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 原告
- 李美鳳
- 訴訟代理人
- 洪秀卿
- 訴訟代理人
- 張育誠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簡承佑 律師
- 被告
- 永成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泰豐
- 訴訟代理人
- 常照倫 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建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訴外人洪立全之母親。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因承包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之「100年度大甲段交通設施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將系爭工程之側護欄防眩板維修作業委由訴外人昱泰豐有限公司(下稱昱泰豐公司)之人員施作,嗣昱泰豐公司於100年4月1日即派遣其公司作業人員即訴外人潘彥羽等人,前往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91公里940公尺處車道進行防眩板維修施工作業,而潘彥羽等人於同日下午3時3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406-VV號工程車抵達上揭施工作業現場後,原應注意於渠等進行防眩板維修施工作業之道路路段,因於施工期間無法供車輛通行使用,基於維護往來行車交通安全起見,負有應注意於施工時在使用系爭施工路段之道路兩側安排人車安全管制人員指揮交通,並應於使用系爭道路施工之道路路段兩側設置警示之措施或標誌以確實避免有人車通行駛入該段施工路段,而致衍生危險事故之義務,詎潘彥羽等人於為被告進行施工時,並未於施工時在施工路段之道路兩側安排管制人員指揮交通,避免人車駛入,復又疏未注意設置警示之措施或標誌,而有未盡維護系爭工地現場往來行車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又被告於進行施工作業時,亦未依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99年4月1日訂定實施之交通管制設施之布設與撤除作業程序之作業規定,「先行」安排「指揮交通之旗手」在施工路段後方指揮警示駛近之車輛閃避,即任令潘彥羽開始布設交通管制設施 (交通椎),以致原告之子即洪立全駕駛車輛誤予駛入系爭工程施工路段,而撞擊潘彥羽駕駛之工程車輛,因而造成洪立全所駕之車輛翻覆在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受有頭部外傷、喉結處擦傷合併下陷性骨折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引發顱內出血當場死亡。潘彥羽係為被告進行施工作業之工地現場人員,且其就上開施工作業之進行係受被告之監督,故依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潘彥羽係被告之受僱人,故被告自應就潘彥羽前述之過失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就洪立全因本件車禍致死而支出喪葬費用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205,000 元;又原告 (41年12月6日生)於洪立全死亡之日 (100年4月1日)年值58歲,自事發當日起即未受被害人洪立全扶養,依99年臺灣地區國人 (女性)簡易生命表計算原告平均餘命有26.92年,故原告可請求之扶養年數為26.92年,如一次請求賠償扣除中間利息,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其霍夫曼係數為17.11808【17.0000000-00.0000000×0.4+16.0000000=17.11808】,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284,753元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受扶養費用,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則原告受有扶養費之損害為4,874,425元﹝計算式:284,753×17.118 08(應受扶養26.92年之霍夫曼係數)=4,874,425,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就扶養費之損害僅請求其中之4,800,000元;洪立全死亡時正值壯年,原告卻遭逢此聚變,無法再享天倫之樂並安享晚年,其精神上之痛苦難以形容,故原告請求精神上賠償金2, 600,000元以資慰藉。上開金額共計7,605,000元,扣除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請領強制險保險金1,600,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共6,00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及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505,00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稱「潘彥羽為昱泰豐公司人員之派遣人員」,復稱「潘彥羽係被告於工地現場之人員」,所述已前後矛盾,且查,潘彥羽實屬昱泰豐公司之派遣人員,而非屬被告之受僱人,被告自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本件車禍之發生,潘彥羽並無過失,本件車禍前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地檢署以證人李司群、陳昱安、許尾結、江耀麒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認定潘彥羽當時作業符合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99年4月1日訂定實施之交通管制設施之布設與撤除作業,且認定潘彥羽確實有一邊揮旗警示、一邊擺放交通錐,與常情無違,潘彥羽並無過失;且本案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均認潘彥羽並無過失,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31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且原告就前揭不起訴處分提出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駁回再議理由,為依據陳昱安、許尾結、江耀麒、潘彥羽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施工車上均有警示燈且開啟中,其同方向由後駛至之車輛於遠處均可輕易發覺前方道路狀況,而有足夠時間閃避,且當時天氣晴、光線充足、視距良好,且為直路,因而認本件車禍乃係原告之子即洪立全之過失而肇事,且依證人李司群之證述,本件施工確實已依施工規範進行布設,故認潘彥羽並無過失,原告稱潘彥羽負有「道路兩側安排人車安全管制人員指揮交通,並應於兩側設置警示措施或標誌以避免有人車通行駛入施工路段而致衍生危險事故之注意義務」、「潘彥羽未盡其注意義務」,被告均予以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項盡其舉證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對於潘彥羽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侯泰豐曾提出業務過失致死部份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313號),原告對於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4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原告聲請交付審判亦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判字第9號裁定駁回確定。
參、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潘彥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二、如認潘彥羽有過失,被告應否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潘彥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是以原告自應就潘彥羽於交通事故現場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其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本件潘彥羽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31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23號處分書所認定。此外,上開處分書亦均引用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其內容分別為:「一、洪立全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施工車輛 (標誌車)後方,為肇事原因。二、潘彥羽駕駛自小貨車為停在內線車道之施工車輛,被後方潘車 (按:應為「車輛」之誤)撞擊,無肇事因素。」、「一、洪立全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直路 (視距良好)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前方施工車輛,為肇事原因。二、潘彥羽無肇事因素。」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313號偵查卷宗第70 頁至第75頁所附之上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查證屬實,堪信為正確無誤。是尚難認定潘彥羽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原告雖稱潘彥羽負有「道路兩側安排人車安全管制人員指揮交通,並應於兩側設置警示措施或標誌以避免有人車通行駛入施工路段而致衍生危險事故之注意義務」、「潘彥羽未盡其注意義務」云云,惟查,被告就此予以否認,潘彥羽於偵查中亦陳稱其係以左手拿旗子,右手拿交通錐,排到第4支交通錐後,要再往前擺放交通錐時,即被後方車輛追撞而受傷等語 (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313號偵查卷宗第80頁),則原告自應就潘彥羽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盡其舉證之責,其空言主張潘彥羽未盡其注意義務,尚難採信。又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於發生系爭車輛事故地點之國道交通路段進行施工作業時,卻未依上開由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99年4月1日訂定實施之交通管制設施之布設與撤除作業程序之作業規定,『先行』安排『指揮交通之旗手』在系爭施工路段之國道交通道路施工路段後方指揮警示後方駛近之車輛閃避,即任令訴外人潘彥羽開始布設交通管制設施(交通椎)」云云,然查,訴外人即現場施工人員陳昱安偵查中證稱:「3臺車輛在內側、1臺在外側,內側車子我是第1臺,第2臺是許尾結、第3臺是潘彥羽,外側是江耀麒開的,我們前兩臺都停下來,第3臺也停下來,潘彥羽下車要指揮後面車輛閃避施工。」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237號卷第54頁); 訴外人江耀麒於警詢時陳稱:「當該三部工程車在191公里行駛外側車道,緩慢循序切入內側車道內有鳴警笛,並打開車上LED字幕警告標誌。當時我在現場亦有鳴警笛及開啟車上LED字幕警告燈。」等語 (見同上卷第11頁),則縱然如原告所言被告未先行安排指揮交通之旗手,然而於當天視線良好且為直行路段情況下,工作車上之LED警示燈亦足以取代旗手之功能,況潘彥羽於偵查中亦陳稱其有一邊揮旗警示、一邊擺放交通錐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313號偵查卷第81頁),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主張,遽認潘彥羽違反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99年4月1日訂定實施之交通管制設施之布設與撤除作業程序作業規定,是原告主張潘彥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而有過失,尚難憑採。
二、關於上開爭點二:承前所述,潘彥羽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難認定有何過失可言,自毋庸進而就被告需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責任加以論究,併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潘彥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05,000元及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之。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