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431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王朝璋
- 即被告
- 視同抗告人
- 即被告
- 盧昱維
- 即被告
- 李志明
- 即被告
- 陳涂美雲
- 即被告
- 陸火爐
- 即被告
- 劉秀碧
- 即被告
- 鈞維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溫承翰
- 相對人
- 即原告
- 王達
- 即原告
- 受告知訴訟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 即原告
- 人
- 法定代理人
- 劉松齡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8日
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812,51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7,224元」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0,296,5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3,960元。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理由者,應更正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台抗第146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對於102年8月8日本院第一審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查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2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參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1等法文意旨,暨衡以前開最高法院94年台抗第146號裁定要旨,可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96,5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3,960元,本院102年8月8日民事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顯有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有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812,51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7,224元」部分,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296,5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3,96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