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許金樹
- 法定代理人凃育倫
- 原告晟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蔡忠和、間返還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845號 原 告 晟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育倫 被 告 蔡忠和 當事人間返還公司印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陳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晟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金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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