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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
    高英賓
  •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潘忠豪

  • 原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吳乃仁洪奇昌劉柏誠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原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吳乃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君育 被   告 洪奇昌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被   告 劉柏誠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潘忠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被   告 呂鈺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忠豪、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柒萬參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99年6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潘忠豪、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15%,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萬元,為被告潘忠豪、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潘忠豪、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柒萬參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告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龍公司)所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潘麗惠,民國101年3月28日變更為被告潘忠豪,此有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茲被告春龍公司已於101年4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關於利息起算日,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嗣於本院103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乃仁曾任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董事,被告劉柏誠(即劉錦枝)、呂鈺玫曾任原告公司資產處處長及月眉廠廠長,三人均係受原告公司委託,負有依公司章程及所頒「土地管理手冊」等規定,為原告公司及股東利益管理公司資產之職責。另被告洪奇昌時任第五屆立法委員,因被告潘忠豪所經營之春龍公司與原告公司就坐落台中市霧峰區(改制前為台中縣霧峰鄉0○○○段00000地號等32筆 土地,先後簽定「地上權設定協議書」,以申請報編開發「霧峰工業區」,幾經要求原告公司將上開土地「轉租為賣」,承辦人員均答稱不可行。被告吳乃仁、洪奇昌為使被告春龍公司能獨享開發利益,以地目變更前之農地價格買受上開土地,而被告洪奇昌亦能因此長期獲被告潘忠豪、春龍公司之贊助,明知上開處置將損及原告公司之利益,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潘忠豪於92年5月7日,邀同被告洪奇昌前往原告公司進行遊說,而被告吳乃仁則順勢自行或指示被告劉柏誠、呂鈺玫為違背任務之行為,量身訂作,有如內定。 ㈡原告公司資產處土地利用組承辦人員陳德為,就被告春龍公司函詢「轉租為賣」意見時,於92年4月27日之內簽中即表 明「不可行」,該簽於同年5月7日由告吳乃仁核示,原未註記任何反對意見。然於同日會見被告潘忠豪、洪奇昌後,被告吳乃仁旋即指示辦理出售,且未顧及原告公司及國營事業機構,縱係出售土地之歲入預算,亦應先陳報經濟部,竟為應被告春龍公司之要求,趕在年底公告地價調整前,即以農地價格核定底價,提前私下作業。 ㈢經原告公司月眉廠產業股長黃秋坤前往現地勘查後,據報「向當地代書查最近買賣成交紀錄,市價每坪約新台幣( 下同)1萬30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約3,932元,以市價估算本案 約7億8373萬172元」,簽陳被告呂鈺玫代廠長批核後,電傳予資產處。資產處土地管理組承辦人員王新富收受後,上簽「月眉廠查霧峰工業區土地市價每平方公尺約3,932元,總 計約7億8373萬172元,因部分土地價格低於公告現值,不符本公司土地管理手冊第151條定【即出售土地估價以市價為 準,市價低於公價(即公告現值)者,照公價估價】,擬建議以公告現值加4成為原則,即出售總價約8億7000萬元。嗣土地評估小組於92年9月30日召開92年度第5次會議,就系爭土地進行初估,過程中由代廠長即被告呂鈺玫裁示以接近平均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130元估價,不顧資產課課長王志雄 、土開課課長謝昭成、會計課課長施雙錨之反對意見。案至資產處核估時已係92年10月9日,被告吳乃仁即要求被告劉 柏誠催促,並要求逕提董事會核議,亦不依慣例先交董事會之土地資源及利用小組作較詳細之審查。承辦人王新富於92年10月14日即依此指示簽報,該案並列入92年10月28日原告公司第25屆第20次董事會議程,原列第8案,被告吳乃仁卻 將之提前為第1案討論,會中並未附原查報地價之資料,雖 有董事提議加價,但被告吳乃仁以公司尚虧損7、8億元,趕在年底前出售為由,裁示依月眉廠初估之地價,核定底價為6億2387萬4730元,與前查報市價7億8373萬712元,或建議 之公告現值加4成即8億7000萬元,均有甚大之差距。 ㈣系爭土地雖經被告等合意,改租為賣,但既未設定地上權,被告春龍公司無法優先承買,縱使公開標售,被告春龍公司未必買得到。被告劉柏誠乃向被告吳乃仁表明,應符合原告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之規定。詎被告吳乃仁旋即指示被告劉柏誠設法讓被告春龍公司有優先承買權,且為使本案能適用新修正之規定,未依慣例送請董事會之章則及預決算小組審查,即趕在92年8月26日原告公司第25屆第18次董事會討 論通過。 ㈤93年8 月24日原告公司開始標售系爭土地,茲因被告春龍公司具有「意定優先購買權」,而造成其他廠商競標意願低落,僅訴外人陳國楨等4 人組以6 億2688萬8888元試探性參標,另有訴外人潘宗仁以6 億2387萬7231元參與投標,惟被告春龍公司仍援用優先購買權得標,但因尚須繳交計1 億6626萬9960元之土地增值稅,因此原告公司標售系爭32筆土地,實際收入僅4億6061萬6428元,若與原建議之標售底價8億7000萬元相較,計損失4億938萬1072元。 ㈥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同法第28條亦有明定;再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 被告潘忠豪、吳乃仁、洪奇昌、劉柏誠、呂鈺玫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另被告潘忠豪為 被告春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被告春龍公司之職務,而加害於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被告潘忠豪與被告春龍公司亦應連帶賠償原告公司之損失。 ㈦聲明: ⒈被告吳乃仁、洪奇昌、劉柏誠、呂鈺玫、潘忠豪應連帶給付原告4億938萬1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潘忠豪、春龍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億938萬1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第1 、2 項所示任一被告已給付原告,於同一金額範圍內,其他被告免其責任。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乃仁部分: ⒈被告吳乃仁並未因本件土地買賣而獲有任何不法利益。被告洪奇昌固曾陪同被告潘忠豪拜會被告吳乃仁,惟與被告洪奇昌是否獲得被告潘忠豪、春龍公司之政治贊助無關,此業據被告潘忠豪在刑事偵查中陳述在卷。且依附表㈠所載,被告潘忠豪自91年6月5日起至94年10月25日止,贊助被告洪奇昌已長達三年,在此之前,被告洪奇昌並已接受被告潘忠豪之母林春珠之贊助。由此可知,被告洪奇昌陪同被告潘忠豪拜會被告吳乃仁,純粹基於民意代表為民服務之職責使然。況且,被告潘忠豪贊助被告洪奇昌,亦為渠等二人之往來,與被告吳乃仁無涉,被告吳乃仁更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再則,被告吳乃仁與被告洪奇昌間亦無任何資金來往,與被告潘忠豪間亦無私交,自始均無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或損害原告公司利益之不法意圖。 ⒉原告公司於系爭土地之買賣並未受有損害: ⑴台糖公司月眉廠土地評估小組成員王志雄、謝昭成二人並未實際針對系爭32筆土地之所在位置、發展遠景、附近土地成交價格狀況、實際成交可能性及當時經濟景氣情況作綜合判斷後提出價格意見。其逕將以土地公告現價加4成作為土地價格之意見,並不符合專業。 ⑵依台糖公司月眉廠土地出售分案調查估價表所示,台糖公司月眉廠就系爭32筆土地初估為單價每平方公尺3,130元,總價6億2387萬4730元;嗣經台糖公司虎尾總廠承辦人員實地至現場評後之複核總價為6億2286萬0754元 ,之後經台糖公司總管理處複估意見,同意虎尾總廠複核總價,再台糖公司第25屆第20次董事會以月眉廠初估總價6億2387萬4730元核定底價,顯見,無論台糖公司 月眉廠之初估價格或董事會所核定之底價,均無偏低。⑶本件系爭32筆土地,係於被告吳乃仁92年12月30日卸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後之93年8 月24日始公開標售。而依原告公司作業規定,出售土地底價核定有效期間為6 個月,超過6 個月,必須由承辦單位先清查有無市價波動情形。而依卷證資料顯示,月眉廠再查報市價波動情形後,仍向總公司回報市價無波動,而申請延長原核定底價有效期限,此時被告吳乃仁、及被告呂鈺玫已分別離去原董事長、及月眉代廠長之職務,而簽報延長原核定低價有效期限之承辦人員,正係原提議以公告現值加成之資產課課長王志雄。足以證明,被告吳乃仁任職董事長時所核定之底價,確實符合市價。 ⑷系爭32筆土地嗣於93年8 月24日經公開標售之自由市場機制,由訴外人陳國楨等四人組以6 億2688萬8888元為最高價,並由被告春龍公司援引優先承買權而得標。而陳國楨等四人係佑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成員,係以從事土地開發為業之人,具有專業背景及知識,益證被告吳乃仁並無就系爭32筆土地有低估地價、賤售資產之情事,實無損及原告台糖公司之利益。 ⒊再則,系爭32筆土地,係於被告吳乃仁92年12月30日卸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後之93年8 月24日始公開標售。重新核定底價時,被告吳乃仁已非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台糖公司依延長原核定底價有效期限後之底價公開標售土地,縱受有損害,亦與被告吳乃仁任職董事長期間所核定之底價無因果關係。 ㈡被告洪奇昌部分: ⒈被告洪奇昌僅有陪同被告潘忠豪前去拜會被告吳乃仁,惟事後作成將系爭土地設法出售予被告春龍公司之決定,並同意依農業用地價格,指示相關人員在次年度公告現值變更前核定底價者,係被告吳乃仁,並非被告洪奇昌。且92年5 月7 日拜會後,台糖公司其他員工之查估、核價等相關行為,被告洪奇昌亦未參與。而台糖公司之員工亦表示未曾與被告洪奇昌有所接觸。被告洪奇昌自無與其等有犯意之聯絡。 ⒉92年5 月7 日拜會之前,被告洪奇昌並未事先與被告吳乃仁溝通,被告吳乃仁更不知被告潘忠豪贊助被告洪奇昌政治獻金一事。被告吳乃仁在拜會當場所表示之意見,均係一己之想法,與被告洪奇昌無涉。且春龍公司在拜會之前,即表達欲價購系爭土地之意願,而原告公司承辦人員在此之前,亦形成不得價購,但得公開標售之共識,並未因被告洪奇昌之拜會而有所改變。至於意定優先承購條款,是在該次拜會之後才起意增訂,原告公司在被告洪奇昌該次拜會行程中,並未允諾給予春龍公司優先承購權。另拜會當時,被告吳乃仁係基於避免重蹈萬大工業區覆轍之公司營運上考量,而同意公開標售,因此其當場所作之決定或指示,係基於自己在台糖公司營運上之想法,與被告洪奇昌無關。 ⒊本案土地之標售底價並未低估,並無證據顯示月眉廠初估之結果低於當時之市價。且台糖公司土地買賣及交換要點,並未要求標售底價必須內含土地增值稅。另被告吳乃仁任內並未完成標售,即使逾6 個月重估,亦認無明顯波動。足證當初之估價並未偏離市價,既然如此,原告公司自無受有損害。 ㈢被告劉柏誠部分: ⒈系爭土地買賣交換要點之修正案,係因:①南華大學申購土地案、②其他廠商因開發工業區有申購需求、③台糖公司自行開發之萬大工業區案所致,並非為被告春龍公司量身定作。且由適用系爭要點第3之1條第1款之廠商有8家、適用第2款之廠商有5家(含春龍公司)、適用第3款之廠商 有5家,即可證明。另該修正案固係由資產處研擬,惟已 經過法律事務組就適法性表示會辦意見,並經相關主管層層核可,再經董事會審查通過,並無違法。 ⒉系爭土地底價核估過程,被告劉柏誠亦贊同承辦人王新富92年5月13日簽呈「公告現值加4成」之建議;雖董事會最後採月眉廠初估之地價,然初估之地價,亦較複估為高。況系爭32筆土地之94年公告現值漲幅均甚微,其中柳樹湳段第287-2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甚至從5,400元跌到3,300 元,跌幅達38.89%,足證地價並未低估。而原告事後同意延長核定地價至93年12月31日,亦係經原告公司承辦人蔡貴美徵詢月眉廠承辦人王建源查估認為「當地市價並無明顯變動」之結果。足證被告劉柏誠確實無背信之行為。 ⒊又所謂「公告現值加4成」,其依據為何?原告迄未說明 。且土地增值稅乃原告依法應繳交之稅款,其以土地實際成交價,扣除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來計算損害額,亦非無疑。 ㈣被告呂鈺玫部分: ⒈被告呂鈺玫主持月眉廠土地評估小組會議辦理系爭土地價格初估為每平方公尺3,130元,核算總價為6億2387萬4730元。嗣經虎尾總廠複估後,認總價以6億2286萬0754元為 合理,亦即每平方公尺為3,125元。92年10月28日原告公 司第25屆第20次董事會核定標售底價為6億2387萬4730元(即同於月眉廠初估地價)後,經6個月未標售,原告公司再於93年5月31日命月眉廠查明市價有無波動,經承辦人員(資產課王志雄)於93年6月11日提出土地買賣延長有效期間申請單,申請延長地價有效期間至93年12月31日,復經原告公司同意延長在案。而於93年6月11日,被告呂鈺玫已 非月眉廠之代廠長(被告呂鈺玫代理月眉廠廠長至93年5月31日止),被告吳乃仁亦已離職達6個月(被告吳乃仁任期 至92年12月29日止)。 ⒉系爭土地93年9 月10日公開標售時,參與投標者有陳國楨等四人組及潘宗仁,標價分別為6 億2688萬8888元及6 億2387萬7231元。而依陳國楨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具書狀可知,其等係由具土地開發專業之「佑崧公司土地開發部」深入評估後所提出之標價。至於被告於92年5月12日核章 回復資產處:「向當地代書查詢最近買賣成交紀錄,市價每坪約1萬30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約3,932元,以市價估算本案約7億8373萬172元」之簽文,僅係月眉廠承辦人未經實地查訪詳實評估即書面作業之「參考價」,且無成交案例可憑,應難認係系爭土地之市價。 ⒊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無論在月眉廠初估時,虎尾總廠複估時,董事會核定底價時,月眉廠申請延長底價有效期間時,投標人陳國楨等人評估標價時,系爭土地之價格約在6 億2286萬754元~6億2688萬8888元之間,並非如原告所主張有8億7000萬元或7億8373萬172元之價值。 ⒋被告呂鈺玫主持土地評估小組會議,係由各與會成員提出不同意見討論後以多數決議通過,並非被告呂鈺玫可以強勢主導。另被告呂鈺致夫家雖與被告潘忠豪有借貸關係,惟此與被告呂鈺玫無涉。至於被告呂鈺玫自原告公司退休後,雖至春龍公司擔任協理,惟所從事之職務與原任職原告公司之職務並無直接相關,並非不法利益。 ⒌系爭32筆土地嗣後公開標售之底價,係被告呂鈺玫於93年5 月31日自原告公司月眉廠兼廠長調任總公司會計處長後之93年8 月24日,始依台糖公司月眉廠申請延長原核底價之有效期間之底價辦理公開標售,本件原告公司依該延長原核定底價有效期間後之底價公開標售,縱受有損害,該損害與被告呂鈺玫等人之行為間,亦因果關係中斷而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矣。 ㈤被告春龍公司及潘忠豪部分: ⒈被告潘忠豪由被告洪奇昌陪同拜會被告吳乃仁時,主觀意思是希望能以協議方式價購系爭土地。至於被告吳乃仁交辦原告公司承辦人員處理,處理過程,被告並不知情,也未參與,亦未曾見過面,如何與渠等有共有行為之關連。⒉被告春龍公司曾發函請求原告公司以合理價格出售系爭土地,惟遭原告公司拒絕,改以公開標售處理,被告春龍公司也參與競標。倘本件原告公司係私下與被告春龍公司訂立契約,壓低售價,或有可能,但以公開標售方式出售,人人均可競標,何能賤售。 ⒊另本件土地為公開標售,公開標售之價格取決於市場機制,原告標售時,如認投標者出價過低,可不予決標,流標就不會造成損害,詎竟於決標後才主張標價過低,受有損害,實難理解。 ㈥全體被告另抗辯:原告公司係於99年6月2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公司早於96年7月21日,至遲於同年8月間,已知悉加害人及所受損害。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96年7、8月間起算,距99年6月2日,顯已逾二年之時效。 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系爭32筆土地有無「只租(含設定地上權,下同)不售」或「轉租(含設定地上權,下同)為售」: ⒈證人邱有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台糖公司土地出租跟設定地上權依據?)買賣交換要點是自己公司訂的,台糖的土地是私有土地,..出租跟設定地上權在90年3月 以前是依據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提供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規定,之後廢止,由台糖自己訂定要點。」、「(買賣的依據有無經過董事會決議?)要,當時訂定的依據是國營事業土地買賣交換辦法,之後廢止,也是台糖自己訂定要點,該要點不用送經濟部,但因要經董事會決議,而會議紀錄要送經濟部備查。」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748號偵查卷第184、185頁)。 ⒉被告劉柏誠於本院刑事庭陳稱:「(經濟部在90年廢止經濟部所頒佈的國營事業土地設定地上權及出租辦法,所以台糖公司在90年有跟著修訂,到底經濟部所頒佈的國營事業土地設定地上權及出租辦法在90年以前跟90年以後修訂的有哪一些重要的不同?)經濟部所頒佈的國營事業土地設定地上權及出租辦法在廢止之前是唯一的依據,辦法廢止了以後,經濟部把整個授權給各事業,讓各事業自訂辦法,按照台糖公司自己土地處理的方針去做應該釋出的一個方案或規定,但是希望過去核定的案子能夠按照原本辦法的精神繼續下去。」、「(所以你們談到台糖公司只租不售的規定政策,都是指90年以前的政策?)對,就是它的一個原則。」、「(所以是還沒有廢止之前的一個原則?)對。」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三第108-1頁)。 ⒊經濟部亦函覆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稱:【一、關於本部所屬事業辦理土地買賣交換、提供出租及設定地上權等業務之權責及法令依據,特先說明如下:㈠關於本部所屬事業辦理土地買賣交換業務,行政院原訂有「國營事業土地買賣交換辦法」(以下簡稱「買賣交換 辦法」);民國88年間,本部基於國營事業辦理土地買賣 交換作業,除可依照審計法,預算法等規定辦理外,政府採購法於88年5月27日施行後,有關買受及交換部分亦須 適用該法之相關規定,另各國營事業亦自訂有相關規定作為執行之準據,爰為推動國營事業企業化經營、提高事業經營自主性、落實法令鬆綁政策,報奉行政院於88年9月 15日以台八十八經字第3473l號令廢止「買賣交換辦法」 。㈡關於本部所屬事業配合政策釋出土地部分,本部原報奉行政院核定訂定「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土地提供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供工業使用辦法」(後經修正名稱為「經濟部 所屬國營事業土地提供出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以下簡 稱「出租辦法」))。嗣後,基於『出租辦法』已實施多年,而經過多次修正放寬適用用途,造成適用範圍已失明確目的且易流於浮濫之弊,本部為促使國營事業土地能作更合理有效之利用,經報奉行政院於90年1月4日以台八十九經字第36439號函同意廢止『出租辦法』,本部於90年3月28日以經(九0)國營字第00000000000號令正式予以廢止。㈢綜上,自前開「買賣交換辦法」、「出租辦法」廢止後,關於本部所屬事業辦理土地相關業務,依據本部報奉行政院92年1月3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之「經濟部與所屬各公司權責劃分表」(以下簡稱「權責劃分表」)規定如下:1.關於土地取得:除申請徵收土地需由本部核轉外,其餘含土地購置、土地產權交換、土地租入均屬公司權責,並加註下列規定:⑴購置或交換土地之預算,應依預算法規定程序辦理。⑵購置土地之作業,應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⑶土地購置及產權交換之作業,除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各公司應訂處理要點報董事會核定實施。⑷申請徵收土地之作業,應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2.關於土地變賣及釋出:包含土地變賣、土地被徵收、土地出租(借)或設定他項權利之作業均屬公司權責,並加註下列規定:⑴土地變賣之預算,應依預算法規定程序辦理。⑵未列預算之土地變賣,其帳面金額超過新台幣5千萬元者,應依信「中央政府附屬單位預 算執行要點」(以下簡稱「預算執行要點」)報本部核定。⑶土地變賣及出租(借)或設定他項權利之作業,除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各公司應訂定處理要點報董事會核定實施。㈣以台糖公司為例,該公司依據本部指示訂定「土地買賣交換要點」、「土地出租及提供設定地上權要點」,並均報經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二、有關本部於92年11月21日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答復台糖公司,關於該公司 擬出售台中縣霧峰鄉柳樹湳段287-2地號等32筆土地計 199,321平方公尺一案之說明:㈡依據當時「權責劃分表」三、15、⑴規定,土地變賣由公司核定,同項備註2並 補充規定「未列預算之土地變賣,其帳面金額超過新台幣5千萬元者,應依『中央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報 本部核定」。另依據當時之「預算執行要點」第17點規定,未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之資產變賣,如確因正常業務確實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其帳面餘額在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者,由基金管理機構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超過新台幣五千萬元者,報由土管機關核定。並應補辦預算。㈡..㈢基於本案土地帳面金額已超過新台幣五千萬元,依據前開「權責劃分表」、「預算執行要點」有關預算法令規定,台糖公司出售本案土地需陳報本部核定,台糖公司爰於92年11月6日以資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報本部,敘明該公司報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出售本案土地,依據前開「權責劃分表」、「預算執行要點」規定陳報本部核定,並依前開執行要點第17點第3款規定補辦94年度預算 。㈣基於本部業將出售土地業務授權台糖公司,復以本案該公司業已依據其權責修訂內部規定提報董事會審議通過,本部考量應在符合法令規定之前提下尊重該公司董事會權責,爰就程序面依據有關預算法令規定於92年11月21日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該公司,本部原則同意, 並請該公司確實依據「預算執行要點」第l7點㈢之規定補辦以後年度預算暨依相關規定及該公司董事會之決議辦理,另為免補辦預算項目過多,併函請該公司檢討業務無保留必要之資產變賣,嗣後列入年度預算辦理。(註:本部 並依據「預算執行要點」規定副知行政院主計處、審計部、財政部、本部會計處等單位)㈤綜上,基於尊重台糖公 司董事會權責,符合公司企業化經營及公司內稽內控治理之原則,本部92年11月21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 稱原則『同意』,僅為配合預算法令規定之作業程序,尚無涉實質面問題。」等語,有經濟部102年9月24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台中高分院再審卷三 26-28頁)。 ⒋茲再參諸台灣糖業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台灣糖業公司土地出租及提供設定地上權要點可知,台糖公司於經濟部國營事業相關辦法(見下圖示)廢止後,應回歸至公司自理,是上開台糖公司法令之規定,就本案而言,可分土地出售及土地設定地上權等兩種土地釋出方式,圖示如下:┌─┬─┬─────────────────────┐ │ │土│國營事業土地買賣交換辦法 │ │ │地│(88年9月15日廢止) │ │ │出├─────────────────────┤ │台│售│台灣糖業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 │ │糖│ │(89年5月29日公佈) │ │土├─┼─────────────────────┤ │地│土│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土地出租暨設定地上權辦法│ │釋│地│(90年3月28日廢止) │ │出│設│ │ │ │定│ │ │ │地├─────────────────────┤ │ │上│台灣糖業公司土地出租及提供設定地上權要點 │ │ │權│(90年7月13日公佈) │ └─┴─┴─────────────────────┘ ⒌規範台糖公司之上開二個國營事業辦法,固分別於圖示上列時間廢止,然台糖公司旋即分別於圖示下列時開,經董事會核定通過並公布上開兩個要點代替,而且係分別規範台糖公司之土地買賣、交換及土地出租、設定地上權之事宜,是原則上,上開兩個要點已各有規範,並分別由台糖公司土地利用組及土地管理組掌管之,則原本應依台灣糖業公司土地出租及提供設定地上權要點,辦理設定地上權之事宜,即應依該要點辦理,尤其是依舊辦法簽訂之協議書,未經評估,自不得將原本應辦理設立地上權者,任意轉為買賣(不論讓售或公開標售),此亦可從被告劉柏誠、及證人王新富、邱有進及陳德為(詳後述)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表示須有一定條件或縱要出售亦只能公開標售得到印證,否則渠等大可表示應辦理設立地上權者,亦可為公開標售,而不用須以一定條件或假設語氣自明。又本件系爭32筆土地於92年屬未列預算之變賣土地,依據當時之「預算執行要點」第17點規定,未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之資產變賣,如確因正常業務確實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其後並應補辦預算,亦已清楚揭示,如要變賣「應以正常業務確實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為條件,而非濫用權利為之。且依台糖公司與春龍公司於88年3月11日所簽訂 之地上權設定協議書所示,該約定第一點即明白約定,台糖公司所提供系爭32筆土地,係以設定地上權之方式供春龍公司設立編定為「工業區」之用(見該協議書第一點),依約應設立編定為「工業區」。惟本件乃僅因被告吳乃仁於92年5月7日受到關說後,濫用其受託權限,為春龍公司量身訂作(詳後述),完全未經評估至為明顯。至於租(設定地上權)、售之轉換,原本即應依設定地上權協議書而行,要轉換應有完整之評估,以符台糖公司之利益,而非以形式上合法,但實質上卻濫用其受託權限之方式為之,始符公司自理之旨。雖被告吳乃仁辯稱:台糖公司釋出土地,並無任何禁止或不得變更之限制云云,然依上所述,台糖土地原本應設定地上權者,原則上即應依約設定地上權,況本件系爭32筆土地已行將由農業用地,核編為工業用地,自非可任意為之,始符合台糖公司之利益,是被告吳乃仁此部分之所辯,並不足採信。 ㈢關於台糖公司資產處土地利用組承辦人陳德為於92年4月27 日簽陳,對於春龍公司於92年4月15日就系爭32筆土地因進 駐廠商請求為由,欲轉租(設定地上權)為賣(價購即讓售)之內部意見: ⒈被告春龍公司於92年4月15日以九二春龍發字第2023號函 稱略以:系爭32筆土地已接近完工交地予進駐廠之階段,進駐廠商多次均表達欲價購用地之強烈意願,請鈞長惠予同意進駐廠商之請求,安排該土地轉租為賣(見調查局中機組0000000000號卷第17-20頁);台糖公司就春龍公司 上開函詢,由台糖公司資產處土地利用組承辦人陳德為於92年4月27日上簽,其對於系爭32筆土地之進駐廠商轉租 為賣請求之意見為:本案如在未完成設定地上權改為出售,該公司須放棄協議書權利,及本公司無業務保留需要,方得予公開標售。不可行。」並先會土地管理組,土地管理組承辦人王新富簽註:「一、有關本案土地,擬進駐廠商要求價購乙節,查所報編之工業區內應包含『管理中心』或『廢水(棄物)處理場』或『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開發等費用,倘確需辦理出售,應將全部土地以一次出售為原則不宜個別價購,否則將產生公設用地,無法處理之困境。二、另依本公司土地買賣及交換要點規定,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並未在讓售範圍,只得以公開標售方式辦理。」;資產處處長即被告劉柏誠括弧簽註:「(辦妥地上權設定並建有房屋,有法定優先承購權,如未辦妥地上權設定,依法只能公開標售)」等字樣。嗣該簽經土地管理組王新富、土地利用組組長邱有進、土地管理組組長張桂蘭、資產處副處長曾武雄、資產處處長(即被告劉 柏誠)、副總經理黃哲宏、總經理葉鴻展,於92年5月7日,由被告吳乃仁親自簽閱核示等情,有上開簽呈在卷足憑(見調查局中機組0000000000號卷第21-23頁)。 ⒉證人即台糖公司資產處土地利用組承辦人陳德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92年4月15日有關春龍公司之內簽,是我簽 的(簽呈日期間為4月27日),因為春龍公司有函文希望 我們台糖表示意見,而月眉廠是我督導的轄區,所以是我負責的,依當時春龍公司要求在完成用地變更設定地上權之改售,我認為不可行,所謂不可行就是台糖沒有這樣的案例,也沒有相關的依據等語(見96年偵字第3402號偵查卷一第257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寫出售不可 行是說春龍公司還沒完成設定地上權,現在我們要賣,春龍公司要放棄(地上權協議書),放棄的話廠商是不可能會放棄的,還有一個就是業務無須保留,還要經過這個認定,所以才會說不可行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三第56頁反面)。證人即台糖公司資產處土地管理組承辦人王新富(負責土地管理及買賣等業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上開簽呈(王新富簽註日期為4月28日)我有在會簽上同時出具 兩點意見,表示土地出售以一次出售為原則,不得個別價購,第二點是依照我們土地買賣及交換要點,不得讓售,只能公開標售,至於括弧的部分是處長劉錦枝的註記等語(見96年偵字第3402號偵查卷一第227頁)。證人張桂蘭 於偵查中證稱:該簽我有會簽,當時陳德為是利用組的經辦,有關出售是土地管理組的業務,但我們會簽的意見是假如要賣的話,只可以標售等語(見96年偵字第3402號卷二第89-90頁)。另被告劉柏誠於偵查中陳稱:於92年4月27日之前,春龍公司來文說要租為買,我口頭上跟春龍公司說現在法令不允許這樣做,我就把公文跟意見簽給董事長,在92年5月7日董事長也有看到公文等語(見96年偵字第3402號卷四第93-84頁)。 ⒊綜上所述,台糖公司依上開土地利用組、管理組及資產處之意見,就春龍公司於92年4月15日提出價購(讓售)請 求時,於被告洪奇昌、潘忠豪未到訪被告吳乃仁之前,應以依約設定地上權之方式供春龍公司設立編定為工業區,春龍公司所提之價購(讓售)是不可行的,假如要出售的話,則應一次全部出售並且要在被告春龍公司放棄協議書權利及台糖公司無業務保留之情況下,始得以公開標售方式辦理出售,換言之,即令台糖公司已無業務保留,被告春龍公司仍須無條件放棄協議書上之權利,台糖公司始能辦理公開標售,對春龍公司自屬不利。 ㈣92年5月7日被告洪奇昌協同被告潘忠豪前往台糖公司就系爭32筆土地進行協商(台糖公司人員在場者有被告吳乃仁、被告劉柏誠、陳德為、邱有進等人)之情形: ⒈土地利用組陳德為於92年5月7日會面之翌日(8日),將 92年5月7日協商之情上簽,所簽內容為:「一、立法委員洪奇昌與春龍公司總經理潘忠豪為『霧峰工業區』等五處報編工業區事宜,於本(五)月7日下午4時拜會本公司董事長,主要訴求如下:㈠『霧峰工業區』『打鐵厝工業區』因區域計畫委員會皆已核發開發許可,近期並可通過『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編定審查小組』審查,將進行公共、雜項工程開發,預期可於年底完成後變更土地編定設定地上權進駐廠商。因該公司須負擔一切開發費、並須繳納回饋金、開發影響費,變為工業區後土地公告現值將大幅調高,一切土地增值係由該公司努力而來,進駐廠商擔心日後本公司出售時將以增值後之土地價格作價,而本公司並未投入任何費用,似有不公,爰要求由設定地上權改為價購。㈡公共、雜項工程開發階段預計半年,期間需依協議書規定繳交土地先行使用費,為減輕進駐廠商之負擔,請予酌減。二、本案溝通情形及結論如下:㈠關於由設定地上權改為價購乙項:1.本案設定地上權後將涉及公設用地移轉管理機構問題,權利義務將趨複雜,本公司亦希能改以出售,惟需採公開標售方式辦理。2.另為符合得優先承購權要求於完成變更前先租用,因尚為農地,僅能做農業用途使用,除性質不符外,亦與部頒出租設定地上權辦法旨意不符。3.公告現值每年一月政府重新評定公告,如為避免申購時正逢土地變更後第一次公告現值調整,則於完成設定地上權至辦理承購時間將非常緊促,除春龍公司應注意開發時效,並應將公司估價提報董事會報經大部同意後上網之作業期間預估算入。4.為配合春龍公司與進駐廠商研析,本公司同意於本(五)月底前提供該二處土地目前公告現值(單價、總價),政府徵收價格,及過去一年附近實際成交案例價格資料。㈡關於開闢公共、雜項工程期間土地先行使用費事宜:1.本公司同意比照『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公有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租金優惠辦法』規定『興建期間:按該土地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其他費用計收租金』,由該公司繳納本公司應負擔地價稅。2.因申請雜照開工次年期將課徵地價稅,春龍公司宜洽請台中、彰化縣政府比照其他縣市訂頒『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爭取列為適用對象,將更可減輕負擔。三、以上結論擬函請月眉、溪湖糖廠知照辦理。」嗣經被告吳乃仁於92年5月14日核示同意等情 ,有上開92年5月8日於台糖公司資產處土地利用組簽在卷足憑(見95年度他字第2746號卷一第67頁)。 ⒉上開92年5月7日談論之過程、結論: ⑴證人陳德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92年5月7日我有在會議現場,事先吳乃仁有通知我們洪奇昌他們要來,我有將92年4月27日的簽(影本)拿到現場,當時簽還在吳 乃仁處,開會時吳乃仁也有帶去(原本),會中我們三人(即劉柏誠、邱有進、陳德為)都有表示不可以賣,因為春龍公司的要求沒有依據,當時我們有表示出來,經我們說明後,春龍公司說可否改為農地租賃,我們也說不行,春龍公司也表示他們92年5月6日拿到內政部許可開發函,預計年底完成用地變更,但我們當時的默契是用地變更後,再賣給春龍公司,是吳乃仁主導以變更前農地的公告現值作為評估標準;內簽中二、(一)3點 我當時有特別提到公告現值每年調一次,每年重新評定一次,春龍公司當時在會場上就特別強調不要以調漲後的公告現值作為價格,要以變更前農地的公告現值為準,所以我才會寫辦理時間非常緊促,意思是若公告現值後來漲,也要依後來的公告現值來訂標售;後來又說擔心被別人買走,他們投入的錢都白費;5月7日就已經確定要出售土地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402號卷一第257-260頁)。於95年12月14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時潘忠豪有說在變更為工業用地後地價會比較貴,所以希望在變更前就向我們公司買,且他認為如果照以往地上權設定的方式,他最後還是將土地還給我們,但是他已經花了很多成本下去,屆時台糖就會坐享利益...。 」等語。 ⑵證人邱有進於偵查中陳稱:「(提示92年5月8日土地利 用組陳德為簽文)這是你擔任組長時所上簽?)是,當 時是92年5月7日洪奇昌委員跟潘忠豪來拜訪董事長吳乃仁,想將霧峰工業區的土地由準設定地上權的地位改為買賣的方式處理,所謂準設定地上權是指當時只簽訂設定地上權協議書還沒辨理設定,因為那是農業用地不能設定地上權,要變更為工業用地,所以當時只有寫協議書。」等語(見95年他字第2748號卷一第185頁);於 本院刑事庭審審理時證稱:92年5月7日會談我有去,我知道陳德為在4月27日就有上簽。5月7日當天劉柏誠帶 我去的,事先我就知道潘忠豪要帶洪奇昌來談「霧峰工業區」、「打鐵厝工業區」的事,但由誰通知我記不清楚了。因為春龍公司之前有陳情書進來,所以我們承辦同仁有上簽意見。當初我們意見是,除非春龍公司拋棄地上權設定協議書的權利,否則不可『轉租為賣』,其實我們的意見就只有「只租不售」(按即設定地上權,而不出售),在會談上我們有闡述台糖的規定,看春龍公司是否知難而退,但他們仍請求『轉租為賣』,且他們主張土地開發後農地會調漲,所以希望年底前能夠賣。我們土地利用組的主張「只租不賣」、「5月7日前已經明確意見告訴吳乃仁,事實上台糖的立場就如同4月 27日的簽文。吳乃仁也知道,本來是要他們知難而退,但春龍及洪奇昌都有要求希望按照他們的訴求來辦理,也就是4月份他們的來文,且他們一直主張希望能能賣 ,也主張先承買,當時我們有說沒有優先權,他們說是否先以農地的性質出租給他們,我們也說不可以,詳請如同陳德為5月8日簽文。」、「洪奇昌當天話不多,但他希望台糖能夠幫忙,就是『轉租為賣』。春龍公司先作來意的說明,我們作答覆,春龍不能接受,洪奇昌就說話希望台糖能夠『轉租為賣』。吳乃仁就說縱使出售有什麼關係,我們就表示縱使出售也是公開標售,春龍就提出,這樣他們有無優先權」等語。」、「(你印象中洪奇昌是否有說依照相關的法令來辦理?)有沒有說過我不清楚,他那一句的意思就是要依照相關法令的規定。」、「(洪奇昌立委陪同潘忠豪來台糖的時候,當時他們是主張以議價的方式?)對,就是讓售。」、「(然後你們土地利用組是表示要用公開標售的方式,最後是怎麼樣的一個折衝,當下有無一個方式要出售土地?)沒有,就只有公開標售,那天的共識他就是希望讓售,我們就跟他說不能讓售,如果要出售的話只能公開標售,我們就做這樣的說明。」、「(最後的決定就是公開標售?)對。」、「(根據台糖的土地規定,何種土地才能出售?)業務上沒有需要就可以出售。」、「(霧峰工業區的三十二塊土地是否需要?)因為我們台糖公司的土地大多都是農產土地,大多都是種甘蔗為主,糖廠都陸續停閉了所以沒有製糖的業務需要。」、「(所以這三十二筆土地本來就是沒有需要,為何不能出售,為何當時你們要採反對的見解?)因為我們當時就是說如果擁有這些所有權的話至少還有租金的收入。」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三第30-41頁)。 ⑶被告劉柏誠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台糖是否有只租不賣的政策?)有,就是釋出土地時有這樣的原則,就是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來釋出」、「(何時改變?)霧峰工業區是第一個將地上權改為價購的例子,因吳乃仁跟春龍協商時就有這樣的決定。」、「(後來為何變成賣?)春龍潘忠豪有去找過我,我有跟他說不可行,他才找我的長官,如果當時同意,他根本不用找立委來找吳乃仁,是吳乃仁決定賣的,我當時還是覺得不可行。」、「(你為何後來要配合他(吳乃仁)執行出賣土地?)因為吳乃仁已經跟春龍談好,所以我才照辦。」等語(見96年8月3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證稱:92年5月7日我有參加洪奇昌、吳乃仁的這個會議,關於土地釋出部分是在92年5月7日那個時候吳乃仁有指示這樣一個方向改變;「(他(指吳乃仁)在何處指示?)在六樓會客室,這是因為潘忠豪跟洪奇昌來跟吳乃仁見面時,吳乃仁招集我們參加,參加的人連吳乃仁共6人,吳乃仁當主席,首先開始時由潘忠豪陳述訴 求,說霧峰工業區的那些潛在投資人有強烈意願希望能夠買到土地,因為他們由農地變更為工業用地以後地價會調整,租金跟權利金也會跟著調整,他們認為這是他們努力的,經過討論後潘忠豪說這投資計畫在92年5月6日內政部已經核准了,在年底的時可以完成設定地上權,所以希望能直接賣給他,這中間我們資產處的同仁一致表示我們是釋出做為工業用地,是設定地上權,要賣的話,在當時法律是不允許的、是不可行的,在談話討論中間談到在什麼樣情況下才有優先承購權,那是以農地承租人才有,所以潘忠豪要求先用農地承租好了,取得農地的租賃權就有優先承購權,但是我又表示說因為這個土地是經濟部、台糖公司都是同意釋出做工業區使用,如果台糖公司用農地出租的話跟當初核准的方向不符,我們認為不可行,幾經討論以後吳乃仁就說萬大工業區可以賣,為什麼這個不能賣,所以吳乃仁認為應該可以轉租為賣,就是說地上權轉為價購這是第一點。第二點是有關他做結論裡面有關於這個優先承購權是沒有的,如果奉准出售的話也要公開標售。第三點就是為了讓春龍公司跟潛在投資人他們去研究參考,吳乃仁指示提供一些資料給春龍公司做參考,第一個是公告現值的單價跟總價,第二個是如果政府徵收的話價格若干,第三個是附近有沒有成交價格,第四個是提供附近的地圖、資料等等,..;吳乃仁於5月7日那時候有問到公告現值每年都會調整,市價會因為公告現值而調整,所以吳乃仁只是提醒春龍公司工程要即時做,提醒的意思是告訴他每年要調整,要注意這個時間;本案系爭土地轉租為賣之前,台糖公司並沒有其他土地是轉租為賣;吳乃仁當天也是指示趕在年底前賣掉系爭32筆土地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三96-98、第108頁)。 ⒊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吳乃仁於92年5月7日因被告洪奇昌之關說,乃應允被告潘忠豪之要求,先是裁示為何不可讓售,嗣經參加開會之業務單位即被告劉柏誠等3人均表示依 台糖公司當時之法令說明價購(即讓售)於法無據、不可行,且系爭32筆土地為農地並已規劃為工業區,被告春龍公司亦無法以農地承租人之地位承租而具有優先承購系爭32筆土地之權利,縱使要出售(即春龍公司須放棄地上權設定協議書之權利)亦應一次公開標售;被告吳乃仁明知系爭32筆土地並無出售之急迫性,未經評估,仍以萬大工業區管理不易為由,應允被告潘忠豪之要求,裁示出售系爭32筆土地,並應趕在以農地為公告現值變更前公開標售,以避免變更為工業用地後,公告現值調漲,被告春龍公司必須以調整後之公告現值價格購得,復指示為配合被告春龍公司與進駐廠商研析,同意於5月底前提供該處土地 目前公告現值(單價、總價),政府徵收價格,及過去一年附近實際成交案例價格資料,以供被告春龍公司研析購地之參考。 ㈤賦予被告春龍公司意定優先權,並使被告春龍公司於公告現值調高前購得: ⒈被告劉柏誠於96年8月31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略以:伊與 吳乃仁、潘忠豪等人所商討之會議結論後,於92年5月9日至12日間之某日,在台糖公司6樓之走廊上曾向吳乃仁表 明,「霧峰工業區」土地並不在年度土地出售預算中,如果臨時增加,立法院會有意見,吳乃仁即感性的告訴劉柏誠「還是賣吧,大不了在質詢時被臭罵一頓」,當時伊印象很深刻,後來又告知吳乃仁出售「霧峰工業區」土地以公開標售方式辦理,春龍公司不一定可以標到,又不能以直接讓售土地方式辦理,如欲賦予「優先承購權」於法無據,吳乃仁當下即詢問伊有無類似案件適用「優先承購權」,伊即答稱:只有南華大學案,南華大學希望以價購方式購買土地,但與台糖公司規定不符,後來董事會便決定賦予南華大學「意定優先購買權」,再以標售方式處理,惟經濟部表示以標售方式出售土地可行,但不得賦予南華大學「意定優先購買權」,所以南華大學最後還是以標售方式得標,但並無賦予「意定優先購買權」,吳乃仁聽完後即指示伊根據南華大學案例精神研究修法,賦予春龍公司「意定優先購買權」,伊即與土地管理組人員研究如何修法,伊在92年5月13日前即已確定要依據董事長吳乃仁 之指示修改規定賦予春龍公司「意定優先購買權」,隨即土地管理組承辦人王新富於92年5月13日所為之簽呈中即 表示「擬賦予該公司(指春龍公司)意定優先承購權」,以供董事長吳乃仁確認等語。嗣於本院刑事庭亦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刑事卷三第99、111、111-1頁)。另證人王新富於檢察官96年6月15日偵查時亦證稱:於92年5月13日之簽文,我沒有辦過這種案子,這應該是處長交代組長後交代下來的,我應該是依照他們意見擬的等語。此外,並經證人王新富於92年5月13日上簽以:「...另考量該公司報編工業區已經內政部審議通過且投入相當金額,為免報編之工業區半途而廢,及由第三者得標徒增困擾,本案土地出售時,擬賦予該公司『意定優先承購權』」。擬賦予春龍公司意定優先承購權,以供董事長吳乃仁確認,吳乃仁並於92年5月16日核示同意等在卷可參。是被告吳乃仁 辯稱未指示被告劉柏誠賦與被告春龍公司意定優先權云云,並不足採信。 ⒉證人陳德為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2年7月28日函覆春龍時 ,有表明要在設定地上權後,才會有法定優先購買權,在設定地上權之前都沒有法定優先購買權的問題,5月7日之後我們還是回駁,但後來春龍公司還是常常來找劉處長(即劉柏誠),後來劉處長跟我說台糖的條件春龍做不到,所以後來才要求我們繼續修。」、「...只是後來處長劉 錦枝(即劉柏誠)就一直催促要修要點,所以8月15日就由 土管組簽修正案,並會簽我們。」等語(見96年偵字第 3402號卷二第306-308頁)。核與被告潘忠豪於檢察官偵 查時自承:一開始是沒有談到優先購買權,一直到廠商擔心標不到,所以會去討論是否要給予意定優先權等語(見96年偵字第3402號卷五第90頁)相符。再者,就春龍公司而言,其已花費時間、金錢在系爭32筆土地上,若無任何法定優先購買權,一旦公開標售,將造成其無法預測之風險,甚至被別人標走,在業經允諾公開標售之情況下,唯有設法取得「優先權」始能達成目的,是被告潘忠豪與被告吳乃仁、劉柏誠於92年5月7日後,再謀議取得意定優先承購權,與事理相符,再參以被告劉柏誠更於92年5月9日到92年5月11~12日之間謀議,而由被告吳乃仁指示修法 賦予優先權,益徵渠等確有謀議。 ⒊證人蔡貴美(承接王新富為土地管理組主辦)於偵查中證稱:「(92年8月15日討論案之簽文,簽擬台糖公司土地 買賣交換要點第3之1點條文之討論案,是誰提的?)本簽當初辦的內容是處長劉柏誠要我打的,上面有寫「並請准逕提大會核議」,就我印象中當時劉處長一直以南華大學例子來跟我說,所以我記得。」、「(提示:92年8月15 簽,提案討論修正交換要點3-1條)意見?應該是處長交待要修,他是假借土地利用組要修3-1條...所以跟我們說南華的事,說經濟部沒有同意,所以我們要修內部要點,我提案,所寫『逕提大會核議』也是處長交待,通常我們所有的案子,只要處長不提『逕提大會』,所有人沒有資格講這句話。」等語(96偵3402卷二第307-309頁)。於本 院刑事庭證稱:「(有關修正土地交換要點的簽文?)修正3之1不是我的案子,是大家一起會辦的。」、「(最後一點:並請准逕提大會核議?)是劉柏誠處長交代的,因為趕進度。」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三第161頁);證人王 新富於偵查中證稱:「(本案(依語句係指修正案)有無經章則小組、土地利用小組開會?)沒有。」等語(見96年偵3402號卷二第308頁)。 ⒋證人黃正義於偵查中證稱:「(法規的修正是否要經過章則小組審查?)是,在小組審查資料要比較詳盡,如果直接提董事會,大家都是直接依文稿。」等語。嗣果由資產處土地利用組承辦人員擬定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3之1條條文之討論案(其上註明有「並請准逕提大會核議」,並經劉柏誠等人核章後,於92年8月19日經吳乃仁批 示同意,後並於92年8月26日經台糖公司第25屆第18次董 事會決議通過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增訂第3之1條等情,亦有上開簽、92年8月26日台糖公司第25屆第18次董 事會議議事錄1份及該要點附卷可憑。 ⒌綜上所述,被告潘忠豪於5月7日,偕同被告洪奇昌至原告台糖公司與被告吳乃仁會面時,因尚無優先承購權,復與被告吳乃仁、劉柏誠謀議,使被告春龍公司取得「意定優先權」;又依前述,被告吳乃仁、劉柏誠在春龍公司無法定優先權之狀況下,以本案系爭32筆土地帳面金額超過6 億,猶未將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增訂第3之1條,循較為周延、詳盡之董事會章則小組審查,而逕提大會同意,被告吳乃仁、劉柏誠、潘忠豪等人意在使被告春龍公司獲取意定優先權及趕在公告現值未調整前,出售系爭32筆土地等情,至為明顯。 ㈥系爭土地估價及拍賣情形: ⒈92年9月30日台糖月眉廠初估情形: ⑴台糖月眉廠初估證人即時任月眉廠系爭土地初估訪查員王建源於96年2月15日偵查時證稱:伊有到系爭土地去 查訪,其時並沒有成交實例,代書也說農地沒有成交實例,只有法院拍賣價格,價格比公告現值低,之後伊就帶廠長呂鈺玫、資產課及會計課長一起去現地勘查,跟他們講清楚狀況,價格是評估小組成員決定的等語。嗣於本院刑事庭99年12月18日審理時證稱:「我在承辦本件32筆土地的查估作業時,沒有本案的被告或者其他人跟我指示要如何查估出來怎樣的特定價格」等語。 ⑵證人即時任月眉廠系爭土地初估評估小組成員謝昭成於100年8月10日本院刑事庭審理證稱:「那時候的公告現值是每平方公尺是3130元,我建議是加一成變成是3443元,但是加一成接近3500元,所以乾脆就建議報每平方公尺3500元。」、「因為我們是以公告現值做標準,政府公告的價格這塊土地就是有一定的水準,所以不能賣低於公告現值是我們公務人員的良心責任。」、「我的判斷是這樣沒錯,因附近沒有買賣,我認為應以公告現值為準。」、「(你於調查局筆錄內供稱:因為呂鈺玫已經明白的發言強勢主導,所以大家都沒有再表示反對意見,呂鈺玫隨即裁決依多數決照經辦王建源所估的價格通過,你所講的強勢主導是何意思?)當時我聽的很 清楚就是說因為人家還要再開發,因為相關的費用還蠻高的,所以我們一次地賣給人家,因為一次買跟分開買的價格不一樣,而且呂鈺玫也講過我們開會一定要以多數決,結論只有一條,不能因為其他人有意見所以也紀錄下去,再加上呂鈺玫平時上班的時候個性比較那個,感覺上就是一般的同仁沒有發言的權利只有在那邊當聽眾而已,所以我所謂的強勢主導是指當時的氛圍。」,「(你在96年3月20日檢察事務官的訊問中稱:因為後 來土地評估小組會議的召集人呂鈺玫就說因為大面積土地還沒變更為工業區是素地,不像仁化工業區地目已經有所變更,以公告現值通過好不好?結果大家都沒有意見就通過了。當時會議的情形是否就如同你在檢察事務官那邊所供述的筆錄?)對。」、「本件被告吳乃仁、 洪奇昌、潘忠豪等並沒有給我關說或施壓。」等語。 ⑶證人即時任月眉廠系爭土地初估評估小組成員王志雄於99年12月28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因為當天我們委員有很多的意見,因為主席有強勢的主導,但是地價3130是有經過全體委員的認可才把它做定案下來。」、「(你所謂的主席是呂鈺玫?)是。」、「(你剛說主 席強勢主導,又說是各委員認可?)因為我們的價格委 員都有陳述個人的意見,陳述出來之後主席有講到說這個價格又不是我們月眉廠這個小組訂定就OK了,還要經過部會派人來複估,還要公司的主管作業的一個經辦部門再送到土地小組去,層層的關卡他們都可以加,不是我們定了就算數了,因為當時的代理廠長有說這個話,又講到說這個價格是整批的販售跟單筆的不一樣,所以當時就用3130來做價格這樣,所以大家聽了就沒有講話了。」、「(按照你剛才的陳述3130是否由呂鈺玫自己 提出來?)是不是她提出這個價格我也忘記了,我沒有 辦法記得很清楚,但是只知道最後的結果就是3130。」、「(你剛說的強勢主導就是這樣的結果是由呂鈺玫強 勢主導會議出來的?)因為她有講到說這個價格我們就 是初步而已,初估小組的價格並不是最後價格。」、「(最後她講了這句話之後來讓你們不再表示意見?)對 。」、「(在討論這個價格之前並且由呂鈺玫強勢主導這個價格決定之前,你們委員的討論大概是什麼價位?)基本上有的人說是加兩成,有的是說加四成,大家的口徑都不一樣。」、「(你剛剛有提到鄰近土地四千元的問題,在那個當下你們委員之間大家有無一個共識大約是什麼價格?)沒有。」、「(就各自表述意見?)對,當時就差沒做紀錄委員說什麼話。」、「(本件有無重新訪價重新再提報?)沒有。」等語。月眉廠並於92年10月6日函台糖公司虎尾廠請虎尾廠複估後核轉公 司審議,有該廠92年10月6日月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3402號卷二第51頁)。 ⑷系爭32筆土地總公告現值為6億2286萬754元(見調查局卷第39-40頁)。 ⑸依上開所述,系爭32筆土地於92年9月間進行初估時, 並無市價可循,且景氣低迷(台灣正值88年921地震之 後、發生SARS期間)依台糖土地管理手冊第151條規定 ,台糖出售土地估價要以市價為準,市價低於公價者,照公價(即公告現值)來估價。雖於初估過程中有證人王志雄、謝昭成提出價格意見,且被告呂鈺玫較為強勢,然呂鈺玫乃係依全體成員多數決,作為系爭32筆土地每平方公尺3,130元、總價為6億2387萬4730元之初估價,且該初估價在系爭32筆土地總公告現值為6億2286萬 0754元之上,嗣後並依法函請台糖公司虎尾廠複估後核轉公司審議,形式上觀之,難謂有違反上開土地管理手冊第151條之規定,本諸經辦廠之權責進行初估,在無 證據顯示被告呂鈺玫受到被告吳乃仁等人指示或壓力之情況,固然估價過程存有瑕疵,但以當時之現況(即農地)所為之估價,形式上難謂有故為低估之情。然被告吳乃仁、劉柏誠係於於92年8月26日經台糖公司第25屆 第18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增訂第3之1條,賦予春龍公司取得意定優先承購權之後,再發文月眉廠進行初估,被告吳乃仁、劉柏誠為春龍公司量身訂作,則甚為明顯。 ⒉總廠複估情形: ⑴證人即當時擔任台糖公司虎尾廠資產課土地股長之孫嘉瑩於101年12月26日台中高分院再審時證稱:「接到月 眉糖廠的來文說要出售土地,我們公司規定虎尾廠是複估廠,當時是規定資產課長要辦理複估,我陪同資產課長到實地去訪價,但當時也沒有什麼成交的案例,而且在估價清冊中也說市場行情是很低迷,法拍價格也都不好,到地政事務所詢問地價,在公告現值可以出售的話就已經很好了。」、「(你有到現場去實際查估嗎?)有,月眉糖廠有直接載我們到現場。」、「(你到現場以後所看到的情形,跟月眉廠提交給你們報告是一樣的或有什麼差別?)應該沒有什麼差別。」、「(在你當時到現場去看,你當時看到系爭土地附近交通情形,跟當時附近之建設情形為何,可否說明一下?)當時那邊沒有什麼建設,因為我們不是在地人,他們開車帶領我們,帶領的路都是在主要道路12至15米,其他都是農間的路,我們也要進去看,早期農作的路都是農路而已。」、「(所以你們複估的結果跟月眉廠初估的結果,是否相同?)有點出入。」、「(可否說明你們當時複估作業跟初估出入情形為何?)當時因為沒有成交案例,而且在估價清冊中有說如果按照公告現值來出售的話,價格應該就是不錯了,而且土地管理手冊第151條規定 出售土地估價要以市價為準,市價低於公價者,照公價來估價,所以我跟資產課課長兩個有共識照這樣的話價格會比較客觀,因為那32筆如果都是用3130元的話,有的會低於公告現值。」、「(所以你剛才所提到你們當時初估的結果認為價格比公告的價格低,但是依照公司規定,市價低於公告價格的話,必須以公告價格為估價,是否如此?)是,手冊中有這樣記載。」、「(你們複估結果比月眉廠初估結果是高或低?)比月眉廠低於一百多萬元。」、「(你剛才有提到月眉廠告訴你們,在霧峰工業區土地進行複估作業的時候,該地是沒有土地買賣成交實例,你實際上有無在那邊跟附近的土地代書跟地政事務所查詢過到底系爭32筆土地附近有無成交實例情形?)地政跟代書是沒有,但有在附近街坊有探討一下這邊土地行情如何。」、「(有無訪問當地的人問他們土地行情?)有。」、「(他們怎麼說?)他們說應該全面性的,可能是受到921地震的影響,所以那 時候都沒有什麼成交案例,而且價格也都不是很好。」、「(所以你們當時沒有比價,是因為無從比價嗎?)是。」、「(你在承辦複估作業的時候有無上級長官或其他人給你指示,複估作業要如何進行或處理?)沒有。」、「(有無來自月眉廠廠長呂鈺玫或當時董事吳乃仁或資產處處長劉柏誠,直接或間接告訴你這些複估作業要如何進行處理?)沒有。」、「(你認為你們複估出來的價錢是否合理?你剛才說你們是獨立作業,沒有人影響高估或低估,你認為你們複估出來的價格是否合理?)合理。」等語。 ⑵證人即當時擔任台糖公司虎尾廠資產課長之鄭美華於102年1月2日台中高分院再審時證稱:「複估作業因為月 眉廠把估價表報到虎尾廠以後,我們必須到現場去看,我跟土地股長一起到現場去看,看了以後,我們兩人會討論他們所定的價格看是不是可以認同。」、「我們會到現場去看,有問主辦廠,主辦廠說那裡沒有買賣成交實例,只有法拍價格,法拍是低於公告現值。」、「那時候那裡是滿空曠的,有點前不著村後不著店,那時候的現況是這樣,所以沒有什麼好問,我是知道在四德路這邊的價格當然比較好,裡面有一個靠近一條溪那邊的價格就不好。」、「照土地管理手冊第151條規定是要 以市價為準,如果市價低於公告現值的話,就要以公價為準,因為在我的看法,這裡有比較繁榮的地區,也有比較偏僻的地區,而且那時二高還沒有通行,所以像是繁榮地區四德路旁五千多元,我是認為要照那裡的價格,另外三千比較低的部分,我認為要以公價為準是有所依據。」、「總廠意見欄是我們複估的結果,後來的部分我不清楚,我們複估以後公司還會下來看。」、「一般標售案的話,我們認為是標售是公開底價公諸於世,市場會反應市價,沒有什麼刻意去壓低。」、(在複估程序中,有無人指示你要把估價價格壓低或價格要如何處理?)沒有。」、「(你們是否都是獨立作業?)是。」等語。 ⑶總廠複估時在月眉廠土地出售分案調查估價表上註明其意見為:「本案土地因地段區域不同,公告現值分別為平方公尺5,400元、3,560元、3,342元、3,100元、3,000元不等,市價經廠方調查結果與公告現值相當,宗地 以每平公尺3,130元尚稱合理,惟各筆土地改按公告現 值出售單價應較為客觀。地價擬調整公告現值分別為5,400元、3,560元、3,342元、3,100元、3,000元,總地 價計622,860,754元。」(見95年度他字第2748號卷一 第110頁)。 ⑷小結:虎尾總廠於複估時,在無人指示要把估價價格壓低或價格要如何處理之情況下,將系爭32筆土地各筆土地改按公告現值出售單價應較為客觀。地價擬調整公告現值分別為5,400元、3,560元、3,342元、3,100元、3,000元,總地價計6億2286萬0754元,其總地價猶較月眉廠為低。 ⒊核定及拍賣情形: ⑴上開初、複估完成後,證人王新富即於92年10月14日以「廠方查訪未有成交案例,市價約6億2387萬4730元, 經虎尾廠複估調整為各筆之公告現值,總計6億2286萬 0754元,廠方複估已屬合宜,擬同意辦理。」等語,有其92年10月14日簽在卷足憑(見96偵字3402卷四P57) ;且其對上開簽辦情形於100年8月10日本院刑事庭證稱:「(你如何知道廠方已屬合宜?)因為92年10月14日 的簽這個是經過正式的程序,評估、初估,初估裡面有一個評估小組他們決議出來的,然後經過複估、核估之後(要)送董事會,..」等語。嗣經被告吳乃仁於92年10月27日核示,並於92年10月28日台糖公司第25屆第20次董事會會議,就本件系爭32筆土地底價之議案進行討論,經與會各參與人員討論後,被告吳乃仁即以初估之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3,130元、總價為6億2387萬4730元價格較高,作為底價予以標售,並以公告標售前,請春龍公司簽具標售結果由其購得或其放棄優先承購權致第3人購得,同意放棄其已簽訂設定地上權協議書之權 利(見調查卷第84頁);並於92年11月6日函轉經濟部 同意(見95年他字第2748號卷一第116頁),經濟部旋 於92年11月21日函以:原則同意等情(見同上卷第118 頁)。 ⑵本件系爭土地於92年10月28日第25屆第20次董事會議提案,核定底價為每平方公尺3,130元,計6億2387萬4730元,而於6個月之有效期間期滿後,仍未標售,台糖公 司承辦人蔡貴美依規定詢問系爭32筆土地市價有無波動,經月眉廠辦理查價後(查價人為王志雄),認為地價並無波動而辦理延長地價等情,有下述證據可佐: ①證人蔡貴美於96年4月17日調查局供稱:「經月眉廠 回文表示無市價波動,乃依月眉廠所填送的『延長底價有效期限明細表』(依董事會原核定底價)同意月眉廠的意見辦理」等語。 ②證人魏巍於93年6月2日擔任台糖公司總經理,於台中高分院再審時證稱:「(根據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十二條規定,出售土地核定之底價有效期間為六個月,期滿如市價並無變動,授權總管理處得延長有效期限六個月,是不是九十三年六月間你處理台糖公司土地出售業務,所應該遵循的規定?)是。」、「(剛剛土地買賣交換要點規定得延長有效期限六個月,總管理處負責人為何?)總經理。」、「(倘若總管理處決定不予延長有效期限,對於土地出售案有何影響?)地價如果有上漲很大,總管理處不會同意,要由董事會重新評估。總管理處的權責只是到地價沒有波動就同意延長,有波動就不會同意。」、「(根據台糖公司土地管理手冊第152條規定,出售土地 核定底價期限為六個月,期滿如市價並無變動,得報請延長底價有效期限,底價有效期限屆滿尚未出售之土地,非經核准延長有效期限,或調整底價不得繼續辦理出售,第153條規定出售土地底價有效期間內, 如遇土地市價有顯著上漲時,應即停止出售並查估市價,報請調整底價,這部份是否就是九十三年六月間處理土地出售業務應遵循規定?)是。」、「(這個規定是否就是剛剛你說的總管理處的權責?)是。」、「理論上公司同意延長,係由月眉廠調查市場行情後呈報上來,如果沒有波動,由月眉廠填具底價延長申請單往上呈報,公司根據簽報同意延長六個月,這是很正常公司內部程序。」、「(你如果認為標售價格確實不當,有沒有辦法依你職權阻止案件繼續標售?)基本上到期後行情有沒有波動,由月眉廠查明報上來,他們也去做了一些附近土地交易情況調查,認為都沒有波動,所以就填申請單報上來,我是最後核定,當然經過經理部門、幕僚、資產處層層審核,我根據簽報內容來看似乎沒有理由反駁。」等語(台中高分院刑事卷五15-16、19頁)。此外,並有台糖公 司92年12月2日資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月眉廠略以:「…說明:一、…。二、本案經經濟部原則同意,請依『中央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十七點( 三)之規定補辦94年度預算;至若未及於92年度執行 完畢而有保留必要者,並請依上述要點第十七點(四)之規定,申請保留於下年度繼續辦理。」(95年度他字第2748號偵查卷一第119頁)、台糖公司93年5月31日資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月眉廠略以:「…說明 :一、…。本案土地經董事會25屆第20次(92年10月 28日),核定底價為6億2387萬4730元有效期已屆6個 月,請依本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及土地管理手冊規定,先行查明「如市價並無變動」,俟報公司延長地價有效期限六個月後,再行標售。」(本院事刑卷三 第79頁)、臺糖公司月眉廠於93年6月11日以資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台糖公司資產管理中心以:「說明 :一、依據....93年5月31日資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管理手冊152條規定辦理。並檢附土地買賣 延長地價有效期間申請單--向台糖公司資產管理中心申請延長原核定地價有效期間自92年12月2日起至93 年12月31日止。」及台糖公司100年2月1日資地宇第 0000000000號函稱:「92年10月28日台糖公司第25屆第20次董事會議核定系爭32筆土地底價為6億2387萬 4730元後,依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12點及土地管理手冊第152條規定:出售土地核定之底價有效 期限為六個月,期滿如市價並無變動,得報請延長底價有效期限。」可證(本院刑事卷三第71頁)。而且,經台中高分院向台中市政府地政局調取之系爭32筆土地90年至93年間公告現值(即尚未變更為工業用地前)確完全未變動等情,有台中高分院102年10月9日中市地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附件在卷可憑,可徵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資採信。 ⑶嗣後系爭32筆土地於93年9月10日以同樣之土地價款即6億3874萬730元外加地上物總價6億2387萬7230元,作為底價拍賣,經由陳國楨等4人為一組(即各占4分之1)以6億2688萬8888元為最高價,並由被告春龍公司援引優先購買權而得標(標單及投標須知見96年度偵字第3402號 卷二第139-140頁)。 ⑷系爭32筆土地估價時應否含增值稅: ①證人陳德為於本院刑事庭證稱:「(你們在定土地價格時,是否會考慮土地增值稅?)現在是有的會有,有的會沒有。」、「(92年事發當時定價格時,會考慮土地增值稅嗎?)我第一次辦時是沒有考慮。」、「(你當初在承辦這樣的業務時,是否有考慮過土地增值稅的問題?)沒有。」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50頁)。 ②證人張桂蘭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據前述台中霧 峰柳樹湳段287-2地號等32筆土地均為特定目的事業 用地,依89年9月4日台糖公司資地字00000000000號 函規定『為降低土地成本,應變更為農牧用地後再出售』,為何前述土地未依該規定辦理?又土地增值稅是否需加入地價款?)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依法令有 20-30種之多,但台糖的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只限於台 糖使用,本案因與春龍公司簽定地上權設定協議書,由春龍公司報編為霧峰工業區,但尚未辦妥用地編定別變更,爰此,即使台糖公司去申請變更農牧用地亦不可能獲縣市政府之核准。」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748號卷三第265頁)。 ③綜上,依台糖公司89年資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固規定土地出售時辦理變更編定為農牧用地等語,可免繳土地增值稅,惟系爭32筆土地並無上開情形可再變更編定之情,依台糖土地管理手冊第151條規定(即出 售土地估價以市價為準,市價低於公價【即公告現值】者照公價估價),依法難謂不合。且台糖公司函覆本院稱:「本公司自90年1月起至93年9月止,辦理公開標售之土地,土地增值稅之支付,依土地稅法第5 條規定皆應由本公司繳納;惟出售之農地如依規定取具地方主管機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移轉與自然人時,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l項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等語,亦有台糖公司102 年9月14日資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台 中高分院再審卷四第3頁)。是原告主張本案履經催 促,並未於時限內,依台糖公司89年資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變更編定為農牧用地,至仍須繳交土地增值稅云云,要屬誤解法令。 ⑸小結:系爭32筆土地標售案,先後經過台糖公司辦理初估、複估,以無市價可參,故依土地管理手冊第151條 以公告現值為基礎,經由土地管理組王新富於92年10月14日簽以:廠方查訪未有成交案例,市價約為公告現值上下,初估每平方公尺3,130元總價6億2387萬4730元,經虎尾糖廠複估調整為各筆之公告現值計6億2286萬754元,廠方初、複估已屬合宜,擬同意辦理等語,經核准後送董事會核定。被告吳乃仁乃於92年10月28日台糖公司第25屆第20次董事會議核定系爭32筆土地之底價為 6億2387萬4730元,並報經濟部同意備查。之後被告吳 乃仁雖於92年12月30日離職,且上開核定之標售底價逾6個月有效期間,但於被告吳乃仁未離職前之92年12月2日時即行文月眉廠,若未於92年度執行完畢而有保留必要,並依規定申請保留於下年度繼續辦理,且系爭32筆土地當時仍屬農地狀態,市價未波動,被告劉柏誠又為台糖公司資產管理中心執行長,依台糖公司規定仍會照原來之上開25屆第20次董事會之低價,延長有效期間,仍依當時之計劃進行,而由時任台糖公司總經理魏巍核定出售。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有低估之情況,尚難認當時核定系爭32筆土地之地價時有故為低估。 ⒋雖本件系爭32筆土地依當時土地之現狀估價,尚難認有低估之情,惟查: ⑴證人王新富於偵查中證稱:「(台中縣霧峰鄉32筆土地底價核估為何『呈核後逕提大會核議』而排除了『土地及資源利用小組』審查?何人指示?)我是依台糖公司 資產處長劉錦枝(即被告劉柏誠)指示我於簽呈中簽的」等語(見96年6月15日檢察官偵訊筆錄)。 ⑵證人陳德為於偵查中證稱:「台糖公司出售土地之底價評估皆需經董事會土地及資源利用小組審查。因為土地及資源利用小組比較有充足時間去進行實質審查,如果有疑問還可以請主辦單位說明或到現場勘查,且土地及資源利用小組成員較具土地方面的專業,董事會審核時通常則只是進行書面審核,若經董事長核准的案件可以逕送董監事聯席會審查,通常是因為急迫性需要且為上級交辦案件才會有此情形,這種方式對台糖公司出售土地審核之嚴謹度會比有經土地及資源利用小組審查之案件低很多,本案就是逕提大會。」等語(96年偵字第 3402號二第306頁)。 ⑶證人張桂蘭於台中高分院證稱:「(若不經過土地資源及利用小組審查,直接逕送董事會的話,直接逕送是由誰決定?)我剛才講要董事長批,看看主辦,也許主辦簽為了趕時間要這樣。」、「(本案土地出售的時候有無經過土地資源及利用小組審議?)沒有。」等語(見台中高分院再審卷四第130-1、133-1頁)。 ⑷證人黃正義(時任台糖公司監察人)於偵查中證稱:「(台糖公司土地標售是否都須經過該組審議再送董事會?)以往都是這樣,但如有時董事長認為時間急迫,就可以逕付董事會決議。」、「若經土地資源利用小組,資料比較詳細,這樣就能發現狀況,但本案並沒有送小組審查,是直接逕送董監事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402號卷三第26、27頁)。 ⑸證人魏巍於台中高分院證稱:「就我個人瞭解台糖業務廣泛,董事會所有董事各有專業,在進大會前有分二個小組,章則預算小組、土地小組。董事會選擇參加那個小組,董事會大會之前要安排小組先作審核,審核過後再提大會,最後才預決。土地小組由土地專業董事參加,等於事先的篩選評估、通常小組如果認為沒有問題通過,大會除非有特別意見比較沒有太多爭議,事前篩選動作,這是我個人的瞭解。」、「基本上這二個小組的功能就事先把案情弄清楚,就能節省董事會時間,等於是先做審核動作,最後還是要董事會通過才算數。」等語(見台中高分院再審卷五第17頁)。 ⑹小結:固然本件系爭32筆土地依當時之土地現況尚難認有低估之情,惟被告吳乃仁為求趕在系爭32筆土地以農地為公告現值變更為工業用地前公開標售,以避免公告現值調整後被告春龍公司必須以調整後之公告現值價格購得,指示被告劉柏誠催促,並要求逕提董事會核議,亦即不依慣例先交董事會之土地資源及利用小組作較詳細之審查,則至為明確。 ㈦依上開歷程可知: ⒈被告吳乃仁因慮及其與被告洪奇昌友好之關係,乃同意於92年5月7日與被告春龍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潘忠豪見面協商,嗣僅因被告洪奇昌之關說,而以上開方式,由上而下交辦受託事務權限濫用之方式,與被告劉柏誠、潘忠豪共同為被告春龍公司量身訂作,圖使被告春龍公司順利以農地價格購得系爭32筆土地(即農地價格),獲取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受託義務之行為,並造成台糖公司未來可期待財產利益喪失(詳下述)。 ⒉按本案之優先購買權,係指不動產所有權因買賣而移轉時,依法享有優先購買之春龍公司,得以同一價格主張優先承購,出賣人即台糖公司及出價較高者均不得拒絕,否則春龍公司得訴請裁判確認為承購者或請求損害賠償。理論上,春龍公司增加了取得系爭32筆土地之機會,同時亦使其他有意願參與投標的廠商,因此而減低投標意願及影響競標之價格,此亦可從台糖公司因賦與明匠鋼鐵股份公司意定優先權,造成無人投標(見本院刑事卷五第1-3頁台 糖公司函)互為印證。再者,原告台糖公司自92年10月起至96年8月止適用土地買賣交換要點3-1點所示之14案中 ,僅被告春龍公司依該要點3-1第2款行使意定優先購買權(見台中高分院再審卷四台糖公司函覆之附件七),益徵土地買賣交換要點3-1條第2款條文係為春龍公司所量身打造。 ⒊「土地使用分區由農業用地變更為工業用地後,其公告現值,因1.有關地價(公告現值)調整作業,本市係依據地價調整估計規則第18條規定,地價區段劃分應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先予敘明。2.按土地使用由農地用地變更為工業用地後,就通常之情況,因土地使用管制不同,土地使用強度工業區優於農業區,作業單位依據上規定並參酌影響地之各項因素,一般而言,其價格會高於農業用地。」及系爭32筆土地於93年9月10日出售 後,公告現值只要是經公告者除系爭287-2地號土地外, 餘確均調高等情,亦有台中市政府地政局102年10月9日中市地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台中高分院再審卷三第69-79頁),而被告吳乃仁、劉柏誠及潘忠 豪三人,當時分屬原告公司董事長、原告公司資產處處長及春龍公司實際經營者,豈有不知不理。 ⒋被告劉柏誠於調查局調查時自承:春龍公司取得上述工業區產權後,不用支付公告地價逐年調升的地價及權利金,而且進駐的廠商未來可以向春龍公司價購上述土地,另因為春龍公司是以農地的價格價購,取得成本較低等語(見96年偵字第3402號卷四第177頁),且被告潘忠豪於95年 12月14日調查局調查時亦自承:用買的對他較有利、把系爭土地賣給私人或公司、工廠都是一坪3萬元(成本約一坪1萬頭)等語。可徵春龍公司因買受系爭32筆土地,確可 使春龍公司獲取不法利益。 ⒌是被告吳乃仁、劉柏誠、潘忠豪等三人上開為被告春龍公司量身訂作,使被告春龍公司獲取上開不法利益,且損及台糖公司將來可期待之財產利益甚明。 ㈧被告洪奇昌部分: 原告固主張本件系爭32筆土地確係於92年5月7日因被告洪奇昌之關說,被告吳乃仁始以台糖公司管理萬大工業區不易為由,應允被告潘忠豪之要求而出售,惟查, ⒈證人邱有進於96年9月21日調查時供稱:「當時立委洪奇 昌將至台糖公司拜會董事長吳乃仁乙事,應有先行通知承辦人員準備相關資料,所以我等參與人員大概都知道洪奇昌會來拜訪並談論上述春龍公司欲價購台糖公司工業用地等議題,但如我前述,當時與會人員我、陳德為、劉錦枝等人的立場,均不支持將上述工業用地出售予春龍公司,所以準備在立委洪奇昌來訪時向其報告上述台糖公司人員之立場及共識。」。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稱:「92年5月7日會談我有去,我知道陳德為在4月27日就有上簽。5月7 日當天劉柏誠帶我去的,事先我就知道潘忠豪要帶洪奇昌來談「霧峰工業區」、「打鐵厝工業區」的事,但由誰通知我記不清楚了。因為春龍公司之前有陳情書進來,所以我們承辦同仁有上簽意見。當初我們意見是,除非春龍公司拋棄地上權設定協議書的權利,否則不可『轉租為賣』,其實我們的意見就只有「只租(即依法設定地上權,下同)不售」,在會談上我們有闡述台糖的規定,看春龍公司是否知難而退,但他們仍請求『轉租為賣』,且他們主張土地開發後農地會調漲,所以希望年底前能夠賣。」、「洪奇昌當天話不多,但他希望台糖能夠幫忙,就是『轉租為賣』。春龍公司先作來意的說明,我們作答覆,春龍不能接受,洪奇昌就說話希望台糖能夠『轉租為賣』。吳乃仁就說縱使出售有什麼關係,我們就表示縱使出售也是公開標售,春龍就提出,這樣他們有無優先權」等語(見96年偵字第3402號卷四第158、192、194頁)。於本院刑 事庭證稱:「(陳德為所敘述當時的洪奇昌所講的部分是 否屬實?)我印象中當天洪奇昌委員當天話並不多,他詳 細的這些內容因為我是以事後的這些紀錄比較會去注意,至於詳細的細節我記不太清楚了。」、「(你印象中他是否有說依照相關的法令來辦理?)有沒有說過我不清楚,他那一句的意思就是要依照相關法令的規定。」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三第36頁反面)。而本院核對96偵字第3402號卷一第249頁之陳德為於96年4月9日於調查局之供述,陳 德為確供承:...但他亦表示既然法令規定不允許,就請 春龍公司依正常程序辦理用地變更及地上權設定,之後再來談價購的問題,經討論達成共識後,..」等語(見96偵字第3402號卷一第249頁)。 ⒉證人陳德為於檢察官96年9月21日偵訊時證稱:「...92年5月7日當時會議中..,吳乃仁就質疑我們土地為何不能賣,處長跟組長就表示因為現在只是意定協議書的關係,而這之間洪奇昌就是主張春龍的確要買土地有這需求,請台糖幫忙」等語(見96偵字第3402號卷四第194頁)。於 本院刑事庭100年1月19日證稱:「(洪奇昌是否有特別講什麼?)一開始是春龍公司陳述他當天來拜會的訴求,訴求完當然洪委員他會禮貌性的大概說一些,比方說他的一些訴求可能有他的道理,希望我們公司給他考量,然後過程我們再做移案,因為他有幾個訴求我們再一個一個跟他說明」、、「洪奇昌在92年5月7號當天的態度非常客氣,也都不勉強,沒有要求我們要做一定的決策或改變公司的決策」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三第46頁反面、51、52頁正面)。 ⒊被告劉柏誠於96年9月21日調查局調查時稱:「(92年5月7日)協商會議由潘忠豪說明欲價購「霧峰工業區」、「打 鐵厝工業區」...等工業區用地之訴求的各種理由後,由 我說明依台糖公司當時法令是只租不售,如果要價購另有困難的,洪奇昌立法委員在會中則表達希望台糖公司能協助春龍公司完成上述土地價購,吳乃仁聽完雙方陳述後,決定將設定地上權土地可以改為價購。」、「該次會議協商結果台糖公司董事長吳乃仁表示同意轉租為售,將「霧峰工業區」、「打鐵厝工業區」用地設法出售予春龍公司,惟潘忠、洪奇昌等要求以議價方式價購與台糖公司規定不符,只能以公開標售方式處理,後於潘忠豪要求先行承租農地以取得法定優先購買權部分,因為該等土地雖為農地,但已規劃為工業區,且農業用地僅能出租作為農業使用,故在用地變更為工業用地前,無法出租給春龍公司而使該公司取得法定優先購買權。」、「(為何92年5月7日前後台糖公司有關「霧峰工業區」等工業區用地價購案態度不一?)因為立法委員洪奇昌介入關說,所以台糖公司藉事長吳乃仁才會改變態度支持出售前述土地給春龍公司」等語(見96年偵字第3402號卷四第175-177頁);於本 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春龍公司要開發霧峰工業區這塊土地的部分,你是否有跟洪奇昌接觸過?)除了5月7日之外其他沒有。」、「(你在5月7日跟洪奇昌接觸的時候,洪奇昌到底跟你講了什麼或是做了什麼事?)就是春龍公司潘忠豪總經理他的訴求以後,洪奇昌委員只是說春龍公司的訴求是蠻合理的,請台糖公司能夠協助。」、「(洪奇昌委員跟你接觸的當中是否有就土地的價格提出任何意見?)印象中沒有。」、「(延長後公開標售,洪奇昌是否有找過你?)沒有。」、「(剛才檢察官問你,你是否因為洪奇昌來到你們台糖拜會,所以才促成台糖公司吳乃仁董事長改變只租不賣的政策,你說這是有影響的?)是的,有關係。」、「(你認為有影響的是根據什麼具體的原因有影響還是你個人的意見?)因為要討論的時候吳乃仁董事長也提到過像萬大工業區也吵著要買,所以讓他有很多困擾很多立法委員來加壓力,並不是洪委員是其他的,所以他認為與其這樣吵吵鬧鬧不如就轉租為賣,口頭上討論的時候他有這樣提過。」、「(吳乃仁有提到萬大工業區的這個案例跟洪奇昌委員當天來拜會台糖公司是否有關?)沒有關係,他只是說在談話的時候曾經有這個地上權的一些糾紛會發生這樣的情況所以他談這個事情,並不是洪奇昌委員。」、「(除了當天他有提到春龍公司的訴求是合理的之外是否還有其他表示?)我的印象裡面沒有,大概就是說春龍公司有這樣的困難希望能夠幫忙協助來解決。」、「(在5月7日的會議當中依照你們主管單位是否有在會中表示讓售是不合理的、是不可行的?)有。」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三第97、102、106、107頁)。 ⒋被告潘忠豪於檢察官95年12月14日偵查時供稱:「92年5 月7日我們是有跟洪奇昌委員過去,因為之前招商時都是 一些承租的廠商,後來精算認為承租不划算,所以才想要用買的,他陪我們去,主要是問如何要買,有何程序,合不合法。」、「(是否要求主張優先購買?)沒有要求。」 、「(請立委洪奇昌去不是為了優先承買權?)不是,只 為了價購。」、「(既如此,為何你們公司不自己去表明,而去找立委?)之前雖然有見過董事長吳乃仁,但是洪 奇昌委員是我們很好的朋友,所以託洪奇昌委員去瞭解有無買賣的可能。」等語(見95年他字第2748號卷三第9頁 )。於96年3月5日供稱:「我跟洪奇昌是很久且不錯的朋友,我請他陪我去台糖,他是民意代表為民服務是應該的。」、「(你認為到台糖是選民服務?)是,我有跟洪奇昌說是要去作什麼,我有說要去台糖,也有說霧峰工業區的事,我有跟他說之前設定地上權但不划算,要改成購買較划算,所以要看台糖的規定要怎樣去申請,怎麼樣辦理。」等語(96年度偵字第3402號卷一第84頁)。 ⒌被告吳乃仁於檢察官96年8月31日偵查時證稱:「(92年5月7日,洪奇昌與會時有無表達何意見?)他是陪同而已 ,他只是說春龍公司有這個問題,是否大家討論一下,他沒有表示意見。」等語(96偵字3402卷四第73頁)。 ⒍依當天參與台糖公司人員之證述可知:被告洪奇昌偕被告潘忠豪於92年5月7日至台糖公司拜訪時,係由被告潘忠豪陳述被告春龍公司之訴求,於聽取台糖公司人員之意見後,被告洪奇昌表示希望台糖公司在法令範圍內,協助被告春龍公司的請求,固有向被告吳乃仁關說台糖公司讓售系爭32筆土地予春龍公司之行為,但當場並未改變台糖公司關於讓售之決策,且當時亦無積極、確切之證據顯示被告洪奇昌有與被告潘忠豪或吳乃仁共謀應趕在年底前將系爭32筆土地公告現值調高前出售予被告春龍公司,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洪奇昌於拜訪後,有再向台糖公司任何承辦人員詢問、關心或干涉本件公開標售案。另被告洪奇昌於92年5月7日就本案最為關鍵之「被告吳乃仁、劉柏誠配合潘忠豪為使系爭32筆土地能讓春龍公司購得,新增訂意定優先承購權條款,未依慣例送請董事會之章則及預決算小組審查,即趕在92年8月26日之該公司第25屆第18次董事會討 論通過,暨為趕在系爭32筆土地以農地為公告現值變更前公開標售,以避免公告現值調整後春龍公司必須以調整後之公告現值價格購得,被告吳乃仁指示被告劉柏誠催促,並要求逕提董事會核議,亦即不依慣例先交董事會之土地資源及利用小組作較詳細之審查等濫用受託任務之背信行為」等,並無與其他被告為任何謀議。是尚難僅因被告洪奇昌有上開關說,即遽論被告洪奇昌與被告吳乃仁、潘忠豪或劉柏誠就本件背信犯行,有事前合謀。 ⒎原告另以被告洪奇昌有長期接受被告潘忠豪及其母林春珠之贊助(詳如附表㈠),而認被告洪奇昌有獲取對價云云。雖被告洪奇昌對於有接受潘忠豪及其母林春珠如附表㈠所示之款項,並不爭執,惟否認此與本件有何關連。查,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人有提及或指出被告洪奇昌接受附表㈠之贊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僅被告潘忠豪於檢察官偵查時稱:「(為何找洪奇昌陪同你到台糖?)我跟洪奇 昌是很久且不錯的朋友,我請他陪我去台糖,他是民意代表為民服務是應該的。」、「(這麼多立委為何找洪奇昌?)我也認識其他立委,但沒有像洪奇昌那麼熟,我也覺得洪奇昌問政有幫企業界發聲,因為他經常辦活動、論談、演講,他很支持企業留台灣。」、「(你跟洪奇昌有無金錢借貸往來?)沒有借貸往來,只有贊助,就是政治獻金,像他選舉會來跟我募款,我就會贊助他,..我都是拿支票,還有他辦活動,像討論會他會說要我幫忙,我就幫忙,也是開支票給他。」、「(你認為他幫你到台糖是關說?)不是,我認為他只是幫我了解,且有很多單位,一般老百姓要去見主管是不可能的,所以他只是讓我去見台糖主管的管道。」等語(見96年偵字第3402號卷一第 84-85頁)、「(是否因為洪奇昌幫你去台糖公司所以你 才針對他私款部份作捐助?)洪奇昌從沒跟我說過他是因 為幫我去台糖才跟我要錢,我給錢是因為這個立委不錯跟他有無幫我去台糖無關。」、「(為何不捐給政黨?)我 用私人管道是因為私人交情,我對政黨並無認同,我對個人,就像在國民黨我有很多好朋友我就會捐。」等語(見96年偵字第3402號卷四第81-82頁)。雖被告潘忠豪關於 偕同被告洪奇昌於92年5月7日前去台糖公司稱沒有關說云云,不足採信,然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尚難因此而遽論被告洪奇昌因長期接受潘忠豪及其母林春珠如附表㈠之贊助,即與共同被告吳乃仁等三人間有共同背信之行為。 ⒏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洪奇昌辯稱因被告潘忠豪向伊陳情,欲價購系爭32筆土地,遂於92年5月7日陪同被告潘忠豪到台糖公司拜訪董事長吳乃仁,並表達希望台糖公司在法令範圍內能讓春龍公司價購系爭32筆土地,但伊尊重台糖公司內部之法規及規範,並無不法;又伊固有收受春龍公司如附表㈠所之款項,但春龍公司交給伊之款項,與本件無關等語,非不可採,依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洪奇昌確有與被告吳乃仁等三人,有何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㈨被告呂鈺玫部分: ⒈關於春龍公司於92年4月間即已向台糖公司請求價購系爭 32筆土地,至同年5月7日更表達購買之意願,之後春龍公司雖要求台糖公司提供將擬定之土地售價預先通知春龍公司,然台糖公司依5月7日當日溝通後之結論僅提供系爭32筆土地二處土地目前公告現值(單價、總價)、政府徵收價格,及過去一年附近實際成交案例價格資料予春龍公司,以供其研析購地之可能性,而非先行單獨通知春龍公司標售之底價。再者,證人黃秋坤、王新富上開關於簽報系爭32筆土地之情形,乃係為回應於92年5月7日被告吳乃仁等人溝通獲致之共同結論,並作建議,惟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估價作業程序,應先經初估、複估後,交由土地管理組核估,再由總公司提交董事會決議,是嗣後欲進行出售系爭32筆土地時,乃應依台糖公司買賣土地之上開作業規定辦理。則台糖公司於92年5月底提供予春龍公司之資料 ,尚非屬出售系爭32筆土地之估價階段,且初估、複核(含訪價員)各有其作業規定,黃秋坤、王新富2人又非本 件系爭32筆土地訪價或估價小組成員,則其等所提出之上開查簽及建議,尚難認必然與台糖公司管理手冊115、116、117條之土地應經初估、複估程序及董事會核價有關乙 節,已據本院詳述如上。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呂鈺玫有參與低估地價,賤賣資產等語,惟查: ⑴台糖月眉廠初估證人即時任月眉廠系爭土地初估訪查員王建源於96年2月15日偵查時證稱:伊有到系爭土地去 查訪,其時並沒有成交實例,代書也說農地沒有成交實例,只有法院拍賣價格,價格比公告現值低,之後伊就帶廠長呂鈺玫、資產課及會計課長一起去現地勘查,跟他們講清楚狀況,價格是評估小組成員決定的等語;於本院刑事庭99年12月18日證稱:「我在承辦本件32筆土地的查估作業時,沒有本案的被告或者其他人跟我指示要如何查估出來怎樣的特定價格」等語。 ⑵證人即時任月眉廠系爭土地初估評估小組成員證人謝昭成於100年8月10日本院刑事庭審理證稱:「因為那時候的公告現值是每平方公尺是3130元,我建議是加一成變成是3443元,但是加一成接近3500元,所以乾脆就建議報每平方公尺3500元。」、「因為我們是以公告現值做標準,政府公告的價格這塊土地就是有一定的水準,所以不能賣低於公告現值是我們公務人員的良心責任。」、「同仁估出來有無包括土地增值稅我不清楚。」、「(3500元的價格是包括土地增值稅,還是另外再加上去,當初你為何會說3500元而不是說4000元?)因為當時的情況很低迷。」、「(當天開會氣氛如何?)呂鈺玫比較強悍一點,但最後以多數決。」、「當時我聽的很清楚就是說因為人家還要再開發,因為相關的費用還蠻高的所以我們一次地賣給人家,因為一次買跟分開買的價格不一樣,而且呂鈺玫也講過我們開會一定要以多數決,結論只有一條,不能因為其他人有意見所以也紀錄下去,再加上呂鈺玫平時上班的時候個性比較那個,感覺上就是一般的同仁沒有發言的權利只有在那邊當聽眾而已,所以我所謂的強勢主導是指當時的氛圍。」、「( 當時土地評估小組的成員大約有幾人?)課長、政風課、會計課、土地開發課、資產課的主辦、股長、課長,連經辦大約有6、7人。」、「(土地評估小組會議結論 的通過是以多數決還是以主席裁決?)結論採多數決。 ⑶證人即時任月眉廠系爭土地初估評估小組成員王志雄於99年12月28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因為當天我們委員有很多的意見,因為主席有強勢的主導,但是地價3130是有經過全體委員的認可才把它做定案下來。」。「(你剛說主席強勢主導,又說是各委員認可?)因為我們的價格委員都有陳述個人的意見,陳述出來之後主席有講到說這個價格又不是我們月眉廠這個小組訂定就OK了,還要經過部會派人來複估,還要公司的主管作業的一個經辦部門再送到土地小組去,層層的關卡他們都可以加,不是我們定了就算數了,因為當時的代理廠長有說這個話,又講到說這個價格是整批的販售跟單筆的不一樣,所以當時就用3130來做價格這樣,所以大家委員就是聽了就沒有講話了。」等語。另月眉廠於92年10月6日函台糖公司虎尾廠請虎尾廠複估後核轉公司審議, 有該廠92年10月6日月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3402號卷二第51頁)。 ⑷原告雖以:台糖公司月眉廠土地評估小組於92年8月14 日之92年度第4次會議,曾就坐落柳樹湳段同一地段之 278、278~12地號土地底價初估約每平方公尺4000元(其公告現值均為3100元),又278~13地號土地約8500 元(其公告值為7700元),較系爭32筆土地為高之價格。惟證人即當時之訪查員王建源於偵查中證稱:那四筆土地是因為鄰路的情形不同,所以有差距等語(見96年他字字第2748號卷三第186頁);證人王志雄亦稱:臨 路四德路價格會高一點等語(見96年1月17日筆錄); 證人即台糖公司台北總管理處土地管理組長張桂蘭於95年12月14日調查筆錄中供稱:「因為土地坐落位置、臨路狀況、地形、大小都會影響價格,而月眉廠於92年9 月份讓售前述32筆土地之相鄰土地柳樹湳段287、287-12、287-13、508地號等四筆土地初估每平方公尺4000元,當時無人標售,表示核定底價高估脫離市場行情,所以霧峰工業區土地價格不能拿未成交的每平方公尺為4000元作為其估價的參考。…。」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 2748偵卷三第262頁至第267頁)。顯然上開4筆土地,與系爭32筆土地未可一概而論。況且,地價之評估與調整,依地價調整估計規則第18條規定,地價區段劃分應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嗣後,並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顯然地價評估,尚稱複雜,即同一地段價格不同,亦所在多有,而系爭32筆土地係整筆出售,與上開土地係分別標售或讓售,非唯在面積、資金不同,在鄰路情況亦不同,其價格自然會有所不同,況系爭32筆土地於92年10月28日第25屆第20次董事會議提案,核定底價為每平方公尺3,130元,計6億2387萬4730元,而於6個月 之有效期間期滿後,仍未標售,台糖公司承辦人蔡貴美依規定詢問系爭32筆土地市價有無波動,經月眉廠辦理查價,當時主張系爭32筆土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932 元之王志雄,經查價後於93年6月11日(被告呂鈺玫於 93年6月1日離開月眉廠至總公司擔任總會計)復認為地價並無波動而辦理延長地價,在原告未舉出被告呂鈺玫有受同案被告吳乃仁、劉柏誠或潘忠豪指示或影響初估地價之情況下,實難以上開3筆土地於92年8月14日初估時價格較系爭32筆土地為高,遽論系爭32筆土地有低估之情。至於原告又以上開土地(即287、287-12地號) 尚有部分遭佔用,條件應不會較霧峰工業區為佳,猶估價較高云云,然上開287、287-12地號土地,合於台糖 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三點第二款之讓售條件即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並於申購時其房屋現值經評估超過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之條件,而出售於承租人林紅毛君等情,有台糖公司100年6月22日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三第196-198頁),此種情形與系爭32筆 土地顯不相同,反而可以因承租人已建有房屋且其上房屋價值已較高,而為較高之估價,同案被告呂鈺玫於92年12月14日檢察官事務官詢問亦稱:287、287-12地號 土地臨7米及12米的四德路道路,所以地理位置較佳且 又蓋有建物等語。是原告此部分之舉證,亦難據以認定系爭32筆土地有低估地價之情。 ⑸系爭32筆土地總公告現值為新台幣6億2286萬0754元( 見調查局卷第39-40頁)。 ⑹依上開所述,系爭32筆土地於92年9月間進行初估時, 並無市價可循,且景氣低迷(台灣正值88年921地震之 後、發生SARS期間)依台糖土地管理手冊第151條規定 ,台糖出售土地估價要以市價為準,市價低於公價者,照公價(即公告現值)來估價。雖於初估過程中有證人王志雄、謝昭成提出價格意見,且被告呂鈺玫較為強勢,然呂鈺玫乃係依全體成員多數決,作為系爭32筆土地每平方公尺3130元、總價為6億2387萬4730元之初估價 ,且該初估價在系爭32筆土地總公告現值為6億2286萬 0754元之上,嗣後並依法函請台糖公司虎尾廠複估後核轉公司審議,形式上觀之,難謂有違反上開土地管理手冊第151條之規定,本諸經辦廠之權責進行初估,在無 證據顯示被告呂鈺玫受到同案被告吳乃仁等3人指示或 壓力之情況,固然估價過程存有瑕疵,但以當時之現況(即農地)所為之估價,形式上難謂有故為低估之情。況且,經本院送請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結果,92年9月至10月間,系爭32筆土地依特定農業區特定目 的事業用地予以估價結果,合理市價為6億8211萬2153 元,此有該公會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顯見斯時對系爭土地之估價,尚屬合理。 ⒊雖原告主張被告呂鈺玫與同案被告吳乃仁等3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惟: ⑴被告潘忠豪於92年5月7日,偕同被告洪奇昌至台北台糖總公司拜會被告吳乃仁,併表明擬價購霧峰工業區土地時,被告呂鈺玫並未在場,且亦非其權責,而台糖公司月眉廠係本案系爭土地之經辦廠,對於台糖總公司行文給各廠,凡屬於資產事宜即由各廠資產課負責辦理,要屬當然。 ⑵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吳乃仁、劉柏誠配合被告潘忠豪為使系爭32筆土地能讓被告春龍公司購得而新增訂意定優先承購權條款,未依慣例送請董事會之章則及預決算小組審查,即趕在92年8月26日之該公司第25屆第18次 董事會討論通過,暨為趕在系爭32筆土地以農地為公告現值變更前公開標售,以避免公告現值調整後被告春龍公司必須以調整後之公告現值價格購得,被告吳乃仁指示被告劉柏誠催促,並要求逕提董事會核議,亦即不依慣例先交董事會之土地資源及利用小組作較詳細之審查等濫用受託任務之背信行為,被告呂鈺玫均未參與,亦不知被告吳乃仁等3人有共謀之情,自尚不能僅因被告 呂鈺玫為主辦廠有受公糖總公司之命收受公文、承轉及辦理系爭32筆土地之初估,遽論被告呂鈺玫與同案被告吳乃仁等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原告再以:被告呂鈺玫於辦理系爭32筆土地標售期間,尚有以收取月息4至10分之複利利息,貸放金額與被告潘忠 豪,經潘忠豪償還,至95年6月27日,連同被告呂鈺玫親 友託予貸放之金額,仍7,427萬元,且被告呂鈺玫於94年9月1日退休後,旋由被告潘忠豪聘為被告春龍公司擔任協 理等語,惟: ⑴被告呂鈺玫就系爭32筆土地之初估,就土地現況,尚難認有低估之情,已如上述。 ⑵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潘忠豪向被告呂鈺玫(含其夫)借款之情形為:93年9月1日借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日至94年4月30日)、93年10月6日借50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6日至94年4月30日)、93年11月11日借300萬元9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1日至94年4月30日)(以上見95年他字卷2748號卷三95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及扣押物編號3-11),由此可知被告潘忠豪向被告呂鈺玫借款之期間為93年9月1日至93年11月11日間,然被告呂鈺玫就系爭32筆土地進行初估之時間為92年9月30日, 可否以上開93年9月1日起之借款關係,即推論被告呂鈺玫有參與被告潘忠豪之謀議要非無疑?且原告未進一步舉證就上開借款,究係如何可得而知被告呂鈺玫有參與被告潘忠豪之謀議。再者,固被告呂鈺玫於96年3月13 日偵查時自承:伊等親友經與被告潘忠豪於95年6月27 日結算,潘忠豪總共欠伊等親友約7,427,090元等語, 惟該等借款之時間為何?為何而借?與本案關連何在?均未見原告舉證,尚難僅因被告呂鈺玫及其親友等與被告潘忠豪間,事後有借貸關係存在,遽論此等行為必然影響到系爭土地之估價,況其後之複估亦未見有低估,隔年亦未見變動。是原告此部分之舉證,亦難為被告呂鈺玫不利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吳鈺玫所辯尚可採信,自不能認定被告呂鈺玫有與被告吳乃仁等三人,有何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同法第28條亦有明定;再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有明文。被告 潘忠豪、吳乃仁、劉柏誠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另被告潘忠豪斯時為被告春龍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此為被告潘忠豪所不爭執,其因執行被告春龍公司之職務,而加害於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潘忠豪與被告春龍公司亦應連帶賠 償原告公司之損失。至於被告洪奇昌、呂鈺玫並無侵害原告公司權利之行為,原告公司自不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2人賠償。 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期,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⒉另土地使用由農業用地變更為工業用地後,就通常之情況,因土地使用管制不同,土地使用強度工業區優於農業區,一般而言,其價格會高於農業用地。本件被告吳乃仁、劉柏誠配合被告潘忠豪為使系爭32筆土地能讓被告春龍公司購得而新增訂意定優先承購權條款,未依慣例送請董事會之章則及預決算小組審查,即趕在92年8月26日之該公 司第25屆第18次董事會討論通過,暨為趕在系爭32筆土地以農地為公告現值變更前公開標售,以避免公告現值調整後被告春龍公司必須以調整後之公告現值價格購得,被告吳乃仁指示被告劉柏誠催促,並要求逕提董事會核議,亦即不依慣例先交董事會之土地資源及利用小組作較詳細之審查等濫用受託任務之背信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吳乃仁、劉柏誠、潘忠豪等三人上開為被告春龍公司量身訂作,使被告春龍公司獲取上開不法利益,且損及原告公司將來可期待之財產利益甚明。 ⒊另系爭32筆土地雖係93年8月間標售,惟斯時被告吳乃仁 、劉柏誠等人均已不在現職。故原告公司決議延用92年間所核定之底價,若有損害,亦非被告等人造成。故本院於認定原告公司所受損害時,自應以92年10月間所核定之底價與當時之市價間的差距,作為計算損害之依據。 ⒋經本院送請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32筆土地,於92年9至10月間,若依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 事業用地估價,合理之市價為6億8211萬2153元;若依工 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估價,合理之市價為7億4485萬8810元 ,此有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由此可知,因地目編更後之市價增值幅度約為9.2%【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2% 】。換言之,本件因被告吳乃仁、劉柏誠、潘忠豪等人,為配合被告春龍公司之購地需求,趕在地目變更公告現值調漲前,核定底價並標售土地,使原告公司因而損失之期待利益應為5767萬3778元【計算式:(標售價)6億2688萬 8888元×9.2%=5767萬37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3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 及知悉為損害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 ⒉經查,被告吳乃仁、劉柏誠等人經辦系爭32筆土地標售案,涉有不法之事實,原告公司之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於95年4月21日即主動由政風處以經政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有經濟部政風處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95年度他字第2748號偵查卷⑴第1頁),而上開函文已檢附一份詳細之調查報告;另相關之新 聞,亦經媒體於95年6月29日揭露報導,亦有聯合報相關 新聞資料一份存卷可按(見95年度他字第5828號偵查卷第 27頁)。則原告公司至遲於95年間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 主導系爭32筆土地之標售係何人所為。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5年間即起算。茲原告公司遲至99年6月3日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有本院收發章蓋於原告之起訴狀可資證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公司本於民法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乃仁、劉 柏誠、潘忠豪賠償其損害,自不應准許。 ⒊另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 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 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潘 忠豪及被告春龍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因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故原告公司此部分之請求仍應准許。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劉柏誠、春龍公 司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即被告春龍公司)收受日之翌日即9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潘忠豪、春龍公司連帶給付原告 5767萬3778元,及自9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鄭淑英 附表㈠: ┌──┬────┬───┬───┬───┬──────┐ │編號│支票發票│票號 │金額 │提示人│ 提示行庫 │ │ │日 │ │ │ │ (帳號) │ ├──┼────┼───┼───┼───┼──────┤ │1. │91年6月5│AQ1726│34萬 │洪奇昌│000000000000│ │ │日 │AQ1726│3240元│ │(臺灣銀行)│ │ │ │ │ │ │ │ ├──┼────┼───┼───┼───┼──────┤ │2. │91年11月│AQ1851│70萬元│陳懿瑩│0000000000(│ │ │10日 │AQ1851│ │,洪奇│荷蘭銀行松山│ │ │ │ │ │昌妻妹│分行) │ ├──┼────┼───┼───┼───┼──────┤ │3. │92年1月 │AQ1969│20萬元│李明憲│000000000000│ │ │29日 │AQ1969│ │ │(新光銀行公│ │ │ │ │ │ │益分行) │ ├──┼────┼───┼───┼───┼──────┤ │4. │92年4月5│AQ1969│50萬元│李偉民│000000-0-000│ │ │日 │AQ1969│ │,洪奇│01(士林芝山│ │ │ │ │ │昌胞姊│郵局) │ │ │ │ │ │之次子│ │ ├──┼────┼───┼───┼───┼──────┤ │5. │92年11月│AQ2235│30萬元│洪奇昌│ 0000000000 │ │ │5日 │AQ2235│ │ │(臺灣銀行)│ ├──┼────┼───┼───┼───┼──────┤ │6. │92年11月│AQ2235│30萬元│張維嘉│ 0000000000 │ │ │5日 │AQ2235│ │ │(臺灣銀行)│ ├──┼────┼───┼───┼───┼──────┤ │7. │93年1月 │AQ598 │250萬 │花錦綿│000-00000000│ │ │31日 │ │元 │ │(華南銀行大│ │ │ │ │ │ │同分行) │ ├──┼────┼───┼───┼───┼──────┤ │8. │93年2月 │AQ599 │250萬 │張維嘉│000-00000000│ │ │28日 │ │元 │ │(富邦銀行)│ ├──┼────┼───┼───┼───┼──────┤ │9. │93年10月│AQ4022│100萬 │花錦綿│000000000000│ │ │5日 │AQ4022│元 │ │(華南銀行大│ │ │ │ │ │ │同分行) │ ├──┼────┼───┼───┼───┼──────┤ │10. │93年11月│AQ4022│100萬 │花錦綿│000000000000│ │ │5日 │AQ4022│元 │ │(華南銀行大│ │ │ │ │ │ │同分行) │ ├──┼────┼───┼───┼───┼──────┤ │11. │94年6月 │AQ9527│50萬元│台灣產│000000000000│ │ │27日 │AQ9527│ │經建研│(臺灣銀行)│ │ │ │ │ │社 │ │ ├──┼────┼───┼───┼───┼──────┤ │12. │94年10月│AQ9564│50萬元│張維嘉│000000000000│ │ │25日 │AQ9564│ │ │(臺灣銀行)│ ├──┼────┼───┼───┼───┼──────┤ │13. │94年10月│AQ9564│50萬元│張維嘉│000000000000│ │ │25日 │AQ9564│ │ │(臺灣銀行)│ ├──┼────┼───┼───┼───┼──────┤ │14. │94年10月│AQ9564│50萬元│吳李順│000000000000│ │ │25日 │AQ9564│ │ │(華僑銀行)│ ├──┼────┼───┼───┼───┼──────┤ │15. │94年10月│AQ9564│50萬元│吳李順│000000000000│ │ │25日 │AQ9564│ │ │(華僑銀行)│ ├──┼────┼───┼───┼───┼──────┤ │16. │94年10月│AQ9564│50萬元│林俞汝│000000000000│ │ │25日 │AQ9564│ │ │(中央信託局│ │ │ │ │ │ │國內銀行處)│ ├──┼────┼───┼───┼───┼──────┤ │17. │94年10月│AQ9564│50萬元│林俞汝│000000000000│ │ │25日 │AQ9564│ │ │(中央信託局│ │ │ │ │ │ │國內銀行處)│ ├──┼────┼───┼───┼───┼──────┤ │18. │94年10月│AQ9564│50萬元│賴若渝│000000000000│ │ │25日 │AQ9564│ │(賴鎮│(富邦銀行)│ │ │ │ │ │成次女│ │ ├──┼────┼───┼───┼───┼──────┤ │19. │94年10月│AQ9564│50萬元│賴維青│000000000000│ │ │25日 │AQ9564│ │(賴鎮 │(富邦銀行)│ │ │ │ │ │成長女│ │ ├──┼────┼───┼───┼───┼──────┤ │20. │94年10月│AQ9564│50萬元│賴鎮成│000000000000│ │ │25日 │AQ9564│ │ │(富邦銀行)│ ├──┼────┼───┼───┼───┼──────┤ │21. │94年10月│AQ9565│50萬元│賴鎮成│000000000000│ │ │25日 │AQ9565│ │ │(富邦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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