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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莊嘉蕙
  •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 原告
    鼎泰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楊淑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78號原   告 鼎泰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巧旻律師 被   告 楊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孝信與訴外人莊育雄(即被告之配偶)、趙永青、鄭建中、留銘杰、王炳誠(下稱林孝信等6 名原始合夥人)間成立合夥關係(下稱系爭合夥關係),並簽立原證一合夥契約書(參本院卷第8-12頁),復依該合夥契約書第4 條第1 款、第9 條第1 款約定,設立原告公司,而合夥所購買之土地均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除供建築房屋出售外,尚有如附表所示3 筆土地尚未建屋。嗣原告公司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召開股東會議,並作成決議事項6 :「二期土地鼎泰鑫建設代表楊淑卿,直接過戶給張明交或指定人選完成土地買賣。」,並先後於100 年12月21日、同年12月22日、同年12月27日、同年12月29日、101 年1 月6 日通知被告配合辦理如附表所示3 筆土地之買賣事宜,惟均遭被告拒絕。而依被告對於原告公司101 年7 月3 日股東會議之意見書內容,可知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3 筆土地係原告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不否認。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通知被告終止信託契約,並依原告公司於100 年12月14日東會議決議事項6 ,請求被告將信託物返還給決議指定之人。 2、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 、2 、3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明交(42年6 月1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二)備位之訴部分: 1、若認原告無法依原告公司100 年12月14日股東會議決議事項6 直接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3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明交,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通知被告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信託物。 2、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 、2 、3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如附表所示3 筆土地為「合夥團體之公同共有財產」,原告並無所有權能存在,其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要件: 1、被告係因林孝信等6 名原始合夥人在渠等所立之原證一合夥契約書第9 條約定,而受託擔任如附表所示3 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且被告受合夥人委託之權限,僅限於「與本合夥團體成員所設立之建設公司訂立合作建築契約」。故如附表所示之3 筆土地為「合夥團體公同共有之財產」,於全體原始合夥人依民法第692 條第3 款、第694 條、第697 條、第699 條規定,踐行清算之法定程序,並將渠等之「剩餘財產」依民法第294 條規定讓與原告前,如附表所示3 筆土地之所有權能仍合法有效繼續存在於該合夥團體公同共有人之間,不容原告以「期待權」之學理上術語而取代法律明文。 2、如附表所示3 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若欲為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有民法第828 條第3 項之例外規定,自應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法律拘束,而該例外規定又無「約定」之明文,足證法律已排斥「約定」可排除「全體同意」之適用,原告所稱3 分之2 說法,並無理由,除非原告證明如附表所示3 筆土地已由合夥團體之公同共有財產合法移轉至原告之法律依據,否則並無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本文「股東3 分之2 」之適用餘地。 3、原始合夥人王炳誠、莊育雄等2 人未依合夥契約書第6條 約定及民法第683 條規定自行退夥,而分別私立讓渡書予林麗惠、林坤申2 人,是渠等退夥或入夥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對於被告並不生實質法律效力,被告自不受渠等非法變更之拘束。且將原告公司組成股東與林孝信等6 名合夥人比對結果,原告公司股東多出林麗惠、林坤申、劉如敏、張源峰,少了合夥人趙永青、王炳誠,被告並未受林麗惠、林坤申、劉如敏、張源峰等4 人之委託,故於原始合夥人趙永青、王炳誠依民法第683 條、828 條第3 項之規定為意思表示前,被告豈可擅自聽任原告擺布如附表所示3 筆土地? 4、原告雖以其設立後,被告受託之原始合夥人即未召開會議為由,而係以原告名義執行業務及召開會議,該合夥已改組為原告公司云云,惟其主張實無任何法律依據。況依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原告之股東常會竟違反上開規定,就「合夥團體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議決,進而替代原始合夥人解除被告之受託人身分,其法律依據或基礎何在?實有疑問。原告雖另檢附其內部股東會議記錄,惟無論其召開多少次會議,皆無法改變如附表所示3 筆土地為「合夥團體之公同共有財產」之本質,亦不能替代或取代「所有權」所明定之法制,更與本事件無涉。 (二)原證13、15、16、21、23至29,為原告公司內部或其內部股東間之事,與本件合夥事務無涉;原證20係原告移花接木自行製作而成,原證22更是原告自行以電腦打字製作,並無任何人於其上簽名或簽章,於法均無證據能力,亦均與本件無涉,被告否認上開書證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 (三)若全體合夥人同意將如附表所示3 筆土地登記給原告公司或合夥人指定之人,被告亦願意配合辦理。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召開股東會議,並作成決議事項6: 「二期土地鼎泰鑫建設代表楊淑卿,直接過戶給張明交或指定人選完成土地買賣。」,因被告拒不配合辦理,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通知被告終止信託契約,並依原告公司於100 年12月14日東會議決議事項6 ,請求被告將信託物返還給決議指定之人或原告公司,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並不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孝信與訴外人莊育雄(即被告之配偶)、趙永青、鄭建中、留銘杰、王炳誠間成立合夥關係,並簽立原證一合夥契約書(參本院卷第8-12頁),復依該合夥契約書第4 條第1 款、第9 條第1 款約定,設立原告公司,而合夥所購買之土地均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除供建築房屋出售外,尚有如附表所示3 筆土地尚未建屋。嗣原告公司於100 年12月14日召開股東會議,並作成決議事項6 :「二期土地鼎泰鑫建設代表楊淑卿,直接過戶給張明交或指定人選完成土地買賣。」,並先後於100 年12月21日、同年12月22日、同年12月27日、同年12月29日、101 年1 月6 日通知被告配合辦理如附表所示3 筆土地之買賣事宜,惟均遭被告拒絕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合夥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會議記錄、原告公司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22頁),堪認為真。 (三)綜析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本件爭點為: 1、如附表所示3 筆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信託關係,究係存在兩造間,抑或林孝信等6 名原始合夥人與被告間?2、原告公司以本起訴狀終止信託契約,並訴請被告返還信託物有無理由? (四)經查: 1、被告抗辯稱:伊係因林孝信等6 名原始合夥人在渠等所立之原證一合夥契約書第9 條約定,而受託擔任如附表所示3 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證一合夥契約書第9 條第1 款:「⒈本合夥團體所購置之土地,信託記予楊淑卿名下,由楊淑卿出名與本合夥團體成員所設立之建設公司訂立合作建築契約,上開建設公司則擔任房屋起訴人。」之約定可佐,堪信可採。由此可知,如附表所示3 筆土地之所以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乃因林孝信等6 名原始合夥人與被告間有信託關係存在。 2、原告公司雖主張林孝信等6 名原始合夥人依合夥契約約定,設立原告公司,並就原先投資之比例參與原告公司之經營,且自設立原告公司後,即未以合夥名義召開會議,而係以原告公司名義執行業務及召開會議,本件合夥已改組為原告公司,依原證一合夥契約書第10條、第11條約定,原告自有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但查: ⑴原證一合夥契約書第10條第1 款約定:「本合夥事業目的完成時之結算及剩餘財產之分配:⒈本件合夥以銀行之房屋分戶貸款核發至本合夥團體成員所設立之建設公司帳戶時,為合夥事業目的之完成,應即實施損益之分配。」,可知系爭合夥並非以設立原告公司為合夥事業目的完成,自不因原告公司之設立,而當然取代原合夥事業。此由該合夥契約書第5 條第1 款:「結案時,總銷售淨額扣除一切營建成本、管銷費用及稅賦後淨所得,預留合夥事務及公司營運維持費,並提撥5%金額作為員工奬金及分紅,另提撥5%金額經董事會決議作為趕工奬金及對本案之有功人員分紅,餘額為合夥利潤,由各合夥人按出資比例分配之,如有虧損,由各合夥人按出資比例分擔並彌補之。」,第11條第3 款:「任何合夥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為合夥團體或合夥成員所設立公司之利益,向其他合夥人或公司股東或指定登記人產權名義人提出相關之請求。...」,第12條第1 項:「本合夥契約之約定優先適用於合夥成員所設立之建設公司之章程。」,明文將合夥與公司之營運維持費、公司員工奬金、分紅及「合夥利橍」,以及合夥團體與公司利益併列,益徵系爭合夥與合夥所設立之原告公司並非同一。據上,系爭合夥並不因原告公司之設立而消滅,堪予認定。 ⑵原告公司雖提出原證20之會議記錄(參本院卷第168-170 頁),欲證明系爭合夥係以設立原告公司為目的,且原始股東均同意採公司制度登錄為股東方式,以為日後執行之方針,並於該次會議後簽立原證一合夥契約書等情。但姑先不論被告否認原證20文書之真正,縱認上開文書不虛,惟出席該次會議記錄之林孝信等6 名原始合夥人嗣後既簽立原證一之合夥契約書,渠等間關於系爭合夥自當以原證一合夥契約書之內容為準。而依前述,原告公司設立後,在「本件合夥以銀行之房屋分戶貸款核發至本合夥團體成員所設立之建設公司帳戶」以前,系爭合夥事業目的尚未完成(參契約第10條第1 款),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已改組為原告公司,即屬無據,委不可採。 ⑶原告公司另提出原告公司歷次召開股東會議紀錄為證,主張歷次出席股東之出資比例已達3 分之2 以上,符合原證一合夥契約第10條或原證22合夥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等語。惟暫先不論被告否認原證22文書之真正,縱認原告提出之書證非假,但該等股東會僅為原告公司之意思機關,並非系爭合夥之決議,且該等股東會決議亦未曾提及林孝信等6 名原始合夥人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3 筆土地之信託關係要變更為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甚且,於101 年7 月3 日原告公司股東會會議事項第8 點尚決議:「請律師見證並同時於法院公證,書寫委託終止土地信託代表人楊淑卿議定書由全體合夥契約書人及全體股東簽名同意。」(參本院卷第18頁原證五),足見林孝信等6 名原始合夥人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3 筆土地之信託關係,仍存在渠等之間,原告公司並未取得信託人之地位,至臻明確。原告公司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3 筆土地既不存在信託關係,則原告公司以本件起訴狀通知被告終止信託契約,自屬無據,林孝信等6 名原始合夥人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3 筆土地之信託關係並不因此而終止。 ⑷原告公司又引原證一合夥契約書第11條第3 款之約定,作為其得提起本件訴訟之依據。但細繹該條款之內容為:「任何合夥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為合夥團體或合夥成員所設立公司之利益,向其他合夥人或公司股東或指定登記人產權名義人提出相關之請求。合夥成員所設立之公司亦得以公司名義向任何合夥人或股東提出履約之請求。」,然查:①不論依原證一或原證22之合夥契約書所示,原告公司均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原告公司固提出原證26之股權讓渡書,欲證明原告公司取得原始合夥人趙永青300 萬元之股份,但觀諸原證26股權讓渡書之記載,乃係「為鼎泰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事宜」而為約定,並非針對系爭合夥之股份而為轉讓;且按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違反之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依此,原始合夥人趙永青與原告公司間簽立原證26股權讓渡書之真意,縱使有轉讓趙永青在系爭合夥股份之意思,亦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是以原告公司不具系爭合夥之合夥人身分,洵堪認定。從而,原告自無從依原證一合夥契約書第11條第3 款前段約定,以合夥人身分對被告提出任何請求。 ②另依原證一合夥契約書第11條第3 款後段約定,原告公司雖得以公司名義向任何合夥人或股東提出履約之請求,但本件被告並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亦非原告公司之股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公司顯亦無從依此約定,對被告提出履約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3 筆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既不存在信託關係,原告公司對被告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本於終止信託契約及依原告公司於100 年12月14日東會議決議事項6 ,先位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編號1 、2 、3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明交(42年6 月1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以終止信託契約,而備位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 、2 、3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皆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王綉玟 附表: ┌──┬───────────────┬──┬──────┬─────┐ │編號│土地地號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1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建 │193 │全部 │ ├──┼───────────────┼──┼──────┼─────┤ │2 │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 │建 │309 │全部 │ ├──┼───────────────┼──┼──────┼─────┤ │3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建 │511 │5499/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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