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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8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黃文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80號

原告
張令
被告
嚴常銘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44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405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8日早上6時許,駕駛由其所購買而登記在不知情之訴外人楊淑雅名下之車牌號碼8895-NS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屯路往南京東路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俟同日早上6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114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路況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之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方同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原告之腳踏車右把手因而擦撞停放在路邊為訴外人張永欽所有之車號1853-HY號自小客車左後車門,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上肢、左下肢擦傷、左下肢開放性傷口伴隨皮下氣腫等傷害。詎被告竟未下車探視原告,給予必要之救護並報警處理,竟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為現場民眾記下車號報警並經警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查得上開自用小客車疑為肇事車輛,復循線查知肇事車輛所有人係楊淑雅,經楊淑雅於偵查中供稱該車輛實際使用人為被告而得悉上情。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刑事判處罪刑在案,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0475元。⑵原告住院期間因病情需要自98年10月8日起至98年11月7日止僱用訴外人蔡隻娥特別看護,計支出看護費用62000元。暨出院後復前往醫院接受治療所支出之交通費6050元。⑶原告受傷前在私立向上社會福利基金會台中育嬰院擔任助理工作,月薪17600元,受傷之後無法繼續上班迄今,計26個月薪資損失457600元。⑷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精神上重大傷害,加上醫療過程所受之痛苦,實難以形容,是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甚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以上合計00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略稱: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就本件車禍伊應負過失責任,均無意見;且就原告請求上開賠償項目、金額,除認精神上慰撫金數額過高外,餘亦均無意見等語。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違規肇事,致原告受傷且逃逸之事實,業據本院另案100年度交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被告罪刑在案;而原告身體受有前揭傷害,並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44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上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途經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在其前同向直行之原告所騎乘腳踏車,致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原告之腳踏車右把手因而擦撞停放在路邊為張永欽所有之車號1853-HY號自小客車左後車門,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顯然係被告駕駛車輛時侵害原告權利而發生,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不能諉稱不知。另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情況,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及前方視距良好、柏油路面平坦乾燥而無障礙物,並有現場照片可憑,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冒然前行以致肇事,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涉有過失至明。又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徑,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遭被告駕車自其後撞擊所致,已如前述,自尚難認定原告當時係處於可得注意之狀態,而謂其亦同有過失之行徑。則本件車禍被告自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途經本件肇事地點,既因過失而肇事,致發生原告受傷害之結果,則被告顯然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及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揆之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計60475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等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6050元、看護費用62000元,業據其提出發票收據、看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㈢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告受傷前在私立向上社會福利基金會台中育嬰院擔任助理工作,月薪17600元,受傷之後無法繼續上班迄今,計26個月薪資損失457600元,已據提出出勤紀錄表、請假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不合。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遭被告上開過失行徑撞擊,並受有前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原告係初中畢業,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目前亦無工作收入;被告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2、3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受有前揭傷害非輕,對原告身體疼痛、心靈傷害非小。認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始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㈤以上損害金額合計為736125元(60475+6050+62000+457600+150000=736125)。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736125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駁回,則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是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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