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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唐敏寶

  • 當事人
    張李秋蓉張光輝張雅美吳張真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原   告 張李秋蓉 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律師 朱逸群律師 複 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 被   告 張光輝 張光明 張清美 張郁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大慧律師 複 代理人 湯鈞惠 被   告 張雅美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被   告 吳張真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張啓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0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十八分之一;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民國○○○年○月○日生效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雖繫屬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但於該法施行後,除應依該法終結外,於該施行前之程序,效力並不受影響,合先敘明。貳、被告吳張真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張啓仲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一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財產制。嗣被繼承人張啓仲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渠之繼承人分為渠配偶即原告、長女即被告張清美、長子即被告張光輝、次女即被告吳張真美、次子即被告張光明、三女即被告張郁美、四女即被告張雅美等七人,每人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因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啓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多次協商均無法達成協議,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惟原告與被繼承人張啓仲間之夫妻財產制關係既已消滅,且原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接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張啓仲之遺產稅,始知其與被繼承人張啓仲間有剩餘財產差額存在,原告自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並先自被繼承人張啓仲之遺產中扣除後,所餘遺產再由兩造依上開應繼分比例,平均繼承。至於被繼承人張啓仲所遺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中區合作社、東穎股份有限公司、富塋股份有公司、卡多里山上樂園股份有限公司、凱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投資部份,業已經繼承人全體同意,按應繼分分配完畢。另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各國紙鈔一盒,已置於張啓仲先生紀念館,全體繼承人亦已協議不列入本件裁判分割之範圍內。 二、被繼承人張啓仲與原告結婚時及婚姻關係消滅時之積極、消極財產如下: ㈠被繼承人張啓仲部分: 1.被繼承人張啓仲與原告結婚時,有積極財產如附表二:壹、一、㈠所示。此三十三筆財產,均屬婚前取得,非屬婚後財產,毋庸計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標的範圍中。而被繼承人張啓仲結婚時之消極財產為新臺幣(下同)零元。 2.被繼承人張啓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死亡時留存之財產,如附表二:壹、二、㈠所示,經國稅局核定,上開財產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之價值,共計一億八千二百六十八萬九千六百九十九元。另有負債即渠死亡前應納而未納稅捐九百零一萬零四百四十元。從而,被繼承人張啓仲死亡時,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淨額為一億七千三百六十七萬九千二百五十九元。 ㈡原告部分: 1.原告與被繼承人張啓仲結婚時,有積極財產如附表二:貳、一、㈠所示。此三筆不動產,均屬婚前取得,非屬婚後財產,毋庸計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標的範圍中。而原告結婚時之消極財產為零元。 2.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被繼承人張啓仲死亡時留存之財產,如附表二、貳、二、㈠所示之財產,經國稅局核定,上開財產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之價值共一億零五十七萬六千零九十四元。原告並無消極財產。從而,原告於被繼承人張啓仲死亡時,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淨額為一億零五十七萬六千零九十四元。 ㈢不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或依國稅局核定本件剩餘財產差額之情形,均可知遺產稅顯非被繼承人張啓仲之債務,不得列為被繼承人張啓仲剩餘財產之減項。 ㈣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被告張光輝、張光明既經國稅局核定有贈與情事,並以伊等為贈與稅納稅人及裁處罰鍰之受處罰人,自非被繼承人張啓仲的債務,不得自剩餘財產中扣除。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實係因上開稅款及罰鍰金額甚鉅,原告恐被告一時籌措不易,又再被處滯納金,方同意先由被繼承人張啓仲所遺銀行存款中,扣除繳納,但並非同意該部分罰鍰得為計算剩餘財產差額計算時之扣減項目。 ㈤原告並不否認: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自被繼承人張啓仲受贈美金二百萬元。但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無償取得之財產,不計入剩餘財產。是上開美金二百萬元,自不得計入剩餘財產中予以計算。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一之增訂,其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而非其他同為繼承之人,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件更無酌減原告剩餘財產分配額之理由。 三、基上,被繼承人張啓仲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淨額為一億七千三百六十七萬九千二百五十九元,原告則為一億零五十七萬六千零九十四元。故原告得先自被繼承人張啓仲遺產中取得三千六百五十五萬一千五百八十三元【計算式:{(182,689,699-9,010,440)-100,576,094}2=36,551,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四、被繼承人張啓仲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因原告已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應先由原告分割取得三千六百五十五萬一千五百八十三元之遺產後,其餘之遺產再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七分之一分割之。為此,原告請求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至28之不動產部分 均變價分割;其中編號29至38之存款部分,因兩造已協議自銀行提取,並存入被告張光明、張雅美開立之聯名帳戶,以支應繼承相關費用,迄今上開聯名帳戶之餘額為四千七百零六萬一千八百四十六元,應由原告先取得三千六百五十五萬一千五百八十三元,餘額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七分之一分割之;其中編號39之外幣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七分之一分割之;其中編號40黃金、珠寶,分由原告取得,原告再以金錢補償被告。 五、綜上所述,就上開遺產分割之分割方法,原告聲明如下: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千六百五十五萬一千五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兩造對被繼承人張啓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中編號1至28之不動產部分,均變價分割;其中編號29至38 之存款部分,應由原告先取得三千六百五十五萬一千五百八十三元,餘額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其中編號39之外幣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其中編號40黃金、珠寶,分由原告取得,原告再以金錢補償被告。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㈠項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辯以: 一、被告張光輝、張光明、張清美、張郁美辯以: ㈠兩造於九十九年八月間,已就被繼承人張啓仲所遺股票及部分現金,約定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每人各七分之一,足見原告已「拋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㈡被繼承人張啓仲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原告與被繼承人張啓仲結婚將近二十年,應知悉被繼承人張啓仲之身分地位與財產狀況。且原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申報九十七年綜合所得稅資料,其與被繼承人張啓仲之收入差額甚鉅,亦足以推論原告至遲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前,已知悉有剩餘財產差額存在,卻遲至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件請求。故原告已逾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三項之二年消滅時效。 ㈢兩造既已就被繼承人張啓仲所遺股票,包括永大機電工業公司,按兩造各七分之一平均分配,則原告仍將之列為剩餘財產,顯有不合。被繼承人張啓仲在婚姻存續期間,因永大機電工業公司辦理盈餘轉增資及資本公積轉增資,而無償取得該公司股份,此部分不屬於剩餘財產。 ㈣被繼承人張啓仲生前以被告張光輝、張光明名義購買土地,後於九十五及九十六年間出售,出售所得款項以被告張光輝、張光明之帳戶,分配予被繼承人張啓仲及兩造。經國稅局查獲,核課被告張光輝、張光明贈與稅及罰鍰,合計三千五百萬二千一百五十八元。因上開土地屬被繼承人張啓仲所有,為原告所承認,其才會答應上開應納稅捐從遺產中扣除繳納。故該筆款項三千五百萬二千一百五十八元,係被繼承人張啓仲婚姻存續中所負債務,於計算剩餘財產差額時,應由渠財產中扣除。 ㈤原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即被繼承人張啓仲死亡前二年,自被繼承人張啓仲受贈美金二百萬元,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該條文雖為被繼承人張啓仲死亡後所新增,惟依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民事判決意旨,認倘經斟酌後,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原則時,得以該增訂之條文作為法理而適用。準此,被繼承人張啓仲於死亡前二年所贈與原告及被告張雅美之款項,均應視為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繼承。 ㈥原告為被繼承人張啓仲第二任配偶,伊等母親為被繼承人張啓仲原配偶,協助被繼承人張啓仲發展事業、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被繼承人張啓仲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才有今日之財產。而原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張啓仲處受贈美金二百萬元,減少繼承開始時,伊等所得遺產,並審酌遺產數額及伊等母親對婚姻之貢獻度,足認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失公平,應「免除」其分配額。 ㈦伊等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將被繼承人張啓仲遺產不動產部分,命為變價分割。至銀行存款及外幣現鈔部分,則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 ㈧綜上,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吳張真美辯以: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張啓仲之婚姻關係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因繼承開始而消滅,原告與被繼承人張啓仲同居生活近二十年,對於被繼承人張啓仲之財產狀況,難謂不知。且其於被繼承人張啓仲去世時隨侍在側,其後復得依法向稅捐機關查詢被繼承人張啓仲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自可隨時計算剩餘財產差額,行使權利,乃遲至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而為請求,已逾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條第三項前段所定二年期間。故其關於剩餘財產差額之主張,即令非虛,該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㈡被繼承人張啓仲在婚姻存續期間,因永大機電工業公司辦理盈餘轉增資及資本公積轉增資,而無償取得該公司股份五百三十四萬七千六百七十三股,此項無償取得之股份較婚姻消滅時存在之增加數五百零九萬七千六百七十三股,尚多二十五萬股。故該尚存之增加股數,可認均屬無償取得,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得計入剩餘財產。上開增加之永大機電工業公司股份,既屬盈餘及公積轉增資所無償取得,其價值並無變動,自不能認係婚姻期間增加之財產。 ㈢被繼承人張啓仲所遺之銀行存款(如附表一編號29至38所示),經全體繼承同意,均已提領,外幣存款亦已兌換為新臺幣,部分款項用於繳納稅款,餘額入被告張光明、張雅美之聯名帳戶。故被繼承人張啓仲之遺產範圍,關於銀行存款之金額,應依被告張光明、張雅美聯名帳戶所載。 ㈣被繼承人張啓仲九十七年綜合所得稅八百九十九萬八千三百二十六元、遺產稅三千二百六十八萬一千五百三十四元、贈與稅六十七萬五千二百八十元,合計四千二百三十五萬五千一百四十元,均為遺產債務,於計算剩餘財產分配時,應予扣除。 ㈤被繼承人張啓仲於九十五及九十六年間,曾使用被告張光輝、張光明之帳戶,移轉存款予被告等人,經國稅局核定按關於贈與之規定,補徵贈與稅並處罰鍰,合計三千五百萬二千一百五十八元。此項贈與稅及罰鍰,係被繼承人張啓仲生時行為所生,經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承認為遺產債務,由遺產存款提繳完畢,自應由被繼承人張啓仲剩餘財產中,予以扣除。 ㈥原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自被繼承人張啓仲取得美金二百萬元,未經證明贈與事實,不得自原告剩餘財產扣除。倘屬贈與,亦應將之抵充原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以符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公平原則。 ㈦關於遺產分割方法,不動產部分,請命為變價並按繼承人人數平均分配價金,變價時除建築物與其基地合併拍賣外,宜就各不動產分別拍賣。至銀行存款及外幣現鈔部分,均應按繼承人人數平均分配。而其餘動產,亦請命為變價並按繼承人人數平均分配價金。 ㈧綜上,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張雅美辯以:彼同意分割,也主張本件原告應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八號研討結果)。故如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該生存之配偶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另按屬公同共有物之遺產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如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參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第三項規定自明。三、查: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張啓仲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結婚,被繼承人張啓仲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另原告與被繼承人張啓仲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與被繼承人張啓仲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張啓仲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則與原告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並同時使當時尚生存一方配偶即原告,可對死亡之一方配偶即被繼承人張啓仲所遺遺產,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於本件裁判分割遺產時,原告如對被繼人張啓仲具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應先分割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予生存之配偶即原告後,其餘部分遺產始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 ㈡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定原告與被繼承人張啓仲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被繼承人張啓仲死亡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為準。茲將得列為剩餘財產者分述如次: 1.被繼承人張啓仲剩餘財產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張啓仲結婚時,被繼承人張啓仲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二:壹、一、㈠所示,消極財產為零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啓仲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二、壹、二、㈠所示之財產,消極財產有應納未納稅捐九百零一萬零四百四十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中區國稅二字第一○一○○三一七二一號函暨所附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一)在卷可稽,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⑶①被告張光輝、張光明、張清美、張郁美、吳張真美辯以:如附表二、壹、二、㈠編號11之股份,係因永大機電工業公司辦理盈餘轉增資及資本公積轉增資,而無償取得者,其價值並無變動,不能認係婚姻期間增加之財產,此部分不屬於剩餘財產。 ②原告陳稱:如附表二、壹、二、㈠編號11之股份,乃原有財產之孳息,不論為有償或無償,均應納入剩餘財產計算。 ③被告張光輝、張光明、張清美、張郁美、吳張真美就伊等上開所辯,固據提出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函文、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告一○一年七月十日除權除息計算結果表、臺灣企銀除權詳細資料網頁下載本、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司一○一年六月十三日函文為證。惟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被告張光輝、張光明、張清美、張郁美、吳張真美既不否認如附表二、壹、二、㈠編號11之股份,係被繼承人張啓仲在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所發放之配股,自屬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應視為婚後財產,而列入剩餘財產計算。被告張光輝、張光明、張清美、張郁美、吳張真美上開所辯,不足為採。⑷①被告張光輝、張光明、張清美、張郁美、吳張真美 辯以:被繼承人張啓仲曾於九十五及九十六年間, 使用被告張光輝、張光明之帳戶,移轉渠不動產出 售所得予兩造,經國稅局核定按關於贈與之規定, 補徵贈與稅並處罰鍰,合計三千五百萬二千一百五 十八元,此項稅款及罰鍰,係被繼承人張啓仲生前 行為所生,經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承認為遺 產債務,由遺產存款提繳完畢,自應由被繼承人張 啓仲剩餘財產中,予以扣除。 ②被告吳張真美辯以:被繼承人張啓仲九十七年度綜 合所得稅八百九十九萬八千三百二十六元、遺產稅 三千二百六十八萬一千五百三十四元、贈與稅六十 七萬五千二百八十元,合計四千二百三十五萬五千 一百四十元,均為遺產債務,應自被繼承人張啓仲 剩餘財產,予以扣除。 ③原告陳稱:遺產稅、贈與稅均非屬被繼承人張啓仲 之債務,不得列為被繼承人張啓仲剩餘財產之扣減 項目。 ④證人即代理兩造申報遺產稅之會計師王松茂結稱: :「(是否曾經有張啓仲生前以張光輝、張光明名 義購買台中市北屯區昌和段及南區樹子腳段出售, 而以其出售所得款項分配給張啓仲及各繼承人?) 有。(該案件曾經為國稅局查獲,核科張光輝、張 光明贈與稅及科予罰鍰,你是否有經辦該案件,贈 與稅及罰鍰金額各為何?)是我經辦的,總金額三 千五百萬二千一百五十八元,這是生前的行為,但 是死後才被國稅局核定,稅及罰鍰是由遺產繳抵。 (就上述金額所有的繼承人是不是有立同意書同意 該金額列為張啓仲應納稅捐?)是,經過大家同意 ,也有書面資料。(上述金額三千五百萬二千一百 五十八元是不是屬於被繼承人張啓仲的遺產債務? )贈與稅應該要課張啓仲,如果分開課稅稅額會比 較少,課張啓仲一個人稅額會比較多,因為是累進 稅率的關係,實際上的贈與人應該是張啓仲,只是 當初買的時候是以兩個子女名義登記,當初繼承人 大家也同意就算是張啓仲的遺產債務,所以才會從 繼承的公款扣下來繳納。(就剛才有關於張光輝、 張光明為納稅義務人、稅單、罰鍰部分,依你的意 見這是屬於張啓仲的生前債務嗎?)張啓仲的行為 ,而引起稅捐,實際上因為張啓仲從事避稅的行為 ,才發生這個稅捐。我個人認為這是張啓仲的個人 負債,張啓仲去世後才開單,所以是他生前的負債 。(剛才證人說關於此部分的贈與是經過國稅局協 談,協談內容應該要課兩部分稅?)不是這樣,國 稅局當初不曉得,所以沒有繼續追根究柢,照表面 下去課稅,因為對我們有利,我們就也沒有爭執了 。(張光輝、張光明贈與稅、罰鍰部分,大家協議 同意由張啓仲遺產中墊繳?)同意書內有承認這是 張啓仲的負債,是他應該負擔的稅捐,才會由公款 中扣除。(但是贈與稅、罰鍰義務人不是張啓仲? )是。大家有共識,這是屬於張啓仲的贈與,所以 稅捐要由張啓仲負擔,只不過是用張光明、張光輝 的名義登記出售再分配給大家,他們二人只是人頭 而已。其實當時如果要按照實際上的情況,應該是 要申請國稅局將納稅義務人由張光輝、張光明更正 為張啓仲,因為他們二人借名給張啓仲登記而已, 實際上的贈與人是張啓仲,所以贈與稅應該由張啓 仲負擔,但如果這樣申請稅捐額會更重,因為只有 張啓仲一人,採累進稅率,所以當時大家繼承人才 同意用同意書的方式繳付(參本院一○三年二月二 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並提出同意書、 張啓仲先生遺產之銀行存款及保管箱繼承協議書為 佐。 ⑤依證人王松茂上開證詞,及該證人所提出之同意書 、張啓仲先生遺產之銀行存款及保管箱繼承協議書 ,固堪認被告張光輝、張光明、張清美、張郁美、 吳張真美所辯:被告張光輝、張光明遭課徵之贈與 稅、罰鍰共三千五百萬二千一百五十八元,兩造事 後已協議屬「實際上」屬被繼承人張啓仲所遺留之 債務之事實部分為真實。而被告吳張真美所辯:被 繼承人張啓仲九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八百九十九萬 八千三百二十六元、遺產稅三千二百六十八萬一千 五百三十四元、贈與稅六十七萬五千二百八十元之 事實,亦有被告吳張真美提出之九十七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九十八年度遺產稅繳款書、 九十六年度贈與稅繳款書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⑥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僅就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即被繼承人張啓仲死亡時)之「現存」婚後 財產及負債計算之。上開被告張光輝、張光明之贈 與稅、罰鍰、被繼承人張啓仲之九十七年度綜合所 得稅、遺產稅、贈與稅,均係於被繼承人張啓仲死 亡後,始經國稅局核定課稅,並經兩造事後協議「 實際上」屬被繼承人張啓仲所遺留之債務,並同意 先由繼承人張啓仲所遺留之存款,予以繳納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原告主張:原告並「未」同 意於計算其與被繼承人張啓仲剩餘財產分配時,上 開債務亦得列入被繼承人張啓仲之債務計算。本院 認依上開事證,並無從證明:原告確有同意於計算 其與被繼承人張啓仲剩餘財產分配時,上開債務亦 列入被繼承人張啓仲之債務計算之事實。是依舉證 責任分配之法則,被告張光輝、張光明、張清美、 張郁美、吳張真美辯稱:上開債務亦應列入被繼承 人張啓仲之債務,計算渠與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一 節,核非可採。準此,雖就上開稅款,兩造事後已 達成協議「實際上」屬被繼承人張啓仲遺留之債務 ,可先從被繼承人張啓仲遺留之遺產(存款)中, 提領繳納。但尚不得憑此兩造事後之有關以遺產繳 納上開稅款債務之協議,即認上開稅款債務,於計 算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分配時,亦應納入被 繼承人張啓仲之剩餘財產計算。 ⑸基上所述,被繼承人張啓仲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之婚後財產數額為一億七千三百六十七萬九千二百五 十九元(182,689,699-9,010,440=173,679,259)。 2.原告剩餘財產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告結婚時,其積極財產如附表二:貳、一、㈠所示,消極財產為零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中區國稅二字第○○○○○○○○○○號函暨所附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二)在卷可稽,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⑵原告主張:原告於婚姻關係消滅時,尚餘如附表二、貳、二、㈠所示之財產,消極財產為零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中區國稅二字第○○○○○○○○○○號函暨所附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一)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⑶被告吳張真美辯以:原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自被繼承人張啓仲受贈美金二百萬元,應將之抵充原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 ⑷原告對於:其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有自被繼承人張啓仲受贈美金二百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陳稱:上開金額既為無償取得,依法自不列入剩餘財產計算。 ⑸按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為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所明定。原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雖自被繼承人張啓仲受贈美金二百萬元,惟既為無償所所取得者,依上開規定,自毋庸列入原告與被繼承人張啓仲之剩餘財產分配計算。故被告吳張真美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⑹基上,原告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財產數額為一億零五十七萬六千零九十四元。 3.⑴綜上所述,原告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計算之數額為一億零五十七萬六千零九十四元,而被繼承人張啓仲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計算之數額為一億七千三百六十七萬九千二百五十九元。 ⑵①被告張光輝、張光明、張清美、張郁美、吳張真美辯以: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張光輝、張光明、張清美、張郁美、吳張真美就伊等上開所辯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九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為證,但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接獲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張啓仲之遺產稅,始知其與被繼承人張啓仲間有剩餘財產差額存在之事實,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九年一月六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證。 ②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請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被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人就分配請求權人知悉在前,已罹於時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 ③觀諸上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固堪認被繼承人張啓仲之所得,高於原告甚多。惟被繼承人張啓仲係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其於九十七年之所得狀況,至九十八年是否仍存在,已非無疑。縱然該等財產並未滅失,但被繼承人張啓仲是否有已發生,但尚未清償之「債務」,原告亦未必知悉,自不得單憑被繼承人張啓仲之所得遠多於原告之所得之事實,即逕行推認原告已明知其對被繼承人張啓仲之遺產,享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④證人王松茂結稱:「(本件被繼承人張啓仲死亡後遺產稅申報是否由你代理申報?)是。(何人委任你代理申報?)申報書是被告張光明、被告張雅美蓋章代表申報,沒有簽立委任書,只是口頭上委任而已。(何人口頭委任?)應該是張啓仲生前的案件都是我處理,他過世後,應該是張啓仲的關係企業公司的總經理林朝卿提議委任我去申報。申報遺產稅的資料我是從銀行那邊要資料,最主要是申請國稅局財產清單比對,我接觸的繼承人對我準備申報遺產稅的過程都沒沒意見,我辦理過程中,全部的繼承人陸陸續續我都有接觸過,不是同時接觸,他們都知道我在辦理遺產稅申報。只有被告張光輝、被告張雅美蓋章申報。(其他人為何不蓋章申報?)有人代表就可以。(你的申報書內容,你有告知每位繼承人或把書面給繼承人看?)有,他們都知道我申報的金額,我有影印申報書給他們看。我整理好後,在申報前,原告張李秋蓉、張雅美的部分,我是給郭瓔滿律師看,其餘的部分被告張清美即中林清美、被告張郁美請張光明代為轉送,吳張真美的部分是我本人送給她的配偶看。(看完之後就兩人蓋章而已?)是,由張雅美、張光輝蓋章。(申報書內配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是如何申報?)申報時還沒有計算出金額,申報後在申報書上有保留協議後再申請。(本件遺產稅是否有核定?)有。(核定時有扣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嗎?)第一次核定沒有扣除剩餘財產分配,直接按照遺產全額及相關扣除額核定,核定之後有繳遺產稅。之後,因為時效問題,我才用郭瓔滿律師的明細表直接送給國稅局申報扣除夫妻剩餘財產,申請退稅,國稅局核定之後核定退稅,也寄發國庫支票,支票好像寄到原告張李秋蓉那邊,我有看過支票,但受款人記載全部繼承人,要全部繼承人的背書才能夠領,因為繼承人無法達成協議,所以沒有兌現。支票後來寄回國稅局繳回,因為原來核定時,國稅局說如果剩餘財產的數額沒有實際上給付給原告,就要再補稅,後來因為沒有付給原告,所以國稅局有寄補稅單來,我們就把補稅單及支票寄回給國稅局用抵的,後來好像還要多付加計利息。(郭瓔滿律師給你剩餘財產明細表時,申報給國稅局之前有給其他繼承人看過嗎?)沒有。當時單純是稅的考量就先申報了(參本院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⑤依證人王松茂上開證詞,足見證人王松茂於代理兩造申報遺產稅時,並未將申報資料,直接交給原告閱覽,而係交由被告張雅美之訴訟代理人郭瓔滿律師。之後計算剩餘財產差額之扣除額時,因時效問題,亦未及將資料予兩造閱覽,即先行申報。基此,自難認於申報被繼承人張啓仲遺產稅時,原告業已知悉:其對被繼承人張啓仲之遺產,享有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此外,被告張光輝、張光明、張清美、張郁美、吳張真美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早已明知其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事實,則上開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已罹於二年間之時效一節,即無可採。是上開被告抗辯: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一節,經核尚非可取。 ⑶①被告張光輝、張光明、張清美、張郁美辯以:伊等母親為被繼承人張啓仲之原配偶,協助被繼承人張啓仲發展事業、教養子女,使被繼承人張啓仲無後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才有今日財產。而原告為被繼承人張啓仲之第二任配偶,且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曾自被繼承人張啓仲受贈美金二百萬元,足認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應「免除」其分配額。 ②原告陳稱:其雖自被繼承人張啓仲受贈美金二百萬元,惟此一事實並不影響兩造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件並無酌減原告剩餘財產分配額之理由。 ③按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其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 ④被告張光輝、張光明、張清美、張郁美就伊等所辯之上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是上開被告辯稱: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張啟婚後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之事實,自難信為真實。故原告與被繼承人張啓仲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可言。上開被告辯稱:應免除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一節,亦無可採。⑷基上說明意旨,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得自被繼承人張啓仲所遺之遺產,優先分割取得其所享有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故原告得先自被繼承人張啓仲之遺產中,分割取得之剩餘財產之分配額應為三千六百五十五萬一千五百八十三元【計算式:{(182,689,699-9,010,440)-100,576,094 }2=36,551,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其先自被繼承人張啓仲之遺產中,分割取得三千六百五十五萬一千五百八十三元部分,應屬有據。 ㈢被繼承人張啓仲裁判分割遺產之範圍及兩造之應繼分部分: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啓仲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兩造共七人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每人各七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被繼承人張啓仲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兩造之應繼分應為每人各七分之一。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啓仲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中區合作社、東穎股份有限公司、富塋股份有公司、卡多里山上樂園股份有限公司、凱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投資之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張啓仲先生遺產-股票繼承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另兩造已先行就上開遺產中之股票投資部分,達成一部分割遺產之協議之事實,業為兩造所自承。準此,就上開股票投資遺產部分,已非屬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範圍。 3.⑴被告張光輝、張光明、張清美、張郁美辯以:被繼承人張啓仲於死亡前二年,所贈與原告及被告張雅美之款項,均應視為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六年度贈與稅繳款書為證,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原告雖不否認:其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自被繼承人張啓仲受贈美金二百萬元之事實,惟陳稱: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一規定,係於本件繼承開始後方增訂,且其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 ⑵本院認基於體系解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一僅屬「擴張」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所負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有限繼承清償責任」之擬制規定。該條規定並無意將本已屬該受贈繼承人所有之受贈財產,再列屬遺產之範圍,而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此條規範目的與意義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顯屬有別,此亦可參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上開被告主張:應將原告及被告張雅美於被繼承人張啓仲死亡前二年內,所受贈之金額,視為被繼承人張啓仲之遺產,列入裁判分割範圍內一節,並無可採。 4.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範圍,應僅有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遺產,至消極遺產(債務)並不屬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範圍。蓋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權利(參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法院裁判分割遺產即為消滅此一公同共有關係而設(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至被繼承人所遺產之義務(參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民法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一,僅負遺產範圍內有限清償責任)。直言之,在法制規範上,僅有公同共有之權利,並無公同共有之義務(應屬連帶負責之義務,參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自無從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債務。況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繼承人需對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義務部分,對債權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係屬保障債權人之法定連帶清償責任之規定,尚不得任以法院裁判分割遺產判決之形成判決,加以變更。準此,被繼承人之債務,並非屬得為裁判分割之標的。是被繼承人張啓仲之各項應納稅款(如所得稅、贈與稅、遺產稅)之債務,均非屬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範疇,特予敘明。 5.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黃金、珠寶,於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時,已請廣隆珠寶首飾銀樓、鑫鑫珠寶設計公司估價,上開黃金、珠寶於九十八年三月間之價值為八十三萬九千一百八十四元,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及估價單附卷可稽。被告張雅美雖辯稱:珠寶價值沒那麼高,惟並未能舉證,以實伊上發所辯,伊上開所該,自難憑採。是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黃金、珠寶,本認認應以八十三萬九千一百八十四元,作為計算原告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之基準。 6.分割方法部分: ⑴兩造既為被繼承人張啓仲之遺產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之應繼分為每人各七分之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啓仲之遺產,自屬有據。 ⑵就如附表一編號1-28所示不動產部分,兩造均同意以變賣分割之方式分割。本院認此部分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顯有困難,應以變賣分割之方式為適當,變賣所得價金則由兩造依應繼分七分之一之比例,分配由兩造單獨取得。另如附表編號39所示外國現鈔(金)部分,兩造均同意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本院認以(價額)原物分割之分割為適當,爰由兩造各依其價額,分割單獨取得七分之一。 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各國紙鈔,已置於張啓仲先生紀念館,全體繼承人已協議,不列入裁判分割範圍。而被告張光輝、張光明、張清美、張郁美、張雅美辯稱:兩造並未協議不分割。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各國紙鈔,業經兩造之默示同意,而已置於被繼承人張啓仲紀念館內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應可推認兩造已有不分割之「默示」協議,是本院認此部分,已不得再予以裁判分割。 ⑷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黃金、珠寶,由原告取得,再由其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之方式分割。而被告張光輝、張光明、張清美、張郁美、張雅美辯稱: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黃金、珠寶,應以變賣分割為恰當。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黃金、珠寶,原告既有意單獨取得,自應分由原告單獨取得,再以現金補償其餘繼承人(參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蓋原告與被繼承人張啓仲結縭多年,上開動產對其具有一定之情感及紀念價值,如由原告取得上開動產,並將不足之處,補償其他繼承人,應較符合上開動產之經濟效用,且無損及其他繼承人之利益。 ⑸承如前述,因原告對被繼承人張啓仲之遺產有三千六百五十五萬一千五百八十三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須優先自上開遺產中,分割取得(分割方法詳參如附表一編號29至38所示),其餘遺產部分再由兩造依應繼分(即各七分之一)比列分割取得。 ⑹綜上所述,爰判決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張啓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兩造關於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之聲明部分,僅供本院參酌,本院本不受其拘束,自無庸就兩造所為之訴之聲明部分,另為准駁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各自分割遺產所取得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啓仲所遺遺產明細表 ┌─┬──┬────────┬─────┬─────┬─────┬────┐ │編│財產│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或金額│ 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備 註│ │號│種類│ │、價額(新│ │ │ │ │ │ │ │臺幣) │ │ │ │ ├─┼──┼────────┼─────┼─────┼─────┼────┤ │ 1│土地│臺北市內湖區碧湖│193㎡ │全部 │變賣分割,│ │ │ │ │段二小段718地號 │ │ │變賣所得價│ │ │ │ │ │ │ │金分配由兩│ │ │ │ │ │ │ │造各自取得│ │ │ │ │ │ │ │七分之一。│ │ ├─┼──┼────────┼─────┼─────┼─────┼────┤ │ 2│土地│臺中市西區麻園頭│503㎡ │107/10000 │同上 │ │ │ │ │段173-2地號 │ │ │ │ │ ├─┼──┼────────┼─────┼─────┼─────┼────┤ │ 3│土地│臺中市西區後壠子│179㎡ │1/6 │同上 │ │ │ │ │段131-98地號 │ │ │ │ │ ├─┼──┼────────┼─────┼─────┼─────┼────┤ │ 4│土地│臺中市西區後壠子│141㎡ │1/6 │同上 │ │ │ │ │段131-99地號 │ │ │ │ │ ├─┼──┼────────┼─────┼─────┼─────┼────┤ │ 5│土地│臺中市西區後壠子│25㎡ │1/30 │同上 │ │ │ │ │段131-106地號 │ │ │ │ │ ├─┼──┼────────┼─────┼─────┼─────┼────┤ │ 6│土地│臺中市西區後壠子│38㎡ │1/6 │同上 │ │ │ │ │段131-173地號 │ │ │ │ │ ├─┼──┼────────┼─────┼─────┼─────┼────┤ │ 7│土地│臺中市西區後壠子│16㎡ │1/6 │同上 │ │ │ │ │段131-174地號 │ │ │ │ │ ├─┼──┼────────┼─────┼─────┼─────┼────┤ │ 8│土地│臺中市西區後壠子│9㎡ │1/30 │同上 │ │ │ │ │段131-181地號 │ │ │ │ │ ├─┼──┼────────┼─────┼─────┼─────┼────┤ │ 9│土地│臺中市西區土庫段│5㎡ │全部 │同上 │ │ │ │ │71-8地號 │ │ │ │ │ ├─┼──┼────────┼─────┼─────┼─────┼────┤ │10│土地│臺中市西區土庫段│65㎡ │全部 │同上 │ │ │ │ │71-9地號 │ │ │ │ │ ├─┼──┼────────┼─────┼─────┼─────┼────┤ │11│土地│臺中市西區土庫段│6㎡ │全部 │同上 │ │ │ │ │71-20地號 │ │ │ │ │ ├─┼──┼────────┼─────┼─────┼─────┼────┤ │12│土地│臺中市西區土庫段│6㎡ │全部 │同上 │ │ │ │ │71-21地號 │ │ │ │ │ ├─┼──┼────────┼─────┼─────┼─────┼────┤ │13│土地│臺中市西區土庫段│6㎡ │全部 │同上 │ │ │ │ │71-22地號 │ │ │ │ │ ├─┼──┼────────┼─────┼─────┼─────┼────┤ │14│土地│臺中市西區土庫段│6㎡ │全部 │同上 │ │ │ │ │71-23地號 │ │ │ │ │ ├─┼──┼────────┼─────┼─────┼─────┼────┤ │15│土地│臺中市西區土庫段│6㎡ │全部 │同上 │ │ │ │ │71-24地號 │ │ │ │ │ ├─┼──┼────────┼─────┼─────┼─────┼────┤ │16│土地│臺中市西區土庫段│6㎡ │全部 │同上 │ │ │ │ │71-25地號 │ │ │ │ │ ├─┼──┼────────┼─────┼─────┼─────┼────┤ │17│土地│臺中市西區土庫段│6㎡ │全部 │同上 │ │ │ │ │71-26地號 │ │ │ │ │ ├─┼──┼────────┼─────┼─────┼─────┼────┤ │18│土地│臺中市西區土庫段│6㎡ │全部 │同上 │ │ │ │ │71-27地號 │ │ │ │ │ ├─┼──┼────────┼─────┼─────┼─────┼────┤ │19│土地│臺中市西區土庫段│22㎡ │全部 │同上 │ │ │ │ │71-86地號 │ │ │ │ │ ├─┼──┼────────┼─────┼─────┼─────┼────┤ │20│土地│臺中市西區土庫段│148㎡ │全部 │同上 │ │ │ │ │71-143地號 │ │ │ │ │ ├─┼──┼────────┼─────┼─────┼─────┼────┤ │21│土地│臺中市西區土庫段│63㎡ │全部 │同上 │ │ │ │ │71-145地號 │ │ │ │ │ ├─┼──┼────────┼─────┼─────┼─────┼────┤ │22│土地│臺中市北區錦村段│25㎡ │全部 │同上 │ │ │ │ │101-14地號 │ │ │ │ │ ├─┼──┼────────┼─────┼─────┼─────┼────┤ │23│土地│臺中市北區錦村段│242㎡ │全部 │同上 │ │ │ │ │101-125地號 │ │ │ │ │ ├─┼──┼────────┼─────┼─────┼─────┼────┤ │24│土地│臺中市北區錦村段│46㎡ │全部 │同上 │ │ │ │ │109-16地號 │ │ │ │ │ ├─┼──┼────────┼─────┼─────┼─────┼────┤ │25│土地│臺中市北區錦村段│7㎡ │全部 │同上 │ │ │ │ │114-7地號 │ │ │ │ │ ├─┼──┼────────┼─────┼─────┼─────┼────┤ │26│建物│臺北市內湖區碧湖│ │全部 │同上 │ │ │ │ │段二小段174建號 │ │ │ │ │ │ │ │(門牌:臺北市內│ │ │ │ │ │ │ │湖區內湖路2段179│ │ │ │ │ │ │ │巷77弄12號) │ │ │ │ │ ├─┼──┼────────┼─────┼─────┼─────┼────┤ │27│建物│臺中市西區麻園頭│ │1/100 │同上 │ │ │ │ │段9002建號 (門牌│ │ │ │ │ │ │ │:臺中市西區精誠│ │ │ │ │ │ │ │路92號底二層之1)│ │ │ │ │ ├─┼──┼────────┼─────┼─────┼─────┼────┤ │28│建物│臺中市西區麻園頭│ │全部 │同上 │ │ │ │ │段8998建號(門牌:│ │ │ │ │ │ │ │臺中市西區大墩十│ │ │ │ │ │ │ │九街7號13樓之1) │ │ │ │ │ ├─┼──┼────────┼─────┼─────┼─────┼────┤ │29│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台中│24,000元 │ │(現已如備│業經兩造│ │ │ │分行 │ │ │註欄所載)│協議提領│ ├─┼──┼────────┼─────┼─────┤先由原告分│,並存入│ │30│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台中│2,712元 │ │割取得36,5│被告張光│ │ │ │分行 │ │ │51,583元,│明、張雅│ ├─┼──┼────────┼─────┼─────┤剩餘部分,│美之聯名│ │31│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台中│26,230,261│ │再由兩造各│帳戶內(│ │ │ │分行 │元 │ │自分割取得│國泰世華│ ├─┼──┼────────┼─────┼─────┤七分之一。│銀行西台│ │32│存款│國泰世華銀行西台│18,725,897│ │ │中分行、│ │ │ │中分行外匯存款 │元 │ │ │013-03-5│ ├─┼──┼────────┼─────┼─────┤ │00398 -8│ │33│存款│國泰世華銀行西台│3,660,343 │ │ │號帳戶內│ │ │ │中分行外匯存款 │元 │ │ │)。於繳│ ├─┼──┼────────┼─────┼─────┤ │納稅款、│ │34│存款│國泰世華銀行西台│33,948,658│ │ │勞務報酬│ │ │ │中分行定存 │元 │ │ │及繼承相│ ├─┼──┼────────┼─────┼─────┤ │關費用後│ │35│存款│國泰世華銀行西台│33,948,658│ │ │,迄至本│ │ │ │中分行定存 │元 │ │ │件103年 │ ├─┼──┼────────┼─────┼─────┤ │12月2日 │ │36│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國光│2,596元 │ │ │言詞辯論│ │ │ │分行證券戶 │ │ │ │終結日止│ ├─┼──┼────────┼─────┼─────┤ │,上開帳│ │37│存款│上海銀行台中分行│9,822元 │ │ │戶餘額為│ │ │ │外匯 │ │ │ │:47,061│ ├─┼──┼────────┼─────┼─────┤ │,846元。│ │38│存款│台北富邦銀行承德│59,526元 │ │ │ │ │ │ │分行 │ │ │ │ │ ├─┼──┼────────┼─────┼─────┼─────┼────┤ │39│其他│保管箱內之現金美│1,456,630 │ │各依其價額│ │ │ │ │金現鈔(金)13, │元 │ │,由兩造各│ │ │ │ │300元、日幣現鈔 │ │ │分割單獨取│ │ │ │ │(金)2,660,000 │ │ │得七分之一│ │ │ │ │元 │ │ │。 │ │ ├─┼──┼────────┼─────┼─────┼─────┼────┤ │40│其他│保管箱內之黃金、│839,184元 │ │由原告分割│以國稅局│ │ │ │珠寶 │ │ │單獨取得,│會同開啟│ │ │ │ │ │ │惟原告應補│保管箱時│ │ │ │ │ │ │償被告張光│,請廣隆│ │ │ │ │ │ │輝、張光明│珠寶首飾│ │ │ │ │ │ │、張清美、│銀樓、鑫│ │ │ │ │ │ │張郁美、張│鑫珠寶設│ │ │ │ │ │ │雅每人各現│計公司估│ │ │ │ │ │ │金新臺幣11│價之金額│ │ │ │ │ │ │9,883元( │為計算補│ │ │ │ │ │ │元以下四捨│償之基準│ │ │ │ │ │ │五入)。 │。 │ ├─┼──┼────────┼─────┼─────┼─────┼────┤ │41│其他│各國紙鈔一盒 │10,000元 │ │兩造已默示│現已置於│ │ │ │ │ │ │協議不分割│被繼承人│ │ │ │ │ │ │,不在本件│張啓仲紀│ │ │ │ │ │ │裁判分割之│念館內。│ │ │ │ │ │ │範圍內。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張啓仲與原告夫妻剩餘財產計算 壹、被繼承人張啓仲部分: 一、結婚時: ㈠積極財產: ┌─┬──┬────────┬────────┬─────────────┐ │編│財產│ 所在地或名稱 │81年4月1日之價值│ 備 註 │ │號│種類│ │或金額(新臺幣)│ │ ├─┼──┼────────┼────────┼─────────────┤ │ 1│土地│臺北市內湖區碧湖│ │兩造不爭執 │ │ │ │段二小段718地號 │ │ │ ├─┼──┼────────┼────────┼─────────────┤ │ 2│土地│臺中市西區麻園頭│ │兩造不爭執 │ │ │ │段173-2地號 │ │ │ ├─┼──┼────────┼────────┼─────────────┤ │ 3│土地│臺中市西區後壠子│ │兩造不爭執 │ │ │ │段131-98地號 │ │ │ ├─┼──┼────────┼────────┼─────────────┤ │ 4│土地│臺中市西區後壠子│ │兩造不爭執 │ │ │ │段131-99地號 │ │ │ ├─┼──┼────────┼────────┼─────────────┤ │ 5│土地│臺中市西區後壠子│ │兩造不爭執 │ │ │ │段131-106地號 │ │ │ ├─┼──┼────────┼────────┼─────────────┤ │ 6│土地│臺中市西區後壠子│ │兩造不爭執 │ │ │ │段131-173地號 │ │ │ ├─┼──┼────────┼────────┼─────────────┤ │ 7│土地│臺中市西區後壠子│ │兩造不爭執 │ │ │ │段131-174地號 │ │ │ ├─┼──┼────────┼────────┼─────────────┤ │ 8│土地│臺中市西區後壠子│ │兩造不爭執 │ │ │ │段131-181地號 │ │ │ ├─┼──┼────────┼────────┼─────────────┤ │ 9│土地│臺中市西區土庫段│ │兩造不爭執 │ │ │ │71-8地號 │ │ │ ├─┼──┼────────┼────────┼─────────────┤ │10│土地│臺中市西區土庫段│ │兩造不爭執 │ │ │ │71-9地號 │ │ │ ├─┼──┼────────┼────────┼─────────────┤ │11│土地│臺中市西區土庫段│ │兩造不爭執 │ │ │ │71-20地號 │ │ │ ├─┼──┼────────┼────────┼─────────────┤ │12│土地│臺中市西區土庫段│ │兩造不爭執 │ │ │ │71-21地號 │ │ │ ├─┼──┼────────┼────────┼─────────────┤ │13│土地│臺中市西區土庫段│ │兩造不爭執 │ │ │ │71-22地號 │ │ │ ├─┼──┼────────┼────────┼─────────────┤ │14│土地│臺中市西區土庫段│ │兩造不爭執 │ │ │ │71-23地號 │ │ │ ├─┼──┼────────┼────────┼─────────────┤ │15│土地│臺中市西區土庫段│ │兩造不爭執 │ │ │ │71-24地號 │ │ │ ├─┼──┼────────┼────────┼─────────────┤ │16│土地│臺中市西區土庫段│ │兩造不爭執 │ │ │ │71-25地號 │ │ │ ├─┼──┼────────┼────────┼─────────────┤ │17│土地│臺中市西區土庫段│ │兩造不爭執 │ │ │ │71-26地號 │ │ │ ├─┼──┼────────┼────────┼─────────────┤ │18│土地│臺中市西區土庫段│ │兩造不爭執 │ │ │ │71-27地號 │ │ │ ├─┼──┼────────┼────────┼─────────────┤ │19│土地│臺中市西區土庫段│ │兩造不爭執 │ │ │ │71-86地號 │ │ │ ├─┼──┼────────┼────────┼─────────────┤ │20│土地│臺中市西區土庫段│ │兩造不爭執 │ │ │ │71-143地號 │ │ │ ├─┼──┼────────┼────────┼─────────────┤ │21│土地│臺中市西區土庫段│ │兩造不爭執 │ │ │ │71-145地號 │ │ │ ├─┼──┼────────┼────────┼─────────────┤ │22│土地│臺中市北區錦村段│ │兩造不爭執 │ │ │ │101-14地號 │ │ │ ├─┼──┼────────┼────────┼─────────────┤ │23│土地│臺中市北區錦村段│ │兩造不爭執 │ │ │ │101-125地號 │ │ │ ├─┼──┼────────┼────────┼─────────────┤ │24│土地│臺中市北區錦村段│ │兩造不爭執 │ │ │ │109-16地號 │ │ │ ├─┼──┼────────┼────────┼─────────────┤ │25│土地│臺中市北區錦村段│ │兩造不爭執 │ │ │ │114-7地號 │ │ │ ├─┼──┼────────┼────────┼─────────────┤ │26│建物│臺北市內湖區碧湖│ │兩造不爭執 │ │ │ │段二小段174建號 │ │ │ │ │ │(門牌:臺北市內│ │ │ │ │ │湖區內湖路2段179│ │ │ │ │ │巷77弄12號) │ │ │ ├─┼──┼────────┼────────┼─────────────┤ │27│建物│臺中市西區麻園頭│ │兩造不爭執 │ │ │ │段9002建號 (門牌│ │ │ │ │ │:臺中市西區精誠│ │ │ │ │ │路92號底二層之1)│ │ │ ├─┼──┼────────┼────────┼─────────────┤ │28│建物│臺中市西區麻園頭│ │兩造不爭執 │ │ │ │段8998建號(門牌:│ │ │ │ │ │臺中市西區大墩十│ │ │ │ │ │九街7號13樓之1) │ │ │ ├─┼──┼────────┼────────┼─────────────┤ │29│投資│永大機電工業股份│ │兩造不爭執 │ │ │ │有限公司(2,654,│ │ │ │ │ │284股) │ │ │ ├─┼──┼────────┼────────┼─────────────┤ │30│投資│東穎股份有限公司│ │兩造不爭執 │ │ │ │(650,000股) │ │ │ ├─┼──┼────────┼────────┼─────────────┤ │31│投資│富塋股份有限公司│ │兩造不爭執 │ │ │ │(80,000股) │ │ │ ├─┼──┼────────┼────────┼─────────────┤ │32│投資│卡多里山上樂園股│ │兩造不爭執 │ │ │ │份有限公司(45,7│ │ │ │ │ │58股) │ │ │ ├─┼──┼────────┼────────┼─────────────┤ │33│投資│凱得實業股份有限│ │兩造不爭執 │ │ │ │公司(1,085,992 │ │ │ │ │ │股) │ │ │ └─┴──┴────────┴────────┴─────────────┘ ㈡消極財產:0元。 二、婚姻關係消滅時: ㈠積極財產部分:【共計182,689,699元】 ┌─┬──┬──────────┬────────┬───────────┐ │編│財產│ 所在地或名稱 │98年1月25日之價 │ 備 註 │ │號│種類│ │值或金額(新臺幣)│ │ ├─┼──┼──────────┼────────┼───────────┤ │ 1│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24,000元 │兩造不爭執 │ ├─┼──┼──────────┼────────┼───────────┤ │ 2│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2,712元 │兩造不爭執 │ ├─┼──┼──────────┼────────┼───────────┤ │ 3│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26,230,261元 │兩造不爭執 │ ├─┼──┼──────────┼────────┼───────────┤ │ 4│存款│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18,725,897元 │兩造不爭執 │ │ │ │行外匯存款 │ │ │ ├─┼──┼──────────┼────────┼───────────┤ │ 5│存款│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3,660,343元 │兩造不爭執 │ │ │ │行外匯存款 │ │ │ ├─┼──┼──────────┼────────┼───────────┤ │ 6│存款│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33,948,658元 │兩造不爭執 │ │ │ │行定存 │ │ │ ├─┼──┼──────────┼────────┼───────────┤ │ 7│存款│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33,948,658元 │兩造不爭執 │ │ │ │行定存 │ │ │ ├─┼──┼──────────┼────────┼───────────┤ │ 8│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國光分行│2,596元 │兩造不爭執 │ │ │ │證券戶 │ │ │ ├─┼──┼──────────┼────────┼───────────┤ │ 9│存款│上海銀行台中分行外匯│9,822元 │兩造不爭執 │ ├─┼──┼──────────┼────────┼───────────┤ │10│存款│台北富邦銀行承德分行│59,526元 │兩造不爭執 │ ├─┼──┼──────────┼────────┼───────────┤ │11│投資│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63,720,912元 │1.原告主張:婚姻關係存│ │ │ │公司(5,097,673股) │ │ 續中所生之孳息。 │ │ │ │ │ │2.被告辯以:無償取得,│ │ │ │ │ │ 且價值並無變動。 │ │ │ │ │ │3.本院判斷:依民法第10│ │ │ │ │ │ 17條第2項規定,視為 │ │ │ │ │ │ 婚後財產,列入分配。│ ├─┼──┼──────────┼────────┼───────────┤ │12│投資│台中市中區合作社(50│50,500元 │兩造不爭執 │ │ │ │5股) │ │ │ ├─┼──┼──────────┼────────┼───────────┤ │13│其他│保管箱內之現金美金現│1,456,630元 │兩造不爭執 │ │ │ │鈔13,300元、日幣現鈔│ │ │ │ │ │2,660,000元 │ │ │ ├─┼──┼──────────┼────────┼───────────┤ │14│其他│保管箱內之黃金、珠寶│839,184元 │以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 │ │ │ │ │時,請廣隆珠寶首飾銀樓│ │ │ │ │ │、鑫鑫珠寶設計公司估價│ │ │ │ │ │之金額為準 │ ├─┼──┼──────────┼────────┼───────────┤ │15│其他│各國紙鈔一盒 │10,000元 │兩造不爭執 │ └─┴──┴──────────┴────────┴───────────┘ ㈡消極財產:9,010,440元。 ┌────┬────────┬───────┬──────────────┐ │財產項目│ 名 稱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未納稅捐│死亡前應納而未納│9,010,440元 │兩造不爭執 │ │ │稅捐 │ │ │ └────┴────────┴───────┴──────────────┘ 貳、原告部分: 一、結婚時: ㈠積極財產: ┌─┬──┬────────┬────────┬─────────────┐ │編│財產│ 所在地或名稱 │81年4月1日之價值│ 備 註 │ │號│種類│ │或金額(新臺幣)│ │ ├─┼──┼────────┼────────┼─────────────┤ │ 1│土地│臺北市中山區榮星│ │兩造不爭執 │ │ │ │段五小段354地號 │ │ │ ├─┼──┼────────┼────────┼─────────────┤ │ 2│土地│臺北市中山區中山│ │兩造不爭執 │ │ │ │段四小段604地號 │ │ │ ├─┼──┼────────┼────────┼─────────────┤ │ 3│建物│臺北市中山區合江│ │兩造不爭執 │ │ │ │街130巷27號2樓 │ │ │ └─┴──┴────────┴────────┴─────────────┘ ㈡消極財產:0元。 二、婚姻關係消滅時: ㈠積極財產部分:【共計100,576,094元】 ┌─┬──┬──────────┬────────┬───────────┐ │編│財產│ 所在地或名稱 │98年1月25日之價 │ 備 註 │ │號│種類│ │值或金額(新臺幣)│ │ ├─┼──┼──────────┼────────┼───────────┤ │ 1│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3,984,142元 │兩造不爭執 │ ├─┼──┼──────────┼────────┼───────────┤ │ 2│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12,023元 │兩造不爭執 │ ├─┼──┼──────────┼────────┼───────────┤ │ 3│存款│上海銀行台中分行銀行│82,320,000元 │兩造不爭執 │ │ │ │存款美金2,450,000元 │ │ │ ├─┼──┼──────────┼────────┼───────────┤ │ 4│存款│上海銀行台中分行銀行│5,853,487元 │兩造不爭執 │ │ │ │外幣存款174,210元 │ │ │ ├─┼──┼──────────┼────────┼───────────┤ │ 5│投資│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8,340,087元 │兩造不爭執 │ │ │ │公司(667,207股) │ │ │ ├─┼──┼──────────┼────────┼───────────┤ │ 6│投資│台中市中區合作社(5 │500元 │兩造不爭執 │ │ │ │股) │ │ │ ├─┼──┼──────────┼────────┼───────────┤ │ 7│投資│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65,670元 │兩造不爭執 │ │ │ │(16,336股) │ │ │ ├─┼──┼──────────┼────────┼───────────┤ │ 8│投資│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185元 │兩造不爭執 │ │ │ │(16股) │ │ │ └─┴──┴──────────┴────────┴───────────┘ ㈡消極財產:0元。 叁、計算式(原告得向被繼承人張啓仲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 【(182,689,699-9,010,440)-100,576,094】2=36,551,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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