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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9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91號

原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被告
九鼎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永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肆拾叁萬肆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萬貳仟肆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其中伍佰玖拾參萬貳仟貳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指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因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於訴訟繫屬中為輔助當事人之一造而參加。又此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指當事人敗訴,第三人在法律上將受不利益,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該不利益,並別於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僅事實上、情感上或經濟上有利害關係者,不得參加(參姚瑞光,《民事訴訟法論》,民國101年1月版,第161至162頁)。查本件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具狀聲請訴外人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下稱仁愛醫院)參加訴訟,既非由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聲請參加,顯與上開規定不符,亦毋庸駁回,先此敘明。況查,觀諸原告提出由仁愛醫院出具之附買回同意書內容所載,須先經原告書面通知,仁愛醫院同意清償系爭二筆借款其中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之該筆借款,被告未依約償付而尚欠原告之本金利息而買回以該筆動產抵押貸款購得,置於仁愛醫院大里院區之「正子暨電腦斷屬掃描系統」。惟本件原告因被告尚有另筆借款1,000萬元未完全償還,業已表明無意通知訴外人仁愛醫院,是以仁愛醫院即無依此同意書買回之義務。縱本件被告敗訴,上開正子暨電腦斷屬掃描系統將遭動產抵押權人取贖,訴外人仁愛醫院僅需另行購買(或參與拍賣)即可,換言之,仁愛醫院於本件訴訟,僅有事實或經濟上利害關係,尚難謂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堪予認定。是亦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告知訴訟規定不符,本院自毋庸告知訴外人仁愛醫院。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九鼎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另被告李永康,分別於100年1月5日、同年月6日,向原告借款1,500萬元、1,000萬元,約定依按月定時攤還本息。利息約定按原告季定諸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1.69%、1.44%,浮動調整之,依被告最後繳息日時定儲指數利率1.38%計算,分別應依年利率3.07%、2.82%計息。被告如有違約未按時清償,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除仍應清償尚欠之本息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各按該筆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至101年4月,之後即未再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曾向原告借款兩筆,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自認,惟另辯稱違約金過高,請予酌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理由: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件、放款帳卡明細單3紙為證,且為被告自認,自堪信為實在。被告雖另以違約金過高云云置辯,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一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兩造約定(兩段式違約金)係按各筆借款之利率,在違約六個月以內,按利率10%;違約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利率20%加計違約金,而本件兩筆借款之利率分別為3.07%及2.82%,換言之,違約金僅利息金額之10%(計算式:尚欠本金×千分之3.07或千分之2.82)或20%(計算式:尚欠本金×千分之6.14或千分之5.64),尚屬合理,況本件被告係醫院管理顧問公司及醫師,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本院認應尊重兩造間借款時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毋庸加以酌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如主文所示尚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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