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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76號

請求變更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胡芷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576號

上訴人
即原告
中聯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堯昆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劭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8日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為裁判效力,即與該當事人之權利義務無所妨,自不容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最高法院18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足資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上訴不合法,應包括上訴不合程式,已逾上訴期間及法律上不應准許在內,如當事人對第一審受勝訴判決,竟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應以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93號判決參照)。末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係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不利於己、且未確定之終局判決,向第二審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該判決之行為。若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並未認為不當,而係以擴張聲明或其他事由聲明不服,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判參照)。準此,在第一審已受全部勝訴判決之當事人,並無上訴權,苟其竟提起上訴,自不能認其上訴為合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提起客觀預備合併訴訟,以先位之訴聲明:「請求被告於民國103 年繼續履行兩造於民國85 年4月簽訂之土地經營食品加工業契約。」,暨以備位之訴聲明:「命被告依平均利率8 %計算兩造於民國85年4 月簽訂之土地經營食品加工業契約免租年限」。本院判決認定上訴人先位訴訟有理由,判決主文為「被告應於民國103 年繼續履行兩造於民國85年4 月簽訂之土地經營食品加工業契約」。是依本院前開判決之結果,上訴人係屬獲勝訴判決之人,本院判決對上訴人並無任何不利益可言,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並無上訴利益,其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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