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 訴訟代理人 鄭少君律師 被 告 賴振堂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 被 告 利台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冬茂 被 告 何穎輝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俐君 複代理人 王美蕙 複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振堂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 (面積13.93平方公尺)、D部分 (面積92.6平方公尺)、E部分 (面積8.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 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利台貨運有限公司、何穎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K部分 (面積381.25平方公尺)、L部分 (面 積186.08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12.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賴振堂負擔新臺幣4,152元,被告利台貨運 有限公司、何穎輝連帶負擔新臺幣21,012元。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2,787元為被告賴振堂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振堂以新臺幣458,36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73,253元為被告利台貨運有限公司、何穎輝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利台貨運有限公司、何穎輝以新臺幣2,319,7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旭,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胡湘麟,原告並以胡湘麟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所定情形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所有權人,原則上應以登 記名義人為依據,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按如主文所示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本於管理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第184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當 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對象並不包括被告利台貨運有限公司、何穎輝,嗣於訴訟中因查悉該二人亦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乃追加為被告而併請求之,先後所為請求之主要爭點及訴訟資料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追加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緣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西段2899、2899-1、2901、2902、2903、2903-1、2904及290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告,此有土地謄本(原證1)及地籍圖(原證2)可稽。系爭土地原為臺灣南北高速鐵路計畫建設用地,合先敘明。詎被告等三人竟未經原告同意,且無任何正當法律權源,至少於民國(下同)85年間即分別擅自占用興建廠房、放置貨櫃等迄今,參照空照圖(原證3、原證4)甚明,顯然均無權占有原告管有之系爭土地,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三人返還系爭土地暨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具體情形詳如後述。 二、被告賴振堂部分: (一)賴振堂未經原告同意,且無任何正當法律權源,至少自85年間起即擅自占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13.9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92.6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8.06平方公尺),於上搭建廠房,用以經營毅鍛工業有限公司,顯為無權占有,並侵害原告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其將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賴振堂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使用附圖所示C、D、E部分土地之利益,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見 解,其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見解,土地租金之數額,應為土地申報地價即年息百分之十,而系爭2904、2904-2及2903-1地號土地過去5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60元,則賴振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時往前回溯5年之期間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356元【計算式:(13.93 + 92.6 + 8.06 )×460×10%×5=26 355.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返還予原告,並應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賴振堂辯稱其約於80年間自前手林海承受系爭2904及2904-2地號土地之使用權,舊地號為烏日溪心壩段80號云云,與事實完全不符,顯為臨訟杜撰之詞,詳為說明如下: 1.被告101年10月16日民事準備狀被證1「林宙慶等30筆河川公地許可使用名冊」並無任何作成名義人之簽署,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內容之真實性。 2.經原告於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線上查詢新舊地建號,查詢結果顯示並無被告賴振堂所稱之「烏日溪心壩段80號」(原證24),可證其陳述非真。 (四)系爭土地為河川新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9條及其 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始屬於國有財產,不因登記與否而有不同: 1.按「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除公用財產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必要時得分期、分區辦理。」國有財產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第十九條所稱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係指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應屬國有之下列未登記土地:一、海埔新生地。二、港灣新生地。三、河川新生地。四、廢道、廢渠、廢堤。五、其他未登記土地。」「前項未登記土地,除第四款所列廢道、廢渠、廢堤土地原為地方政府所有者外,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會商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先辦地籍測量,再行囑託國有登記。」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2.查系爭土地毗鄰河川,參照空照圖(原證3、原證4)甚明,原為尚未登記之河川新生地,依上開國有財產相關規定,應屬國有之土地,並無疑義。至85年間,因配合高速鐵路建設需要,國有財產局爰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登記後撥用予原告。 (五)被告賴振堂雖曾表達於系爭土地撤銷撥用後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意思,惟其拒絕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國有財產局依法不得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賴振堂: 1.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三、依法得讓售者。」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 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不動產,被私人占用者,應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占用人請求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除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之時效中斷事由外,自通知日前一月起往前追收最長五年及往後收取至騰空遷讓日。」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2.由上開規定可知,若被告賴振堂於82年7月21日前確實有占 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願意繳清相當於過去5年租金之歷年 使用補償金,國有財產局即得於撤銷撥用後,將系爭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予出租予被告。惟查,被告賴振堂迄今仍拒絕依上開規定繳納歷年使用補償金,系爭土地即無法撤銷撥用,遑論由國有財產局於撤銷撥用後逕予出租予被告,並非原告不願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實係被告拒絕依法辦理所致。 (六)若系爭土地未遭無權占有,早經國有財產局撤銷撥用回復為國有非公用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第3項規定,得以標租方式辦理出租,其租金率不受土地相關法令之限制,故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租金: 1.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租金率,依有關土地法律規定;土地法律未規定者,由財政部斟酌實際情形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但以標租方式出租或出租係供作營利使用者,其租金率得不受有關土地法律規定之限制。」國有財產法第43條第3項定有明文。 2.若系爭土地未遭被告賴振堂無權占有,國有財產局早於高速鐵路建設完成之際,即得撤銷撥用,使系爭土地由國有公用土地變更為國有非公用土地,並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 及第43條第3項辦理標租,其租金率不受土地相關法令之限 制,而係以投標單所載之租金率為準,高於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之可能性極高,據此,被告賴振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應大於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才是。 (七)被告賴振堂業於101年5月28日民事答辯狀中自認:1.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2.座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000號之建物為賴振堂所有;3.被告賴 振堂至少自85年間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構成要件事實,顯已構成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之 要件,應將系爭土地及相當於過去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 予原告。 三、被告利台貨運有限公司及何穎輝部分: (一)如附圖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K部分 ( 面積381.25平方公尺)、L部分 (面積186.08平方公尺)、M部分 (面積12.61平方公尺)之廠房及貨櫃屋均為被告利台貨運有限公司,至少自85年間起即由該公司作為倉儲營業使用(參原證3),此為該公司之股東即被告何穎輝所自承,參照 利台貨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證21)及本件101年8月8 日勘驗筆錄:「…何穎輝稱其上鐵皮圍籬即廠房為利台貨運有限公司所有,…廠區前臨慶光路還有放置一座貨櫃,何穎輝稱此為利台公司所有,與廠區同為供倉儲營業使用。」(原證22)甚明,由此可證,利台貨運有限公司確有自85年間起占有使用系爭2899-1地號土地之事實。 (二)被告何穎輝前曾出席原告於99年9月1日召開之「本局經管烏日鄉○○○段0000地號等5筆國有土地遭占用處理相關事宜 」會議,當場表示擬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並於出席會議簽名單上簽名,參照當日會議記錄甚明(參原證5), 由此應可推論,被告何穎輝亦有占有使用系爭2899-1地號土地之事實。 (三)被告利台貨運有限公司及何穎輝未經原告同意,且無任何正當法律權源,擅自共同占用如附圖所示K、L、M部分土地搭 建廠房作為貨運倉儲營業之用,顯為無權占有,而共同侵害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並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其等將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 ,並連帶賠償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同前述,本件土地租金之數額,應為土地申報地價即年息百分之十,而系爭2899-1地號土地過去5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60元,則被告利台貨運有限公司及何穎輝自本件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時往前回溯5年之期間應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33,386元【計算式:(381.25+186.08+12.61 ) ×460×10%×5=13338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返還予原 告,並應加計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 四、聲明: (一)被告賴振堂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 (面積13.93平方公尺) 、D部分 (面積92.6平方公尺)、E部分 (面積8.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6,356元,及自10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利台貨運有限公司、何穎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部分 (面積381.25平方 公尺)、L部分 (面積186.08平方公尺)、M部分 (面積12.6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 連帶給付原告133,386元,及自10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 一、被告賴振堂部分: (一)查被告使用之系爭土地,之前地號為烏日溪心霸段80號,原使用者為林海(被證一),而使用之時間係自72年開始,被告約於80年間承受其權利,而被告於82年6月13日之之空照 圖觀之,被告斯時已在系爭土地建屋(被證二),且被告於84年便向稅捐處繳交房屋稅(被證三),顯見被告之房屋早於82年6月之前便已存在。 (二)又查系爭土地原係位於交通部高速鐵路局臺中市烏日鄉調車場之徵收土地,並經由原告於86年間辦理徵收,其補償金為2,267,956元(被證四),然因原告事後已用不著系爭土地 而作罷,而被告因系爭土地因原告已用不著,故有意向其承租,其間與原告開協調會,而原告亦要求被告提出申請,但原告竟未予處理,逕行將被告之申請予以駁回,使被告不知所措。而後來被告收到原告之起訴狀,不但要求被告返還土地,甚而要求賠償金,原告此舉使被告甚感駭異。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利台貨運有限公司、何穎輝部分: (一)系爭土地係於86年5月2日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告,原因發生日期則為85年9月24日,此有原告所提土 地登記簿謄本足憑,而被告係於85年以前即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亦為原告起訴狀所自承,顯見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尚未為第一次登記,原告尚非管理機關,被告於占用之初,自無從徵得原告同意;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即顯與事實不符。(二)系爭土地固於86年5月2日登記為國有,由原告管理,原擬作為臺灣南北高速鐵路計畫建設用地,惟系爭土地從未供公用,亦無任何使用計畫,此與「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1點第2項第2款第4目規定相符。二造因而於99年9月1日下午達成協議,同意由被告租用系爭土地,惟須依程序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此有原告所提會議紀錄可考(原證5)。準此,原告顯已同意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故而除非事後被告不願承租或國有財產局否准出租外,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 (三)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於第一次登記前,即已由 被告占有使用建築房屋,已如前述;事後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由原告管理,惟原告之高速鐵路工程業已完成,且完全無需用系爭土地情事,亦無往後之使用計畫,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土地,除予以荒置外,對原告而言,並無任何實益;對被告而言,被告則受有拆除土地建築物之損害。反之,若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得受有租金之利益,具增加國家收入之公共利益,被告亦可享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及免予拆除地上建築物之利益,相得益彰。準此,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顯係以減少公共利益,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原告所為自與民法第148條之規定相違背。 (四)就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每年以 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二造於99年9 月1日下午亦達成協議,「計收標準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 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原證5),然原告卻違反上 揭原則及協議,而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顯無理由。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賴振堂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3.9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92.6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8.06平方公尺)上建有鋼架造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係供所營 毅鍛工業有限公司營業廠房之用;被告利台貨運有限公司、何穎輝則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381.25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186.08平方公 尺)、M部分(面積12.61平方公尺)上建有鋼架造建物、貨櫃 屋,係供利台貨運有限公司倉儲營業使用等事實,業經本院會同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測繪核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該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國家依據法律 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除公用財產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必要時得分期、分區辦理。」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9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均屬原告所 管理之國有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被告等縱於系爭土地尚未完成登記前即已占用系爭土地,仍屬非法占用國有土地之行為,在其等未合法承租系爭土地前,自屬無權占有。又國有財產利益歸屬全民,並非私人所得竊占牟利之客體,此為基本常識,原告本於管理機關之權責,起訴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正當且必要之權利行使,自無違誠信原則。 三、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7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賴振堂、何穎輝均為具基本智識之成年人,其等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長期占用公產設廠營業牟利,對於其等長期無正當權源而非法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致生損害於國家土地使用利益之情形,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對原告構成不法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權行為。又如卷第130頁利台貨運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何穎輝為該公司主要股東,持股數並超過公司代表人何冬茂,又參之何穎輝早於99年9月1日即已出席原告機關召開之「本局經管烏日鄉○○○段0000地號等5筆國有土地遭占用處理相關事宜」會議,而於出席會議 簽名單上簽名(見卷第31至33頁),於本院101年8月8日勘驗 現場時,亦在場陳明利台貨運有限公司倉儲廠房、貨櫃屋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其於本件訴訟中,亦未曾爭執否認其占用土地之事實。揆諸公司法人僅為法律所創設的一種權利義務主體,為了從事目的事業,須由公司機關代表公司從事法律或事實行為。由上述何穎輝之身分及表現,堪認其就利台貨運有限公司占用系爭土地營業之行為,屬於實際實施並有權代表公司之人,利台貨運有限公司對於其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非法占用國有土地所生損害,自應與該行為人何穎輝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三人就上述占用部分拆屋還地並賠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利台貨運有限公司、何穎輝就不當得利金部分並應連帶負責,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土地為價值不斐之不動產,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不動產,被私人占用者,應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占用人請求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除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之時效中斷事由外,自通知日前一月起往前追收最長五年及往後收取至騰空遷讓日。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由管理機關按使用情形依下列標準計收或採房地單一標準計收:(一)房地、基地或庭院使用者,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房屋每年以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十計收」,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參以系爭土地之性質屬 水利地,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有限,故本院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 高,應以5%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過去5年之申報地價均 為每平方公尺46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賴振堂給付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往前回溯5年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為13,178元【計算式:(13.93 + 92.6 + 8.06 )× 460×5%×5=13178,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得請求被告利台貨運有限公司及何穎輝連帶給付自本件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時往前回溯5年之期間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6,693 元【計算式:(38 1.25+186.08+12.61 )×460×5%×5=666 9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加計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拆屋還地並賠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利台貨運有限公司、何穎輝就金錢賠償部分並應連帶 負責),就訴請被告三人拆屋還地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部分,則以上述判准數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至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因本件另有二名共同被告未審結,故僅先就被告賴振堂、利台貨運有限公司、何穎輝部分為諭知,其餘部分待日後審結判決時再予諭知,附此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