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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呂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原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陳月招
被告
名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文章
被告
陳靜如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萬陸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肆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查原告與新加坡商星展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等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101年1月1日將新加坡商星展銀行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一案,業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11月14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0050003500號同意在案,故新加坡商星展銀行關於本件債權業已分割予原告,先予敘明。

㈡緣被告名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順公司)邀被告謝文章、陳靜如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98年6月4日及100年7月4日向原告辦理授信限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整,依約被告應於每次動用貸款後按月支付本息。嗣原告發覺被告名順公司已停止營業並發生退票等情事,經原告以100年12月5日催告函主張本件借款本息視為全部到期,請被告等辦理全數清償事宜,惟被告等迄今未為全數清償,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506,176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異議狀抗辯稱兩造間之關係非比單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100年12月5日催告函、星展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相關文件及放款查詢單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異議狀抗辯稱兩造間之關係非比單純等語,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名順公司邀被告謝文章、陳靜如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98年6月4日及100年7月4日向原告辦理授信限額15,000,000元整,依約被告應於每次動用貸款後按月支付本息,惟被告等迄今未為全數清償,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彼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尚無理由,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506,1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金額以新臺幣:元為單位)┌──┬────┬──────┬──────┬────────┬─────────────┬──┐│編號│授信限額│ 貸款餘額 │利率(年息)│利息起算日 │ 違約金 │備註│├──┼────┼──────┼──────┼────────┼─────────────┼──┤│1 │500萬元 │27,798元 │百分之5.75 │自100年12月6日起│自101年1月7日起,逾期在6個│ ││ │ │ │ │至清償日止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 │ │ │ │ │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 │ ││ │ │ │ │ │超逾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 │ │ │ │ │20計付違約金。 │ │├──┼────┼──────┼──────┼────────┼─────────────┼──┤│2 │500萬元 │4,481,301元 │百分之4.9154│自100年11月8日起│自100年12月9日起,逾期在6 │ ││ │ │ │ │至清償日止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 ││ │ │ │ │ │其超逾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20計付違約金。 │ │├──┼────┼──────┼──────┼────────┼─────────────┼──┤│3 │500萬元 │3,997,077元 │百分之5.3383│自100年12月1日起│自101年1月2日起,逾期在6個│ ││ │ │ │ │至清償日止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 │ │ │ │ │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 │ ││ │ │ │ │ │超逾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 │ │ │ │ │20計付違約金。 │ │├──┼────┼──────┼──────┼────────┼─────────────┼──┤│合計│1500萬元│8,506,176元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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