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70號
- 原告
- 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粟明德
- 訴訟代理人
- 任順律師
- 被告
- 鉦憲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及依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玖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就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1,1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而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就前開請求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依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3至2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鋼鐵材料,原告自101年1月1日至3月15日陸續出貨予被告,金額共計9,504,687元,有經被告簽收之出貨單及銷貨發票可稽,被告就前述貨款,除尚差3,534元未開立支票給付外,其餘貨款被告則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交付原告,合計9,501,154元,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又原告於101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26日復陸續出貨鋼鐵材料交予被告,貨款共計1,935,561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迄至101年8月9日止被告仍未給付,加上被告前開支票短少給付之3,534元,被告未給付之貨款為1,939,095元。則被告向原告購買上開鋼鐵材料,原告依約出貨且被告業已簽收,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被告自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原告曾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31010號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就前揭票款9,501,154元及其利息部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就前揭貨款1,939,095元及其利息部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01,154元,及依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39,0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就前開聲明第一項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前開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其於民事聲明異議狀陳述: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執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41件、電子計算機專用銷貨發票41件及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件、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且被告於民事聲明異議狀僅泛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執,並未敘明其爭執之具體事實、理由等情,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行為乃不要因行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為附表所示支票之執票人,且已依約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自得向被告請求票款及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01,154元,及依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9,0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8月24日,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1010號卷附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即前揭被告應給付原告9,501,154元及其利息部分),固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並非適用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件,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即前揭被告應給付原告1,939,095元及其利息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付款人 │ │號│ │ │(新臺幣) │ │ │ │ ├─┼────┼─────┼──────┼──────┼──────┼──────┤ │1 │ 被告 │BDA0000000│3,367,214元 │101年5月16日│101年5月16日│台中商業銀行│ │ │ │ │ │ │ │ │ ├─┼────┼─────┼──────┼──────┼──────┼──────┤ │2 │ 被告 │BDA0000000│5,458,589元 │101年6月16日│101年6月18日│台中商業銀行│ ├─┼────┼─────┼──────┼──────┼──────┼──────┤ │3 │ 被告 │BDA0000000│675,351元 │101年7月16日│101年7月16日│台中商業銀行│ ├─┴────┴─────┴──────┴──────┴──────┴──────┤ │金額合計:9,501,15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