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70號 原 告 日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欣怡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 被 告 張簡家祺 被 告 林吳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天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簡家祺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9日與原告與原告簽訂「日船章魚小丸子連鎖加盟店銷售契約書」2 份(下稱系爭契約書),分別加入高雄市○○路「鼎中店」及高雄市○○路「熱河店」之加盟店,契約有效期間自100年4月29日起至102年4月29日止,並由被告林吳玉華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告張簡家祺自100年12 月起即未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2項之約定,向原告指定之經銷商購取商品原料,經原告於100年12月14日以台中中清路郵局第417號存證信函催告其依約履行,然未獲置理。被告張簡家祺更進於 101年1 月起,於加盟店「鼎中店」及「熱河店」之原址,利用原告提供之設備、器材,將原為「日船章魚小丸子」之招牌更改為「大饌章魚燒」之招牌,從事、經營與「章魚小丸子」完全相同之業務,同時招收加盟店而為技術指導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是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300萬元,爰起訴請求被告2 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等情。惟查,兩造間所訂之系爭契約書約定條款,其第15條固約明「如乙方(註:即指被告張簡家祺)或其連帶保證人有不履行全部或一部責任或保證責任,致甲方(註:即指原告)向法院為訴訟上行為時,本契約雙方當事人合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管轄法院。」。然本件被告2 人之住居所既分別在「高雄市○○區○○路新春巷25之13號」或「高雄市三民區○○○路544巷30號1」及「高雄市○○區○○里○○路360 號」,業據原告自陳,並有戶籍謄本可稽,且據被告2人陳明。若謂被告2人應受原告單方所擬定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約束,勢須由其居住處所遠赴本院應訴,多所勞費,則被告2 人或有可能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即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由此可見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前揭條款約定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核諸上情,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排除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是本件爰依被告2 人之聲請,將之移送於管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