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 告 陳妤蕎 陳孟蓁 陳蓉鵬 陳怡如 兼上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有惠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陳大俊律師 被 告 達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林仁頂 被 告 黃中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中元受僱於被告達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旺公 司)擔任貨車司機。民國98年10月28日23時許,被告黃中元 酒後駕駛違規超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後 掛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自新北市新莊區出發,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年月29日6時45分許 ,途經國道1號南向312.7公里處前時,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原告陳有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原 告陳有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下眶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右膝鈍挫傷、左顏面撕裂傷、左肩鈍挫傷等傷害;及原告陳有惠之女陳孟臻受有頭部外傷併意識昏迷、顱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硬腦膜上出血、顱內出血、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而原告陳有惠之配偶陳王麗紅經撞擊後,從小客車內後座彈出車外,遭被告黃中元駕駛之曳引車當場輾斃;另原告陳有惠之子陳威延因車禍受傷,經送往臺南縣永康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不治死亡。 ㈡本件車禍雖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黃中元確實有酒後駕駛聯結車、裝載超重、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然卻以原告陳有惠駕駛計程車,不明原因失控偏離車道為由,認定被告黃中元無肇事因素。承辦此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之台南地檢署,無視本車禍案件造成二死三傷慘劇,未詳盡調查,即採信該鑑定意見,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陳有惠駕車時自內側車道失控衝撞路旁外側護欄後,該營業小客車再因衝擊之反作用力反彈旋轉,致與被告黃中元駕駛之曳引車發生擦撞,被告黃中元於事故發生前駕駛曳引車在外側車道行駛,因事出突然,客觀上顯無足夠時間反應將車輛煞停或為其他必要之防止措施為由,認定被告黃中元駕駛車輛並無過失,而以99年度偵字第6355號、8559號對被告黃中元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查,本件事實真相只有一個,原告陳有惠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並非因不明原因偏離車道,而係因被告黃中元駕駛之聯結車違規、酒駕、超速、超載行駛中線,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於新市收費站前約一公里,即國道一號南下312.0公里處,因原告陳有惠駕駛 於同一車道之營業小客車減速慢行時,聯結車煞車不及而追撞,營業小客車才會偏離衝撞外側護欄。否則,事故後聯結車右邊保險桿黑色護罩怎麼會脫落(左邊仍在),並有毀損跡象,而原告陳有惠所駕駛營業小客車車尾後方行李箱及玻璃不可能全部毀損,且行李箱靠左方1/3處還有被曳引車車頭 保險桿撞擊之明顯凹陷痕跡。又發生車禍時,原告陳有惠之妻係坐在後座中間,其又何以會自後方玻璃破裂處飛出並落於計程車左前方並遭曳引車輾斃?顯見該不起訴處分書認事用法確實有違誤,故原告刻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對本車禍案件重行提起告訴。另本件原告所提起者,乃獨立之民事訴訟,參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例意旨, 鈞院之裁判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仍請鈞院詳予調查,以明事實真象。 ㈢原告陳有惠所駕駛之計程車之煞車痕,是從國道中線開始偏至外側,並非由內側車道連續延伸至312.7公里之外側車道 護欄前。另被告黃中元所駕駛之曳引車之煞車痕,約於312.0公里處之中線開始踩煞車,而其煞車痕長達125.4公尺,可知被告黃中元所駕駛之確係違規行駛於中線,且於31 2.0公里處即撞及原告陳有惠所駕駛之計程車,否則何以自 312.0公里處即開始踩煞車並留下長達125.4公尺之煞車痕。㈣另本件員警吳富進、巴靖雄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及事故現場圖,係員警先行撰寫後,才讓原告陳有惠簽名。斯時原告陳有惠尚在醫院治療,實難期原告陳有惠於事發當時及其後一、二天即能完整記憶並敘明車禍當時之情況。自不能以原告陳有惠受到重大創傷,精神狀況尚未回穩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作為惟一證據。 ㈤不起訴處分書雖認定被告黃中元之呼氣酒精濃度僅0.11毫克,未達0.5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標準。惟每個人對於酒精耐受力不同,是否確無影響,仍有調查之必要。另不起訴處分書雖以事故發生後,員警將被告黃中元所駕駛之車輛帶往新市地磅過磅,測得該車總重量為2 萬1580公斤,而認定並未超載。惟被告駕駛之曳引車於事故發生前,確實有被地磅測得超載,為何不同地磅有不同之測重結果,有無隱情?此外,被告黃中元所駕駛之曳引車總重量達2 萬公斤,如依限速行駛,早該注意原告陳有惠營業小客車之動向,不可能留下長125.4公尺之煞車痕,此即被告黃中元超速之鐵證。 綜上所述,被告黃中元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難謂無過失可言。 ㈥依原告所聲請複製刑事卷宗內之事故現場照片光碟加以沖洗後之編號一至編號十之照片可知,原告陳有惠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12.2公里處,於中線車道遭被告 所駕駛之曳引車撞擊後,先偏向內側車道,再於內側車道失控向外衝撞路旁外側護欄,而當時營業小客車之輪胎痕旁即有曳引車之輪胎痕,顯示營業小客車當時確實在曳引車左偏後方,非在外側車道,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輪胎痕係始於中線車道,而非外側車道。另依編號二十三至編號四十之照片可知,曳引車車頭右邊保險桿黑色護罩脫落並有凹陷跡象,及其右側車輪上方葉子板及右前車輪均有擦撞營業小客車痕跡,且有營業小客車被撞擊後油漆殘留於曳引車前輪輪胎紋上,而營業小客車之左後車尾毀損及後擋風玻璃全毀,足證原告陳有惠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確實係受被告黃中元撞擊後始失控衝向外側護欄。 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亦有明定。本件 車禍事故死亡者陳王麗紅,為原告陳有惠之配偶,其餘原告之母;死亡者陳威延,為原告陳有惠之子,其餘原告之弟。而被告黃中元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被告達旺公司為僱用人,自應對原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㈦原告等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原告陳有惠部分之賠償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237,890 元: ⑴醫藥費用共計6,523元。 ⑵原告所駕駛之計程車已毀損無法修復,應賠償其價值 50,000元。 ⑶原告受傷3個月不能開計程車營業,每月以實營26天計 算,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513元,勞動損失共計 118,014元(1513×26=118014)。 ⑷原告陳有惠為被害人陳威延之父,35年8月2日生,於被害人陳威延死亡時年約63歲,98年度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陳有惠餘命為19.14年,自原告陳有惠65歲退 休尚有17.14年。而原告陳有惠除陳威延外,尚有4位女兒,依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之1規定,應由該4位女兒與被害人陳威延分擔扶養義務。是本件若將扶養費以一次支付之方式為請求,應按年別5%單利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98年度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98年度平均每月最終支出為749,608元,平均每戶人數為3.48人,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約17,950元,每年為215,400元。原告陳有 惠得請求之扶養費為563,353元【215,400×13.0769(霍 夫曼係數) ÷5 =563,353 】,故被告等自應連帶賠償 扶養費。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陳有惠原有美滿家庭,卻因車禍事故驟然失去配偶陳王麗紅及獨子陳威延,愛女陳孟蓁復受有重傷,自己亦受有傷害,精神上實承受莫大痛苦。且被告等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積極與原告等人洽談和解,致原告等人在哀痛之餘,仍須上法庭求助司法協助,身心俱疲,綜合上情,爰請求250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 ⑹以上合計3,237,890。 ⒉原告陳孟蓁部分之賠償金額為3,332,375元: ⑴醫療費用共計349,975元。 ⑵喪失勞動力之損害:482,400元。 原告陳孟蓁車禍前,每年之固定薪資為241,200元。因 此車禍事故,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已歷經多次手術,約二年無法工作,爰請求二年之工作損害482,400 元(241200×2=482400)。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陳孟蓁正值青年,卻因車禍突喪失至愛之母陳王麗紅及弟弟陳威延,心理之傷痛無法言喻。而本身亦遭受嚴重撞擊,幾乎喪失生命,這二年內多次進出醫院手術,與死神博鬥,實係身必嚴重受創,且因頭部受到撞擊,常感頭痛不舒服,此後遺症將影響原告一輩子。綜合上情爰請求250萬元精神慰撫金。 ⑷以上合計3,332,375元。 ⒊原告陳蓉鵬、陳怡如、陳妤蕎部分各請求100萬元: 原告等原有一美滿和樂家庭,卻因被告之過失,造成母親及唯一弟弟死亡,原告等痛心之餘,仍要強忍悲傷照顧受傷之父親陳有惠及姐姐陳孟蓁,精神壓力之大實已超過負荷。爰各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㈧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有惠3,237,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孟蓁3,332,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蓉鵬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怡如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妤蕎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曳引車車頭毀損部分,在事故前一年就已經存在,並不是該次撞擊所造成。而車頭護罩是塑膠材質,不可能將原告陳有惠的計程車撞成那樣。且原告陳有惠的計程車與曳引車的碰撞位置,是在曳引車的右側車身,不是車頭,依當時原告陳有惠之計程車是行駛在內線車道,而被告黃中元駕駛之曳引車是行駛之外側車道,若是追撞,豈會碰撞位置位於曳引車之右側車身。故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之車輛並無自後方追撞原告陳有惠計程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355號、8559號偵查卷、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770 號偵查卷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判字第2 號聲請交付審判卷,作為本件之證據資料,核先敘明。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 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裁判意旨可參。再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即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自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係被告黃中元駕駛之曳引車自後方追撞,始造成原告陳有惠駕駛之計程車撞擊外側護欄云云。惟查: ⒈原告陳有惠於事發後之98年10月29日9時50分由員警在成 大醫院急診室製作之第一次調查筆錄時自稱:「…當時我行駛『內側車道』,車輛突然失控往右撞擊外側護欄,車輛打轉停於外側車道,隨後左後側被050–GZ號聯結車撞 上而肇事…」等語。另於98年10月30日,即事發後之翌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印象中我前方有一台福特紅色小轎車,所以我超車就開到『內線』,我超車後想將車子開回中線,不知道為什麼車子就突然失控就一直往外偏離撞上外側護欄」等語。按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記憶應最為清晰,所為陳述之憑信性自屬最高。 ⒉雖原告陳有惠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係員警在伊意識不清之情況下,強行製作上開調查筆錄,且伊於筆錄中之回應,係員警告知後才作如是回答等語。惟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吳富進證稱:製作調查筆錄時陳有惠之意識清醒,另調查筆錄有制式的格式,對原告陳有惠製作筆錄前,並沒有先向被告黃中元了解車禍發生之經過,筆錄內之記載,均是陳有惠自已跟我講的,筆錄製作完成後有請陳有惠確認簽名等語(見本院103年3月17日言詞辯論同日筆錄)。則原告陳有惠主張其所製作之第一份調查筆錄係供述不實云云,尚屬無稽。況且,原告陳有惠嗣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作供述,亦與其第一次製作之調查筆錄內容大致相符,顯見其第一次調查筆錄所為供述,應屬可信。 ⒊此外,當天一同搭乘該營業自小客車,而坐在右前座之乘客,即原告陳有惠之友人林楷唐,於事發後接受員警詢問時亦稱:「陳有惠行駛內車道到發生地點時,不知何原因,從內側車道失控後先衝撞外側護欄板,再失控到外車道被營大貨車050-GZ撞擊肇事」等語,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茲證人林楷唐既係原告陳有惠之朋友,自無故意為不利於原告陳有惠之證述。茲比對原告陳有惠、及林楷唐之最初供述,堪認所為供述與事實相符,原告陳有惠主張其最初供述非出於自己意願等情,不足為採。 ⒋又依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觀之,原告陳有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煞車痕,係自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路段約312.2公里處之內側車道,往右延 伸至312.7公里處之外側車道護欄前,煞車痕長約59公尺 ,煞車痕跡連續未中斷,而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312.7公里處之外側護欄則有遭原告陳有惠前開營業小客車撞擊之凹痕。參以上開煞車痕跡連續未間斷,足認原告陳有惠自內側車道衝撞路旁外側護欄前,被告黃中元所駕駛之曳引聯結車應尚未與原告陳有惠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撞擊,否則該煞車痕跡應會因遭被告黃中元之曳引聯結車撞擊而不連續。此與當時營業小客車內之乘客林楷唐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檢察官問:撞上外側護欄前,你有無感 覺被他車擦撞?)我沒有感覺」等情相符。因此,原告陳 有惠指稱被告黃中元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係先撞及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然後再拖留煞車痕125.4公尺等語,核 與上開認定不相符合,應無可採。 ⒌再依被告黃中元所駕駛曳引車之車損照片觀之,被告黃中元所駕駛之曳引車擦撞處係在曳引車之右側車身,至於車頭前方部分則完整無損。茲將上情及被告黃中元車損情形綜合判斷,則原告陳有惠由內側車道失控往外側車道偏離,撞擊路旁護欄後,始轉至外側車道與被告黃中元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應堪認定。 ㈢另被告黃中元於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11毫克,有被告黃中元之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附卷 可稽。茲根據歐美國家之統計,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5毫克以上者,其駕車之肇事率為通常人之10倍,故我國實務上咸以此為認定客觀上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修法前) 。而酒後駕車發生車禍,固可藉以認定駕車者是否已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參考,惟發生車禍之原因甚多,是以仍應就具體情形判斷,不能僅以發生車禍一事作為認定駕車者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絕對標準。本件被告黃中元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11毫克,尚未達前述修法前每公升0.5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標準,甚或未達修法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不得駕車規定之標準(即0.25毫克),且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黃中元當時已因酒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尚難逕認係因被告黃中元飲酒行為所致。 ㈣又被告黃中元所駕駛之營業大貨曳引車「總聯結重量」為2.5噸(2萬5千公斤),事故發生後經警將該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J8-11號子車帶往國道高速公路新市地磅站過磅,磅得該車總重量為2萬1580公斤,並無超載違規乙節,有 該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行車執照、地磅過磅單及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函文各1紙可參,依此 尚難謂被告黃中元於本件有何超載違規之過失可言。 ㈤至於原告指稱被告黃中元高度超速部分,惟查,被告黃中元見原告陳有惠失控偏離時,係自外側車道先向中、內線車道閃避後,再向右拉回外側車道乙節,業據被告黃中元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在案,核與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之煞車痕均相符,其此部分之供述應屬可信;又煞車距離與行車速度之間的關係,不僅因車輛種類、載重量、路面、路況和駕駛習慣而異,煞車系統的不同更影響速度推估結果,是本件事故發生後,經丈量被告黃中元現場之煞車痕跡雖達125.4公尺,然並無其他證據足以推論被告黃中元當時有超 速駕駛之行為。且在高速公路行駛中汽車駕駛人不可能將車立即煞住,以免遭他車撞及,會採取煞車減速繼續前行伺機在路邊停車,乃正常之反應。因此煞車痕會拖延甚長,乃正常之現象。是原告依被告黃中元煞車痕為125.4公尺,逕認 換算時速為154公里,並謂被告黃中元有高度超速之過失云 云,亦嫌率斷。 ㈥另原告指稱被告黃中元未與原告陳有惠之營業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當發現前車突發狀況,自屬無法立即煞停,被告黃中元駕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交通管制規則)當然應負肇事原因云云。惟查,原告陳有惠係由內側車道失控往外側車道偏離撞擊路旁護欄後,始再打轉至外側車道與被告黃中元駕駛之曳引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之情,業經認定如前。茲原告陳有惠之計程車與被告黃中元駕駛之曳引車本不在同一車道,被告黃中元自無應與原告陳有惠之車保持安全距離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之指述,難認為有理由。 ㈦又本院審酌現場照片可見原告陳有惠計程車之零件及車上物品多掉落於外側車道,足認原告陳有惠之營業小客車與被告黃中元駕駛之曳引車是在外側車道上發生擦撞,因此,原告陳有惠之車輛在撞擊外側護欄後確實有打轉至外側車道上始與被告黃中元所駕駛之曳引車擦撞,至其打轉至外側車道之原因可能係「反彈」造成,亦可能係因「原告陳有惠於撞擊外側護欄同時旋轉方向盤」造成,然此並不影響原告陳有惠係由內側車道失控往外側車道偏離撞擊路旁護欄後始與被告黃中元駕駛之曳引車擦撞之認定。 ㈧再查,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陳有惠駕駛計程車,因不明原因失控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黃中元無肇事因素(酒後【測試值0.11 M G/L】、裝載超重【相驗卷第21頁資料表記錄】、超速行駛【依卷附資料現場圖所繪示輪痕長125.4 公尺研議】有違規定」。另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其會議研議結論係照臺南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等情,分別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 月21日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3 月8 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乙份在卷可參。而鑑定意見雖記載被告黃中元有飲酒、超載及超速之交通違規情事,惟本件尚無具體事證認定被告黃中元有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或有超載及超速之情形,業已前述。足證鑑定結果亦與本院認定相符。 ㈨此外,本件經本院再次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進行鑑定結果認為:「... 三、現場與車損照片顯示:小客車前保險桿脫落,左側自後車門以後至車尾嚴重撞擊受損變形。大貨車正面無明顯撞擊損壞、右前輪胎壁表面有明顯擦痕、右側車身與底盤部位擦痕與凹損移位。全聯結車B 煞車痕起點始於外側車道,續往中車道與內側車道再延伸至中車道直至停止處;小客車A 輪胎拖痕出現在內側路肩,並且大角度延伸至外側路肩撞擊護欄處。前述物理跡證均與雙方當事人於初次警訊時所陳述之肇事經過相吻合;推定小客車自內車道失控後,以大角度往外側(右)偏行,於撞擊外側護欄反彈過程中,碰撞隨後行駛於外側車道、往左閃避之大貨車右側車身前段。....四、(原告)民事調查證據聲請㈡狀編號四七照片中,道路上黑色散落物是否為全聯結車B車頭保險桿之黑色護罩,應 以實際證物比對為準,尚無法單從照片認定。小客車A撞擊 外側護欄前之路面四條輪胎拖痕,較粗兩條係前輪、較淡兩條係後輪,完全符合小客車A往外側大角度偏行時,車身呈 順時針轉動且車頭曾撞擊護欄之軌跡與現象。五、綜合研析:陳有惠駕駛小客車,失控往外側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黃中元駕駛全聯結車,應無肇事因素。」此亦有國立交通大學103年1月17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可參。 ㈩綜上說明,被告黃中元雖有與原告陳有惠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事實,然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陳有惠於駕車時自內側車道失控衝撞路旁外側護欄後,該小客車再因衝擊之反作用力反彈旋轉,致與被告黃中元所駕駛之曳引車發生擦撞,被告黃中元於事故發生前駕駛曳引車在外側車道行駛,因事出突然,客觀上顯無足夠時間反應將車輛煞停或為其他必要之防止措施,且主觀上亦難認被告黃中元得以預見原告陳有惠之小客車會在高速公路上無故失控及車內乘客會遭拋出車外,是以,即難認被告黃中元駕駛車輛時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且本件刑事部分,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355號、8559號對被告黃中元及旺達公司之負責人胡木源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70 號駁回再議確定;雖原告再聲請交付審判,惟仍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聲判字第2 號駁回原告之聲請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資料審閱無訛。茲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黃中元既無過失,則原告所受損害,自難認與被告黃中元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