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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3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呂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431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王朝璋
即被告
視同抗告人
即被告
盧昱維
即被告
李志明
即被告
陳涂美雲
即被告
陸火爐
即被告
劉秀碧
即被告
鈞維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承翰
相對人
即原告
王達
即原告
受告知訴訟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劉松齡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8日

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812,51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7,224元」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0,296,5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3,960元。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理由者,應更正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台抗第146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對於102年8月8日本院第一審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查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2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參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1等法文意旨,暨衡以前開最高法院94年台抗第146號裁定要旨,可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96,5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3,960元,本院102年8月8日民事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顯有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有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812,51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7,224元」部分,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296,5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3,96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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