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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4號

給付代墊水電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黃文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94號

原告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惠萍律師
被告
睿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皇
法定代理人
鄭春湧
被告
鄭力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水電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力豪應與睿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貳元由被告鄭力豪負擔;其餘新臺幣玖佰參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睿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誼公司)依原告所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觀察,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01年2月17日以中商字字第1010003679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故依上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而異。另查被告睿誼公司經廢止登記後,未曾向本院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睿誼公司應進行清算,且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而經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第85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若章程並無特別規定,而股東會亦無選任時,各董事均得充任之,且公司若未推定何人代表公司並向法院聲報者,則該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均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被告睿誼公司未曾向本院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其公司之董事均得充任清算人,各有代表被告睿誼公司之權利。依被告睿誼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公司董事有鄭志皇、鄭有桂、鄭春湧等3人,惟鄭有桂已另案對被告睿誼公司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勝訴確定在案,業經調閱本院另案98年度訴字第499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形式上自僅應以鄭志皇、鄭春湧2人為本件被告睿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睿誼公司前於95年9月22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縣大雅鄉○○村○○路27號1樓,租期自95年9月11日至96年12月31日止,被告睿誼公司另於95年11月23日再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縣大雅鄉○○村○○路29號1樓,租期自95年11月15日至96年12月31日止。兩造並於91年1月1日就上述二租賃標的續約1年,租賃條件並與之相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被告睿誼公司)應自行負擔水電費,並於繳納租金同時一併繳納公共水電費:::」及第7條約定:「乙方未依約訂期限繳納租金及應繳之水、電費者,應按下列規定繳付違約金:一、逾期繳納未滿1個月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2違約金。二、逾期繳納一個月未滿2個月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5違約金。

三、逾期繳納2個月未滿3個月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10違約金。四、逾期3個月以上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15違約金。」,是被告睿誼公司應自行負擔水電費,且繳納如有遲延,並應給付違約金。查被告睿誼公司積欠自96年3月至97年7月之水費,及自96年7月至97年7月之電費,均由原告代墊,此部分原告業已另案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其後原告另就97年8月至98年10月之代墊水電費新臺幣(下同)506028元、違約金84581元,以上合計590609元,復對被告睿誼公司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裁定,惟原告於前開支付命令程序中漏計98年7月至10月之代墊水電費計86039元。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2條約定:「乙方應絕對履行本約各條款應盡義務,如有違反本約各條款時,連帶保証人應與乙方負連帶履行責任,並同意放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是被告鄭力豪既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証人,應與被告睿誼公司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爰依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支出機關分攤表(水費)及電費應繳金額計算表、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2541號支付命令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參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要旨)。查被告睿誼公司向原告租用上開房屋,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代墊水電費、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鄭力豪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力豪應與睿誼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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