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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土地分配及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呂麗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原告
廖國智
原告
賴秀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複代理人
江琬瑜
被告
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被告
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複代理人
洪曉菁律師
複代理人
李效文律師
參加人
陳淑紅
訴訟代理人
廖謙樺

      吳中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或被告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廖國智新台幣壹仟柒佰陸拾捌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被告重劃會)係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之規定所組織設立,並以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設有代表人傅宗道,且定有章程,就重劃會之名稱、組織、職權、業務、董監理事人數、任免、會員資格、目的等均設有明確規範,會址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6」,其目的係辦理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重劃事宜,且有獨立之財產,有臺中市政府民國(下同)97年4月8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被告重劃會乃屬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係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在形成之訴之保護必要要件則指法律有明文得為形成之訴時,亦即法律所規定之形成權存在時,當然有保護之必要。又「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應公告30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前項異議,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如協調不成時,異議人應於理事會會議協調紀錄送達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同時通知本會,逾期或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依公告分配結果確定之。」被告重劃會章程第19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參諸前揭規定,既賦予參加土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結果有權提出異議,經重劃理事會協調不成,即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權利,雖該條文並未明白規定所得提起之訴訟類型為撤銷之訴,然解釋其法律規範目的及效果,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會之決議分配結果不服,訴請法院裁判另為分配,如在合法期間異議,經協調不成,依法即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形成權,其理甚明。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於100年8月12日土地分配協調會議所為之對原告所有參與重劃之土地為重劃後土地分配之決議(下稱系爭重劃會決議),於公告期間(100年11月16日起至100年12月16日止)內,於100年11月29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800號存證信函對被告重劃會分配予原告之分配清冊面積提出異議。又被告重劃會針對該異議曾於100年12月13日至101年2月17日與原告進行共5次協調,然均協調不成,被告重劃會即於101年2月21日以函文通知原告應於協調紀錄送達後15日內訴請司法裁判,而原告則於收受該通知後,於15日內之101年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被告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8月4日發予原告之100年8月12日土地分配協調會議通知單、被告重劃會100年11月15日發予原告之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暨與原告所有土地相關之土地分配清冊、原告為對土地分配結果異議而於100年11月29日發予被告重劃會之臺中法院郵局第2800號存證信函、被告重劃會101年2月21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5次協調會議紀錄表及本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重劃會之理事會關於土地分配圖冊等決議,於法自無不合。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無礙;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被告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依如原證9所示臺中市政府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分配及決議應予撤銷。㈡被告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將上開土地重為分配,並將重劃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334.5平方公尺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容後更正)分配予原告廖國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665.4平方公尺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容後更正)分配予原告賴秀惠及其他共有人。㈢如前項聲明受不利判決者,被告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本件審理中,迭經原告更正後聲明求為:「㈠先位聲明:被告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依如原證9所示臺中市政府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分配及決議應予撤銷。被告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將上開土地重為分配,並將重劃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5.6平方公尺)全部分配予原告廖國智;坐落如原告101年6月21日民事補充起訴理由三狀附圖二所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應變更為2189.8平方公尺,增加之530.6平方公尺面積依該土地北側界址向北延伸)分配予原告賴秀惠、廖國智及其他共有人(起訴狀原證9所示107地號土地分配清冊,除原告賴秀惠之面積由6平方公尺增加為12.2平方公尺,原告廖國智之面積由656.86平方公尺增加為1181.2平方公尺外,其他共有人面積不變)。㈡備位聲明:被告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或被告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廖國智2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核皆屬原告就所主張之分配方案,更正關於聲明之法律上陳述,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四、另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將重劃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分配決議、並請求將同段531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廖國智,惟依被告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公告之分配決議,上揭永富段531地號土地係分配予訴外人陳淑紅,則原告先位之訴有無理由,將影響陳淑紅是否能受上揭永富段531地號土地之分配,陳淑紅就本件訴訟乃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則陳淑紅為輔助被告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而具狀參加訴訟,合於前揭規定,併予敘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依如原證9所示臺中市政府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分配及決議應予撤銷。被告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將上開土地重為分配,並將重劃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5.6平方公尺)全部分配予原告廖國智;坐落如原告101年6月21日民事補充起訴理由三狀附圖二所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應變更為2189.8平方公尺,增加之530.6平方公尺面積依該土地北側界址向北延伸)分配予原告賴秀惠、廖國智及其他共有人(起訴狀原證9所示107地號土地分配清冊,除原告賴秀惠之面積由6平方公尺增加為12.2平方公尺,原告廖國智之面積由656.86平方公尺增加為1181.2平方公尺外,其他共有人面積不變)。

㈡備位聲明:被告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或被告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廖國智2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陳述要旨:

甲、先位之訴部分:

㈠被告重劃會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3條之規定,於97年間為被告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有公司)主導成立之具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並經向臺中市政府地政處辦理核備在案。原告廖國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838地號、882-2地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692地號、692-3地號、692-4地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78地號、78-1地號、78-2地號),及原告賴秀惠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912-1地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962-2地號)均位於被告辦理市地重劃之實施範圍內。

㈡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重劃會之組成,應有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被告富有公司為取得原告同意參加本件重劃,以達到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之上揭要件俾組成重劃會,於96年5月23日分別與原告簽立「台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合作契約書」(以下簡稱重劃合作契約),並於96年10月4日再分別與原告簽立配地協議書,將原告於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位置及面積為明確之約定,其中被告富有公司與原告賴秀惠所簽訂之配地協議書(下稱系爭配地協議書)明確約定原告賴秀惠所有之692-2地號及912-1地號重劃完成後應分配之土地位置及分配取回之面積總計為346.7平方公尺。上開重劃合作契約書及配地協議書簽立後,被告富有公司即主導成立被告重劃會,依被告重劃會章程第17條之規定,被告重劃會之相關重劃事宜均委任並授權被告富有公司辦理,而依被告重劃會與被告富有公司所簽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下稱委託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重劃會同意本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已與被告富有公司簽具重劃合作契約書及其補充協議者,其重劃土地分配依契約書及補充協議內容辦理,則被告富有公司依被告重劃會之委任及授權而與原告所訂立之重劃合作契約及配地協議書,自均對被告重劃會有拘束力。

㈢原告賴秀惠與廖國智為母子關係,原告賴秀惠於97年1月15日將912-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廖國智,詎被告富有公司竟於100年8月4日發文表示,因土地所有權由原告賴秀惠移轉予原告廖國智,重劃合作契約書、系爭配地協議書自動失效云云。因被告富有公司所稱自動失效於法無據,原告乃隨即於100年8月1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被告富有公司之主張,被告富有公司再於同年9月15日發函以重劃合作契約書、系爭配地協議書失效為由,要求原告重新訂立契約,原告無法同意。其後,被告重劃會及被告富有公司未與原告協調或得原告同意下,竟悖於前開重劃合作契約書、系爭配地協議書之約定,而為違法分配,依被告重劃會通知原告之土地分配清冊,顯示原告於重劃後分配之土地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20平方公尺)及龍富段107號土地,惟該永富段590地號土地係由重劃前838、882-2及912-1號三筆土地合併分配,依計算之結果,其中912-1地號土地僅受分配164.5平方公尺;另龍富段107號土地則係由692-2地號與其他土地合併分配,依計算結果,692-2號土地僅受分配6平方公尺,則912-1地號及692-2地號合計受分配之面積為170.5平方公尺,不足約定之面積為176.2平方公尺(即346.7-164.5=176.2平方公尺),且所分配之位置亦與系爭配地協議書之約定不同,經原告依獎勵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就該分配結果之公告提出異議,經被告重劃會進行協調不成。被告重劃會授權理事會辦理市地重劃相關事宜,該理事會未與原告協調或得原告之同意,而未依重劃合作契約書、系爭配地協議書內容為分配,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有所不合,則系爭重劃會決議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之事由,被告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系爭重劃會決議。

㈣系爭配地協議書對被告重劃會既有拘束力,原告得請求被告重劃會依系爭配地協議書之約定為分配,而被告重劃會就重劃後永富段590號土地係以重劃前838、882-2及912-1地號土地面積集中分配,惟系爭配地協議書之標的僅包含692-2及912-1地號土地,故原告主張依被告重劃會所採取之集中分配方式,以重劃前838、882-2及912-1地號土地面積集中分配於系爭配地協議書原約定之位置即重劃後永富段531地號土地。惟因永富段531地號土地面積僅165.6平方公尺,不足系爭配地協議書約定應分配予原告之土地面積,就該不足之面積部分,因與永富段531地號土地相毗鄰之同段530、533地號土地均已分配予他人,故主張依同段530、533地號土地所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351.1平方公尺挪至龍富段107地號土地受分配,加計關於692-2地號原應配回12.2平方公尺,惟僅分配於龍富段107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所減少之面積6.2平方公尺後,原告主張應分配於重劃後龍富段107地號土地之面積應變更為2189.8平方公尺,增加之530.6平方公尺面積應依該土地北側界址向北延伸,故關於龍富段107地號之土地分配清冊,除原告賴秀惠之面積由6平方公尺增加為12.2平方公尺、原告廖國智之面積由656.86平方公尺增加為1181.2平方公尺外,其他共有人面積不變。

乙、備位之訴部分:

㈠被告重劃會係由被告富有公司主導成立,原告賴秀惠與被告富有公司所簽訂之系爭配地協議書之效力及於被告重劃會,被告重劃會如未能依系爭配地協議書約定內容為土地分配之給付,則因被告重劃會未依系爭配地協議書約定位置、面積分配所致之土地價格差額,即屬原告賴秀惠因被告不履行系爭配地協議書所受之損害,被告重劃會及被告富有公司自均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系爭配地協議書係由原告賴秀惠與被告富有公司所簽訂,原告廖國智非系爭配地協議書之當事人,惟因原告賴秀惠已於本件重劃分配前,將系爭配地協議書約定標的之一即912-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廖國智,僅692-2地號土地仍登記為原告賴秀惠所有,為求法律關係明確及單純,原告賴秀惠爰將系爭配地協議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債權全部讓與原告廖國智,故原告廖國智依債務不履行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重劃會或被告富有公司應給付原告廖國智2千萬元,而因被告重劃會與被告富有公司所負上揭損害賠償責任乃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自即免給付義務。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

㈠原告賴秀惠所有坐落於重劃區內之838、882-2、912-1地號等土地,係與訴外人廖英傑及廖邱淑所共同投資,三人合意於土地登記時分別登記為廖英傑、廖邱淑及原告賴秀惠所有,然三人私下另有協議個別之持分面積,並非依土地謄本登載之持分面積,被告富有公司與原告賴秀惠簽訂系爭配地協議書時,因被告富有公司無法得知廖英傑、廖邱淑及原告廖秀慧內部約定之正確面積為何,僅能依原告賴秀惠之陳述辦理重劃後之配地協議,系爭配地協議書即為被告富有公司依原告賴秀惠之陳述,方約定重劃後原告賴秀惠之土地配回面積為346.7平方公尺。惟嗣後廖英傑、廖邱淑主張登記廖英傑所有之838地號(面積1160平方公尺)、登記廖邱淑所有之882-2地號(面積1631平方公尺)、登記原告賴秀惠所有之912-1地號(面積329平方公尺),面積合計為3120平方公尺,3人各持分三分之一,每人為1040平方公尺,依重劃合作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重劃後土地方配比例50%,每人配回土地面積應為520平方公尺。是以,被告富有公司於96年10月25日與廖英傑簽訂配地協議書,已明確約定配回面積為520平方公尺,廖邱淑亦明確約定配回面積為520平方公尺。故系爭配地協議書約定配回土地面積為346.7平方公尺,應屬原告賴秀惠計算錯誤,原告賴秀惠重劃後配回土地面積應與96年10月25日廖英傑所簽立之配地協議書面積應相同,即廖英傑配地協議書所附之配地示意圖上標註:「新838廖英傑配回520㎡(與新882-2廖邱淑,新生912-1賴秀惠,各持分1/3)」之記載,方與事實相符。

㈡又原告賴秀惠於97年1月15日將912-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廖國智,顯與系爭配地協議書訂定時,登記之所有權人不同,自應重新協調土地分配事宜。被告重劃會業於100年8月12日召開系爭重劃會決議,原告廖國智並未出席,故被告逕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辦理土地分配並公告之,自無違反法令契約之情事。再原告主張被告重劃會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廖國智、並將龍富段107地號土地之面積增加變更為2189.8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惟永富段531地號土地已公告分配予訴外人陳淑紅,龍富段107號土地之鄰地亦已分配與他人,受上開地號土地分配之所有權人於公告後,並未提出異議,依獎勵辦法第34條第2項、第35條規定,該分配已確定,法院是否可依原告主張之位置及面積重新分配,或於系爭重劃會決議撤銷後原告得否優先分配,均存有疑義。是原告請求重新分配土地,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肆、參加人之陳述要旨:參加人陳淑紅以自有土地參加被告重劃會所辦之市地重劃,經被告重劃會決議將重劃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配予參加人,分配決議公告後,參加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獎勵辦法第34條第2項、第35條規定,該土地分配決議已確定,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參加人雖未為土地所有權登記,然參加人業已取得上揭永富段531地號土地所有權,僅不能處分該土地而已。又原告雖於96年10月4日與被告簽訂配地協議書,惟參加人早於96年9月27日即與被告簽訂配地協議書,一及參加人簽訂配地協議書在前,原告縱得請求撤銷被告重劃會之土地分配決議,亦無權要求被告重劃會將上揭永富段531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是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重劃會將分配予參加人之永富段531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並無理由。

伍、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重劃會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㈡原告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位於本件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其中原告賴秀惠、訴外人廖英傑及訴外人廖秋淑曾共同合夥投資購買重劃前新生段838、882-2、912-1地號土地。

㈢起訴狀所示臺中市政府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係就被告重劃會依獎勵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所為重劃土地之分配結果,原告就該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原證2,本院卷第一宗16頁),此經被告重劃會五度進行協調不成(原證3,本院卷第一宗21-26頁),原告於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9條第2項所定15日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㈣被告富有公司於96年5月23日間分別與原告賴秀惠、廖國智簽立如起訴狀原證4(本院卷第一宗27-34頁)所示之「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合作契約書」。

㈤原告賴秀惠、廖國智於96年10月4日分別與被告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如起訴狀原證5(本院卷35-39頁)所示之配地協議書。

㈥被告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7條第1項規定「本重劃區內本重劃區重劃各項業務之執行及開發總費用之籌措墊支委由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辦理;並授權理事會與該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簽定委辦合約書。」,被告重劃會並與被告富有公司簽立委辦合約書(原證10,本院卷第一宗118頁),由被告富有公司辦理重劃區內重劃業務。

㈦依被證3(本院卷第一宗87-88頁)所示,被告富有公司於96年10月25日與訴外人廖英傑簽訂配地協議書,依重劃合作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重劃後土地分配比率50%配回原則下,訴外人廖英傑就土地配回面積為520平方公尺。

㈧依被證4(本院卷第一宗90、94頁)所示,訴外人廖英傑於97年1月15日移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48407予原告廖國智。

㈨依被證4(本院卷第一宗91、96頁)所示,原告賴秀惠於97年1月15日移轉新生段912-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予原告廖國智。

㈩依被證4所示之新生段882-2地號土地,訴外人廖邱淑於97年2月15日移轉登記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362354予原告廖國智;於97年1月28日、同年月29日共移轉登記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12549予廖嘉稜;於97年1月28日、同年月29日共移轉登記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12549予廖璟璘;於97年1月28日、同年月29日共移轉登記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12548予廖昭綺。(本院卷第一宗89、92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重劃會於重劃後,將原告所有土地分配於永富段590地號及龍富段107地號之系爭重劃會決議,依法是否應予撤銷?

㈡原告主張重劃後,被告重劃會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5.6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廖國智、並將龍富段107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2189.8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

㈢若原告上開主張無理由時,原告廖國智主張被告重劃會或被告富有公司應給付原告2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甲、先位之訴部分: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重劃會如原證9所示、經臺中市○○○○○○於○○○○○段000地號土地及龍富段107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分配決議(下稱系爭分配決議)應予撤銷並重行分配,無非以被告重劃會所為系爭重劃決議與系爭配地協議書約定之分配位置、面積不符,構成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撤銷事由等語,為其論據。被告則以系爭配地協議書係依原告賴秀惠之陳述辦理,系爭配地協議書關於配回土地面積之記載係原告賴秀惠計算錯誤,且原告賴秀惠已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廖國智,應重新協調土地分配事宜等語為辯。是本件先位之訴所應審究者乃為:原告賴秀惠與被告富有公司所簽立之系爭配地協議書約定內容之真意為何?系爭配地協議書對被告重劃會是否有拘束力?原告以被告重劃會違反系爭配地協議書之約定為由,訴請撤銷系爭分配決議並重行分配,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依系爭配地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就三塊厝段692-2地號及新生段912-1地號土地,於重劃完成後應分配之土地位置及分配取回之面積總計為346.7平方公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配地協議書為證,而被告對於系爭配地協議書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原告賴秀惠就重劃區內之838、882-2、912-1地號等3筆土地,係與訴外人廖英傑及廖邱淑合夥投資,被告富有公司無法得知原告賴秀惠、廖英傑、廖邱淑3人之合夥持分之計算後正確之面積為何,僅能依原告賴秀惠之陳述辦理重劃後之配地協議,系爭配地協議書即為被告富有公司依原告賴秀惠之陳述,方約定就重劃區內之838、882-2、912-1地號等3筆土地,重劃後配回面積為346.7平方公尺,惟其應屬原告賴秀惠計算錯誤,原告賴秀惠重劃後配回土地面積應與96年10月25日廖英傑所簽立之配地協議書面積應相同,均為520平方公尺,即廖英傑配地協議書所附之配地示意圖上標註:「新838廖英傑配回520㎡(與新882-2廖邱淑,新生912-1賴秀惠,各持分1/3)」之記載,方與事實相符云云。惟查:被告所所辯上開各辭,固據證人即被告富有公司員工林悉徵即林佰餘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證稱:「(賴秀惠、廖英傑、廖邱淑等三人是否合夥共有臺中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60平方公尺、新生段882-2地號土地面積1631平方公尺、新生段912-1地號土地面積329平方公尺?每人持分面積是否為1040平方公尺?內部持分是各三分之一嗎?)是的。我是後來才知道的,是他們私下告訴我的。地籍圖謄本的記載不是這樣。」、「(廖英傑、廖邱淑等二人是否依每人持分面積為1040平方公尺,重劃後配回面積52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該是這樣分配的。」、「(系爭兩造96年10月4日之配地協議書記載:『……賴秀惠重劃前土地合計區內面積341平方公尺,配回重劃後土地346.7平方公尺……。』為何如此記載?)當時賴秀惠有表示他的土地是3個人的合夥關係,沒有按照比例登記,然後賴秀惠告訴我的數據,我才向公司申請配地協議書。」、「(系爭兩造96年10月4日之配地協議書訂定前,你是否業經賴秀惠、廖英傑、廖邱淑等三人分別告知其所有土地為三人合夥之情事?)是的。」、「(賴秀惠是否因擔任重劃促進會高級顧問,故重劃會或被告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將其重劃後土地分配比例由50%提高至101.67%(346. 7/341)?)賴秀惠有參加顧問。重劃後土地是大家都相同,配回百分之五十。」、「(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訂定配地協議書時,有關配回重劃後土地346.7平方公尺,該面積是否係由原告賴秀惠自行計算之數字?其計算方式是否重劃前土地總額為693.4㎡(賴秀惠計算式為:總面積3,120㎡扣除廖英傑1,040㎡後再除以3)?)當時是96年到現在,當時不是很清楚,這數據是賴秀惠告訴我之後我們才去申請配地協議書。

346.7平方公尺是總面積3,120㎡扣除廖英傑1,040㎡後再除以3計算得出為693.4㎡,百分之五十的配回率為346.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一宗159-161頁)。然林悉徵為被告富有公司之職員,復與系爭配地協議書之簽立有利害關係,其證詞難免有偏頗、維護被告富有公司之情,其所言已難盡信。況觀諸卷附之系爭配地協議書已明文約定「甲方(賴秀惠)所有座落於台中市單元二黎明自辦市重劃區內之重劃土地(詳下表),合計區內面積341平方公尺,配回重劃後土地346.7平方公尺…。甲乙雙方為本重劃區提早完成,提前協議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示意如附圖…。」,而該「詳下表」已明確約定重劃前土地標示為「南屯區三塊厝692-2、新生段912-1」,均無隻字片語提及關於838、882-2等地號土地參與重劃之事宜,則倘如林悉徵所稱系爭配地協議書係就原告賴秀惠位於重劃區內之838、882-2、912-1地號土地參與重劃所配回之位置及面積為約定,林悉徵豈會均未於系爭配地協議書中為任何關於838、882-2地號土地之記載,而徒生爭議?更無在系爭配地協議書贅列非雙方協議內容之三塊厝692-2地號土地之理。雖林悉徵復證稱:「(當時賴秀惠、廖英傑、廖邱淑三人合夥共有土地地號為838、882-2、912-1地號,配地協議書的土地標示為何寫692之2及912之1?)當時可能是筆誤,配地協議書是公司內部人員打得,交給我的時候我沒有仔細看。當時真的是這樣,拿去跟賴秀惠核對之後就打上去了。」、「(當時資料是何人提供給他打上去的?)當時是我提供這些資料給內勤人員打得。因為當時口頭跟內部人員講,沒有用筆登記。當時應該有談到,但是(繕)打人員打完之後我沒有核對清楚。資料是我提供給內勤人員(繕)打,所以692-2這塊土地要配的面積不在346.7平方公尺之範圍之內。」等語,然查,依林悉徵所述,當時既係就838、882-2、912-1地號土地與被告賴秀惠洽談重劃分配事宜,又豈會另提及692-2地號土地,且將692-2地號土地之資料交付被告富有公司內部人員繕打?再佐以,被告富有公司為專業之土地開發公司,更受被告重劃會之委託,代理被告重劃會與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簽立相關合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富有公司對於相關重劃事務之處理經驗豐富,證人林悉徵又豈會對於配地協議書之內容全然未加檢視,即逕在協議書上用印?凡此均與社會常理有違,林悉徵上開所言,委非可採。

二、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甚明。足見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時,該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僅是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本件縱認證人林悉徵原係欲就838、882-2、912-1地號土地與原告賴秀惠洽談重劃分配事宜,然於簽立配地協議書時,既誤就692-2、912-1地號土地與原告賴秀惠達成配地協議,僅為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表意人既未依法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自仍有效,非被告所得逕予否認其效力。至被告雖又提出其與廖英傑所簽立之配地協議書,主張廖英傑之配回面積亦為520平方公尺,且該配地協議書所附之配地示意圖上亦標註:「新838廖英傑配回520㎡(與新882-2廖邱淑,新生912-1賴秀惠,各持分1/3)」,而主張原告賴秀惠配回面積亦應為520平方公尺云云。然原告賴秀惠既非被告富有公司與廖英傑所簽立之配地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本不受該配地協議書之拘束,則被告富有公司執其與廖英傑所簽立之配地協議書,主張原告賴秀惠亦應受拘束,容有誤會。

三、基上,系爭配地協議書既已明載土地標示為「南屯區三塊厝段692-2、新生段912-1」之辭句,業已表示系爭配地協議書當事人之真意,而無須再別事探求,自不得反捨系爭配地協議書所用之辭句,而認兩造係以838、882-2、912-1等地號土地而為約定。又系爭配地協議書雖係由被告富有公司與原告賴秀惠所簽立,惟系爭配地協議書之效力及於被告重劃會,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一宗140頁),則原告主張被告重劃會就南屯區三塊厝段692-2、新生段912-1地號土地重劃分配之位置及面積,應受系爭配地協議書之拘束,即有理由。

四、按民間依據獎勵辦法第3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組織成立重劃會而自辦市地重劃,係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重劃分配事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故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參照)。又自辦市地重劃原則上係以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過半數之所有權人以集體同向之意思表示所形成,有一集體契約之性質在內,因此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乃屬眾人私法自治之結果。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重劃分配決議係由被告重劃會授權理事會辦理市地重劃相關事宜,該理事會未與原告協調或得原告之同意,而未依系爭配地協議書內容為分配,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有所不合,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重劃會決議。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系爭重劃會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市地重劃辦法或其他法令或章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南屯區三塊厝段692-2、新生段912-1地號土地,分配之位置及面積,應受系爭配地協議書之拘束,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又被告重劃會就上開2筆土地為重劃分配時,分配之位置及面積均與系爭配地協議書之記載不符,除據原告提出與上開2筆土地相關之土地分配清冊為證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重劃會未依系爭配地協議書內容為土地之分配,即非無據。惟被告重劃會雖未依系爭配地協議書內容為土地之分配,僅係違反與原告間就配地協議書契約之內容,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尚難遽將此結果與分配方法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之規定之結果等同視之,而有分配方法違反法令之情形。況縱認本件之分配方法確有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之規定,亦僅為系爭重劃會決議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而有決議無效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2692號判決參照),原告據此主張系爭重劃會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即無足採。故系爭重劃會決議之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之情形,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重劃會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何違反其他之法令或章程,自難謂系爭分配決議有得撤銷之事由。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分配決議,即無理由。

五、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分配決議,既無理由,則其另請求本院應重新就重劃後之土地為分配,自屬無據。況按自辦市地重劃係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以集體平行一致之意思表示所形成之合同行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係屬私法自治之結果,基於尊重私法自治原則,重劃分配作業之進行與決定,本係透過會員大會決議、或再授權理事會而行使土地重劃分配事宜,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分配方法有異議者,於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惟異議人所提起之撤銷重劃會決議之訴,性質上為撤銷訴權,係異議人以起訴之方式向法院請求撤銷重劃會決議之形成之訴,如獲勝訴者,法院亦僅為撤銷該違法決議之判決,至應如何為重劃後土地之分配,仍應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回歸市地重劃為土地所有權人意思之合同行為,由會員大會決議、或經由授權之理事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等相關規定,為適法之分配,法院對參與重劃之各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分配位置、面積、或重劃土地內之公共設施等土地分配,並無具體調整之權限,亦即無給付判決之效力,否則即有違市地重劃之自治本旨、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立法意旨,準此,司法機關僅就異議之裁判範圍,自應限於就決議之形成是否合法或有效為裁判,而非就參與重劃之單一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分配位置、面積或重劃土地內道路、公共設施等個案為具體調整,否則,將導致以司法裁判變更部分之重劃結果,導致重劃分配確定之其他各筆土地,因裁判某筆土地分配位置、面積或道路、公共設施之調整及變動,致重劃區內所有應分配土地發生連續變動之結果,並造成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之爭執,有違市地重劃之本旨及獎勵辦法之立法意旨。又由土地重劃分配決議之內容,係就重劃區內全部參與重劃之土地,全盤觀查而為適法之分配,惟經由會員大會決議、或經授權之理事會,始有此權限,特定土地所有人並無權決定土地分配之位次、及就重劃後土地為交換分配之權限。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重劃會應將重劃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廖國智,並將重劃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2189.8平方公尺、將該土地分配予原告賴秀惠及其他共有人(原告賴秀惠之土地面積增加為12.2平方公尺、原告廖國智之土地面積增加為1181.2平方公尺),即無足採。

六、綜據上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分配決議並重行分配,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乙、備位之訴部分:

一、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被告重劃會就南屯區三塊厝段692-2、新生段912-1地號土地重劃分配之位置及面積,應受系爭配地協議書之拘束,及被告重劃會之系爭分配決議與系爭分配協議書約定之位置、面積不符,均已詳如前述,被告重劃會未依系爭配地協議書約定之分配位置、面積為分配,自屬債務不履行,則被告重劃會系爭分配決議分配予原告賴秀惠之土地,如有較原告賴秀惠依系爭配地協議書所得受分配之重劃後土地位置、面積價值較低之情形,其間價值之差額,自屬原告賴秀惠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雖原告賴秀惠已將其所有、系爭分配協議書約定標的中之新生段912-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廖國智,惟原告賴秀惠已併將其基於系爭配地協議書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全部讓與原告廖國智,為被告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廖國智基於債權讓與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未依系爭配地協議書受分配所受之損害。

二、經查,依系爭配地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就三塊厝段692-2地號、新生段912-1地號土地應受分配之位置為相當重劃後永富段531、530地號土地處、面積為346.70平方公尺,然被告重劃會系爭分配決議分配予原告之土地位置、面積則為重劃後永富段590地號土地(新生段912-1地號土地實際受分配面積為164.5平方公尺)及龍富段107地號土地(原告賴秀惠實際受分配面積為6平方公尺),致原告於重劃後受分配土地不但有位置不符、並有面積不足合計176.20平方公尺之情事(見本院卷第一宗54頁附表所示),而經本院囑託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依系爭配地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於重劃後應受分配位置相當之永富段531、530地號土地及原告實際受分配之永富段590地號土地價值進行鑑定之結果,永富段531、53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價額均估定為90,750元,永富段590地號土地則為每平方公尺81,675元,有該公會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則如被告重劃會依系爭配地協議書之約定為分配,原告就新生段912-1地號土地於重劃後原可受分配之土地價值為30,355,875元(計算式:90,750元應受分配面積334.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一宗54頁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而原告實際受分配之永富段590地號土地之價值則為13,435,538元(計算式:81,675元實際受分配面積164.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一宗54頁附表〉),原告受分配土地之價值顯較系爭配地協議書約定之土地位置面積所應有之價值減少16,920,337元(計算式:30,355,875元-13,435,538元);又原告就龍富段107地號土地受分配之面積,較依系爭配地協議書應受分配之面積減少6.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一宗54頁附表),而龍富段107地號土地之價額估定為每平方公尺124,025元,則原告就此亦因面積短少而受有減少土地價值768,955元之損害(計算式:124,025元6.2平方公尺)。合計原告因被告重劃會未依系爭配地協議書為分配所受損害額為17,689,292元(計算式:16,920,337元+768,955元)。又被告富有公司為系爭配地協議書之當事人,被告重劃會則為系爭配地協議書效力所及之人,被告固均應就原告所受上揭損害負賠償責任,惟因原告所受上揭損害如經被告重劃會或被告富有公司為賠償後,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清償而消滅,故被告重劃會與被告富有公司就原告所受上揭損害所負賠償責任,乃屬不真正連帶關係。從而,原告廖國智依債權讓與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重劃會或被告富有公司賠償17,689,292元,即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1年3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1年3月9日(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據上述,本件備位之訴部分,原告廖國智依債權讓與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重劃會或被告富有公司給付17,689,292元,及自10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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