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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8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黃建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838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徠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舜源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弘昇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義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謝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2年7月11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第26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辯論終結後,因有下列事項未臻明確,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諭知再開辯論之期日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應就下列事項,提出說明:㈠有關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詳細計算方式及期間;㈡系爭機台之相同或類似規格,是否曾有出租予他人行為?如有,請陳報相關租約資料。

三、兩造應就:㈠被告於100年6月8日所開立並兌現之新臺幣(下同)750,000元之支票,及100年11月10日所開立未獲兌現之1,480,000元支票,其性質及法律效果提出說明。㈡依兩造合約書第四條、2及第八條之規定,本件究係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或其他如民法之分期付價買賣?

四、前揭事項尚有不明,本院認此等事實尚有再加以調查之必要,如有相關證據並請一併提出,並於十日內提出相關書狀,並攜帶到庭辯論,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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