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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
複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被告
展全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慶琳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複代理人
蔡其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主文欄第1 項關於「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東勢區石圍墻段石圍墻小段504-2、504-4、505-1、505-2、505-3、50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2所示編號A之砂石堆(面積1萬1010平方公尺)、編號E之貨櫃(面積29平方公尺)移除;編號C之作物(面積25平方公尺)剷除;編號D之辦公室(面積205平方公尺);編號F之檢查站(面積183平方公尺)拆除;編號H 之鐵皮屋(面積26平方公尺)拆除,及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連同編號B 之空地(面積2474平方公尺)、編號I道路(面積1850平方公尺)與504-2、505-2 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東勢區石圍墻段石圍墻小段504-2、504-4、505-1、505-2、505-3、50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2所示編號A 之砂石堆(面積1萬1010平方公尺)、編號E之貨櫃(面積29平方公尺)移除;編號C之作物(面積25平方公尺)剷除;編號D之辦公室(面積205平方公尺)、編號F之檢查站(面積183平方公尺)、編號G之棚架(面積20平方公尺)、編號H之鐵皮屋(面積26平方公尺)拆除,及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連同編號B 之空地(面積2474平方公尺)、編號I道路(面積1850平方公尺)與504-2、505-2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原判決正本中理由欄第4 項關於「請求被告將坐落台中市東勢區石圍墻段石圍墻小段504-2、504-4、505-1、505-2、505-3、50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2所示編號A之砂石堆(面積1萬1010平方公尺)、編號E之貨櫃(面積29平方公尺)移除;編號C之作物(面積25平方公尺)剷除;編號D之辦公室(面積205平方公尺);編號F之檢查站(面積183 平方公尺)拆除;編號H之鐵皮屋(面積26平方公尺)拆除(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連同編號B之空地(面積2474平方公尺)、編號I道路(面積1850平方公尺)與504-2、505-2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主文第1 項。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東勢區石圍墻段石圍墻小段504-2、504-4、505- 1、505-2、505-3、505-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2所示編號A之砂石堆(面積1萬1010平方公尺)、編號E之貨櫃(面積29平方公尺)移除;編號C之作物(面積25平方公尺)剷除;編號D之辦公室(面積205平方公尺)、編號F之檢查站(面積183 平方公尺)、編號G之棚架(面積20平方公尺)、編號H之鐵皮屋(面積26平方公尺)拆除(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連同編號B之空地(面積2474平方公尺)、編號I道路(面積1850平方公尺)與504-2、505-2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裁定更正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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