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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45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545號

原告
林永彬
原告
潘奇威
原告
楊國輝
訴訟代理人
謝佩君
原告
蔡婉愉
原告
陳彥汝
原告
賴志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複代理人
王沐蘭
被告
益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敏雄
被告
裕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敏雄
被告
魏麗珍
被告
紀貴鳳
被告
鄭耀森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代理人
陳小華
複代理人
林世勛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複代理人
許榮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於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原判決原本│       原記載         │           更正         │          備註              │
│      │及正本欄位│                      │                        │                            │
├───┼─────┼───────────┼────────────┼──────────────┤
│  1   │事實及理由│各給付原告賴志章847,66│各給付原告賴志章874,666 │原判決第8頁倒數第2行起      │
│      │欄乙、壹、│6元                   │元                      │                            │
│      │七、⑴、②│                      │                        │                            │
├───┼─────┼───────────┼────────────┼──────────────┤
│  2   │事實及理由│各給付原告賴志章847,66│各給付原告賴志章874,666 │原判決第9頁第14行           │
│      │欄乙、壹、│6元                   │元                      │                            │
│      │七、⑵、④│                      │                        │                            │
├───┼─────┼───────────┼────────────┼──────────────┤
│  3   │事實及理由│各給付原告賴志章847,66│各給付原告賴志章874,666 │原判決第20頁第4行起         │
│      │欄乙、肆、│6元                   │元                      │                            │
│      │一、㈡    │                      │                        │                            │
├───┼─────┼───────────┼────────────┼──────────────┤
│  4   │附表二之一│F26(臺中市○○街000號│F26(臺中市○○街000號  │原判決第32頁                │
│      │編號10「位│)北面外牆(臨國際米蘭│)南面外牆(臨國際米蘭大│                            │
│      │置欄」    │大道)                │道)                    │                            │
├───┼─────┼───────────┼────────────┼──────────────┤
│  5   │附表二之一│A區3樓上以之正面外牆  │A區3樓以上之正面外牆    │原判決第33頁                │
│      │編號15「位│                      │                        │                            │
│      │置欄」    │                      │                        │                            │
├───┼─────┼───────────┼────────────┼──────────────┤
│  6   │附表二之二│特3、A22、A21、A21(臺│特3、A22、A21、A20(臺中│原判決第34頁                │
│      │編號1「位 │中市○○街00號、19之1 │市○○街00號、19之1號、 │                            │
│      │置欄」    │號、19之2號、19之3號)│19之2號、19之3號)北面外│                            │
│      │          │北面外牆(臨錦南街)  │牆(臨錦南街)          │                            │
├───┼─────┼───────────┼────────────┼──────────────┤
│  7   │附表二之二│H25(臺中市錦新南街36 │H25(臺中市○○街00號) │原判決第35頁                │
│      │編號7「位 │號)南面外牆(臨紐約第│南面外牆(臨紐約第五大道│                            │
│      │置欄」    │五大道)              │)                      │                            │
├───┼─────┼───────────┼────────────┼──────────────┤
│  8   │附表二之二│哈佛補教大樓7、8樓(臺│哈佛補教大樓7、8樓(臺  │原判決第35頁                │
│      │編號8「位 │中市○○○街00號7、8樓│中市○○街00號7、8樓(  │                            │
│      │置欄」    │(7J1、8J1)及32號7、8│7J1、8J1)及32號7、8樓(│                            │
│      │          │樓(7J2、8J2)西面外牆│7J2、8J2)西面外牆(臨前│                            │
│      │          │(臨前衛時尚大道)    │衛時尚大道)            │                            │
├───┼─────┼───────────┼────────────┼──────────────┤
│  9   │附表二之二│池花座                │花池座                  │原判決第35頁                │
│      │編號11「位│                      │                        │                            │
│      │置欄」    │                      │                        │                            │
├───┼─────┼───────────┼────────────┼──────────────┤
│  10  │附表三編號│及均自民國98年7月20日 │及均自民國98年7月20日起 │原判決第39頁                │
│      │5         │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  11  │附表三編號│被告魏麗珍、紀貴鳳、鄭│被告魏麗珍、紀貴鳳、鄭  │原判決第39頁                │
│      │6         │耀森應各給付原告賴志章│耀森應各給付原告賴志章  │                            │
│      │          │847,666元             │874,666元               │                            │
├───┼─────┼───────────┼────────────┼──────────────┤
│  12  │附表四編號│被告魏麗珍、紀貴鳳、鄭│被告魏麗珍、紀貴鳳、鄭  │原判決第41頁                │
│      │6         │耀森如以新臺幣847,666 │耀森如以新臺幣874,666元 │                            │
│      │          │元,為原告賴志章預供擔│,為原告賴志章預供擔保  │                            │
│      │          │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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