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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南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南海玩具股份有限公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陳國洲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陳宏文
訴訟代理人
邱智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六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陳世昕(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參仟柒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據民法第541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民法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101年3月16日具狀更正請求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陳世昕」,有該民事準備(二)狀可憑。本院審酌系爭6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屬於耕地,且依同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而原告為私法人,依法不得承受耕地,故原告將請求被告辦理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對象自原告更正為「原告指定之第3人陳世昕」,原起訴依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則原告僅在聲明欄為系爭6筆土地指定登記名義人,就本件訴訟而言,原告請求之利益及主要爭點均屬相同,且證據資料亦得相互援用,在審理過程自具有同一性,基於訴訟經濟起見,為免日後重複起訴,即應認為2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法條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之同意,應准許之。至被告固抗辯稱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認係擴張原聲明範圍云云。然依前述,本院既認為原告所為上揭聲明變更,與原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法條規定意旨,原毋庸徵得被告之同意,且原告係於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後之101年3月15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時而為聲明之變更,在客觀上自不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本院所不採,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71年3月2日向訴外人劉瑞三、劉瑞鈿購買坐落原台中縣大里鄉○○○段453之3、453之4地號等2筆土地,當時原告購買係供自己使用,而借名登記於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瑞祿名下。嗣於85年5月13日,同段453之3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同段453之6地號土地,而同段453之4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同段453之7地號土地。又上揭土地因辦理重測,同段453之3、453之4、453之6、453之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原台中縣大里市○○段594、589、576、588地號土地,其中576地號土地再分割出576之1、576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再陳瑞祿於86年1月15日死亡,原告與陳瑞祿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歸於消滅,被告係陳瑞祿之法定繼承人,原告遂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退步言之,倘原告與陳瑞祿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不因陳瑞祿之死亡而消滅,原告則以起訴狀送達作為對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將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又因系爭6筆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定義屬於耕地,再依同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是原告為私法人,依法不能承受耕地,故原告徵得第3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陳世昕之同意將系爭土地由原告借名登記予陳世昕名下,此有借名登記契約書可憑,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3人陳世昕。

3、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提出原證6即71年3月2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確屬真正。此因:

(1)該契約書內容係由當時承辦代書王茂榮書寫,原告購買之買賣標的物除系爭6筆農地(當時為重測及分割前之台中縣大里鄉○○○段第453之3,453之4地號等2筆)外,尚包括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第360之1地號建地(重測後現在地號為大里區○○段593地號,如原證10土地登記謄本),而該筆360之1地號土地確於71年間由原出賣人劉瑞三等辦理買賣過戶登記予原告,足證該契約書內容確實真正。

(2)原告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外,除現款100萬元外,其餘900萬元均係開立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瑞海在台中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三信)開戶之甲存支票(陳瑞海當時為台中三信社員,目前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國洲即陳瑞海之子,亦為台中三信董事)多張支票,若原告未付清上開買賣價金支票,出賣人焉有可能會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原告指定之陳瑞祿名下,並將前述360之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可見上開買賣契約確屬真正。

(3)至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承買人即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瑞海為何均未用印?而簽約用印時,通常將印章交由承辦代書代為用印,本件應係承辦代書在該處漏未用印,但於契約書騎縫處加蓋承買人法定代理人陳瑞海之印文,故系爭買賣契約書不因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未在第4頁承買人處用印而影響其效力。另被告抗辯稱契約書第3條記載承買人將全部價款1000萬元1次給付出賣人,但契約書第5、6頁為何記載承買人分2次付款,1次750萬元,1次250萬元?此乃因承買人即原告於簽約前向承辦代書表示將於簽約時1次付清全部價金1000萬元,承辦代書乃於簽約前依上開意旨書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內容,事後於簽約時就付款方式經買賣雙方同意改為分2次付款,第1次750萬元,第2次250萬元,總價金仍為1000萬元,此不違反常情,亦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效力。何況原告已支付全部價金予出賣人,出賣人亦將系爭土地及其他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3人陳瑞祿名下,亦可證明系爭上開契約書內容為真正。

2、原告與陳瑞祿間就系爭6筆土地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1)系爭6筆土地係原告於71年3月2日出資向訴外人劉瑞三等人購買,而非陳瑞祿出資購買,已如前述,且因系爭6筆土地為農地,依當時法令原告為私法人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乃借名登記於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陳瑞海之胞弟陳瑞祿名下,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登記權利人乙方(即出賣人)同意由甲方(即買受人)指定」,故原告依該條約定指定陳瑞祿為登記權利人,此為借名登記之原因,符合社會常情。況被告迄今無法提出系爭土地係陳瑞祿出資向前手劉瑞三、劉瑞鈿購買之證據資料,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及付款憑證等,足證系爭土地確非陳瑞祿出資購買甚明。

(2)原告將系爭6筆土地借名登記於陳瑞祿名下,陳瑞祿於86年1月15日死亡後,由被告單獨辦理系爭6筆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於87年2月26日繼承登記完成後單獨取得系爭6筆土地新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旋於87年3月6日將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還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瑞海,此足以證明被告知悉陳瑞祿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並由其繼承借名登記出名人陳瑞祿之義務,故系爭6筆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甚明。

(3)原告於71年3月2日買受系爭土地及其相鄰之同段360之1地號土地,除種植樹木外,嗣由原告擴建廠房使用及出租他人使用迄今(有原證11租賃契約書可憑),出租期間之租金均由原告收取,無論陳瑞祿或被告從未占有使用或收益系爭土地,益證陳瑞祿及被告確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並非系爭6筆土地實質所有權人。

(4)至被告提出繳納地價稅證明,抗辯稱若兩造間就系爭6筆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何地價稅係由被告繳納而非原告繳納云云。惟依被告提出繳納地價稅之7筆土地,其中僅2筆為系爭6筆土地之2筆即大里區○○段588、589地號,其餘5筆土地均為梧棲區土地。又系爭6筆土地均為農地,依土地稅法規定原則上毋須繳納地價稅,故原告從不知需繳納地價稅乙事,且依被告提出地價稅繳款單據,可知係於89年11月起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就系爭588、589地號等2筆農地課徵地價稅,並將地價稅繳款書寄給登記所有權人即被告,被告事後未將此事告知原告,亦未要求原告繳納該2筆農地地價稅,反而由被告自行繳納。是依被告抗辯意旨,其自89年11月間收受上述地價稅繳款書後,以為系爭土地漲價或其他想法,即存私心欲將系爭6筆土地據為己有,故不願將繳納地價稅乙事告知而自行繳納,嗣後再據此為否認借名登記之證據。但原告願給付被告代繳上開2筆土地歷年之地價稅,併此敘明。

(5)被告聲請鈞院命原告提出近5年來財報資料證明5年來皆有將系爭6筆土地列為原告公司固定資產乙事,原告認為兩造間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證據已如前述,原告毋須提出屬於營業秘密之5年來財報資料。

3、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86年陳瑞祿去世時,指定陳宏文繼承,但陳宏文當時很年輕,對於土地處理不是很有經驗,故於87年委託陳瑞海幫忙辦理繼承登記,當時陳瑞海處理繼承登記後,一直沒有將所有權狀拿還給陳宏文,……,陳宏文遲遲未跟陳瑞海要這權狀」云云。惟依被證2之100年度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所列系爭土地以外之其餘5筆土地即台中市○○區○○段第3613之9地號、梧棲區○○段第590之1地號、梧棲區○○段第551、552、553地號等土地,原告向地政機關調閱土地登記簿謄本發現該5筆土地均為陳瑞祿死亡後辦理繼承登記予其法定繼承人,包括被告及訴外人陳宏銘、黃陳貴玉、陳金雀、陳文靜等繼承人,登記日期均為86年12月13日,而系爭土地由被告繼承登記日期均為87年2月26日,亦即系爭土地以外之其餘5筆土地之繼承登記日期均早於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日期,故被告抗辯稱對土地處理不是很有經驗,於87年才委託陳瑞海幫忙辦理繼承登記云云,即屬不實。

4、被告抗辯稱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申請書記載「委託人(即被告)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如有虛偽不實,本人(即陳瑞海)願負法律責任」等語,認為陳瑞海已承認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云云。惟按土地登記申請書之上開文字乃地政事務所登記申請書之固定格式,係事先印製,以當時土地登記之形式狀態加以記載,屬土地登記代理人對於地政事務所之切結,不能據此認定系爭土地為被告實際所有。

5、依被告提出被證8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遺產稅納稅義務人陳宏銘等業於86年11月18日繳清被繼承人陳瑞祿遺產之遺產稅稅款新台幣肆拾萬壹仟壹佰陸拾貳元正,茲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規定發給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嗣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詳細翻閱舊有檔案資料,發現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86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被繼承人陳瑞祿)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各1件,上開遺產稅繳款書記載金額為401162元,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記載金額為279300元,合計為680462元,均係於86年11月18日向台中三信營業部繳納完畢,而原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瑞海於86年11月18日在其所有00000000000信帳戶提領330462元外,並於當日自其使用之女兒陳慧敏、劉陳秋玉等2人台中三信帳戶內分別提領18000元、28萬元,合計共提領628462元繳納系爭土地之遺產稅及罰鍰(提領金額尾數462元與繳納金額尾數462元完全相同),此有鈞院函調上述三信帳戶資料可稽,顯見大多數遺產稅及罰鍰係陳瑞海所繳納,其中差距52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52000)與被告答辯(三)狀計算主張若扣除系爭土地之課稅價值外,陳瑞祿剩下的其餘遺產應繳納之遺產稅約42832元相近(因係被告自己計算,略有些微誤差),可見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陳瑞海才會去負擔繳納系爭土地之遺產稅及罰鍰,被告僅須負擔陳瑞祿所遺扣除系爭土地外其餘遺產之遺產稅4萬餘元或52000元。

6、原告於71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後,雖借名登記予陳瑞祿名下,但由原告持有系爭土地(當時地號為涼傘樹段453之3、453之4地號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嗣該2筆土地於85年5月間因台中縣政府辦理大里、烏溪河川圖籍逕為分割增出453之6、453之7地號等2筆土地,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陳瑞海乃出資及交付該2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遲瑞英代書,委託遲代書以代理名義上所有權人陳瑞祿名義向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上述換發所有權狀手續,並由遲代書領回分割後4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還予委託人陳瑞海,此有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6日里地一字第1010005672號函可稽,並經證人遲瑞英於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是原告公司老董陳瑞海委任我辦理上述85年6月間土地所有權書狀換發登記」、「土地所有權狀2份及身分證影本1份,應該是陳瑞海交給我」、「辦完後,我將4張權狀交給陳瑞海」、「我不認識陳瑞祿,辦理過程沒有接觸陳瑞祿」、「是陳瑞海給我辦理費用」等語在卷,足證系爭土地確係原告借名登記予陳瑞祿,系爭土地真正出資所有權人為原告,才會由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由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陳瑞海代表原告出資委託證人遲瑞英代書辦理權狀換發手續,並由證人遲瑞英代書將換發後之4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陳瑞海。

7、被告雖抗辯稱陳瑞祿死亡後,陳瑞海向被告表示可以就近在大里協助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被告遂於87年年初將上述4筆原登記陳瑞祿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4份及其他相關書類證件交付陳瑞海,委託其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但陳瑞海取得被告繼承登記後之4筆土地所有權狀後拒絕交還,經多次催討,陳瑞海藉詞推託拒絕,基於對父執輩之尊重,故未對陳瑞海採取任何法律行動云云。然被告上開辯解並非事實,理由如下:

(1)依鈞院向台中市大里、清水地政事務所函調陳瑞祿死亡後就坐落台中市大里、清水及梧棲等地之陳瑞祿遺產土地繼承登記全卷,卷內資料顯示就陳瑞祿死亡後之清水及梧棲等地之遺產土地繼承登記承辦代書係蔡惠姿,蔡惠姿代書是被告委任,而系爭大里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實際承辦代書為遲瑞英,乃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陳瑞海代表原告委任的,兩相對照,即可證明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有,才會由原告委任遲代書辦理相關繼承登記,其餘清水及梧棲等地之遺產土地係被告所有,才會由被告委任蔡惠姿代書辦理相關繼承登記。

(2)證人遲瑞英代書於同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系爭土地於87年1月9日辦理繼承登記之申請書、(土地)清冊,承諾書是我書寫的」、「申請書中申請人處記載代理人陳瑞海,其聯絡地址:台中市○區市○路39號5樓之6,是我的辦公室,可能是陳瑞海叫我幫他填寫資料」、「本(繼承登記)事件應該是陳瑞海去送件的」、「申請書是我填載的,我填寫申請書時有看陳瑞海拿(土地所有權狀4份等申請書上面所載這些文件,有這些文件才可以填上去)」、「辦理繼承登記後,如陳瑞海沒有去領取新的權狀,就由我拿他的印章代領,本件比較可能是我們拿陳瑞海印章去代領的,領到權狀之後交付給陳瑞海」、「我不認識(被告)陳宏文,沒有與陳宏文通過電話」等語,依證人遲瑞英上開證述內容,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有,才會由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陳瑞海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遲代書,委託遲代書填寫辦理繼承登記之申請書等書類,並由遲代書領取繼承登記後之新所有權狀後交還予陳瑞海,而非交予被告。況遲代書辦理被告繼承登記過程中,均未與被告通過電話,亦不認識被告之事實,亦可證明系爭土地確非陳瑞祿或被告所有,故以被告名義辦理繼承登記之過程,被告均未與遲代書見面、聯絡或通電話(包括但不限於辦理繼承登記前未聯絡交代遲代書要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被告,辦理中亦未再三提醒上開事情,辦理後更未聯絡領取所有權狀事宜,甚至在遲代書將權狀交給陳瑞海後,被告亦未指責或抱怨遲代書等等)。

(3)被告於鈞院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稱於86年陳瑞祿去世時,指定被告繼承,但被告當時很年輕,且對於土地處理不是很有經驗,故於87年時委託陳瑞海幫忙辦理繼承登記云云。惟陳瑞海當時為經營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並非代書,亦無辦理繼承登記之經驗,被告就陳瑞祿在清水、梧棲等地之遺產土地既可委任蔡惠姿代書辦理繼承登記,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亦可委任蔡惠姿代書一併辦理繼承登記,何以要委任非代書之陳瑞海辦理繼承登記?顯違常情。嗣被告於101年4月1日民事答辯三狀第3頁第㈣段更改說詞,改稱陳瑞海在陳瑞祿死亡後主動向被告表示,因為原告公司的之地及廠房就在系爭土地前方,他可以就近幫忙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云云,被告前後說詞不一,且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與原告公司土地廠房在系爭土地前方並無任何關聯性。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同上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被告係本件起訴後才去看系爭土地現場等語,鈞院進而闡明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依照你所述,被告從87年1月份繼承系爭土地後到101年2月份到現場勘查之前,從來不知道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被告的確不清楚被違法興建鐵皮屋」等語。故依此事實,被告於87年1月辦理繼承登記時根本不知系爭土地在何處,更無從知悉原告公司之土地廠房在系爭土地前方,被告自不可能以此為由委託陳瑞海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是被告上述抗辯應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空言於繼承登記完成後多次催討陳瑞海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乙事並非事實,且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86年間依被繼承人陳瑞祿指示單獨繼承系爭6筆土地,該繼承指定為土地處分之一種,且於86年間前後迄今皆由被告或其父陳瑞祿繳納系爭6筆土地相關稅捐,故被告及其父陳瑞祿認為對系爭6筆土地取得合法權利。是原告起訴主張就系爭6筆土地存在「借名登記約定」,並主張該約定已經終止,被告負有返還系爭6筆土地之義務。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先行舉證證明「借名登記約定」之存在及其具體內容,對此舉證責任分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可參。退步言,即使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約定屬實,惟依89年以前土地法第30條揭示農地農有、農用之強制規定,私法人顯不能受讓農地移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約定是否係為規避該強制規定,而自始無效?倘該約定自始無效,原告即使有回復原狀之請求權,該請求權亦於86年1月15日陳瑞祿去世前後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二)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開徵至少可追溯至87年度,此有87、88年度地價稅繳款證明可證,故原告主張自89年間始開始繳納地價稅云云,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不具自耕農身分,亦未曾從事農作,且因本身聽障殘疾,其父陳瑞祿特別照顧,始將系爭土地指定由被告單獨繼承。然系爭土地迄今仍被劃歸為「耕地」,於89年前後法令均嚴格限制耕地僅能作農業使用,在地方政府變更地目前,被告無從有效地利用系爭土地,故從86年繼承土地後,被告祇需每年依法繳納地價稅,並留意區域計畫變更訊息,在收到原告起訴狀以前,被告的確未曾親至系爭土地。

(四)原告雖主張陳瑞海於71年間在系爭土地種植果樹,但陳瑞海與原告係不同法律主體,即使陳瑞海是原告前法定代表人,陳瑞海在系爭土地從事非原告業務範圍之農作,反而足證陳瑞祿是同意由其兄陳瑞海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例如種植果樹,而非同意由原告非法使用土地,例如興建鐵皮廠房。再被告曾調閱系爭土地相關地政資料及親至現場查看,發現系爭土地上有違法興建鐵皮廠房等地上物,為保障權益,被告於101年2月下旬以存證信函通知各違建廠房的使用人,並知會台中市政府農業局,限期要求各使用人即刻拆除違建,或遷出該地,台中市政府農業局亦派員於101年3月15日現場會勘,但因原告代理人當場表達願意和解,被告遂同意暫停違建舉發。

(五)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借名契約之存在,即原告應先證明「誰,為了原告的利益,代表原告,在什麼時間、地點,與陳瑞祿就爭議土地有原告主張的借名登記契約」;再原告應證明其始終視系爭土地為公司之固定資產,且持續使用、收益該土地。故原告至少應提出由合法會計師或記帳士核實,且經股東會承認的資產負債表以供證明,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主張借名關係的公司在資產負債表上載明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可資參照。又台灣地區民眾一向重視土地資產,任何與土地使用或權利歸屬有關約定均會有白紙黑字之書面。就本件而言:

1、原告與陳瑞祿沒有任何與系爭土地有關的書面。

2、自86年1月間陳瑞祿去世至99年間陳瑞海去世,無人曾代表原告向被告主張借名登記約定存在。

3、89年政府放寬農地農有限制後,自89年到陳瑞海去世為止,無人曾代表原告要求不具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將土地移轉予其他非自耕農,例如懂得種植果樹的陳瑞海本人。

4、原告自認於71年開始係由陳瑞海從事農作。

5、原告依法不能承受系爭土地,即使陳瑞祿於71年間就系爭土地有任何口頭約定,該約定更可能是「土地真正移轉給陳瑞祿(這可能是出於贈與或其它理由),陳瑞祿同意在一定條件下由其兄陳瑞海使用該土地」,而非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

(六)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若係為規避法律強制規定,應被認定為無效,此有謝哲勝教授「消極信託和借名登記形同脫法行為」一文可供參考。再依原告起訴狀及準備一狀內容,原告之借名登記契約是為「原告自用」,而原告為一私法人,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不僅違反71年非自耕農不得受讓耕地之強制規定,亦同時違反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之強制規定,該借名登記契約即應被認定為無效,否則土地法以及農業發展條例對耕地限制將形同具文。

(七)被告確於87年間委託陳瑞海就近辦理土地繼承登記,而被告於86年1月間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1、陳瑞祿於86年1月15日死亡,陳瑞海向被告表示可以就近在大里協助被告辦理土地繼承登記,被告遂於87年年初將規定文件資料及用印後委託書等一併交給陳瑞海,委託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被告交給陳瑞海的資料有:

(1)陳宏文用印的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2)陳瑞祿繼承系統表1份;(3)遺產分割契約書正副本各1份;(4)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份;(5)印鑑證明6份;(6)戶籍謄本1份;(7)規費收據1份;(8)陳瑞祿所有權狀4份(以上參見被證6─9)。從被證8「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證國稅局核定陳瑞祿遺產總價值為1905萬4416元,其中包括系爭土地被核定的價值為368萬3600元。依86年繼承發生時點有效之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被告及其他法定繼承人可抵扣特別扣除額、免稅額及喪葬費用總計1400萬元,故陳瑞祿應稅遺產價值為505萬4416元,國稅局核定被告與其他法定繼承人應繳納遺產稅401162元。倘扣除系爭土地經國稅局核定價值368萬3600元,陳瑞祿遺產總值為1537萬816元,抵扣1400萬元後,陳瑞祿應稅遺產總值為137萬816元,被告及其他法定繼承人僅需繳納42832元之遺產稅,與前述提及被告實際繳納遺產稅相差358330元。試問,倘被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何以於86年願多繳納358330元遺產稅?

2、陳瑞海在陳瑞祿死亡後主動向被告表示因原告之土地及廠房坐落系爭土地前方,可以就近幫忙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被告及其他法定繼承人才會將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與被告住所地梧棲部分之土地及其他不動產的繼承登記分開處理,並將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陳瑞祿所有權狀等其他文件交給陳瑞海,再由陳瑞海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此從陳瑞海主動向被告表明協助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意願,足以說明陳瑞海在當時已承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從被告交付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特別是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陳瑞海亦清楚被告已經完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的遺產稅。再依被證6土地登記申請書第9項欄位有2段文字:「1.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陳瑞海辦理。2.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如有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陳瑞海在該2段文字皆親自用印,足以證明陳瑞海當時確已承認被告對系爭土地的合法權利。請特別注意,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是由陳瑞海以代理人身分「親自到場經核對身分證無誤」後,地政單位始同意由其代為辦理登記事宜。

3、再依被證10領狀記錄記載,證明陳瑞海於87年3月2日親至地政事務所領取系爭土地完成登記後之所有權狀。惟令被告遺憾者,陳瑞海取得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狀後,拒絕履行受任人應將所有權狀交給委託人即被告之義務,被告認為或許是因陳瑞海善意地擔心被告一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會不知珍惜地輕易出售系爭土地?或許是因為陳瑞海一開始就出於欺騙被告的目的,主動向被告表示願意幫助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卻打算一旦完成繼承登記後不將所有權狀交給被告?被告顧及伯姪情誼及身為陳家大家長的身分,多次私下委婉地要求陳瑞海返還所有權狀,履行其代理人的義務,均遭陳瑞海推託拒絕。被告頗為無奈,基於對父執輩的尊重,被告在陳瑞海生前並未進一步採取任何法律行動,因陳瑞海於87年就已經老邁,且系爭土地一直被劃歸為耕地,被告並無將系爭土地變現之實際意義。況陳瑞海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依相關法令,若無實際所有權人配合,陳瑞海亦不能對系爭土地處分、設定抵押或為其他可能嚴重損及被告利益之行為。

4、至被告繼承系爭土地後從未到土地現場察看,乃因被告面對高齡74歲(以87年計算)2親等長輩,在欠缺處分系爭土地迫切必要,被告選擇避免到與原告公司土地廠房毗鄰之系爭土地現場,而與該父輩產生爭執之可能,被告認為此項決定不違背台灣社會長期推崇的善良美德,不悖於事理及經驗法則。

5、即使陳瑞祿與陳瑞海或陳瑞祿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確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依原告起訴狀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32號民事裁判要旨,該借名登記關係早於86年1月因陳瑞祿死亡而消滅。被告自始認定自己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不存在任何約定。況依被告於86年繳納系爭土地增加之遺產稅,委託陳瑞海辦理繼承登記,陳瑞海接受委託及主動證實被告之合法權利,被告於87年後逐年依規定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等等,均充分證明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其衍生的禁反言原則,原告不應在系爭土地已經移轉至被告名下近十五年後,以71年間原告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仍爭執該契約之真正)及陳瑞海拒不返還被告之所有權狀,起訴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3人。

(八)被告認為僅以原證11即92年簽訂及祇維持1年的租賃合約不足以證明原告對系爭土地長期使用之事實,更不足以間接證明於71年間原告與陳瑞祿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又資產負債表屬公司依法必須製作之財務報表,依法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限令申報,公司利害關係人亦得申請查閱,公司法第20條及商業會計法第8章對此有詳細規定,被告從未聞有主張資產負債表屬於公司「機密資料」不能在訴訟中被揭示之先例。況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款明白規定當事人有提出「商業帳簿」之義務,原告拒不提出該財務報表,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被告主張原告從未曾在公司財務報表將系爭土地認列為公司固定資產乙事,應視為真正。再原告固主張其為家族企業,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移轉至法定代理人兒子名下不會違反公司其他股東利益,亦不需有董事會議紀錄或股東會決議云云。姑不論公司法沒有所謂家族企業,任何公司法人皆必須嚴格遵守公司法及其他法令規定。從原證9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他董事任期均至101年1月22日止,原告公司3名董事及1名監察人持股約佔原告公司全部股份52%,原告至少應提出公司股東名簿、陳瑞海(含)以下全戶戶籍謄本,證明原告公司的確是所謂家族企業,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移轉給現任法定代理人之子,仍符合原告其他股東利益。

(九)依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二狀的邏輯,陳瑞海於86年11月18日當天從其個人帳戶或是其親屬帳戶提領的存款,只要能夠湊出原告需要的數字,即足以證明是陳瑞海繳交陳瑞祿遺產稅的部分或全部,並進而證明陳瑞海係為原告公司之利益繳納遺產稅。但被告認為該邏輯是不成立的,即使陳瑞海確於86年11月18日從自己及子女的帳戶提領存款,並繳納陳瑞祿之全額遺產稅,亦不能證明被告沒有負擔任何部分遺產稅。退步言之,縱令由陳瑞海繳納部分或全部遺產稅,亦不能證明陳瑞海係為原告公司利益,而不是出於其他理由繳納部分或全部遺產稅。再遺產稅繳納的安排不能改變被告始終認定自己具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及其從未曾同意借名予陳瑞海或原告公司之事實。

(十)被告曾詢問當時實際負責處理陳瑞祿遺產申報及遺產稅繳納事宜之陳宏銘(陳瑞祿長子),其描述遺產稅申報前後事件如後:「……,父親去世後,我將父親名下所有的資產申報或補申報,但國稅局仍通知我有台中三高達250萬元的銀行存款漏報。……,遂聯繫二伯,告訴他我向國稅局申報的遺產稅是12萬元左右,但是國稅局通知有漏報台中三信5筆定期存款高達250萬元。……,二伯終於承認那些銀行定期存款單確實是在他手上,且已經被他領走,但他強調那些銀行帳戶是他與父親之間的事,與我們小輩無關。……。二伯表示他可以出250萬存款造成的遺產稅,……,同意支付250萬漏報存款增加的遺產稅及造成的罰款。二伯要我把稅單、罰款單以及我們家自己應繳納的12萬元(當初決定由我們支付整數)拿給他,我遂於86年10月8日到台銀提領現金(參見被證14),連同稅單及罰款單一併交與二伯。二伯在繳交稅款及罰款後,將繳款書原本給我。……。」等語。被告從陳宏銘處知悉上述遺產稅繳納的前因後果後,遂於101年6月6日親至三信商業銀行要求查閱前述5筆定期存款的相關資料,而行員雖告知該5筆定期存款係於86年1月16日被終止,且同意列印銀行存單明細但針對被告質疑存款人於86年1月15日死亡,何以有人得於86年1月16將那些定期存款解約,後續存款的流向又如何?該行員表示一般均需本人始能辦理定存解約,因為年代久遠,他無從協助調閱資料。被告不禁質疑何以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國洲可以輕鬆取得沒有經辦人及主管簽章,卻蓋有三信商業銀行公司章,年代同樣久遠的詳細存款進出明細?三信商業銀行卻不能揭示陳瑞海於陳瑞祿去世的隔天結清定存並提領存款的資料?請鈞院向三信商業銀行函查以下定存單號於86年終止以及提領250萬元之紀錄及相關單據,可以證明被告前述與事實相符,即定存單號7AAA000000-000、7AAA000000-000、7AAA000000-000、7AAA000000-000、7AAA000000-000。

(十一)依被證16空照圖顯示,原告或陳瑞海未曾如原告一再主張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且原告從71年迄今占有使用標示為門牌號碼16及18號鐵皮建築,除曾在頂部增加排氣或通風設備外,原告未曾超過上述鐵皮建築對系爭土地有其他管理、使用事實。再原告在準備二狀提出證物11之1年期廠房租賃契約亦係針對門牌號碼18號之鐵皮建築。況該門牌號碼16及18號等2棟鐵皮建築早於70年間,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陳瑞祿名下前就已經存在,而其佔地範圍自70年迄今均相同,故依實務及學界見解,不論有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陳瑞祿承受系爭土地時即有忍受該越界鐵皮建築之義務,是被告於86年1月間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前述見解及參酌民法繼承相關規定,被告亦有忍受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使用越界建築的義務。準此,原告提出原證11之租約或原告其他使用該越界鐵皮建築的行為,均不能證明原告是基於所謂借名登記關係而具有使用、管理系爭土地的權限。

(十二)借名登記關係因出名人死亡而消滅,除原告在起訴狀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3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外,鈞院98年度訴字第1687號民事判決及同一事件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均持同一見解。況借名登記是出名人將自己的姓名提供借名人使用,「姓名」在尊重個人權益的現代法治社會具有特殊的表徵意義,是1種完全「屬人」之權益,沒有「姓名」所有人之同意,該所有人不因繼承而承受被繼承人之「出名義務」,不應將此完全屬人之「出名義務」與民法委任契約上處理他人事務之義務等視,而認為繼承人有出名給借名人使借名關係繼續存在之義務。又依上述實務就借名關係消滅時點之見解,陳瑞祿與原告間即使真有借名關係,該關係於86年1月15日陳瑞祿死亡時已經消滅。因系爭土地為耕地,在農業發展條例嚴禁私法人承受耕地之強制規定下,其他土地借名關係案例中,繼承人因借名關係消滅而產生之土地返還義務在本案不能成立。亦即被告及其他繼承人不會因陳瑞祿死亡致借名關係消滅後,產生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再者,縱令依一般土地借名登記關係因為繼承消滅之實務案例,該借名登記之土地仍然屬於繼承遺產之部分,得依繼承取得所有權。從而,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於86年1月15日已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該所有權歸屬之法律狀態不會因陳瑞海於87年以後不歸還土地繼承登記後取得之所有權狀而受到任何影響。退萬步言,即使鈞院認定陳瑞祿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確有原告主張的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筆土地,仍應證明被告於86年1月15日陳瑞祿死亡後依法有返還土地予原告之義務;或自86年以後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同意「另行」約定借名登記關係。

(十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原台中縣大里鄉○○○段第453之3地號、地目原、面積108平方公尺,及同段453之4地號,地目田,面積257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於71年4月28日由前手劉瑞鈿、劉瑞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瑞祿名下。嗣於85年5月13日自同段453之3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453之6地號土地,自同段453之4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453-7號土地。又陳瑞祿於86年1月15日死亡,上述同段453之3、453之4、453之6、453之7等4筆土地於87年2月26日由被告單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另上述4筆土地於92年1月27日因地籍圖重測,變更為台中市○里區○○段594、589、576、588等4筆地號,其中576號土地再於98年2月18日分割增加576-1、576-2等地號。

(二)原告公司原登記名稱為「南海玩具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起訴前之100年7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更名登記為「南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三)原告持有被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重測前之453之3 、453之4、453之6、453之7地號等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四)被告自87年2月26日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迄至101年2月為止,從未親至系爭土地,亦不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參見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及同日民事答辯二狀第1頁)

(五)被告提出系爭土地空照圖,除92年10月25日、95年12月31日、100年7月8日及101年1月19日等4紙係自網路列印GOOGLE之空照圖外,其餘皆為林務局空照圖,原告就上揭空照圖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陳瑞祿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二)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之強制規定而無效?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指定之第3人陳世昕之權利?若有,該項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四)原告與陳瑞祿間就系爭土地若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該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因陳瑞祿死亡而消滅?

(五)兩造間是否成立新的借名登記契約?

五、法院之判斷: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等判決意旨)。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判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原告於71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在陳瑞祿名下後,原告對系爭土地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本院依據兩造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資料,認為原告與陳瑞祿間就系爭土地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依原告提出原證6即71年3月2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之記載,當時原告向訴外人劉瑞三、劉瑞鈿等2人購買之土地除重測前及分割前之台中縣大里鄉○○○段第453之3、453之4地號等2筆土地外,尚包括與該2筆土地相鄰之同段第360之1地號建地(重測後現在地號為大里區○○段593地號),而該筆360之1地號建地,依原告提出原證10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確為原告於71年7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前揭重測前涼傘樹段第453之3、453之4、360之1地號等筆土地既為原告向訴外人劉瑞三等人購買取得,並簽訂同1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見前揭3筆土地確係原告購買無誤,其中建地部分(同段360之1地號)直接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而農地部分則因原告為私法人,欠缺自耕能力,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遂以陳瑞祿為登記名義人(參見原證2)。據此,原證6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為影本,但其記載既與事實相符,原告主張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即屬可信。

2、被告雖質疑原證6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買賣價金1000萬元1次付清,與實際係分為750萬元、250萬元2次給付不符,及原告並未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用印云云。然本院認為原證6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賣價金1000萬元究係1次給付或係分次給付?原告有無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用印?因原告既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而訴外人劉瑞三等人亦已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將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3人,則原證6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縱有瑕疵,亦不影響該買賣契約之真正,被告此部分質疑,即嫌無稽。

3、原告已提出原證6、10等證物證明系爭土地確係原告出資向訴外人劉瑞三等人購買取得,而原告要求被告提出陳瑞祿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私契)等資料時,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答稱:「年代久遠,無從提供。」等語(參見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顯見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確係陳瑞祿於71年間購買之事實,益見原告主張為真正。至被告抗辯稱即使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因原告當時依法不能承受系爭土地,即使陳瑞祿於71年間就系爭土地有任何口頭約定,該約定更可能是「土地真正移轉給陳瑞祿(這可能是出於贈與或其他理由),陳瑞祿同意在一定條件下由其兄陳瑞海使用該土地」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既提出原告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或其他理由」移轉所有權予陳瑞祿之抗辯,被告自應就該項「贈與或其他理由」等有利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但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4、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自87年2月26日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迄至101年2月為止,從未親至系爭土地,亦不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等語在卷(參見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及同日民事答辯二狀第1頁),可見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既不知系爭土地之實際位置,及不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被告對系爭土地顯然從未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管理、使用及收益等權限,故陳瑞祿生前是否曾對系爭土地行使所有權人之管理、使用及收益等權限,恐亦為被告所不知?相對的,依原告提出原證11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上原有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171巷18號房屋既由陳瑞海出租予第3人劉勇秀使用,即使該租賃契約租期僅有1年(92年6月10日至93年6月10日),然此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於92、93年間係由原告前法定代理人陳瑞海管理、使用及收益之事實。況依被告提出被證5即101年2月17日梧棲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其寄發對象除原告及台中市政府農業局外,尚包括第3人順和機械有限公司及鑫永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在該紙存證信函內容記載:「……未經本人同意,擅自在本人土地上非法加蓋、出租或使用鐵皮廠房……。」等語,可見迄至101年2月止,系爭土地上之廠房仍繼續出租,亦非歸被告使用收益。是被告就系爭土地實際並無管理使用權限甚明。至被告固抗辯稱在欠缺處分系爭土地迫切需要,被告選擇避免到與原告公司土地廠房毗鄰之系爭土地現場,而與該父執輩產生爭執之可能云云。然被告既自始主張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否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被告竟絲毫不關心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是否有遭第3人佔用之情事?亦從不規劃系爭土地之利用,被告之作法與其在本件訴訟主張台灣民眾重視土地資產之情形顯有違背,而唯一合理解釋應係被告早已知悉系爭土地實際為原告或陳瑞海所有,並為原告占有使用及出租狀態,否則應不至此。

5、陳瑞祿於86年1月15日死亡後,由被告單獨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於87年2月26日辦妥繼承登記後取得系爭土地新所有權狀正本,原告主張被告旋於87年3月6日將所有權狀正本交還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瑞海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該繼承登記係委由陳瑞海辦理,陳瑞海事後拒絕返還,並曾多次催討,未獲置理云云。惟被告明知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之所有權狀正本為陳瑞海保管中,卻長達10餘年不向陳瑞海催討,任令該土地所有權狀繼續由陳瑞海持有,被告之作法亦與常情有違。倘如被告抗辯曾向陳瑞海催討,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抗辯為真,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遽信為真正。故原告主張被告當時應知悉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有,遂未向陳瑞海催討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情,衡情即屬可信。

6、至被告提出自87年度起繳納地價稅證明文件,抗辯稱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何地價稅係由被告繳納而非原告繳納云云。惟依被告提出繳納地價稅之7筆土地清單,其中僅坐落大里區○○段588、589地號土地屬系爭土地範圍,其餘5筆土地均為坐落梧棲區土地。又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2款及第3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系爭土地原本均為農業用地,原不生課徵地價稅之問題,故原告主張從不知應繳納地價稅乙節,即屬可信。惟系爭萬安段588、589地號等2筆土地縱令自87年度起經原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核定應繳納地價稅,因地價稅繳款書係直接寄交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既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其收受稅捐機關之地價稅繳款書後是否曾告知原告?及要求原告繳納而遭拒絕?若被告從未告知原告需繳納地價稅乙事,原告在客觀上自不可能知悉上開2筆土地需繳納地價稅。況依前述,被告既自承不知道系爭土地坐落何處,不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何,卻在收受稅捐機關寄發地價稅繳款書不加查證,亦不告知陳瑞海,即如數繳納稅款,其主觀上顯然已認為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下,亦有繳納地價稅之事實,應可將系爭土地據為所有之意圖,否則依常情,一般人發現地價稅繳款書土地清單內有非其所有之不明土地,理應先行查證,應不可能貿然同意繳納該部分稅款,除非被告自始知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基於親誼代為繳納,容日後再行結算。準此,被告僅憑其持有上揭地價稅繳納證明文件否認原告與陳瑞祿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自為本院所不採。

(二)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未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前段等強制規定,仍為有效:1、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固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惟私有農地出售與無自耕能力之人者,其買賣契約原則上固因有客觀上之給付不能而無效,惟如同時約定可登記與買受人所指定有自耕能力之人者,則此約定,亦為法律所不禁,即難謂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認其契約係自始無效(參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76號、70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71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78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418號等判決意旨)。另物權行為係獨立於債權行為之外而單獨存在,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是被告雖抗辯稱原告為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且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云云。然依原證6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登記權利人乙方(即出賣人)同意由甲方(即買受人)指定。」,且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具有強制規定之效力僅及於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包括債權行為在內,此從同條第2項係規定「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可得印證,故原告與劉瑞三等人簽訂原證6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為指定移轉所有權予具有自耕力之第3人之約定,乃屬債權行為,並非無效,且原告事後指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陳瑞祿名下時,出賣人亦配合用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可見本件並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之情事,除非陳瑞祿當時不具備自耕能力,而不得登記為私有農地所有權人,否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仍屬有效。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

2、再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前段固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惟該條文係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修正時新增規定,當時係為配合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刪除而增設。是原證6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時點為71年間,當時尚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且原告在本件訴訟既已更正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陳世昕,自不生有何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三)原告與陳瑞祿間就系爭土地若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該借名登記契約不因陳瑞祿死亡而消滅:又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是關於借名登記之行為,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等判決意旨,均認為借名登記是民法債編規定之無名契約,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故與民法第550條發生連結,而雖有部分見解認為借名登記契約類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87號民事判決),但本院認為借名登記契約通常係屬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財產權性質,而因財產權衍生之法律關係並非不得作為繼承之標的,倘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死亡,若一律解為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即歸於消滅,將使該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法律關係因繼承而更趨於複雜,增加處理之困難,故本院認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因借名登記關係事務之性質,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而應由死亡一方之法定繼承人繼受原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與義務,始為妥適,此部分亦有卷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民事確定裁定理由可參。是就本件而言,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即使出名人陳瑞祿於86年1月15日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不因陳瑞祿之死亡而消滅,而應由實際繼承陳瑞祿名下系爭土地之被告繼受原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即被告當然繼受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義務。準此,原告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係繼受原告與陳瑞初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非成立新的借名登記契約至明。

(四)另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且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是本件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不因陳瑞祿之死亡而消滅,而由被告繼受該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義務,故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即存在於原告及被告間,已如前述,故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均得隨時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從而原告於101年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並類推適用前揭法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1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1紙為證。準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應於101年1月11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3人陳世昕,即無不合。

(五)再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參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本件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其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何,法律並未特別規定,即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是本院認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送達日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在客觀上自不生因權利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退步言之,倘依被告抗辯認為原告與陳瑞祿間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於86年1月15日即陳瑞祿死亡時而消滅,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及民法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陳瑞祿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3人陳世昕之權利,自86年1月16日起算迄至101年1月5日即原告起訴日為止,亦未逾15年,故原告之請求權亦不生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而消滅。

(六)至被告抗辯稱其並非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而係認為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反面解釋,被告於86年1月15日已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該所有權歸屬之法律狀態不會因陳瑞海於87年以後不歸還土地繼承登記後取得之所有權狀而受到任何影響云云。然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本院認為被告固於87年2月26日因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但民法第758條規定保護者乃不動產物權之真正權利人,若非真正權利人,即使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否認該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自可舉證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因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據此排除登記名義人之權利。故就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記載,被告雖自86年1月15日因繼承陳瑞祿之遺產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依前述,原告既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確係基於與陳瑞祿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使陳瑞祿登記為所有權人,陳瑞祿僅為系爭土地之出名所有權人,並非真正權利人,從而被告因繼承而自陳瑞祿繼受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實際上自不可能成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準此,本院復認為原告於101年1月11日對被告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為合法有效,及判令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3人陳世昕,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被告即使目前仍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然其對原告而言,自不得再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嫌無憑。

六、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確為原告於71年間出資向劉瑞三等人購買,因原告為私法人,不具自耕能力,不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借用具有自耕能力之陳瑞祿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即原告與陳瑞祿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縱令陳瑞祿於86年1月15日死亡,但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該借名登記契約並不因陳瑞祿死亡而消滅,並得為繼承之標的,故被告於87年2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亦當然繼受原告與陳瑞祿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原告復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1月11日合法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3人陳世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該公司資產負債表,證明原告是否將系爭土地列為公司固定資產;另聲請本院向三信商業銀行函查定存單號7AAA000000-000、7AAA000000-000、7AAA000000-000、7AAA000000-000、7AAA000000-000等5紙定期存單之結清提領紀錄等相關資料各情。然本院認為依原告提出前述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原告與陳瑞祿間就系爭土地確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在客觀上自毋庸再命原告提出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作為本件之證據資料。另被告上開所列5紙定期存單所示250萬元之定存結清、提領紀錄及流向為何,依被告陳述內容,應屬原告前法定代理人陳瑞海與被告之父陳瑞祿間之財產管理衍生之糾紛,並非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爭點所在,該項證據資料調查與否,亦與本件裁判論斷及理由之形成全然無涉,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又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反訴原告在本訴審理中訴請反訴被告應將其所持有權狀字號為里字第02694號(即重測前涼傘樹段453之3地號土地)、里字第02695號(即重測前涼傘樹段453之4地號土地)、里字第02696號(即重測前涼傘樹段453之6地號土地)、及里字第02697號(即重測前涼傘樹段453之7地號土地)等4紙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反訴原告等情。本院認為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原因乃反訴被告在本訴審理中自承上開4紙所有權狀正本為其持有中,而反訴原告主張其為上開4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認為反訴被告無權占有上開4紙所有權狀正本,遂依民法第541條及第767條規定訴請反訴被告返還;又上開4紙所有權狀表徵之4筆土地,亦屬反訴被告在本訴程序訴請反訴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6筆土地範圍內,足見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大致相同,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應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關係,故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方面: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1、反訴原告於87年委託陳瑞海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陳瑞海於87年3月2日自地政機關領取登記完成後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4紙,嗣後未將該4紙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給反訴原告,而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陳瑞海受反訴原告委任處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自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反訴原告之義務。又反訴被告在本訴審理時自認從陳瑞海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既然反訴被告之前手陳瑞海並無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權利,反訴被告當然欠缺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合法權源,故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2、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其所持有權狀字號為里字第02694號、里字第02695號、里字第02696號及里字第02697號等4紙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反訴原告。

(二)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引用本訴部分之主張陳述及證據資料。

二、反訴被告方面:

(一)依反訴原告主張係由陳瑞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若反訴原告主張之真意係陳瑞海個人取得,陳瑞海非代表反訴被告公司取得,則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對象應為陳瑞海或其法定繼承人,而非反訴被告,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即不合法。

(二)系爭土地係反訴被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反訴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瑞祿名下,故反訴被告與陳瑞祿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真正出資購買之所有權人即反訴被告掌控持有,故陳瑞祿於86年1月15日死亡後,系爭土地即由反訴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陳瑞海代表反訴被告辦理反訴原告之分割繼承登記,並繼續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反訴原告亦知悉上述事實,故長期多年來均未提出任何爭議。準此,反訴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非無權占有,反訴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其餘引用本訴部分之主張及陳述。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引用本訴部分之記載。

四、兩造爭執事項:引用本訴部分之記載。

五、法院之判斷:

(一)本院既認定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確為反訴被告於71年間出資購買取得,因反訴被告為私法人,不具自耕能力,不得登記為系爭6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借用具有自耕能力之反訴原告之父陳瑞祿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即反訴被告與陳瑞祿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縱令陳瑞祿於86年1月15日死亡,但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該借名登記契約並不因陳瑞祿死亡而消滅,並得為繼承之標的,故反訴原告於87年2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亦當然繼受反訴被告與陳瑞祿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反訴被告復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1月11日合法終止與反訴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從而反訴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反訴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指定之第3人陳世昕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上開4紙所有權狀表徵之4筆土地應為反訴被告所有,反訴被告持有上開4紙所有權狀正本即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不生無權占有之問題。從而,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4紙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反訴原告固援引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反訴請求權基礎之一,惟依反訴原告主張係於87年間委託第3人即反訴被告前法定代理人陳瑞海辦理上開4筆土地繼承登記,陳瑞海辦妥繼承登記後應將上開4紙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反訴原告等情。是本院認為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若屬真實,則於87年間受反訴原告委任辦理繼承登記之人為陳瑞海,並非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負交付上開4紙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反訴原告者,亦為陳瑞海,而陳瑞海復已於99年間死亡,反訴被告並非陳瑞海之法定繼承人,反訴原告不察上情,遽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逕向反訴被告為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之上開4紙土地所有權狀,其表徵之4筆土地既為反訴被告所有,即使該4紙土地所有權狀記載所有權人為反訴原告名義,亦屬兩造間就上開4筆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結果,仍不得據此認定上開4筆土地所有權人為反訴原告,故反訴被告持有上開4紙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乃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而持有,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請反訴被告返還上開4紙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說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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