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97號原 告 張國軍 被 告 劉坤松即松旺企業社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交易字第164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除機車修繕 費用部分另以判決駁回外,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73,7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1年7月12日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請求給付4,261,350元,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 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坤松係松旺企業社之負責人,以駕駛自用大貨車運輸、販售輪胎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9月5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27-UW號( 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727-UM牌)自用大貨車載運輪胎, 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之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航客運公司)交貨,嗣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沿 復興東路右轉由北往南方向進入全航客運公司停車場時,原應注意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雖有些許坑洞,然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偏左駛入停車場,適逢原告張國軍騎乘車牌號碼KYW-836號重型機車,自該公司機車停車處騎出,由西往東方向欲騎往該公司之調度室時,亦疏未遵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致劉坤松定所駕駛大貨車之左前保險桿等處,不慎撞擊張國軍所騎乘機車之右前側,致張國軍人車失控倒地,受有右側肱骨近端骨折之傷害。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4,350元;㈡取出支架費用:5,000元;㈢機車修繕費用:12,400元;㈣不能工作損失:依據薪資單顯示,原告之薪資為每月36,000元,依101年1月17日最新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中顯示「須修養及接受復健治療,治療期間在傷後計起至少需時六個月」。加上前述取出支架後再復健1個月,共計7個月無法工作,遂請求252,000元。㈤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過失 而受有損害,造成原告及其家人生活上不便與精神上痛苦,爰請求4,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惟機車修繕費用經101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判決駁回,故原告於101年7月12日本案言詞辯論程序中,已陳稱不予追加。綜上所述,原告縮減其聲明,請求共計4,261,350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除主張慰撫金係對非財產上損害而支出之相當金額,其標準應綜合斟酌一切情事,如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加害人之過失輕重等等,原告主張之4,000,000元應為太高,及原告就本次事件亦 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外。其餘事項並不爭執。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就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2.被告對於原告所支付醫療費用4,350元及將來取出支架費 用5,000元部份不爭執。 3.被告對於原告因此車禍事故減少薪資所得252,000元並不爭 執。 ㈡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多少為合理? 2.兩造過失比率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劉坤松係松旺企業社之負責人,以駕駛自用大貨車運輸、販售輪胎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9月5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27-UW號(起訴書誤載為車 牌號碼727-UM牌)自用大貨車載運輪胎,前往位於臺中市 ○區○○○路之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航客運公司)交貨,嗣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沿復興東路右轉由 北往南方向進入全航客運公司停車場時,原應注意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雖有些許坑洞,然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偏左駛入停車場,適逢原告張國軍騎乘車牌號碼KYW-836號重型機車,自該公司機車停車處騎出,由西往東方向欲騎往該公司之調度室時,亦疏未遵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致劉坤松定所駕駛大貨車之左前保險桿等處,不慎撞擊張國軍所騎乘機車之右前側,致張國軍人車失控倒地,受有右側肱骨近端骨折之傷害,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交 易字第164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且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被告除辯以原告與有過失外,對於上情並不爭執,堪信屬實,故被告之過失責任應堪認定。至兩造有關過失比例之爭執,惟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2月8日中市車鑑字第1000006858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字第1001193號鑑定意見書等在卷,應認原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基於上開卷證資料認定原告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對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上開卷證資料係警察於車禍事故發生之當下依職權調查肇事原因所為之證據,應具有可信性,是原告主張其無與有過失云云,尚難採信。本院衡以,被告行經上開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3項之規定靠右行駛,或於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 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而偏左行駛,亦未有特殊情況,故被告過失之情節應重於原告,為肇事主因,應承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於駕駛重 機車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是依此計算,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按原告過失之比例減輕30%。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對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目前已支出醫療費用4,350元等 情,業據其所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衛生署台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2.取出支架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未來將取出支架,取出支架費用,估計約5,000元,業據提出衛生署台中醫 院診斷證明書(證物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亦屬有據。 3.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依101年1月17日最新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中顯示「須修養及接受復健治療,治療期間在傷後計起至少需時六個月」 (證物四),並加上 前述取出支架後再復健1個月,共計7個月無法工作。原告之薪資為每月36,000元,遂請求252,000元,業據其提出 之薪資單,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肱股近端骨折之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再查原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職業大客車駕駛,每月薪資36,000元,年收入約為40萬元左右,名下尚有土地三筆及汽車一部;而被告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松旺企業社負責人,製作再生輪胎,名下財產有房屋一筆、土地兩筆、汽車一部及松旺企業社之投資,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報在卷,且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各1份、薪資單等在卷可 稽,並為兩造互不爭執,堪信屬實。本院斟酌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0元為適當 ,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請求部分,應屬無據。 5.申言之,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連同精神慰撫金在內,合計為761,350元(醫療費用4,350元+取出支架費用5,000元+工作損失252,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761,350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本院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業據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依法應得減輕30% 之賠償責任。準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532,945元(計算式:761,350元×70%=532,94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並於101年2月16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2月16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2,9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定於101年8月2日宣判,然適逢蘇拉颱風來襲,停止 上班,爰順延至翌日即101年8月3日宣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