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昭義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乃仁
- 即被告
- 洪奇昌
- 即被告
- 劉柏誠
- 即被告
- 呂鈺玫
- 即被告
- 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潘忠豪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4日所為之裁定,
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陳昭儀」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昭義」。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