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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
    黃炫中

  • 原告
    林羽詩原名林英枝.
  • 被告
    賴宏洋原名賴奇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31號原   告 林羽詩原名林英枝.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賴宏洋原名賴奇沛.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自民國93年年底起即為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原告於96年9月29日向寶鴻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鴻建設公 司)購買座落於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烏日區○○○段563-2地號等筆土地所興建之「寶時捷」編號C12房地(即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自始即以原告之名義向寶鴻建設公司所買受,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1,080萬元,其中295萬元之自備款係由原告交付被告200萬 元之現金,並由被告分別於96年10月及12 月間支出30萬元 及25萬元;其餘785萬元之銀行貸款係因原告信用不良而無 法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被告之名義辨理貸款,故自98年1月至100年10月之每月銀行貸款利息,均係由被告先行繳納再由原告以現金交付被告,而原告為確保自身之權益,兩造乃在98年間及 100年1月17日書立切結書(即原證九及十,下稱系爭98年之書據、系爭100年1月17日之切結書)以資證明上開情節,且被告亦曾向原告保證日後會將銀行貸款全部清償而於98年12月26日簽發票面金額800 萬元本票1紙予原告。 二、此外,被告雖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然系爭房地均係由原告所管理使用,並由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家人林劉桂美等人自98年初寶鴻建設公司交屋後即居住迄今,被告對系爭房地並無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兩造於100年年底已分手 而無復合之可能,被告即搬離系爭房地。為此,原告爰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之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95年間認識,並進而交往,兩人相識之初,原告係在KTV工作,且原告與前男友所生之兩名子女年紀甚小,被告 不忍心原告工作之辛苦,便建議原告辭去工作,由被告來負擔原告之生活開銷及小孩花費,原告隨即依允並辭掉工作。96年間,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於97年底、98 年初交屋, 原告堅持該房屋應登記在原告名下,並以原告之名義辦理房屋貸款,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實際上仍由被告負責繳納貸款。被告認為兩人並無你我之分,並未為表示反對,故當時係由原告簽署系爭房地之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然因原告信用不良而無法申辦貸款,該房屋乃登記在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申辦貸款,且因原告自96年間即未有任何收入均由被告轉帳或匯款予原告每個月約2萬元至10餘萬元不 等,原告要靠被告給錢才能過活,並無任何收入來源,不可能是由原告拿現金給被告去繳交上揭款項,所有自備款、貸款費用皆由被告名下3個帳戶內按期轉帳至房貸專戶扣繳貸 款,嗣於100年2月間將其餘之740萬元之房貸轉至臺中新光 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下稱新光銀行),並再向新光銀行申請110萬元之房貸、200萬元之信用貸款,以及41萬元之保費融資,以支付系爭房屋後續之增建、裝潢等支出,上揭貸款皆由被告一人繳納,原告並未就系爭房屋支出分毫;且被告於100年10 月間因細故遭原告趕出家門之後,仍然負責繳納系爭房屋100年度之地價稅;此外,系爭房屋之裝潢事宜皆由 被告與北京室內設計工作室接洽、訂約,並與訴外人即設計師陳榮山規劃、討論所有裝潢之空間格局、家具、裝飾等細節,且由被告支付裝潢費用403萬元,足見被告就系爭房屋 不僅為貸款名義人且為事實上繳納貸款之人,且有管理、使用及設定抵押權、增加抵押權擔保金額等處分之權限,足見兩造並無成立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之情事。 二、另系爭房屋於98年間交屋後,被告基於愛屋及烏之心理,邀請原告母親、姊姊及原告與其前男友所生之兩名子女一同入住。嗣原告想要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於98年間便不斷以各種強迫、哭鬧手段逼迫被告簽下由原告親筆所寫,但內容完全不符事實之系爭98年之書據,被告為顧及雙方感情,認無須有你我之分,簽署該書據應不致造成甚麼影響,始無奈簽下,原告並於被告簽署後才找來其親友之訴外人林倍如、詹玉珍2人在該書據上簽名;復原告於100年間再次威逼被告依系爭98年之書據內容再次立據,被告迫於無奈,遂再次書立系爭100年1月17日之切結書。故上開2書面均係被告迫於原 告之哭鬧脅迫下所簽,其內容完全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據為主張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於96年9月29日就系爭房地與寶鴻建設公司簽立土地 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二)被告之日盛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96年10月5日轉帳支取之230萬元,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屋之自備款。 (三)系爭房屋於96年10月5日所支出之30萬元及96年12月11日 所支付之25萬元自備款均係由被告所支出。 (四)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98年1月8日、98年1月9日由寶鴻建設公司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登記原因為「買賣」。 (五)原證一、二、五、九、十、十二、十五,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六)原證九、十,兩份文件為被告本人親自簽名。而原證九的內容為被告書寫、簽名;原證十的內容為原告書寫,被告簽名。另原證十係於98年書寫,原證九係於100年1月17日書寫。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就系爭房屋是否有實際上管理、使用、處分權利? (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依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二種請求權競合),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之請求是否為有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就系爭房屋是否有實際上管理、使用、處分權利?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83號判決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98年1月8日、98年1月9日由寶鴻建設公司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登記原因為「買賣」乙節,業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6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均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由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與現實登記之所有權人不同,自應由原告證明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二)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即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9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98年之書據之內容為被告 書寫、簽名,系爭100年1月17日之切結書之內容為原告書寫及被告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2私文書既經原 告及被告分別簽名、蓋章其上,自應推定真正,即具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再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98年之書據約定:「本人林英枝(甲方)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於寶 鴻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下位於台中縣烏日鄉長春衡 496 巷21號(寶時捷)預售屋直到98年要辦理過戶但因貸款事宜無法順利完成,故商請(乙方)賴奇沛先生幫忙房子貸款事宜,故使用賴奇沛先生名字辦理貸款順利所以房子登記於賴奇沛先生名下,但是房子之使用權,買賣權仍在於(甲方)林英枝,賴奇沛先生無權干預。爾後恐有糾紛、爭執之麻煩,所以特立此據以茲證明。」及系爭100 年1月17日之切結書約定:「乙方林羽詩小姐於民國九十 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寶鴻建設公司購買寶時捷一案之預售屋一棟,座落於台中市○○區○○里○○街496巷21號。 因當時銀行作業疏失,造成乙方林羽詩小姐無法順利貸款作業。於是麻煩甲方賴宏洋先以甲方之名義完成買屋及貸款作業,但是實際上,從一開始至今所有的購屋款項及貸款繳息款,均是由乙方交予甲方支付繳交的。恐口說無憑及日後生變,甲方之家人不清楚狀況而認定此不動產為甲方所有。故特立此據說明,以茲証明座落於台中市○○區○○里○○街496巷21號之不動產實屬於乙方所有。以上 。」,均已載明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向寶鴻建設公司所購買,被告係因貸款事宜而受託登記為系爭房地名義人之旨。再佐以系爭房地確係由原告於96年9月29日與寶鴻建設公 司簽立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足見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買方,而此亦與上開書據及切結書之記載內容相符,益證上開書據及切結書之記載內容並非出於虛構。則原告主張被告僅受託暫時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名義人,並非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乙情,尚非全然無據。 (三)被告雖否認系爭98年之書據及系爭100年1月17日之切結書之實質真正,並抗辯:原告在98年間便不斷以各種強迫、哭鬧手段逼迫被告簽下由原告親筆所寫,但內容完全不符事實之系爭98年之書據,被告為顧及雙方感情,始無奈簽下,復原告於100年間再次威逼被告依系爭98年之書據內 容再次立據,被告迫於無奈,認無須有你我之分,簽署該書據應不致造成甚麼影響,遂依系爭98年之書據文意書立系爭100年1月17日之切結書,該2書面均係被告迫於原告 之哭鬧脅迫下所簽,其內容完全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被告就其係在原告以各種強迫、哭鬧手段逼迫下,方簽下系爭書據及切結書,且內容完全與事實不符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全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置辯,已非可信,況衡諸被告曾任高科技公司業務經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並非無社會歷練之人,其就親自簽署上開2書面資料予 原告究係作何用途,當有自由判斷之意思能力,又豈會任意簽立對己方完全不利且與事實不符之私文書,而完全置己方之權益於不顧,故被告上開之抗辨,亦顯與常情相違,不足為憑。 (四)另參以,系爭房地權狀正本係由原告保管中,並由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家人林劉桂美等人居住,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6紙、居家照片14張在卷足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對於系爭房地確有實際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即堪認定。雖被告辯稱:係原告利用被告不在家之際,將被告置於抽屜及公事包內之權狀取走云云,然被告對此既未能舉證證明之,其所辯即非可採。至被告抗辯其於97年11月間為向土地銀行辦理系爭房地貸款,同時設定抵押予土地銀行,嗣又在100年2月間將房貸轉至新光銀行並為再向新光銀行申請110萬元之房貸、200萬元之信用貸款,以及41萬元之保費融資,即持系爭房地權狀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新光銀行,而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本由被告持有,且被告亦可任意處分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增加抵押權擔保金額等權利云云。惟查,原告係因向寶鴻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到98年要辦理過戶,貸款事宜無法順利完成,故商請被告以其名義辦理房屋貸款事宜,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業據被告於系爭98年之書據中陳明無訛。足見系爭房地之所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目的即係由被告以自己名義辦理貸款,則被告身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於辦理房屋貸款過程,本於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之既定流程,同時以貸款銀行即土地銀行及新光銀行為抵押權人,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本屬辦理房屋貸款之一環,更為本件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主要目的,原告自無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以資辦理房屋貸款之理。至被告雖再向新光銀行申請110萬元之房貸、200萬元之信用貸款,以及41萬元之保費融資,並再以新光銀行為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然被告亦自承上開費用係用作系爭房屋後續之增建、裝潢費用等支出,參以兩造當時仍為同居關係,且上開費用之支出與系爭房屋之使用復有密切關係,則縱原告同意再以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以支出系爭房屋後續之增建、裝潢費用,並交付所有權狀供被告辦理,亦與常理無違。是被告據此抗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本均由被告保管,且被告對於系爭房地有完全之處分權云云,亦無足採。至被告雖又主張:其於100年10月間遭原告趕出家門後,仍負責繳納系爭房屋100年度之地價稅,故被告係實際享有系爭房地權利之人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0年地 價稅繳納證明書,尚無從證明該地價稅即為被告所繳納,況縱被告確有繳納地價稅,然因斯時兩造間仍有借名關係存在,被告仍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故名義上之納稅義務人仍為被告,此觀上開地價稅繳納證明書自明,則被告縱有先代為繳納地價稅之事實,亦無從證明其為實際享有系爭房地權利之人,是被告此節主張亦容有誤會。 (五)至被告雖又主張系爭房地之各期款項及貸款,均為被告所支出,被告另以轉帳或匯款方式每個月給原告約2萬元至 10餘萬元之生活費不等、被告曾與北京室內設計工作室接洽、訂約,並與設計師陳榮山規劃、討論所有裝潢之空間格局、家具、裝飾等細節,並支付裝潢費用403萬元,又 系爭房屋之水費、電費、天然氣費、電話費均係以被告名義申請,並由被告負責繳納費用等情,而主張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然被告是否以轉帳或匯款方式每個月給原告約2萬元至10餘萬元之生活費不等,與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歸屬本無任何關聯。況參以被告於系爭98年之書據及系爭100年1月17日之切結書均已明確自承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向寶鴻建設公司購買,被告係因貸款事宜而受託登記為系爭房地名義人之旨,而原告對於系爭房地確有實際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均經本院認定於前,已足認系爭房地確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縱認系爭房地之各期款項及貸款均為被告所繳納,裝潢費用亦為被告支出,且系爭房屋之水費、電費、天然氣費、電話費均係以被告名義申請,並由被告負責繳納費用,然可能之原因多端,或係兩造於同居關係存續中對於系爭房地價款、裝潢款支出及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約定方式,或出於被告對於原告之贈與,均有可能,是被告徒以上情否認系爭房地並非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亦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就系爭房地有實際上管理、使用、處分權利,均堪採信。 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依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二種請求權競合),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之請求是否為有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76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 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之委任契約,已如上述,則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次查,原告於101年6月22日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101年6月28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亦有起訴狀及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是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已無受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自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予原告之義務。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該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終止,是被告自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即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呂偵光 附表: ┌─┬───────────────┬─────┬─────┐ │ │土地座落 │面積 │權利 │ │編├───┬────┬──┬───┼─────┤範圍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 │ │ │ │ │ │ │ │ ├─┼───┼────┼──┼───┼─────┼─────┤ │1 │台中市│烏日區 │自立│570-76│137.69 │全部 │ ├─┼───┼────┼──┼───┼─────┼─────┤ │2 │台中市│烏日區 │自立│570 │719.88 │1/44 │ ├─┼───┼────┼──┼───┼─────┼─────┤ │3 │台中市│烏日區 │自立│570-91│ 98.88 │1/58 │ ├─┼───┼────┼──┼───┼─────┼─────┤ │4 │台中市│烏日區 │自立│570-92│ 90.31 │1/44 │ ├─┼───┼────┼──┼───┼─────┼─────┤ │5 │台中市│烏日區 │自立│570-93│ 40.46 │1/58 │ └─┴───┴────┴──┴───┴─────┴─────┘ ┌──┬────────┬───────────────┬──┐ │建 │基地座落: │建物面積 │權利│ │號 │臺中市烏日區 │(單位:平方公尺) │範圍│ │ │自立段570-76地號│ │ │ ├──┤ ├─────────┬─────┼──┤ │ │ │各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 │ │1094│ ├─────────┼─────┤ │ │ │ │一層:45.60 │ │ │ │ ├────────┤二層:45.60 │雨遮:9.26│ │ │ │ │三層:45.60 │ │全部│ │ │建物門牌: │地下一層:52.20 │ │ │ │ │臺中市烏日區 │突出物一層:13.78 │ │ │ │ │長春街496巷21號 │合計:202.78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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