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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黃裕仁

  • 原告
    陳秀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77號原   告 陳秀英 陳國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被   告 石宏遠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黃建閔律師 莊惠祺律師 高馨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10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秀英新臺幣捌佰貳拾伍萬零壹佰肆拾壹元,給付原告陳國容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陳秀英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原告陳國容負擔百分之十六。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陳秀英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及原告陳國容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佰貳拾伍萬零壹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陳秀英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陳國容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石宏遠應給付原告陳秀英新臺幣(下同)16,469,958元整;被告石宏遠應給付原告陳國容300 萬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1 年6 月13日庭呈民事準備書㈠狀更改第1項聲明之請求賠償金額為14,346,276 元,核其更改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石宏遠於99年2 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廍子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於行經廍子路中臺科技大學前方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欲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前方有原告陳秀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亦沿同路同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原告陳秀英機車左側超車時,因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保持安全間隔,該自小客車右側照後鏡及車身遂與重型機車之左後視鏡發生擦撞,致原告陳秀英人車倒地於該路之25G6548BD42 號電桿前方,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創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之重傷。原告陳秀英因此受有創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起居活動無法獨立完成,需24小時專人加以扶助,詳卷附診斷証明書影本。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因被告違規超車未保持安全間距為肇事原因,原告陳秀英所受傷害,亦與被告上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㈡原告陳秀英爰依上開規定,暫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費用、精神慰撫金,共計14,346,276元,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16,018 元:原告陳秀英受傷後,持續在醫院就醫,檢附支出單據費用有116,018 元,有醫療明細表及醫療收據影本可稽。 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4,089,878 元:原告陳秀英受有創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偏癱,日常生活起居活動無法獨立完成,需24小時專人加以扶助,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原告陳秀英受傷前,與原告陳國容共同從事養菇事業,受傷時,年45歲又5 月,尚可工作19年又7月(235月),以原告每月所得25,000元,依月別單利複式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4,089,878元(25000163.5951=4,089,878)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 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費用5,140,380 元:原告陳秀英受有創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偏癱,日常生活起居活動無法獨立完成,需24小時專人加以扶助,每月需支付看護費用及其他增加生活上負擔之費用。原告陳秀英於99年2 月23日受傷住院,自99年3 月4 日起,至99年4 月7 日止,透由中國醫藥大學推介看護工,其有部分期間,由家人自行照顧。嗣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看護工,自99年3月3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已支付看護費用至少有60萬9,202元,有看護費用明細及看護收、行政院勞委會函及聘僱外國人許可及名冊、看護工薪資表保險費計算表、健保收據、勞委會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外勞回國機票請款單等影本為證。為照顧原告陳秀英,而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國人,每月支出費用,除底薪15,840元外,另有未休假工資及需為勞工支付健保費用、就業安定基金每月2,000 元,合計每月介於19,716元至20,088元(因每月週休四日或五日不同),平均每月19,902元,依此計算,原告陳秀英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費用,於受傷時,年45歲又5 月,女性平均餘命尚有38.77年(465月),依月別單利複式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5,140,38 0元。(計算式:19902258.2846=5,140,380)。 ⒋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原告陳秀英受此傷害,終身臥病,精神痛苦難抑,爰依法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500 萬元,應屬合理。 ㈢原告陳國容為原告陳秀英之配偶,陳秀英受此重傷害,造成身體、健康重大傷害,原告陳國容精神受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300 萬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石宏遠應給付原告陳秀英14,346,276元;被告石宏遠應給付原告陳國容300 萬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過失致原告陳秀英受重傷害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00 年交易字第86號被告有罪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已告確定,有該院101 年交上易字第611 號刑事判決影本供參。本件原告陳秀英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頭部外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創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傷害,被告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事證明確。⒉原告陳秀英受傷前,確實從事香菇種植及管理工作,及以原告陳秀英當時之工作內容,按當時同業之薪資行情,月薪約為24,000元,有臺中直轄市菇類種植製造職業工會出具證明書影本可稽。職是,原告陳秀英確受有每月24,000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 ⒊原告陳秀英左側肢體偏癱之情況仍然存在,目前亦僅能短暫以輔助器輔助站立,行走須他人協助,無法獨立自行行走,更遑論自行行走出遊。被告提供101 年5 月間照片,為原告準備參加兒子訂婚,而與親友站立住家門口候車,並非出遊。被告僅從原告陳秀英外觀能藉助柺杖站立即否定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顯無足採。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訴訟之刑事部分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86號判決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致重傷害責任,惟民事庭仍得就所調查之證據為不同之認定。實則,本件上開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案發後所拍攝被告之自小客車、重型機車之車損照片及車禍發生地點照片共17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刑事庭100年9月2 日勘驗筆錄等為據。然依卷存資料,尚無從積極證明被告自原告陳秀英左側超車,致原告陳秀英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刑事判決遽為不利被告之論斷,自欠允洽。 ㈡依原告陳秀英所提證據資料,尚無從積極證明被告自原告陳秀英左側超車,致原告陳秀英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 ⒈本件實際事發經過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廍子路外側車道,適原告陳秀英騎乘機車於被告右側,與被告同向行駛,惟因接近路口前,廍子路外側車道道路縮減,原告陳秀英因此偏左行駛,致擦撞被告所駕車輛右邊之照後鏡,繼而倒地受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刑事)卷,佐以證人張絹子於本案刑事庭(即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86號)100年4月6日審判期日到庭作證所供:「(問:99年2月23日早上你有無搭乘被告即妳先生的車經過北屯區廍子路,由北往南行駛?)有。(問:你當時坐在哪的位置?)駕駛座的右邊。(問:你是否記得當時被告開車時速?)我們常常去爬山,那裡我們很熟,我先生即被告平常開車時速都是四十幾,當天也是,我可以確定。(問:發生本件車禍前,你有無注意看你們車子前方有哪些車輛?)當天天氣很好,視線很好,車子很少,我們車子裡面沒有音響,我們也沒有交談,我都有幫忙注意看車子前方,我們走外側車道,內側車道有車慢慢超越我們,我們的前方及右方沒有看到其他車子。(問:你當時發生車禍後為何會停下?)我們當時沒有看到花要回程時,開車速度本來很平穩,後來我們聽到車後方有喀的一聲,所以我才轉頭往後方看,我就看到有機車跟人躺在我們的車子後面,就是被害人的機車,我想到底發生什麼事情,我就告訴被告說趕快停下來,後來被告就慢慢把車開到旁邊。(問:你剛才說喀的一聲,有無很大聲?)沒有很大聲,如果我們的車上有開音響或是我和被告有交談,應該就聽不到聲音了。(問:你聽到喀的一聲的地點,到道路寬度有縮減的距離有多遠?)大約有10公尺。我們就慢慢的把車停在路邊。(問:你們下車後有無比對你們車子哪個地方是喀的一聲造成的部位?)... 之後我們就看看我們的車子,發現車子玻璃有刮痕,而且右邊後視鏡有摺起來,但我們的後視鏡是活動的,只要碰一下它就會摺起來,後來警察就來了,警察看到我們的後視鏡及玻璃的狀況,就請我們幫忙把被害人的機車扶起來,之後有比對高度及照相,高度是吻合的... (問: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有無超車或變換車道? )沒有。他不會。他一直開外側車道」等語,及後附照片顯示被告車輛之右邊照後鏡於發生撞擊後向內翻折,足證本件確係原告陳秀英遇道路縮減而偏左行駛時發生擦撞所致。 ⒉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固依據刑事庭100 年9 月2 日勘驗筆錄,謂原告陳秀英機車刮地痕起點處內、外側車道白線最右邊起到右邊停車格最左邊線止之距離為406 公分,而原告陳秀英倒地處前方之障礙物處,其內、外側車道線最右邊起到障礙物旁禁止停車紅線最左邊止之距離為431 公分,從原告陳秀英及被告行車方向觀察,前方路面係向右有一稍微彎度,但從對向車道觀察,原告陳秀英及被告行車方向之車道有向對向車道彎曲擴張之情形云云,因認現場並無車道縮減之情形,故原告陳秀英如自始均行駛於外側車道,自無偏左行駛之必要云云。惟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輛與機車發生擦撞前,以原告陳秀英行進方向觀之,確有道路縮減情形,被告所辯並無不實。此參刑事卷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6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分析意見第2頁倒數第9 行記載:「廍子路無快慢車道分隔線,外側車道係寬6.8 公尺(含停車格)之混合車道,可供汽車及機慢車併排行駛,但在接近路口前,外側車道之車道寬有縮減之情形」等語,亦持相同認定,足可證明被告車輛與機車發生擦撞前,以原告陳秀英行進方向觀之,確有道路縮減情形,前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容有違誤。 ⒊停車格上之停車線均係以白色油漆劃線,機車行駛於其上與行駛於一般路面上,並無二致,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前開刑事判決竟謂原告陳秀英行車方向處有數格之停車格,並繪有停車線,如原告陳秀英行駛於停車格之路面上,必會發生些微顛跛而有所不適,依一般常情,原告陳秀英自無行駛於路面顛跛之停車格上,而後再切換至外側車道行駛之理云云,此部分論斷亦有悖於經驗法則。 ⒋被告所駕車輛於案發時係行駛於外側車道,較靠近內、外側車道線之事實,與判斷本件車禍究係被告自原告陳秀英左側超車,致原告陳秀英人車倒地受傷?抑或係原告陳秀英因車道縮減而偏左行駛,致擦撞被告後人車倒地?並無直接關連性,前開刑事判決竟以被告供稱:「(問:案發時你到底行駛哪一個車道?)外側車道,但比較靠近內外側分隔之車道線那邊」等語為據,謂本件被告係駕駛於外側車道,較靠近內、外側車道線時,未注意右前方原告陳秀英行駛在前之狀況,致與原告陳秀英機車併行及欲超越原告陳秀英機車時,該自小客車右側照後鏡及車身遂與原告陳秀英騎乘重型機車之左後視鏡發生擦撞云云,而為不利被告之論斷,認事用法明顯流於臆測,自屬可議。 ⒌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6 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分析意見,可知本件車禍有可能係被告自原告陳秀英左側超車,致原告陳秀英人車倒地受傷,亦有可能係原告陳秀英因車道縮減而偏左行駛,致擦撞被告後而人車倒地。是以,本件何以應認必係被告自原告陳秀英左側超車,致原告陳秀英人車倒地受傷,應為確信上之說明,始足以昭折服,惟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從積極證明被告自原告陳秀英左側超車,致陳秀英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基此依民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認原告之舉證尚有疵累,應予駁回。 ㈢退步言,原告之主張若有理由,其請求之金額亦非正當,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對原告陳秀英主張已支付醫療費用116,018 元不爭執。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⑴依刑事卷所附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101 年1 月9 日函覆之內容,可知原告陳秀英行走時雖較困難,但仍可在使用四角枴杖協助下行走,顯見原告陳秀英所受傷害僅使其左側肢體之功能衰減,無法恢復至正常水準,並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自不能謂已達於毀敗一肢之重傷害程度,是原告陳秀英所受之傷害雖屬嚴重,但尚不至已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原告陳秀英遽行主張其所受傷勢已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自非可採。 ⑵臺中榮民總醫院第二次鑑定結論仍認定陳秀英失能標準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2-2 項,失能等級第2 級,即終身無工作能力。惟依原告陳秀英最近外出旅遊之照片,可知原告陳秀英復原狀況良好,已能藉助四角枴杖自行行走,甚至外出旅遊,顯見臺中榮民總醫院第二次鑑定結論與實情不符,不能遽採。 ⑶原告陳秀英雖謂其平日係與其配偶即原告陳國容共同從事養菇事業,每月所得25,000元,以資計算勞動能力喪失之賠償金額云云。惟被告否認原告陳秀英所陳上開事實,而此部分乃有利於原告陳秀英之利己事實,應由原告陳秀英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否則依法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方符法制。 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部分:縱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然原告陳秀英目前之傷勢已有明顯好轉,其於本案所主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即看護費)等,應依目前傷勢重新列算: ⑴依刑事卷所附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101 年1 月9 日函覆之內容,可知原告陳秀英行走時雖較困難,但仍可在使用四角枴杖協助下行走,顯見原告陳秀英所受傷害僅使其左側肢體之功能衰減,無法恢復至正常水準,並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自不能謂已達於毀敗一肢之重傷害程度,是原告陳秀英所受之傷害雖屬嚴重,但其遽行主張其所受傷勢已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及其目前日常生活起居完全無法自理,24小時均有賴他人照護云云,尚非可採。 ⑵依原告陳秀英最近外出旅遊之照片,可證實原告陳秀英在使用四角枴杖協助下已能自行行走甚至旅遊,其傷勢已明顯好轉,而未達重傷害程度,且已不需他人照護。⑶臺中榮民總醫院第二次鑑定結論就陳秀英何以有24小時專人照護之必要,並無任何具體說明。然細核鑑定內容所陳:陳秀英意識清楚,且協助下可行走(包含使用輔具),未達失能給付標準第2-1 項神經失能所定義「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專人周密照護者」之條件等語,堪認陳秀英並無24小時專人照護之必要,是故,原告就此部分之利己事實應另行舉證,否則應受不利益之認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縱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然原告陳秀英、陳國容各請求500 萬元、3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嫌過高。 ㈣原告陳秀英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戴安全帽,其就本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重大過失:本件車禍之發生縱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所致,惟依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可知原告陳秀英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戴安全帽,方致兩造發生擦撞時,因無安全帽得以保護原告陳秀英之頭部,造成其頭部受有:頭部外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擦傷、創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而原告陳秀英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最重者即為頭部,甚至因此導致肢體偏癱,是堪認原告陳秀英就本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重大過失,應認原告陳秀英應負擔較重之責任,始為公允。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9年2 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廍子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於行經廍子路中臺科技大學前方時,適有原告陳秀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亦沿同路同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照後鏡及車身與原告陳秀英機車之左後視鏡發生擦撞,致原告陳秀英人車倒地於該路之25G6548BD42 號電桿前方,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創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之傷害。 ㈡原告就本件車禍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0792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兩造對卷內所有書證資料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㈣被告對原告主張已支付醫療費用116,018 元不爭執。 ㈤兩造同意原告受傷時45.42 歲,可工作年數65歲。 ㈥兩造對原告至101 年5 月31日止,已給付看護費用609,202 元不爭執。 ㈧兩造同意國人平均餘命估測值女性以82.65歲計算,每月看 護費以19,902元計算。 ㈨本件原告陳秀英已領強制汽車保險之理賠金698,692 元。 二、爭點之所在: ㈠原告陳秀英請求被告給付喪失勞動能力4,089,878 元,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陳秀英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5,140,380 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陳秀英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陳國容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㈤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原告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99年2 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廍子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於行經廍子路中臺科技大學前方時,適有原告陳秀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亦沿同路同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照後鏡及車身與原告陳秀英機車之左後視鏡發生擦撞,致原告陳秀英人車倒地於該路之25G6548BD42 號電桿前方,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創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之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及交通事故照片15張、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585號偵查影卷第20至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原告陳秀英就本件車禍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0792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61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4至144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辯稱: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從積極證明被告自原告陳秀英左側超車,致陳秀英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且係因前方車道減縮,故原告陳秀英因此偏左行駛,致擦撞被告所駕車輛右邊之照後鏡,繼而倒地受傷云云。然查: ㈠綜觀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與被告所駕駛車輛及原告陳秀英騎駛之機車等車損照片(見前開他字卷第20、31至47頁),可知發生車禍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照後鏡往後翻折,但左側照後鏡正常,無任何異狀,且右側前方副駕駛座旁之車窗明顯存有一條橫線之擦痕,此條橫線擦痕並延伸過副駕駛座旁車窗之黑色窗框,往後直到右後座旁車窗之黑色窗框,經扶起原告陳秀英所騎駛之機車貼近比對後,該條橫線擦痕適與機車左側後視鏡之高度相當,顯見兩車的確於接近時發生碰撞,並應係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側照後鏡及車身與原告陳秀英騎駛之機車左後視鏡發生擦撞,始致被告之車輛右側照後鏡往後翻折、留下前述擦痕,及造成原告陳秀英人車倒地而受傷。惟當時若係原告陳秀英騎駛之機車欲超越被告所駕駛車輛導致肇事,依原告陳秀英機車往前動能大於被告車輛,碰撞被告車輛右側照後鏡應會使照後鏡往前翻折,不應有往後向車身內側翻折現象,且應會在右側車身由後往前留下擦痕,而非在右側車身由前往後留下前述明顯之一條橫向擦痕;然如為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在後,原告陳秀英所騎駛之機車在前,因被告欲超過原告陳秀英騎駛之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於超越時,未使其右側車身與原告陳秀英之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通過,以致肇事,則因被告車輛往前之動能大於原告陳秀英之機車,碰撞原告陳秀英機車左側後視鏡,自會向後翻折,且在右側車身產生由前往後之橫向擦痕,完全符合上述卷存之證據資料與雙方之車損實況,顯見確係被告欲超越原告陳秀英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致擦撞至原告陳秀英機車,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實有過失,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由於該處道路減縮,原告陳秀英所騎駛之機車因而偏左,方擦撞其所駕駛車輛之右照後鏡云云。惟本院刑事庭法官至現場履勘結果 , 原告陳秀英機車刮地痕起點處內、外側車道白線最右邊起到右邊停車格最左邊線止之距離為406 公分,而原告陳秀英倒地處前方之障礙物處,其內、外側車道線最右邊起到障礙物旁禁止停車紅線最左邊止之距離為431 公分,從原告陳秀英及被告行車方向觀察,前方路面係向右有一稍微彎度,但從對向車道觀察,原告陳秀英及被告行車方向之車道有向對向車道彎曲擴張之情形,有本院刑事庭100年9月2日勘驗筆錄可憑(參見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86號刑事卷宗㈡第45頁)。依前揭勘驗筆錄,如機車沿停車格外之外側車道右側行駛,當可直線進入障礙物旁所劃之機車慢車道,有照片二張可證(同上卷第37頁背面下方照片及第38頁上方照片),自無偏左行駛之必要。再者,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所顯示原告陳秀英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起始處(見前開他字卷第20、32、33頁),距被告所謂廍子路外側車道之道路減縮路口,仍有相當之距離,而兩車發生擦撞之地點實際上又更在刮地痕起始處之前,縱該處路口於視覺上給人道路減縮之感受,仍難認為原告陳秀英所騎駛之機車須如此提早偏左騎駛,是被告辯稱因道路減縮原告陳秀英偏左行駛云云,係其臆測之詞,並無人證或物證可資佐證,要無可採。 ㈢被告辯稱:原告陳秀英行駛於路邊之停車格上,因前方已無停車格,故始偏左行駛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01年2月8 日審理時陳稱:「(問:你之前於警詢中說你行駛於車道上,對方是騎乘在停車格內,你為何會知道對方騎乘在停車格內?)這是我事後猜測的」等語,可見被告指稱原告陳秀英行駛於路邊之停車格上乙節,係其臆測之詞,顯不足採。而本件車禍現場由北往南之方向,設有二線車道,並無快慢車道分隔線,外側車道係寬6.8 公尺(含停車格)之混合車道,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分析意見可憑,且有照片可參(同上卷第38頁上方照片),則該外側車道實可供汽車及機慢車併排行駛,是原告騎駛機車自無行駛於停車格上之理;又常人行駛道路,除要靠邊停車,自不會行駛於停車格上,以免前方有停車車輛或障礙而有偏出行駛或撞擊停車車輛之危險,被告辯稱原告行駛於停車格上,顯係變態事實,被告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今顯憑一己之臆測,率爾指述原告陳秀英行駛於停車格上,因前方已無停車格,故始偏左行駛云云,自無可取。 ㈣被告之配偶張絹子固曾於本院刑事第一審時作證,惟其係證述:「(問:你當時坐在哪的位置?)駕駛座的右邊。」、「(問:發生本件車禍前,你有無注意看你們車子前方有哪些車輛?)當天天氣很好,視線很好,車子很少,我們車子裡面沒有音響,我們也沒有交談,我都有幫忙注意看車子前方,我們走外側車道,內側車道有車慢慢超越我們,我們的前方及右方沒有看到其他車子。」、「(問:你當時發生車禍後為何會停下?)我們當時沒有看到花要回程時,開車速度本來很平穩,後來我們聽到車後方有喀的一聲,所以我才轉頭往後方看,我就看到有機車跟人躺在我們的車子後面,就是被害人的機車,我想到底發生什麼事情,我就告訴被告說趕快停下來,後來被告就慢慢把車開到旁邊。」等語(參見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86號刑事卷宗第50頁),既不能證明原告陳秀英騎駛之機車有何偏離其行向而瞬間向左傾靠之事實,更與前揭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照後鏡與車身所受損害之客觀情節不符,故證人張絹子所為證詞要難得以證明原告陳秀英具有肇事原因。 ㈤本件經臺中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分析結果,亦認若原告陳秀英之機車於外側車道未偏左行駛,依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側車身之車損情形,研判係被告之車輛於超車或偏右行駛時,擦撞及右前方由原告陳秀英騎駛之機車,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疏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原告陳秀英騎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參見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86號刑事卷宗第301 頁反面),此與前揭本院所查得之卷證資料完全相符,自亦適合採為判斷本件事實基礎之佐證。至其分析意見中雖又表示若兩車於外側車道併行行駛,原告陳秀英之機車因車道縮減而有偏左行駛現象,則原告陳秀英騎駛重機車左偏行駛時,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混合車道右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然本件尚無適合之證據資料足認兩車當時在外側車道係併行行駛,且該處實際上如機車沿停車格外之外側車道右側行駛,當可直線進入障礙物旁所劃之機車慢車道,實無偏左行駛之必要,也無事證足認原告陳秀英當時確有偏左行駛之情形,故該鑑定委員會所假設之另一種肇事情狀既不存在,即無可予被告有利之判斷,亦予敘明。 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585號偵查影卷第21頁),本件車禍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超越原告陳秀英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致擦撞至原告陳秀英機車,使原告陳秀英受有前揭傷勢,被告確實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被告辯稱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係從原告陳秀英之左側超車,致原告陳秀英倒地受傷,應予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自無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 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查原告就被告之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用:原告陳秀英請求被告賠償已支付之醫藥費用116,018 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5至7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㈣),此部分原告陳秀英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陳秀英請求被告給付喪失勞動能力4,089,878 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參照) 。 ⒉本院就原告陳秀英所受之傷害,檢具原告病歷資料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經該醫院鑑定結果為:「㈠陳員於民國99年2 月23日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經住院及門診復健治療後,今於本院復健科鑑定之健康情形如下:意識清楚但有輕微認知及溝通障礙。左側肢體無力、上下肢體1 分。站立及行走須他人協助。大小便失禁。㈡目前左側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之情形依然存在,且發病至今已逾兩年以上,則症狀已趨於固定,經再治療後改善進步的空間有限。㈢目前之症狀已可認定為遺存永久障害,其失能標準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2-2 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活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需他人扶助者』,失能等級第2 級。」有臺中榮總101年10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報告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56 頁)。被告雖提出照片(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認原告陳秀英可藉助四角枴杖自行行走,復原狀況良好云云,而質疑臺中榮總前揭鑑定之正確性,然經本院檢具前開照片再次函詢是否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2-2項,臺中榮總回覆稱:「陳員於101年9 月28日進行鑑定時,在醫師要求下進行主動肢體活動及與肌力測試。測試結果即如鑑定結果所述:意識清楚但認知功能受損,左側上下肢體肌力為1 分,(無法舉起肢體、僅有部分肌肉收縮),且需由他人協助行走(由他人協助係指由他人攙扶行走、使用枴杖輔具行走等…,凡無法獨立行走皆屬之)。依勞保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第2-2 項神經失能定義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活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需他人扶助者』。陳女因傷導致現有症狀,符合「偏癱」;認知功能受損、無法獨立行走、小便失禁、左手無力導致左手無法正常使用等皆符合『為維持生活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需他人扶助者』。予以判定符合該項神經失能,失能等級第二級。又較第2-2項高一級之第2-1項神經失能(失能等級第一級)定義為『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陳員因意識清楚,且在協助下可行走,未達該項條件。而較第2-2項低一級之第2-3項神經失能(失能等級第三級)定義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該員認知障礙、無法獨立行走、喪失左手功能等症狀,顯然無法自理所有日常生活活動,亦不符合該項條件。綜合以上條件,判定陳員之失能狀態為第2-2 項神經失能、失能等級第二級為合理之結果。」有臺中榮總101年12月12 日函覆之鑑定書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88 頁)。臺中榮總鑑定醫師既對原告陳秀英進行主動肢體活動與肌力測試,並就測試結果以其醫學專業判斷原告陳秀英終身無工作能力,相較於被告憑以原告陳秀英藉助四角枴杖站立之照片空言原告陳秀英復原狀況良好,自以被告辯詞不可採信,自堪認原告陳秀英因前開傷害致終身喪失勞動能力。 ⒊原告陳秀英係53年9 月22日出生,有原告之年籍資料附卷可按,自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即99年2 月23日起(45歲又152 日),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年滿65歲止,尚有19年又213日(19.58年)之工作期間。原告陳秀英主張:車禍受傷前從事香菇種植及管理工作,當時同業從事相同工作內容者月薪約為24,000元云云,並提出有臺中直轄市菇類種植製造職業工會出具之證明書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45 頁),然該職業工會非原告陳秀英之僱用單位,何以得知原告陳秀英確有從事香菇種植及管理工作?原告陳秀英亦未提出99年度薪資資料以實其說,實難採信;況依原告陳秀英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詳證物袋),僅有一筆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總額9,815元之收入,未見有月薪24,000 元之所得收入,自堪認原告陳秀英未就其工作及薪資盡相當之舉證,是被告抗辯:應以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等語,自屬可採。從而,原告陳秀英因前開傷害,終身喪失勞動能力,其一次請求被告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係數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所致損害總額為3,132,658元《計算式:1878 012 13.00000000+1878012(14.00000000-13 .00000000)0.58=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陳秀英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5,140,380 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亦同此旨)。 ⒉原告陳秀英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腦傷併左側肢體偏癱,日常生活起居活動無法獨立完成,需24小時專人加以扶助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函詢臺中榮總原告陳秀英是否需專人24小時照護及所需日數,業經臺中榮總回覆稱:「㈠陳員於民國99年2 月23日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經住院及門診復健治療後,今於本院復健科鑑定之健康情形如下:意識清楚但有輕微認知及溝通障礙。左側肢體無力、上下肢體1 分。站立及行走須他人協助。大小便失禁。㈡目前左側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之情形依然存在,且發病至今已逾兩年以上,則症狀已趨於固定,經再治療後改善進步的空間有限。㈢…㈣依陳員目前之情況,須每日24小時專人照護日常生活所需。」有臺中榮總101年10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報告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被告雖又辯稱:依原告陳秀英最近外出旅遊之照片,可證實原告陳秀英在使用四角枴杖協助下已能自行行走甚至旅遊,其傷勢已明顯好轉,而未達重傷害程度,且已不需他人照護云云,然臺中榮總就此回覆稱:「陳員於101年9月28日進行鑑定時,在醫師要求下進行主動肢體活動及與肌力測試。測試結果即如鑑定結果所述:意識清楚但認知功能受損,左側上下肢體肌力為1 分,(無法舉起肢體、僅有部分肌肉收縮),且需由他人協助行走(由他人協助係指由他人攙扶行走、使用枴杖輔具行走等…,凡無法獨立行走皆屬之)。依勞保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第2-2 項神經失能定義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活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需他人扶助者』。陳女因傷導致現有症狀,符合「偏癱」;認知功能受損、無法獨立行走、小便失禁、左手無力導致左手無法正常使用等皆符合『為維持生活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需他人扶助者』。予以判定符合該項神經失能,失能等級第二級。」有臺中榮總101 年12月12日函覆之鑑定書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88 頁)。原告陳秀英既有「偏癱」之病況,及有認知功能受損、無法獨立行走、小便失禁、左手無力導致左手無法正常使用等「為維持生活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需他人扶助者」之條件,自難認原告陳秀英無需專人照顧,再加以臺中榮總已明確指明原告陳秀英有「每日24小時專人照護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以臺中榮總為臺中地區著名之教學醫院,其認定自有一定之專業水準,自堪採認,是原告陳秀英主張其終身需24小時專人照護,即為可採。 ⒊原告自99年2 月23日起即受傷住院,住院期間透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介紹看護工,間由家人自行照顧,嗣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外籍看護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看護費用明細、看護收據、勞委會函、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看護工薪資表保險費計算表、健保收據、勞委會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外勞回國機票請款單等資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103 頁),平均每月需支付看護費為19,902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陳秀英係53年9月22日出生,於本件車禍事發生時即99年2月23日為45歲5 個月又1 日即45.42 歲,兩造復不爭執女性國人平均餘命估測值以82.65 歲計算,原告陳秀英尚有餘命37.23 年。是以,原告陳秀英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係數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總額計為5,100,157 元《計算式 : 199021221.00000000+19902 12(21.00000000-21.00000000)0.23=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陳秀英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陳秀英與被告之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詳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另置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原告陳秀英與被告資力,及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創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身心受創甚鉅,未來日常生活起居活動,需24小時專人照護,且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等情;而被告係現齡已將屆80旬老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秀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陳國容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稱:「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之」。是苟基於配偶之親密身分關係,因受他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而情節重大者,且因此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⒉經查,原告陳秀英為原告陳國容之妻,原告陳秀英受有因此事故受有嚴重傷害,非但認知功能受損、無法獨立行走、小便失禁,日常生活起居活動亦需24小時專人照護,則原告陳國容不僅須照料原告陳秀英生活、護養療治,且因原告陳秀英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使原告陳國容日後若不能維持生活時之受扶養權利亦將無法享受,是原告陳國容與原告陳秀英間配偶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顯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原告陳國容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 ⒊原告陳國容與被告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詳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另置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原告陳國容與被告資力,及原告陳國容因原告陳秀英受傷所受生活及情感上影響程度非輕,並參酌被告之年齡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國容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應以30萬元為允當。 ㈥原告陳秀英是否與有過失?如原告陳秀英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陳秀英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戴安全帽云云,則被告自應就原告陳秀英與有過失之有利於己事項,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原告陳秀英未戴安全帽,並聲請證人黃向榕即本件車禍處理員警為證,證人黃向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現場時原告陳秀英已經就醫,在現場有看到安全帽,所以伊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記載原告陳秀英有戴安全帽,時間太久伊忘記安全帽扣環狀態為何,一般而言半罩式安全帽經使用安全扣環經撞擊後比較容易飛出人體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6背面、207頁),是依證人黃向榕之證詞,現場確有遺留安全帽,亦有證人黃向榕提供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09 頁),則原告陳秀英所戴安全帽因撞擊而脫落亦不無可能,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極積證據以證明原告陳秀英車禍當時未戴安全帽,要無法以此而認原告陳秀英與有過失。 ⒊從而,被告告之舉證未能使本院產生原告陳秀英未戴安全帽之確信,縱認原告陳秀英是否有戴安全帽仍屬不明,被告亦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被告僅以安全帽遺留在地面,即推論原告陳秀英未戴安全帽,實無足採,難認原告陳秀英與有過失。 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陳秀英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698,692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98 頁背面),依上開說明,該保險給付金額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則原告陳秀英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698,692 元。 ㈧綜上,原告陳秀英可向被告請求金額合計8,250,141 元(計算式:116018+0000000+0000000+600000-698692=0000000),原告陳國容可向被告請求金額為30萬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於100 年4月6日由被告當庭收受,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收受章為憑(參見附民卷第1 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應自100 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秀英8,250,141 元,給付原告陳國容30萬元,及均自100 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司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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