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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黃建都
  • 法定代理人
    陳舜源、林信義

  • 原告
    弘昇精密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 日
  • 被告
    徠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3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徠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舜源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邵亞棣 複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弘昇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義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吳炳輝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規格內容為SP-600IAZ400之CNC線切割機壹台及附件 所示之物品予原告,及按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附表所示之租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票據號碼ED0000000,發票人弘昇精密有限公司, 發票日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南分行支票壹紙返還反訴原告。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立之合約書第9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訴被告徠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徠通公司)原起訴請求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萬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規格內容為SP-600LAZ400之CNC線切割機予原告,並應連帶給付 原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線切割機之日止,按月8萬元計算之損害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先擴張先位聲明 ,再撤回先位聲明,並就被告即反訴原告弘昇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弘昇公司)應返還部分追加為弘昇公司應返還內容規格為SP-600IAZ400之CNC線切割機及附件所列之所有物品予 徠通公司,弘昇公司對上開訴之變更或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或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弘昇公司於101年5月10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其與徠通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因徠通公司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內容,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致使其受有損害,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如反訴之聲明。核其內容與本訴徠通公司請求因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而返還買賣標的及損害金有牽連關係,故弘昇公司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徠通公司主張: ㈠兩造於100年6月7日訂有規格內容為SP-600IAZ400之CNC線切割機(下稱系爭機台)壹台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買賣總價(含稅)為260萬4000元。徠通公司已於100年7 月22日交付系爭機台及如附件所示之物予弘昇公司,惟弘昇公司除於簽訂系爭合約書後翌日即100年6月8日,開立乙紙 票面金額75萬元支票,以為系爭機台買賣之訂金給付,並已兌現外。系爭機台交付前一日即100年7月21日,再另行開立發票日期為100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為148萬元之支票號碼ED0000000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以 為系爭機台買賣之第一期機台款之給付,而嗣後101年1月2 日系爭支票遭以存款不足為理由退票,其餘買賣價金均未給付,徠通公司已定期催告弘昇公司履行給付價金義務,弘昇公司迄未履行。參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民事判決,及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之規定,系爭合約第7、8條之約定,徠通公司即沒收弘昇公司已給付之75萬元訂金,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弘昇公司自應返還系爭機台及如附件所列物品予徠通公司,並依不當得利之法理,請求弘昇公司應給付其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機台及如附件所示物品,自101年4月7日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 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租金予徠通公司。 ㈡對弘昇公司抗辯之陳述: ⒈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關於品質擔保約定,可知系爭機台之品質應依約定標準為據,縱兩造對品質認定不一,亦應以國際標準ISO00000-0000或中國國家標準GB/T00000-0000,擇 一為判斷標準,自不得任令弘昇公司以其他標準,或契約當事人之主觀意思,遽認系爭機台具有瑕疵與否。且系爭機台於交付前即100年7月18日已通過精密加工檢驗測試,且弘昇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信義亦於2日後即同年月20日親至徠通公 司測試系爭機台,而林信義當場表示系爭機台合格無誤,並同意進行系爭機台之出貨交機程序。徠通公司依約於100年7月22日至弘昇公司處所安裝系爭機台,而系爭機台係於林信義在場之際,當場完成安裝及測試程序無誤,有當日徠通公司之客戶服務報告書可稽。嗣弘昇公司辯稱系爭機台於交機後有瑕疵云云,徠通公司為證實系爭機台無瑕疵,遂聲請對系爭機台為證據之保全程序,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准予於101年3月6日就系爭機台之運作數據內容予以勘驗複製保全,而觀經該證據保全進行所得之數據資料,可知系爭機台直至勘驗當日仍持續運作。再鑑於系爭機台為超精密電腦加工作業機械,防止電波干擾和漏電,其標準安裝環境需求強調為「依電器設備標準中所規定之第三類施工(接地電阻10歐姆)(即一般稱接地線),並需與其他機台分開接地。」。故系爭機台所需安裝環境接電地線規格,應由買方即弘昇公司負責提供符合上開標準之安裝環境,徠通公司亦已將上開安裝環境之需求告知,並隨機交付載明該環境需求之中文操作手冊及光碟,已確實為標準安裝環境之告知義務。於100年7月22日至弘昇公司廠房交付安裝系爭機台時,徠通公司安裝人員賴韋仲、許煉忠即依徠通公司指示,將系爭機台裝設於弘昇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信義指定之位置,於安裝完成後並進行測試,測試完畢後約定100年7月25日由徠通公司派員進行教育訓練。則徠通公司基於服務客戶精神,自安裝系爭機台後,定期為使用狀況之保固巡訪,及為弘昇公司進行相關教育訓練,並均按次據實登載於徠通公司之客戶服務報告書。且該期間弘昇公司對徠通公司服務相當滿意,有弘昇公司於100年8月23日自行填具之客戶滿意度調查表可證。 ⒉觀徠通公司歷次為弘昇公司服務之報告書,可知系爭機台出現狀況多為「放電異常、電波干擾」,因系爭機台為精密電子儀器該問題並不影響系爭機台之正常運作,故徠通公司於100年8月1、5、25日至9月13日之客戶服務報告書,均顯示 系爭機台正常運作無疑,且該服務期間中甚發現有因弘昇公司之人為因素之狀況如100年8月20日、9月8日,非屬可歸責於徠通公司之事由,自不得逕認系爭機台有不符通常效用之瑕疵。弘昇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時亦自 承系爭機台目前仍正常運作無瑕疵問題,益證系爭機台實已完成驗收程序,且正常運作,仍持續使用中。弘昇公司一方面辯稱徠通公司未完成驗收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一方面仍繼續使用系爭機台,可證弘昇公司顯為脫免給付價金及後續違約責任,謊稱系爭機台瑕疵云云。又系爭機台經就問題查證釐清,徠通公司始確認該狀況係因弘昇公司所指定安裝位置之接地線非符合「電器設備標準中所規定之第三類施工(接地電阻10歐姆)」之標準安裝環境,則系爭機台因弘昇公司未能提供符合安裝環境需求所致問題,自非屬可歸責於徠通公司之事由。徠通公司復隨即於100年9月5日明確建議弘 昇公司應「拉接一條接地線(即指符合電器設備標準中所規定之第三類施工之接地線)」,弘昇公司卻至同年月14日同意接新地線,並後續進行電波干擾防治作業,嗣後即無發生跳電或放電異常之問題,益證系爭機台之瑕疵應可歸責於弘昇公司未提供符合標準需求之安裝環境所致。則徠通公司於100年7月22日交付系爭機台迄今仍正常運作,顯無瑕疵存在,且符合系爭合約第6條品質擔保約定之品質。 ⒊上開臺南地院保全之電腦螢幕內容雖載有「剪線失敗」、「短路退刀距離過長」、「AWT無法找到線頭」、「ERROR LENGTH」、「穿線失敗」、「超出Z軸負極限」等文字。惟 「剪線失敗」、「AWT無法找到線頭」,及「穿線失敗」, 係指系爭舊機台使用中加工銅線進行穿線動時,感測器未偵測到正確信號,常見發生原因為「未按定期做保養」,造成電腦螢幕顯示此等文字,僅係提醒操作者做排除,完成即可繼續使用。「超出Z軸負極限」係指使用者操作中,以按鍵 移動機台位置,直到機台位置已達極限位置,機台為了自我保護而自動停止機台移轉,電腦螢幕顯示做提醒。「ERROR LENGTH」係指機台控制編輯程式有誤,稍做程式修改即可。「短路退刀距離過長」係指工件變形或落料,銅線所在位置間隙過小,導致無法引弧放電,所以需要較長的退刀距離;或廢線桶銅線滿出來而未清理,致使機台接地短路所導致;或加工參數調整不佳,放電能量不足所導致等情。足證此等文字內容顯示均係表示操作者本身行為或電腦程式之提醒文字,均與弘昇公司辯稱跳電問題無關,難遽此認系爭機台存有瑕疵。況依徠通公司之完整服務之報告書,可知系爭機台所出現狀況多為「放電異常、電波干擾」,實不影響系爭機台之正常運作。 ⒋徠通公司就系爭合約應負履約責任僅為系爭合約上所載事項,即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擔保義務,非廣泛包含系爭機台所處之安裝環境,且依系爭合約第5條交貨驗收之約定,徠通公 司有負責安裝義務,惟此安裝義務,係指應為系爭機台之裝設行為,非包含「安裝環境」需求之提供。衡諸常理「安裝環境」之提供本屬買受人之義務,出賣人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予買受人後,該買賣標的物所處環境安裝位置實決定於買受人,客觀上出賣人無擅自更改買受人環境之可能,自難認系爭機台之「安裝環境」之提供,亦屬徠通公司依約應履行義務之一部分。而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1條第6項之約定,及系爭合約附表一明載之配件項目、備註事項及驗收測試項目等內容細項等情,足證兩造間對交貨、驗收程序,及驗收詳細項目內容之約定,並無論及安裝環境,且無另行加註徠通公司負有安裝環境之提供、檢測或更改等義務,難謂徠通公司有提供安裝環境之義務。第6條之約定亦僅針對系爭機台 「本身品質」為約定,難遽認徠通公司有提供安裝環境之義務。衡諸常情,「安裝環境之提供」,本屬買受人之義務,出賣人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予買受人後,該買賣標的物所處環境安裝、位置等當然取決於買受人,且客觀上出賣人亦無擅自更改買受人之環境可能,故難認系爭機台之「安裝環境」之提供為徠通公司依約應履行義務之一部。且系爭機台之安裝環境需求「符合當地用電」、「依電器設備標準中所規定之第三類施工(接地電阻10歐姆),並需與其他機台分開接地」,係屬一般用電或地線標準規格,非特殊規格,而需買受人特別為系爭機台訂製或更改,則徠通公司依約履行系爭機台裝設義務,自當信賴弘昇公司所提供之安裝環境為符合系爭機台所需求。徵之證人陳志豪之證述,可知徠通公司已告知系爭機台所需環境需求;證人賴韋仲(系爭機台之安裝人員)之證述,可知徠通公司已於系爭機台安裝前及安裝時,多次善意將此一般用電及接地施工規格予以弘昇公司知悉確認。另按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29條規定及一般施作打接地棒實際照片,所謂接地施工,施工方式為將「接地極」(可能為不同材料所製之埋設管、線、棒、版等人工接地極),因其施工方式涉及開挖地面、埋地工程等,故一般房屋或廠房於興建時,即初期階段施作之工程內容,待該等電力工程完成後,始得以接續進行其餘興建工程如泥作、裝潢工程等,故一般建築修繕房屋稱該前置工程為「基礎工程」,易言之,該等電力工程未完備前,其餘興建裝修工程尚無法進行,屬一般興建、或修繕房屋時眾所皆知之通常事實,則接地施工既為房屋興建初期基礎工程範圍,如何得以將此義務歸責於徠通公司?況依證人賴韋仲之證述,可知基礎接地施工係弘昇公司於興建或修繕時,初期即應進行之工程,該等管線於後續裝潢時,實已將其包覆或遮蓋,徠通公司如何得知弘昇公司之接地施工是否合於法規標準。徠通公司實係基於服務及協助服務客戶之善意,例外為弘昇公司進行原本屬於其廠房修繕基礎工程之接地施工(即打入地棒),難謂徠通公司有未完成安裝義務及重大瑕疵。且弘昇公司自認系爭機台無瑕疵及至今仍在使用中,益證系爭機台確無瑕疵,且徠通公司亦已依債之本旨履行義務。易言之,徠通公司所負安裝義務實指系爭機台完成實際交付裝機程序,並將系爭機台本身接地引線連接至弘昇公司提供之固定接地接觸極,非謂徠通公司安裝義務尚包含接地施工云云。則弘昇公司所提供之用電接地線環境,實為非符合用電規格及電器設備標準之規格,弘昇公司所指「瑕疵」問題,實因其自身環境所致,系爭機台本身並無存在任何瑕疵,於交付前之100年7月18日已通過精密加工檢驗測試,弘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信義亦於2日後即同年月20日親至徠通公司驗收系爭機台,當場表 示系爭機台驗收合格無誤,並同意進行系爭機台之出貨交機程序。徠通公司依約於100年7月22日至弘昇公司處所安裝機台,係於林信義在場時當場完成安裝、驗收及測試程序無誤,則徠通公司依約所負安裝義務,既已給付完畢,且當場測試完成驗收程序,即已依債之本旨交付無瑕疵之系爭機台予弘昇公司,並完成安裝系爭機台之義務。弘昇公司辯稱徠通公司未完成安裝義務云云,顯非可採。又弘昇公司既自認系爭機台本身無任何瑕疵,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徠通公司既已舉證證明交付之系爭機台無瑕疵,且業已依約履行交付及裝設義務,弘昇公司自應就其主張所稱瑕疵之不完全給付負舉證責任。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之適用前提,係兩造對債務人未依債之內容為給付無爭執時,始由債務人對該瑕疵不可歸責於己,負舉證之責,與本件徠通公司既已依約履行給付義務非同,且徠通公司否認系爭機台存有瑕疵,自無援引餘地。雖弘昇公司辯稱自100年7月24日起即有走火嚴重瑕疵,要求徠通公司維修,逕認系爭機台未驗收完成云云。惟查徠通公司係基於服務客戶之精神,自安裝系爭機台後,定期為系爭機台使用狀況之保固巡訪,及為弘昇公司進行相關教育訓練,並均按次據實登載於徠通公司之客戶服務報告書內,弘昇公司於該期間對於服務實相當滿意,有弘昇公司自填100年8月23日客戶滿意度調查表可稽。弘昇公司僅援引數次服務記錄主張瑕疵,未據實完整提出系爭機台之服務報告,遽認系爭機台有瑕疵、未完成驗收云云,自非可採。另弘昇公司曾於101 年3月5日發函要求徠通公司運回系爭機台云云,惟該函係弘昇公司以兩造有新機交付之合意,徠通公司未交付新機為由,逕解除契約,弘昇公司自始非以系爭機台有重大瑕疵為解約之事由,況於寄發該函之翌日即101年3月6日,系爭機台 即已進行證據保全程序,確認系爭機台確無弘昇公司所稱重大瑕疵,故弘昇公司解除契約即不合法。 ⒌切割機於新機安裝後多會有一段適應期,為配合個別客戶需求、安裝環境及使用情況,須經維修與調整,故徠通公司於保固期間,除因天災事變、人為因素或不當使用致機台損害,始收取維修費用外,徠通公司均盡力協助弘昇公司排除機台問題。本件徠通公司業務人員陳志豪與副總經理陳嘉斌自弘昇公司買受系爭機台後至本件訴訟前101年3月止,均不定期與弘昇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信義保持連繫,足徵徠通公司之保固誠意,惟林信義卻於100年9月21日片面要求徠通公司交付更換新機云云。因該日徠通公司所派服務人員無權同意弘昇公司之要求,遂於該日客戶服務書據實登載弘昇公司要求為「新機問題處理」,以為主管對客戶服務情況之記載,非謂兩造有另行交付新機之合意。遑論,徠通公司交付之系爭機台並無瑕疵,且自交付後業經弘昇公司實際使用進行生產作業迄今,則徠通公司自始未同意以另一新機交付,以取代原本之系爭機台。惟徠通公司仍持續為弘昇公司為數次客戶服務,兩造並為此進行多次磋商協議,提供多種協商方案,分由兩造提出多次協議書,致無法達成協議,足證兩造間自始未曾合意由徠通公司交付新機予弘昇公司之事實。反之,觀弘昇公司提出之被證5之生產流程管制表、被證6之E-MAIL、被證7之協議書,及上開多次協議書,均證兩造無任何正 式簽署文字,僅兩造於協議過程之準備及磋商方案之一,自無據此逕認徠通公司已同意更換新機。且依證人陳志豪之證述,可知該等電子郵件及照片寄發目的,僅係為回覆弘昇公司對徠通公司生產機台能力之質疑,以具體照片進度展示予徠通公司,尚有同型機台生產中,並可立即提供新機生產排程之信件,均未論及兩造有合意新機交付之意思表示或言詞。且該等電子郵件發送及預計出貨期日後,弘昇公司再於 101年1月13日向徠通公司另提出不同條件內容之協議書,有新機更換,有折讓貨款,徠通公司針對弘昇公司上開條件,基於誠意下提出不同條件之「折讓」及「保固」之協議書,惟最終兩造仍無法達成協議,亦無簽署任何書面協議,足證兩造自始未有合意由徠通公司交付新機。否則兩造何需於徠通公司所稱100年9月另成立新機交付之合意後之101年1月再提出不同之書面協議書,又何以提出針對系爭舊機台「折讓貨款」之協議,顯與常情有違。 ⒍徠通公司業已依債之本旨給付無瑕疵之買賣標的,弘昇公司原給付之系爭支票卻於101年1月2日遭可歸責於弘昇公司之 存款不足而退票無法兌現,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2項之約 定,難謂弘昇公司已履行給付價金義務,即弘昇公司仍未給付價金尾款185萬4000元。且依同條之約定,徠通公司依系 爭合約第1條之約定所交付弘昇公司之買賣標的物全部所有 權仍歸屬徠通公司所有,故弘昇公司應負有返還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且徠通公司已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於101年2月2日委託律師寄發台中黎明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催告弘昇 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信義給付系爭機台尚未給付尾款173 萬元(未稅),弘昇公司於同年月3日收受,則徠通公司已 依債之本旨履行義務,且至少於本件保全勘驗當日弘昇公司仍正常使用系爭機台生產運作,難謂徠通公司有未完成交機義務之不完全給付,則弘昇公司以徠通公司有瑕疵給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尾款云云,要非可採。且徠通公司業已定期催告弘昇公司履約,弘昇公司迄未履行,自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之規定,及系爭合約第7、8條之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該解約事由係可歸責於弘昇公司,徠通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59條、 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弘昇公司返還系爭機台,並得沒收弘昇公司已給付之75萬元價金。再弘昇公司明知其有給付貨款之義務,竟惡意拒絕履行,徠通公司依法解約後,迄今仍持續利用系爭機台為弘昇公司生產,獲取營業利益,徠通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理,請求弘昇公司給付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機台自解約後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如訴之聲明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賠償。蓋系爭機台為極精密的放電加工線切割機,鑑於現行市場上無就同型之機台為出租業務,故參酌所得稅法第5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及行政院所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系爭機台應屬「第三類機械及設備第十一項號碼三一一二之有電腦控制之工具機」,其耐用年限為5年,按定律 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計算,以系爭機台總價248萬元(未包含稅金)計算,第1年折舊額為915,120元(計算式: 248 萬元×0.369=915, 120元),每月折舊高達76,260元( 計算式:915,120÷12=76, 260),因弘昇公司迄今仍持續 利用系爭機台生產,而獲取營業利益甚豐,則該機台之折舊額勢將逐月增加,直至徠通公司取回後亦將自行吸收日後機台維修之損害,故徠通公司主張第一年即自101年4月7日至 101年7月22日,以每月8萬元計算之租金自屬合理有據。又 第二年之折舊額為577,44 1元(即248萬元-915,120元= 1,564,880,1,564,880×0.3 69=577,44 1,元以下四捨五 入),則每月折舊額為48,120元(計算式:577,441÷12= 48,12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請求第二年每月租金48,120元自101年7月23日起至102年7月22日止,又第三年之折舊額為577,441元(即1,564,880-577,441=987,439,987,439 ×0.369=364,36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每月折舊額為 30,364元(計算式:364,365÷12=30,364,元以下四捨五 入),故請求第三年每月租金30,364元自102年7月23日開始起算弘昇公司應給付之租金(即至本院宣判時止)。 ㈢聲明:弘昇公司應返還內容規格為SP-600IAZ400之CNC線切 割機及附件所示物品予徠通公司,及自101年4月7日至101年7月22日,每月8萬元之租金,自101年7月23日起至102年7月22日止,每月48,120元之租金,自102年7月23日開始起至清償日止,每月30,364元之租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弘昇公司則以: ㈠弘昇公司為一鋼材、模具等之加工業者,於100年6月7日向 徠通公司訂購系爭機台,買賣總價260萬4千元,弘昇公司並於訂約時給付徠通公司訂金75萬元,且於系爭機台出機前1 星期內,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徠通公司,由徠通公司業務工程師陳志豪簽收。惟徠通公司於100年7月22日安裝機台,於7 月24日進行試機時,發生電路板走火,7月25及26日均出現 無法開大電之瑕疵、7月28日切割時銅線斷掉、8月3日電阻 燒毀、8月10日進水量不足、8月13日收線輪漏水、8月24日 無法校垂直及時過長發生燒毀損害、8月25日及9月5日出現 不定時跳大電、9月13及14日均自動關機、9月15日不定時跳出5軸驅動異常或跳出關機存檔畫面、9月16日跳V轄驅動異 常、9月17日仍跳大電、10月12日高壓幫浦再漏水、11月3日檢垂直時DA.DB動作一軸失效異常等嚴重瑕疵,即徠通公司 於交付系爭舊機台後一直發生故障或零件燒毀等瑕疵,即不符該精密切割機通常效用之要求,且該保全之電腦螢幕內容除載有「剪線滯敗」、「AWT無法找到線頭」、「ERROR LENGTH」、「剪線失敗」、「超出Z軸負極限外」外,尚有 「短路退刀距離過長」之表示,發生頻率甚頻,顯見系爭機台雖屬精密機器,卻存有嚴重瑕疵,屢經試機均無法改善,並陸續出現更多瑕疵,即使於100年9月加裝接地線後,已半年之久,仍不時頻繁出現短路,益證系爭機台因徠通公司安裝之瑕疵,無法達到徠通公司擔保之「訂約時之生產能力及品質控制」。弘昇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於100年9月21日向徠通公司副總經理陳嘉斌要求更換新機,兩造遂合意由徠通公司另交付新機台予弘昇公司,以取代原本嚴重瑕疵之系爭機台。徠通公司基此合意並出示新機生產流程管制表予弘昇公司確認,該新機生產流程管制表上亦記載預計出機日期為100 年11月5日,及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確認已在進行新機台之 製作,徠通公司並傳給弘昇公司關於新機台製作過程之照片。詎徠通公司於交付新機日期屆至時,卻一再拖延交機,並事後反悔欲以原交付之系爭機台作為履行標的,並願以折讓方式解決,足見徠通公司早知其給付之系爭機台存有嚴重瑕疵。弘昇公司因徠通公司未依限履行交付新機台,經於101 年1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置之不理,嗣弘昇公司獲 悉徠通公司已將該新機台另售予第三人而無交付可能,遂於101年3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法解除系爭合約,並通知徠通 公司自行派員將系爭機台運回,惟迄今仍未將系爭機台運回。基此,弘昇公司解約已符合民法第254、259條解除契約之規定,系爭合約既經弘昇公司解除,徠通公司即不再享有對弘昇公司之價金請求權,伴隨解除契約,兩造均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徠通公司請求給付價金即無理由。 ㈡參照最高法院民事庭77年第7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意旨,徠通公司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成立後,始進行製造之系爭機台,其瑕疵既為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之瑕疵,為可歸責於徠通公司之事由所致,當屬同時符合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系爭機台自開始測試就發生電路板走火、機械系統極不穩定,經將近半年運轉試機,仍不符合該類切割機通常效用之最低要求,存有嚴重瑕疵,則徠通公司爰依上開實務見解,於該瑕疵未補正前當有拒絕給付價金之權利。且兩造因徠通公司遲未改善系爭機台之瑕疵,另於100年9月合意另交付新機台以取代嚴重瑕疵之系爭機台,惟徠通公司仍未履行給付新機之義務,則徠通公司迄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義務,即未能履行交付新機台之契約義務前,弘昇公司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縱認弘昇公司仍有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之約定履行義務,因弘昇公司已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之約定,於兩造預計出新機前1星期內給付第一期機台款,即簽發系爭支 票乙紙於予徠通公司,並由徠通公司業務工程師陳志豪於7 月21日簽收,即無違反系爭合約約定之付款規定,弘昇公司既未違約,徠通公司即無理由,逕行解除系爭合約,則徠通公司解約行為係屬無效。 ㈢依上開付款辦法,可知徠通公司完成「交機」階段,已可領取高達90%之貨款(包含訂金),弘昇公司於締約時針對買 賣標的物卻無從進行檢驗及確認,即弘昇公司於徠通公司交付系爭機台時,方可進行查證檢測有無符合約定之品質規格,確認是否符合債之本旨所為給付。則弘昇公司依約履行 90%價金給付義務需在所謂交機完成時,即將交付系爭機台 經弘昇公司測試符合約定之品質及效能要求,即符合債之本旨給付下,方能為系爭合約約定之交機要件,非僅徠通公司交付其製作之系爭機台予弘昇公司即謂交機,方符對價平衡原則。本件系爭機台自100年7月24日進行試機起,陸續發生嚴重瑕疵已如前所述,當屬徠通公司不完全給付,無法完成試機及驗收,徠通公司即未完成交機義務,徠通公司主張解約並非合法,不生解約之效力。至徠通公司稱弘昇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信義於交付系爭機台前業已至徠通公司處測試驗機,認徠通公司已依債之本旨給付云云。惟查系依爭合約第3 條約定之交貨地點係在弘昇公司工廠所在、第5條亦約定徠 通公司於交貨後應儘速安排機器安裝,於全部安裝後,弘昇公司應即辦理驗收,則縱弘昇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徠通公司交付系爭機台前,確有至徠通公司處測試驗機,尚非屬徠通公司已依系爭合約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之範疇。 ㈣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本件兩造既於系爭合約中約定買賣標的之品質與精度,均以徠通公司訂約時之生產能力及品質控制所能及之程度為準。則系爭機台是否已達上開標準,自應由徠通公司負舉證責任。惟依原證9之客戶服務報告書,兩造對系爭 機台之瑕疵存在並不爭執,徠通公司亦有擔保系爭機台之品質與精度之義務,且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系爭機台亦有 保固1年,則依徠通公司提出原證4之精度加工測試表,既已預先請弘昇公司於100年7月18日交機前前往測試,徠通公司自應擔保系爭機台具有如100年7月18日測試之標準,而徠通公司既主張該瑕疵不可歸責於徠通公司,自應由徠通公司就此不可歸責之事由,及系爭機台是否有達到徠通公司所擔保之品質與精度負舉證責任。 ㈤徠通公司固一再強調安裝環境需求之提供,實非屬徠通公司依約應履行義務之一部云云。姑不論,弘昇公司否認系爭機台之瑕疵係因弘昇公司安裝環境接電地線規格,或弘昇公司本身電壓問題所致,且弘昇公司工廠是否符合系爭機台之安裝環境,依證人陳志豪之證述,可知弘昇公司工廠之安裝環境,業已經徠通公司評估,並無不符合系爭舊機台安裝之情事。況如有安裝環境不符合,徠通公司亦有通知改善之義務,否則徠通公司如何將系爭機台出售予弘昇公司?則徠通公司既已事前評估弘昇公司工廠之安裝環境需求,並認為適當而無改善之必要,始進行系爭機台之安裝。安裝當時,徠通公司亦派其專業員工至弘昇公司處安裝,惟徠通公司安裝時本應依操作手冊安裝,卻疏未注意安裝注意事項,致安裝後系爭機台發生瑕疵。且系爭機台非屬特殊規格,依原證9之 客戶服務報告書於100年8月25日之測量結果,及證人賴韋仲101年8月23日之證述,可知弘昇公司工廠電壓均屬正常。則接地線之安裝工程屬安裝系爭機台之重要安裝事項,亦屬系爭合約應履行之義務,殊與徠通公司主張之安裝環境需求無涉,且徠通公司已評估弘昇公司工廠並無安裝環境需求之問題。至100年7月28日服務報告書上雖書寫「原因:客戶電壓不穩」,惟該筆跡顯與同日之記載筆跡不同,比對被證4之 同日報告書,亦無該文字之記載,顯見該文字係事後所添加。而系爭舊機台之標準安裝環境需求除已要求依電器設備標準中所規定之第三類施工(接地電阻10歐姆),並需與其他機台分開接地外,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28條之規定:「用電設備應符合左列規定之一接地:金屬盒、金屬箱或其他固定設備之非帶電金屬部分,按左列之一施行接地:㈠妥接於被接地金屬導線管上…」,及依系爭合約第5條交貨驗收 之約定,可知接地線之安裝工程屬安裝系爭機台之重要安裝事項。則徠通公司對系爭機台負有安裝接地線義務,並為徠通公司履行系爭合約義務之一部分。再依證人賴韋仲證述略以我有確認電壓部分,但接地線部分沒有確認等語,足徵徠通公司對爭機台安裝接地線部分,確實疏於注意,未確實進行安裝義務,進而致系爭機台於安裝後出現瑕疵,期間徠通公司復無法查出確切原因,至100年9月5日才建議接一條接 地線,於100年9月14日才又打接地銅棒。徵以原證9之客服 報告書說明表,徠通公司自承放電異常與干擾問題在100年9月14日進行安裝接地線後,問題大幅減少,則系爭機台確實係因徠通公司未盡安裝履行義務,無法依系爭合約債之本旨履行義務,致生重大瑕疵問題,誠屬可歸責於徠通公司之事由。 ㈥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交貨地點在弘昇公司工廠所在地, 第5條亦約定徠通公司於交貨後應儘速安排機器安裝。本件 雖弘昇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信義於交付機台前,固確實有至徠通公司工廠測試驗機無誤,惟此尚非屬徠通公司已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之範疇,亦非屬系爭合約第五條所約定交貨驗收之程序,已如前所述。且依徠通公司主張之驗收程序,應如原證4之精度加工測試表測試無誤後,經由弘昇公司簽 章後,始完成驗收程序。惟依原證9之客戶服務報告書,當 日新機安裝竟安裝至晚間22時30分,處理結果僅簡略記載「試水、試機、OK」等語,未見「精度加工測試表」,則系爭機台尚未完成驗收程序。退步言,縱系爭機台業已驗收完成,因系爭機台確實係因徠通公司未盡安裝履行義務,無法依系爭合約債之本旨履行義務,致生重大瑕疵問題,且因徠通公司遲未徹底改善系爭機台之瑕疵,雙方於100年9月間另合意由徠通公司另交付新機予弘昇公司,以取代原嚴重瑕疵機台,並解除系爭機台的買賣契約,該買賣價金即已變成買賣新機台之價金,則系爭支票價金之給付,於徠通公司未履行給付新機義務前,弘昇公司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該價金給付。惟徠通公司於預計出機日期即100年11月5日仍未履行給付新機之義務,則在徠通公司未依約履行給付新機前,參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弘昇公司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價金尾款185萬4000元。又 本件弘昇公司無違約之情事,徠通公司迄弘昇公司發函解除系爭合約止,均未依系爭合約債之本旨給付,弘昇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自屬合法有理由,徠通公司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及沒收弘昇公司已付75萬元 價金,自非合法,即無理由。 ㈦徠通公司依原證10之協議書主張兩造間自始未合意由徠通公司交付新機云云。惟該4份協議書均非經兩造合意成立,自 不影響兩造前於100年9月所成立替換新機之合意。蓋依原證9之100年9月21日客戶服務報告書記載「新機問題處理」, 徠通公司人員將該訊息帶回後,於100年9月29日先由徠通公司銷售工程師賴韋仲檢附新機之底座、中座、工作台座完成之組立進度予徠通公司總經理特助童勝裕,並由童勝裕向弘昇公司負責人說明「弘昇新機組立進度」,再由徠通公司業務工程師陳志豪於100年9月30日寄發機台進度照片予弘昇公司確認無誤,並出示新機之生產流程管制表予弘昇公司進行確認,該新機生產流程管制表上清楚記載預計出機日期為 100年11月5日,故自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確認已進行新機之製作,兩造當時確實已成立交付新機以取代舊機之合意。且依證人陳志豪之證述,可知證人陳志豪確有將新機替換問題帶回予徠通公司,及依證人賴韋仲之證述略以弘昇公司機台係接到訂單後始製作等語。徵以被證10徠通公司寄予弘昇公司之E-MAIL標題所示「弘昇新機組立進度」,足證於證人陳志豪將新機替換問題帶回徠通公司後,徠通公司經評估後,已同意以新機替換舊機。而徠通公司製作機台均是接到訂單後,才開始製作,故徠通公司據此開始製作新機台,並將新機台之製作流程及照片給言弘昇公司確認。可見兩造確已於100年9月間另行買賣新機之約定,並解除原本瑕疵系爭機台的買賣合約。又因弘昇公司簽發予徠通公司之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0年11月10日,因票據法第130條所規定提示期間為發票日後7日內,雙方乃合意另行交付新機應在該發票日前 交付,故該新機生產流程管制表上始清楚記載預計出機日為100年11月5日。為避免手續繁瑣,兩造對於買賣價金爰引系爭機台之價金並無異議,故兩造於100年9月時,對於新機買賣之標的物、價金及交付期限等重要之點均已達成合意,該新機買賣契約即屬成立,殊無應另簽書面合約始符合理之謬論。則兩造已於100年9月另行成立新機買賣約定,並解除系爭機台之買賣契約,徠通公司依系爭舊機台之買賣契約,請求弘昇公司給付貨款,顯無理由。而徠通公司逾100年11 月5日仍違約未履行交付新機義務,經弘昇公司再三要求,徠 通公司仍持未履行,徠通公司因之遲至101年1月2日始承兌 上開支票,否則徠通公司何以遲至101年1月2日始承兌該支 票。況該支票退票後,徠通公司希望再與弘昇公司協商,雙方於101年1月12日左右亦各自提出如原證10之協議書,而自該協議書亦可見弘昇公司仍堅持徠通公司應依約給付新機,惟徠通公司卻反悔僅願折讓貨款,致兩造未協議成立,惟此不影響兩造已於100年9月成立交付新機之合意。且該新機台買賣之意思表示,當然亦包含對原本之瑕疵系爭機台買賣契約已有解除之意思表示,由兩造另約定由徠通公司依新的買賣契約另行交付新機。則系爭支票價金之給付,在徠通公司未履行該新機義務前,弘昇公司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該價金給付。徠通公司迄至弘昇公司發函解除契約止,均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弘昇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屬合法有理,徠通公司解除系爭合約顯無理由。 ㈧另系爭機台係徠通公司基於系爭合約交付弘昇公司占有,弘昇公司亦有交付定金,縱系爭合約經解除,弘昇公司亦以存證信函通知徠通公司取回並返還價金,則徠通公司請求不當得利即屬無據。縱認徠通公司解除系爭合約係合法(弘昇公司否認之),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 義務。本件弘昇公司於101年4月接獲徠通公司起訴狀前,早於101年3月5日發函請徠通公司運回系爭機台,則弘昇公司 既已通知徠通公司得隨時運回系爭機台。則徠通公司明知解約後,已無給付系爭機台之債務存在,系爭機台復處於徠通公司隨時可運回之狀態,卻均未取回,反向弘昇公司請求按月給付8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已違反誠信原則在 先,即可歸責於徠通公司,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屬非債清償之情事,依民法第148條、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徠通公 司主張弘昇公司給付不當得利即無理由。又徠通公司主張按月給付8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參酌所得稅法第51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及行政院所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計算折舊額高達7 萬6260元。惟租金係以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的轉讓資產使用權的補償款,弘昇公司使用系爭機台之使用利益,應衡量系爭機台本身之客觀價值(市價)情形,並與市場上同功能機具之租金互相比較,以決定使用系爭機台之客觀交易價值,方屬合理適法,不能僅憑折舊額數據以認定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㈨聲明:徠通公司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弘昇公司反訴主張: ㈠系爭機台因徠通公司未盡安裝履行義務,無法履行系爭合約債之本旨之義務,致生重大瑕疵問題。兩造亦另行合意由徠通公司另成立新機買賣契約(買賣價金、買賣標的物及交付日期均已合意),取代原本嚴重瑕疵系爭機台,此合意系爭新機台買賣之意思表示,當然亦包含對原瑕疵系爭機台的買賣契約已有解除之意思表示,由兩方另外約定由徠通公司依新買賣契約另行交付新機,故徠通公司於交付新機日期屆至即100年11月5日,既已違約未履行給付新機之義務,經弘昇公司於101年1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文到10日內交付新機,仍置之未理,弘昇公司依民法第254、259條之規定,爰於101年3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則有關系爭機台 部分既已於100年9月成立新機台買賣契約時一併解除,新機台部分,亦經弘昇公司催告解除,則徠通公司應返還訂金75萬元,及返還弘昇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予弘昇公司。 ㈡徠通公司主張之系爭合約第8條雖有附條件買賣之約定,然 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如採分期付款,則甲方(即弘昇公司,以下同)需與乙方(即徠通公司,以下同)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辦理動產交易擔保登記,所衍生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故該第8條之適用,係以第4條第2項 之履行為前提,惟兩造對本件並未辦理動產擔保之登記並無爭執,故本件僅屬一般分期付價之買賣,且弘昇公司並未違約,故徠通公司主張沒收弘昇公司所付750,000元訂金於法 無據,即令認為弘昇公司確有違約,該訂金應該也可以扣除折舊。 ㈢聲明:⒈徠通公司應給付弘昇公司75萬元,及自10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徠通公司應將系爭支票乙紙反還弘昇公司。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徠通公司則抗辯略以: ㈠兩造間既未合意另交新機,徠通公司亦已於100年7月22日依系爭合約交付無瑕疵之系爭機台予弘昇公司,弘昇公司迄今仍正常使用系爭機台生產運作,尚難謂徠通公司有遲延給付或可歸責之情事。至弘昇公司雖分別於101年1月31日及3月5日寄發催告及解約之存證信函,係以徠通公司未交付新機為由解約,非以系爭機台有重大瑕疵為解約事由,則因兩造未另行成立新機更換契約,弘昇公司何來對不存在之契約行使解除權?本件弘昇公司既不得主張解約,系爭合約買賣關係仍有效存在,徠通公司自無返還已收受75萬元訂金及以為第一期價款之系爭支票義務。 ㈡系爭合約已分別就當事人、標的數量及價款、賣方保有所有權、價款支付方法、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條件、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定明,且依系爭合約第8條之規定,即屬 合約第4條第2項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故系爭合約應屬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又弘昇公司所交付之75萬元部分,屬違約定金,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而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規定:「甲方所交付之票據發生退票或甲方有其他營運困難或有轉售之情事,甲方應以全部貨款以現金一次付清後,乙方始行交貨,否則乙方得解除契約並且沒收甲方已付訂金及貨款作為損害賠償,如乙方之損害超過上開金額,甲方應賠償之。」等情,則弘昇公司所開立之系爭支票既遭退票,徠通公司即得依約沒收上開定金,自屬有據。又系爭支票係為第一期機台款之給付,而依系爭合約第8條附 條件買賣之約定,足證兩造間並無另有票據交付即屬債務清償之意思表示,是系爭支票既遭退票,弘昇公司給付貨款之債務即未消滅,且其迄今仍未履行,則徠通公司主張弘昇公司違付契約給付義務,自屬有理由。 ㈢反訴答辯聲明:⒈反訴徠通公司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徠通公司與弘昇公司於100年6月7日訂有規格內容為SP-600IAZ400 之CNC線切割機即系爭舊機台壹台之買賣合約書(即 系爭合約),其買賣總價(含稅)為260萬4000元。 二、弘昇公司於簽訂系爭合約後翌日即100年6月8日,開立乙紙 票面金額75萬元支票,以為系爭機台買賣之訂金給付,並已兌現。系爭機台交付前一日即100年7月21日,再另行開立系爭支票,以為系爭機台買賣之第一期機台款之給付,而嗣後101年1 月2日系爭支票遭以存款不足為理由退票。 三、系爭機台於交付前即100年7月18日已通過精密加工檢驗測試,且弘昇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信義亦於二日後即同年月20日親至徠通公司測試系爭機台,而林信義當場表示系爭機台合格無誤,並同意進行系爭機台之出貨交機程序。 四、徠通公司依約於100年7月22日至弘昇公司處所安裝系爭機台,而系爭機台係於林信義在場之際,當場完成安裝及測試程序無誤。 五、系爭機台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准予於101年3月6日就系爭機台之運作數據內容予以勘驗複製保全,而觀經該證據保全進行所得之數據資料,可知系爭機台直至勘驗當日仍持續運作。 六、系爭機台之安裝環境需求明載要求係指『符合當地用電規定』、『依電器設備標準』中所規定之第三類施工(接地電阻10歐姆),並需與其他機台分開接地,係屬一般用電或接地線工程標準規格。 七、兩造分別於101年1月間各自提出如原證10之四份不同內容之協議書,且該等協議書均未經雙方共同簽署成立。 八、徠通公司於101年2月2日委託律師寄發台中黎明郵局存證信 函第43號催告弘昇公司弘昇公司及林信義給付系爭機台尚未給付之尾款173萬元(未含稅),而弘昇公司等於同年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九、弘昇公司分別於101年1月31日及3月5日所寄發催告及解除契約存證信函,係以徠通公司未交付新機為由解除契約,而非以系爭機台有重大瑕疵為解約之事由。 肆、法院之判斷 徠通公司主張弘昇公司違約而解約請求弘昇公司返還系爭機台及其配備,並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弘昇公司以前詞置辯,並反訴請求徠通公司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及系爭支票,則本件兩造之爭執為:一、系爭合約究屬徠通公司主張之附條件買賣或弘昇公司主張之分期付價買賣?二、系爭機台有無瑕疵?弘昇公司是否已驗收完成?三、弘昇公司主張兩造已達成交付新機之合意,因徠通公司未交付新機,故主張解除契約,而系爭機台則於兩造交付新機合意時已一併解除,有無理由?四、徠通公司主張弘昇公司未給付餘款,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機台及租金之給付,有無理由?五、弘昇公司反訴主張徠通公司返還75萬元及系爭支票部分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系爭合約應屬民法之分期付價買賣契約 ㈠按「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二、買賣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及價格,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三、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四、買賣標的物價款之支付方法。五、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條件。六、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七、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出賣人之記載。八、訂立契約年、月、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合約雖訂有當事人、標的數量及價款、賣方保有所有權、價款支付方法、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條件、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等情,有兩造各提出系爭合約影本可證。惟查,系爭合約內僅明定「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但並未記載「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已與上揭條文規定不合,況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如採分期付款,則甲方需與乙方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辦理動產交易擔保登記,所衍生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等情,則兩造顯需另行「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辦理動產交易擔保登記」,始符合本條之規定,惟兩造既未為之,故系爭合約顯非屬動產擔保交易法上之附條件買賣甚明。又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規定「交機時的付款條件:其餘款項即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陸仟元整,由甲方分2期支付乙方。第一期為機台款60%即壹佰肆拾捌萬捌仟元整,於機台出機前一星期內收齊支票。尾款10%即貳拾肆萬捌千元整,於機台交機後一個月內收齊支票 。除乙方事前書面同意外,如甲方未履行本項之付款條件,乙方得拒絕交貨。5%營業稅即拾貳萬肆千元整,於機台交機驗收後一個月內收齊」等語,足證系爭合約應屬民法第389 條之分期付價買賣契約無誤。 二、系爭機台並無瑕疵,弘昇公司應已驗收完成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 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 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亦定有明文。是買受人 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買受人應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乃法律課以買受人之責任,並據以為買受人是否得請求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依據,足見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乃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前提。另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於交貨後應儘速安排機器安裝。乙方將機器全部安裝後,甲方應即辦理驗收。若經乙方以口頭或書面通知甲方驗收後,甲方於收到通知後逾五日不為試車驗收或未通知驗收不合格,視為已驗收完畢」。第6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買賣標的物之品質及精度,以乙方訂約時之生產能力及品質控制所能及之程度為準。但甲乙雙方有認知差異時,以國際標準ISO 00000-0000或中國國家標準GB/T 00000-0000,擇一作為驗收標準」。弘昇公 司雖主張徠通公司交付之系爭機台有瑕疵,並提出徠通公司之客戶服務報告書影本為證(見被證4)。惟查,兩造均不 爭執系爭機台於交付前即100年7月18日已通過精密加工檢驗測試,且弘昇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信義亦於2日後即同年月20 日親至徠通公司測試系爭機台,而林信義當場表示系爭機台合格無誤,並同意進行系爭機台之出貨交機程序。徠通公司依約於100年7月22日至弘昇公司處所安裝系爭機台,而系爭機台係於林信義在場之際,當場完成安裝及測試程序無誤,而弘昇公司雖提出徠通公司之客戶服務報告書顯示,均係因安裝完成後發現有無法開大電等原因,經徠通公司人員前往排除問題等情,然並未見弘昇公司確有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通知徠通公司驗收不合格之證據,並有徠通公司所提由弘昇公司所填寫之「維修服務客戶滿意度調查表」(見原證20),其上均勾填「非常滿意」、「滿意」等情,則依約自應視為已驗收完畢,況系爭機台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45號裁定准予於101年3月6日就系爭機台之運作數據內容予 以勘驗複製保全,而觀經該證據保全進行所得之數據資料,可知系爭機台直至勘驗當日仍持續運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雖上開保全證據時所拍照片,電燭幕顯示「剪線失敗」、「短路退刀距離過長」、「AWT無法找到線頭」 、「ERROR LENGTH」、「穿線失敗」、「超出Z轄負極限」 等文字,惟弘昇公司復自承「機器本身是沒有問題的,但因為徠通公司未完成安裝業務,而導致安裝後機器出現瑕疵問題。」等語(見10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弘 昇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信義於本院102年1月9日行協商時,亦 承認:「雖現在被告仍在使用機器,但我們之前就已經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取回機器,所以原告要將機器取回,我們也同意,我們使用機器的原因是因為如果電子設備不使用也會壞掉,所以才繼續使用,但該機器已經不是被告公司主力使用的機器。」等語,足證弘昇公司自認系爭機器本身並無瑕疵,係於安裝後始出現上開問題,即非出於系爭機器本身之瑕疵。又徠通公司於101年5月31日原主張送請鑑定,惟因同日弘昇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承認機器本身沒有問題,認沒有鑑定之必要,而於102年1月9日協商時,弘昇公司原同意先行 負擔費用鑑定,惟於102年1月16日時又再撤回鑑定之請求,故本院認並無再行送請鑑定之需要。 ㈢至弘昇公司另辯稱徠通公司未盡系爭機台之安裝義務云云。惟查,系爭合約既未就如何安裝有何特約之明文約定,自應就交易一般之情形定之。而依證人陳志豪證述:「(本件機台買賣前,是否有到過弘昇公司?)有,我是去就徠通公司的設備作功能性介紹,也包含環境評估,有告訴弘昇公司機器設備所需的環境需求,環境需求一般都由客戶自行處理,弘昇公司當時有提出當時環境電壓是多少,有說他們廠房可以設置機器…(問:該環境需求是否屬特殊規格,與一般台電設備不同?)是。(問:購買該機台的客戶,是否須針對客戶的環境變更以適應安裝此機台?)是。(問:如何確認弘昇公司工廠已經變更該安裝環境,以符合該環境需求?)我有告訴弘昇公司法代該環境需求,他告訴我他有專屬的水電廠商已經處理該環境需求,所以我就相信他有處理…(問:為何徠通公司派人安裝,但接地施工者非你們徠通公司?)因客戶有自己專屬水電廠商,所以由他們自行處理接水管與提供機台之電源,我們只安裝機台。(問:安裝場地與其他機台要分開接地?)是,弘昇公司法代已經將環境提供給我們,安裝時弘昇公司法代有告知,已提供電源,且該電源確實分開…(問:你剛所言該機台環境需求不同於一般台電設備,是否認知有誤?)這已超過我的專業部分,我不了解機台環境需求是否不同於一般台電設備。(問:當時是將環境需求表拿給弘昇公司法代看?)是,我有告訴他我們需要這個環境,他有明確告訴我,他們有自己的水電人員處理這部分。」等語(見10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5、6 、7頁),及證人賴韋仲證述:「(問:當時有無安裝接地線 ?是否會再確認一次電壓及接地線?)因客戶有拉一組電源到機台後方,告知我有接地線,我是依照客戶所述可以接地,我也不清楚客戶是否有按照我們標準流程施作,客戶那邊有總電源,這部分我不清楚,因弘昇公司有拉一組電源到機台後方,我就拉了弘昇公司的接地線安裝機台。我有確認電壓部分,但接地線部分沒有確認…(問:為何100年9月5日 會建議弘昇公司拉另一條接地線?)因機台後方那組電源我並不知道是否是獨立的,所以徠通公司建議我告知弘昇公司另外再拉一條接地線。(問:接地棒由弘昇公司提供?)是的,長度大約一尺,因材料不好找,所以弘昇公司有材料,我就直接使用再打一根接地棒。(問:接地線與接地棒安裝好後,故障頻率是否有降低?)有…(問:請鈞院提示原證12,接地施工所載,第三類施工與一般台電家用電壓設備有無不同?)是相同的。(問:你剛所言針對弘昇公司接地線部分沒有確認,在弘昇公司裝設機台時,有無確認該接地線?)弘昇公司的管路都有裝潢過,我無法確定他們的接地線有無合乎安裝需求。(問:裝機前,是否有告知弘昇公司安裝需求環境?)有,我有告訴弘昇公司法代,但我忘了他如何回答。(問:徠通公司幫客戶安裝機台時,是否會為客戶重新拉一條新的接地線或是調整客戶的環境電源?)通常是不會重新拉一條新的地線,因為我們不能更改客戶的電壓。(問:是否有跟弘昇公司的人討論過要重新拉一條接地線的問題?)我有跟弘昇公司法代討論,還有他們配合的水電廠商,水電廠商說他們的安裝配法是沒有問題的。」等語(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至第11頁),參以兩造均承認放電 異常與干擾問題在100年9月14日進行安裝接地線後,問題大幅減少,則徠通公司於買賣前及安裝前確已告知弘昇公司系爭機台所需安裝環境,並由弘昇公司所專屬水電廠商人員提供所需安裝環境,堪認弘昇公司並無提供系爭機台所需安裝環境之義務,且系爭機台迄本院102年1月9日訊問時,既然 仍正常使用,則弘昇公司顯未就系爭機台確有瑕疵一節衋舉證責任,故弘昇公司辯稱徠通公司生產系爭機台有瑕疵、未盡系爭機台之安裝義務云云,均不足採信。 三、弘昇公司主張兩造已達成交付新機之合意,因徠通公司未交付新機,故主張解除契約,而系爭機台則於兩造交付新機合意時已一併解除,並無理由 弘昇公司雖辯稱兩造有合意新機換舊機云云,並提出更換新機之生產流程管制表(見被證5)為憑,惟查,該流程管制 表上並無經徠通公司簽認之字樣,且依徠通公司所提,由弘昇公司提出之線切割機台採購協議書影本(見原證10第1頁 )可知,確無徠通公司之簽名,復經徠通公司所否認。且依徠通公司所提兩造協商過程之協議書影本共4份(見原證10 ),及證人陳志豪證述:「(問:為何100年9月時有提到新機問題?)當弘昇公司法代林信義先生跟我反應時,有提過新機替換問題,但我的職責權限所在是無法處理的,所以有回去公司轉述。(問:你回去轉述後,徠通公司如何處理?)公司有作相關評估,之後是交由相關部門主管處理。(問:為何要回覆『機台進度照片』?)弘昇公司法代林信義質疑我們公司是否賣他的這部設備是唯一的一台,但我告訴他公司有在生產相同的設備,並非唯一…(問:當時此『機台進度照片』是指特定的機台?)不是,是我們公司型錄上有的機台,與弘昇公司機台相同款式…(問:徠通公司的機台是接到訂單後才製作?)是訂單接到後才製作。(問:該相同款式機台賣給誰?)賣到美國,因我是負責國內業務,所以不清楚買方為誰…(問:最後徠通公司有無與弘昇公司公司達成協議,有無需要更換新機?)沒有達成協議。」等語(見10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至第6頁),及證人賴韋仲證述:「(問:上面記載底座、中座、工作台座已先完成,是指何意?)是指我們製作機台的流程。(問:為何要製作這台新機台?)我是維修工程師,這是現場生產流程,我不清楚。(問:這封信標題寫明『弘昇新機組立進度』,是要給弘昇?)那時有談新機組立或什麼,我並不曉得,因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應該是業務或是我上面的主管處理…(問:是否知道徠通公司曾經答應被告公要給付一台新機?)我不清楚。(問:徠通公司機台是訂單成立前或後所製作?)我不是公司的製造部人員,所以不知道,我只是公司的維修工程師。」等語(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11頁),足證弘昇公司雖有要求新機替換,兩造並有相關往來之電子郵件、協議書等文件之交換,惟均僅在協商階段,並未達成新機換舊機之合意,應認兩造尚未另有以新機替換系爭機台之合意,故弘昇公司主張兩造已達成交付新機之合意,因徠通公司未交付新機,故主張解除契約,而系爭機台則於兩造交付新機合意時已一併解除,自無理由。 四、徠通公司主張弘昇公司未給付餘款,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機台及租金之給付,均有理由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系爭合約第4條付款方法第4項既約定:「交機時的付款條件:其餘款項即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陸仟元整,由甲方分2期支付。第一期為機台款60%即壹佰肆拾捌萬捌千元整,於機台出機前一星期內收齊支要。尾款10%即貳拾肆萬捌 千元整,於機台交機後一個月內收齊支票。除乙方事前書面同意外,如甲方履行本項之付款條件,乙方得拒絕交貨。5%營業稅即拾貳萬肆千元整,於機台交機驗收後一個月內收齊」。兩造既有上開特別約定,徠通公司於交付系爭機台後,因弘昇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經徠通公司於101年2月2日以 台中黎明郵局存證信函第43號催告弘昇公司,弘昇公司仍未履行交付,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兩造間系爭合約已解除,則徠通公司依系爭合約之上開約定,請求弘昇公司返系爭機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 260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徠通公司以弘昇公司迄今仍占有系爭機台,故請求如本訴聲明之租金部分,雖為弘昇公司所否認,並表示於101年3月5日已發函請徠通公司運回系爭機台,則弘昇公司既已通 知徠通公司得隨時運回系爭機台云云。惟查,弘昇公司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時已稱:「被告最終之意是要原告返還訂金及支票後,再將系爭機台返還原告。」,足證弘昇公司確無返還系爭機台之意思,則弘昇公司未返還系爭機台前,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且依前述,並有實際之使用,自受有占有系爭機台之利益,並致徠通公司受有損害。則徠通公司請求弘昇公司返還上開占有系爭機台之不當得利,於法並無不合。 ㈢查兩造就系爭機台原係訂立買賣契約,況系爭機台既屬精密機器,故徠通公司主張現行市場並無同型機台之出租業務,應屬可採。而依行政院所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機台應屬第三類機械及設備第十一項號三一一二之「有電腦控制之工具機」,核與本件買賣之系爭機台相符。而徠通公司主張弘昇公司占有系爭機台,該機台之折舊額勢將逐月增加,直至徠通公司取回後亦將自行吸收日後機台維修之損害,故主張以買賣價額248 萬元(未含稅)計算折舊額為租金部分,本院認尚屬可採。則以系爭機台第1年折舊額為915,120元(計算式:248萬元 ×0.369=915,120元),每月折舊額為76,260元(計算式: 915,120÷12=76,260),而如前所述,系爭機台尚須安裝 環境之適應等,故第一年之耗損自較往後之耗損嚴重,且徠通公司係主張以稅前之248萬元計算折舊,而非以總價計算 ,故本院認徠通公司主張第一年之每月租金為8萬元應屬可 採。 ㈣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出賣人於解除契約時,得扣留其所受領價金者,其扣留之數額,不得超過標的物使用之代價,及標的物受有損害時之賠償額。」,民法第390條定有 明文,而系爭合約屬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業如前述,參以徠通公司亦坦承已收受弘昇公司交付之75萬元部分係屬違約定金,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而徠通公司未證明尚有其他損害之情形下,則該違約定金擔保之效力自應以上揭租金之損害為限,此亦可從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甲方違反前述各款規定期限付款,或經乙方通知甲方交貨,而甲方未於預定交貨日起壹個月內配合完成收受者,均視為甲方取消本合約,乙方已收之訂金及貨款部分均不予返還」,則系爭合約既已解除溯及消滅,徠通公司自可主張解約前該段期間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本件徠通公司所收75萬違約定金,如以每月8萬元之租金計算,可供折抵之月份為9.375月,則約為9個月又11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以兩造 交機日期為100年7月22日,於翌日(100年7月23日)開始計算租金,則可折抵至101年5月3日為止。故徠通公司得請求 第一年之租金,應自101年5月4日起算,故其請求101年4月7日至101年5 月3日之部分,即無理由。 ㈤再按徠通公司既已主張第一年之折舊額為96萬元(即8萬元 ×12月),則其第二年之折舊額應為560,880元(計算式: 248萬元-96萬元=152萬元,1,520,000×0.369=560,880 元),每月折舊額為46,740元(計算式:560,880÷12= 46,740),故本院認弘昇公司占有系爭機台之第二年租金部分每月應為46,740元,又第三年之租金部分以此計算,應為353,915元(計算式:152萬元-560,880元=959,120元, 959,120×0.369=353,91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每月租 金應為29,493元,故徠通公司得請求之租金詳如附表所示。至徠通公司超過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弘昇公司反訴主張徠通公司返還75萬元並無理由,請求系爭支票部分則有理由 ㈠依前所述,徠通公司可主張75萬元訂金部分之違約定金賠償,則弘昇公司請求返還自無理由。 ㈡就系爭支票部分,雖徠通公司主張弘昇公司既不得主張解約,系爭合約買賣關係仍有效存在,徠通公司自無返還已收受系爭支票義務,且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規定:「甲方所交付之票據發生退票或甲方有其他營運困難或有轉售之情事,甲方應以全部貨款以現金一次付清後,乙方始行交貨,否則乙方得解除契約並且沒收甲方已付訂金及貨款作為損害賠償,如乙方之損害超過上開金額,甲方應賠償之。」云云,惟此為弘昇公司所否認。查系爭合約已經徠通公司以起訴狀通知解除,自已不存在,而依前述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之規定,既係以「甲方應以全部貨款以現金一次付清後,乙方始行交貨」為前提,則其適用之前提自應限於徠通公司尚未交貨前始有適用,今徠通公司既已交貨,兩造又已解除系爭合約,則雙方各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弘昇公司主張徠通公司應返還系爭支票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徠通公司本訴請求返還系爭機台及如附件所示之物品,及如附表所示之租金,弘昇公司反訴請求返還系爭支票部分,為有理由,均應予以准許。兩造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均應予以駁回。兩造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兩造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徠通公司本訴請求部分,因僅利息計算方式及期間稍有差異,故認本訴訴訟費用均由弘昇公司負擔,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附表 ┌──┬───────┬─────┬──────┐ │編號│ 期 間 │ 每月租金 │ 備 註 │ │ │ │ │(新臺幣)│ │ │ ├──┼───────┼─────┼──────┤ │ 1 │101年5月4日至 │80,000元 │ │ │ │101年7月22日 │ │ │ ├──┼───────┼─────┼──────┤ │ 2 │101年7月23日至│46,740元 │ │ │ │102年7月22日 │ │ │ ├──┼───────┼─────┼──────┤ │ 3 │102年7月23日起│29,493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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