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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李立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47號

原告
段順評(即段沈素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複代理人
鍾幸家
複代理人
林佳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賢德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規定。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其資力之有無,應就當事人本人決之,受救助人死亡後,依法應承受訴訟之繼承人,未必亦無資力,自不能繼受其被繼承人受訴訟救助而生之效力。故受救助人死亡而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訴訟救助之效力受救助人之死亡而消滅,承受訴訟之繼承人不得繼續享受暫免訴訟費用之權利,法院應裁定命其補交暫免之訴訟費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75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賢德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係由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段沈素鳳提起,嗣段沈素鳳於101 年8 月17日死亡,由聲請人於101 年9 月13日聲明承受訴訟(另一繼承人段順勝因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04 年11月6 日裁定命承受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卷一第205 頁,承受段沈素鳳請求部分),嗣於103 年5 月30日聲請人具狀追加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卷二第230 頁,此部分係聲請人追加請求慰撫金部分,而非承受段沈素鳳請求部分)。茲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8 頁),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另一繼承人段順勝承受訴訟後,因係與聲請人共同繼承段沈素鳳之損害賠償債權而承受訴訟,本院既准予聲請人之訴訟救助,形式上屬有利段順勝之行為,而不須再命段順勝繳納裁判費,附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7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