國大陸地區,違反協議書第4條,應依協議書第3條罰500 倍懲罰性違約金云云。然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第4 條約定:「自西元2010年7月1日起,若甲方(即被告)每6 個月銷售達150 萬公尺時,並於每6個月20%之銷售數量時,乙方即不得終止對甲方在中國大陸地區之授權。」依該條規定,若被告達成上開條件,其效果為「原告不得終止被告在中國大陸地區之授權」,並未如上開協議書第3 條明定「原告不得再授權他人於中國大陸地區行銷或由公司直接由第三地轉銷於中國大陸地區。若有違約,乙方並應給付甲方新臺幣每年銷售貨款乘50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足見上開協議書第4條所稱之授權並非被告獨家代理原告在中國大陸地區之專屬授權甚明,亦即自99年7月1日起,縱被告有達成第4 條所定之條件,原告仍可自行出口至中國大陸地區,是被告抗辯原告於協議書第3 條所定專屬授權期間過後,自行出口至中國大陸地區應罰500 倍懲罰性違約金云云,顯非可採。

五、被告就上開三筆總計209 萬元貨款並未給付予原告,惟原告同意扣除被告由大陸報關退還19,841公斤之塑膠骨架共162,124元及因交貨不足8,172元,又因原告第二批貨物報關遲延4 天,應扣款28,600元,上開金額與貨款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891,104 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2-28600=0000000)。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而為請求,則被告就其應給付原告前揭積欠之貨款,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經查,原告就本件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0 年11月11日,送達予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參(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6740 號卷第26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100 年11月12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1,104 元及自100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司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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