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 訴訟代理人 鄭少君律師 被 告 廖秀雄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 被 告 林榮輝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俐君 複代理人 王美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秀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1,213元,及其中744,970元自民國(下同)10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榮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102年5月10日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2902(1)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 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08,506元,及其中95,628元自10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及自101年5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3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賴振堂(已先審結)負擔4,152元,被告利台 貨運有限公司、何穎輝(已先審結)連帶負擔21,012元,被告廖秀雄負擔234,704元,被告林榮輝負擔30,128元,餘由原 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10,404元為被告廖秀雄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廖秀雄以931,2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113,333元為被告林 榮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榮輝以34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旭,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胡湘麟,原告並以胡湘麟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所定情形相符,應予准許。 貳、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所有權人,原則上應以登 記名義人為依據,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按如主文所示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本於管理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第184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當 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廖秀雄將坐落於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西段 (本件所有土地均為此地段,故以下均不另冠地段)2901、2903、2903-1地號土地上 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因廖秀雄已自行拆除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故原告改為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於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範圍內為實質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緣2899、2899-1、2901、2902、2903、2903-1、2904、290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告,此有土地謄本 (原證1)及地籍圖 (原證2)可稽。系爭土地原為臺灣南北高速鐵路計畫建設用地,詎被告廖秀雄、林榮輝竟未經原告同意,且無任何正當法律權源,至少於民國(下同)85年間即分別擅自占用興建圍籬、廠房、放置貨櫃等迄今,參照空照圖(原證3、原證4)甚明,顯然均無權占有原告管有之系爭土地,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林榮輝返還系爭土地,暨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具體情形詳如後述。 二、被告廖秀雄部分: (一)被告對其自85年間起即無權占有系爭2901、2903及2903-1地號土地興建圍籬,遲至102年8月19日始全部拆除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之事實並不爭執。又參照大里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7日複丈成果圖(原證25)及102年5月10日複丈成果圖(原證26)之測量結果可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為 如大里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 面積83平方公尺、編號丙部分面積2,029平方公尺及如大里 地政事務102年5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903部分面積 4,366平方公尺,共計6,478平方公尺。 (二)依民法第179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82年 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及89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原告 得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1年5月17日)起回溯5年及至返還土地之日(即102年8月18日)期間,按每年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60元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1,489,9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式:647 8×460×10%×5=0000 000】及372,485元【計算式:6,478×460×10%×1.25=372 485】。 三、被告林榮輝部分: (一)被告林榮輝自85年間起即無權占有系爭2902地號及2903地號土地作為營業使用,嗣於102年2月27日始拆除如大里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0.25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12.29平 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20.11平方公尺及J編號部分面積136.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二)又被告所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廠房(下稱系爭888號廠房),越界占用系爭2902地號土地如大里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902(1)部分,辯稱 越界建築係因善意信賴興建時地政測量人員之測量結果所致,並非故意為之,應不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796條之1及第14 8條規定,毋須拆除越界部分云云。然「按民法第148 條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又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訴請占有人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附屬建物,僅係為求回復對於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尚難謂以損害該占有人之權益為主要目的,況其所請求拆除之部分,乃系爭二建物之附屬建物即圍牆及化糞池部分,並未涉及主建物,無礙於主建物之整體安全結構,對於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損害有限。是所有權人為自己所有權完整之利益而行使物上請求權,縱於占有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對占有人之損害未達甚大而有失衡之情形,自非民法第148條所規定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32號判決要旨(原證27)著有見解。原告為系爭2902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原本即有自由使用、收益系爭2902地號土地之權能,原告代表國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僅係為求回復自由使用、收益系爭2902地號土地之權利,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32號判決之要旨,尚難認為係以 損害被告之權益為主要目的。且原告請求拆除之部分,係屬突出在系爭建物主體以外之陽台或屋簷,參照現場照片甚明(原證28),並未涉及系爭建物之主要結構,縱使拆除,對於系爭建物之整體安全應不致造成危害,且無執行技術上之困難,對於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亦無重大不利影響,無論對於被告林榮輝之權益或公共利益均不發生嚴重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大里地政事務所10 2年5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2902(1)之建物,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顯非民法第 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濫用之情形,且未損及公共利益,被告請求免為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應為無理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大里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902(1)部分 面積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為如大里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0.25平方公尺及如大里地政事務102年5月10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902部分面積1,570平方公尺、編號2902(1)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此部分現仍占用中),共計1,659.05平方公尺。依民法第179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及89年度台上字第638 號判決,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回溯5年及至返還土地之日(即102年2月27日,不含編號2902(1)部分)期間,按每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60元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381,5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式:1659.05×460×10% ×5=3815 81.5,四捨五入至整數位】、54,305元【計算式 :1574.05×460×10%×9÷12=54304. 725,四捨五入至整 數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6元【計算式:85×460×10%÷12=325.8,四 捨五入至整數位】。 四、聲明: (一)被告廖秀雄應給付原告1,489,940元及自101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372,485元。 (二)被告林榮輝應將2902地號土地如大里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902(1)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且應給付原告381,582元及自10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應給付原告54,305元,及自101年5月18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6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廖秀雄部分: (一)查被告至少於85年間即已占有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之時間為85年9月24日,即被告占有係於土地登錄 之前,後來因編為國有地,方使被告成為無權占有之狀態。又被告雖於系爭土地搭建長排波型浪板,但圍籬內為荒廢之樹木雜草,並無為任何之使用。緣系爭土地位於交通部高速鐵路局臺中市烏日鄉調車場之徵收土地範圍內,而於86年間曾查估補償,而被告欲使補償費之撥放能明確,故以圍籬圈圍,但並無使用,而任其荒蕪。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係要使自己受有利益為要件,而系爭土地,既然荒蕪並無使用,可見被告並未得利,此與不當得利有間,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又原告主張以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 高,鈞院若認為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以年息5%計算,以維被告權益。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林榮輝部分: (一)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權利之行使,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同法第148條亦明定其旨。 (二)緣系爭2900、29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現管理機關為原告,而此部分土地,原告擬移交由國有財產局管理(下稱國產局)。而相鄰之111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被 告前於該111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888號廠房,當時被告有申請地政人員鑑界,並將該888號廠房建築在111地號土地界線範圍內。 (三)位於被告所有系爭888號廠房正前方之溪南段2900、2902地 號國有土地,乃廠房與道路間之通路,該2900、2902地土地原固由原告管理,惟因原告並無實際使用需求,而令任該土地荒蕪。被告乃予整地,作為通路使用,並有部分臨時地上物坐落於該2902地號土地上。嗣原告擬將該2900、2902號土地移交國產局,乃訴請被告拆除2902地號土地上之臨時地上物。案經鈞院於101年8月8日命地政人員測量後,被告即依 測量結果,主動將該等設置於2902地號土地上之臨時地上物等全數拆除,將2902地號土地交付予原告,並已備妥原告所請求之費用,待原告通知,即可隨時繳付,顯見被告並無無不法意圖。 (四)然經原告承辦人員於102年2月27日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檢視被告拆除前述臨時地上物之履行成果時,地政人員竟另謂被告所有888號廠房,有些許部分越界於2902地號土地上。 被告質疑該888號廠房,係依之前鑑界線建築在111地號土地界線範圍內,地政人員則稱以前的測量技術不準,現在科學儀器精進,測量的才準確。嗣原告並於102年3月1日函命被 告拆除該些許越界於2902地號土地部分之廠房。 (五)被告888號廠房越界面積僅有少許,而此部分誤差,係因地 政人員於被告興建廠房前所為之測量技術、儀器等,不及現今科學儀器精進所致。且被告亦係信賴興建888號廠房當時 地政人員所為測量成果,而為興建,此部分越界,應不可歸責於被告。又本件越界部分面積不大,對該2902地號土地之利用,不甚影響,且原告取回、移交予國產局後,國產局亦僅係名義上列為管理人,實際上,亦未予利用,而僅置之於荒廢。而因888號廠房越界占用2902地號土地部分,因屬細 長,拆除困難,費用不貲。再者,該888廠房越界之緣由, 既係被告信賴地政機關之測量成果所致,則同為政府機關之原告及國產局等責令被告拆除越界部分,其權利之行使即係以故意加損害於被告為主要目的,即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系爭2902地號國有土地,不論於原告或國產局,均無實際使用利益,惟若出租予被告,做為被告888號廠房之通路等使 用,則除可創造該2902地號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外,國家亦可因而獲得租金之收益,雙雙得利,並符公益。 (六)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2901、2902、2903、290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告,此有土地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稽。又被告廖秀雄自85年間起即占有2901、2903及2903-1地號土地興建圍籬,占有土地之面積共計6,478平方公尺,具體位置 如卷第242頁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2901地號土地上之甲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2903-1地號土地上編號丙部分(面積2,029平方公尺),及卷第263頁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102年5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2903地號土地上編號2903部分(面積4,366平方公尺),廖秀雄 至102年8月19日始全部拆除上開圍籬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事實,業經本院會同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測繪核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該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廖秀雄對其有於上開期間以圍籬圈圍前開面積土地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另被告林榮輝自85年間起占有2902、2903、2903-1地號土地作為營業設施使用,具體情形如卷第134頁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101年9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2903地號土地上編號F部 分之貨櫃屋(面積3.8平方公尺)、2903-1地號土地上編號G部分之貨櫃屋(面積0.25平方公尺)、2902地號土地上編號H、I部分之木材堆(面積各為12.29平方公尺、20.11平方公尺)及J部分之鐵皮涼棚(面積136.74平方公尺),又其所興建系爭 888號廠房,越界占用2902地號土地如卷第263頁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902(1) 部分(鋼架造建物,面積85平方公尺),嗣於102年2月27日始將F、G、H、I、J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原告,惟系爭888號廠房越界占用部分則尚未拆遷等事實,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測繪核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該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二、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國家依據法律 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除公用財產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必要時得分期、分區辦理。」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均屬原告 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等縱於系爭土地尚未完成登記前即已占用系爭土地,仍屬非法占用國有土地之行為,在其等未合法承租系爭土地前,自屬無權占有。又國有財產利益歸屬全民,並非私人所得竊占牟利之客體,此為基本常識,原告本於管理機關之權責,起訴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正當且必要之權利行使,自無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7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廖秀雄、林榮輝均為具基本智識之成年人,其等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長期占用公產,設置圍籬、廠房等地上物,對於其等長期無正當權源而大面積非法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致生損害於國家土地使用利益之情形,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對原告構成不法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權行為,且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榮輝將上述2902(1)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暨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廖秀雄雖另辯稱其僅以圍籬圈圍土地,任其荒蕪並無使用,故未得利云云。惟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足參)。廖秀雄以圍籬圈圍原告大片土地,已完全剝奪原告或他人使用土地之可能,而將土地置於己力控制範圍,縱其未實際開發使用,仍屬受有支配土地資源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理猶如房屋出租後,房客縱因個人因素未曾入住使用房屋,出租人仍得請求承租人給付租金,是廖秀雄所辯並不可採。又關於被告林榮輝援引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 ,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規定,對抗原告拆屋還地請求部分,查被告林榮輝占用原告土地之情形,並非僅系爭888號 廠房越界建築之附圖所示2902(1)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一 處,另尚有2903地號土地上編號F部分之貨櫃屋(面積3.8平 方公尺)、2903-1地號土地上編號G部分之貨櫃屋(面積0.25 平方公尺)、2902地號土地上編號H、I部分之木材堆(面積各為12.29平方公尺、20.11平方公尺)及J部分之鐵皮涼棚(面 積136.74平方公尺),而有廣泛占用國土之行為,故其係故 意逾越地界建築系爭888號廠房之可能性甚高;且其越界建 築之使用純為私人廠房營業牟利,無涉公共利益,故應無適用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免為移去規定之餘地。 四、按「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不動產,被私人占用者,應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占用人請求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除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之時效中斷事由外,自通知日前一月起往前追收最長五年及往後收取至騰空遷讓日。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由管理機關按使用情形依下列標準計收或採房地單一標準計收:(一)房地、基地或庭院使用者,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房屋每年以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十計收」,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參以系爭土地之性質屬水利地,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有限,故本院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5%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過去5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60元(見卷第107頁以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一)被告廖秀雄部分:如上述,其占用土地面積共計6,478平方 公尺,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往前回溯5年期間得請求之 金額為744,970元【計算式:6478×460×5%×5=744970】 ,並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即102年8月18日期間(為1.25年)得請求之金額為186,243元【計算式:6478×460 ×5%×1.25=18624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上原本 部分合計為931,21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二)被告林榮輝部分:依原告主張,其請求不當得利之土地範圍為上述2903地號土地上編號F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2903-1地號土地上編號G部分(面積0.25平方公尺)及2902地號土 地。因2902地號土地面積廣達1,655平方公尺(見卷第22頁土地登記謄本),又被告占用此筆土地之情形較為複雜,難以 精確完整測量占用範圍,故兩造於審理中合意以此筆土地登記面積二分之一即827.5平方公尺作為被告占用面積。從而 被告占用土地總面積為831.55平方公尺【計算式:3.8+0.25+827.5=831.55】。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往前回溯5年 期間得請求之金額為95,628元【計算式:831.55 ×460×5% ×5=95628】,並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 被告係於102年2月27日將所占用F、G土地及2902地號土地除如附圖所示編號2902(1)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外之土地返還 原告,故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8日起至返還此部分土地之日即102年2月27日期間(為9月又9日,依原 告主張僅以9月即0.75年計)得請求之金額為12,878元【計算式:(831.55-85)×460×5%×0.75=12878】。以上原本 部分合計為108,506元。又因被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2902(1)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土地迄未返還原告,就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1年5月18日起至返還此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3元【計算式:85×460×5%12=163】。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榮輝將附圖所示2902(1)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暨 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訴請被告林榮輝拆屋還地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部分,則以上述判准數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