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02號
- 原告
- 瑭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伯光
- 訴訟代理人
- 施瑞章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宏根
- 被告
- 文心遊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士程
- 訴訟代理人
- 涂芳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映智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俊龍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開立如附件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906-1號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附圖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開立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號、906-1號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嗣以民國(下同)102年11月7日以更正聲明暨陳報狀更正聲明:「被告應開立如附件所示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號、906-1號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附圖予原告。」,可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抗辯: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7年4月23日與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承租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約定原告承租使用範圍為系爭土地中如附圖劃紅線部分之面積計4843平方公尺;被告基地內劃綠線之現有道路使用,因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係作為興建國際溫泉飯店營業停車場及連外道路使用,故兩造並於系爭契約書第1條後段手寫加註「乙方(即原告)承租之土地的道路須讓甲方(即被告)大湖段516-8、906-1地號營業對象通行使用」,租賃期間自97年5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止。被告出租系爭土地於原告時,即經原告告知因投資興建國際溫泉飯店,必須利用契約書所訂綠線部分之現有道路向台中市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開發許可、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被告必須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載明上開同意意旨,並同意系爭土地之道路供通行使用,始符原告向其承租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目的,並經被告同意後,始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旋於兩造簽約後翌日(97年4月24日),依約出具如上意旨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於原告。惟因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載明:「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兩年內提出上列之申請,逾期無效」,原告於處理相關溫泉飯店之開發事務後,於99年4月間,上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效期限即將屆期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及第4條:「乙方所需之申請作業文件,甲方需無條件全力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之約定,向被告要求續行開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詎被告竟拒絕提供迄今,致原告國際溫泉飯店開發作業無法順利進行,被告顯然未依兩造契約之上開約定,及民法第423條出租人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使出租之租賃物合於租賃契約使用收益狀態之規定,使原告無法續行開發作業,被告顯然就兩造系爭契約,有不為完全給付之情。
(二)被告於締約前明知所出租於原告之系爭土地,係作為原告開發國際溫泉飯店之停車場及通行道路使用,倘被告不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告將因之無法申請建造國際溫泉飯店之建造執照,即無法達成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影響原告租賃契約利益及承租目的之完成。故而,被告所應開立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係具有獨立性之附隨義務,如被告不為履行,原告自得訴請被告開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原告得以申請指定建築線、開發許可、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建造國際溫泉飯店以供營運,並以系爭承租土地作為停車場及連外通行道路使用,以符契約本旨。倘被告繼續不開立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則原告即無法申請指定建築線、開發許可及建造執照,即無法達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目的。被告開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確為履行其出租人之附隨義務,殆無一面收取原告所給付之鉅額租金,一面又拒不履行其附隨義務之理,事理至明。
(三)綜上所陳,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423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開立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庶符兩造租賃契約本旨,並維原告契約權益。並聲明:被告應開立如附件所示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號、906-1號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附圖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
(一)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本租賃物係供停車場及植栽使用。」、第1條後段手寫加註稱:「乙方承租之土地的道路須讓甲方大湖段516-8、906-1地號的營業對象通行使用。」;且依原證二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亦有加註:「本同意書僅限於道路通行使用申請用」。可知兩造約定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僅限於作為停車場、植栽及部分作為道路通行使用,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將系爭土地申請建築線、雜項執照及建築執照等開發用途。再查,上開同意書並非兩造公證契約之一部份,而是有時效性之約定,逾時即失其效力,本件被告不同意原告開發系爭土地。詎原告竟於系爭土地上挖掘相當於籃球場大小之巨大坑洞,經被告指摘後雖有回填,然仍有一、二公尺之落差,原告顯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土地,且原告訴請被告開立同意書,參諸其挖掘巨大坑洞之行為,顯係為超過約定之方法之開發行為,均與上開民法之規定及契約之約定有違。至於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供作停車場之用,且原有通過系爭土地之道路供原告經營對象通行,並無爭執,亦同意原告依該約定使用,是於此使用目的範圍內,系爭契約書即可視為同意書,原告無須另以訴請求被告再行開具同意書,被告並無不提供合於使用之租賃物等情,原告之訴顯無利益。惟申請指示建築線、開發許可、雜項執照、建築執照,將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影響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甚鉅,並非在系爭契約之約定範圍。詎原告竟在其所擬土地使用同意書中記載:「擬在下列土地(即516-8及906-1地號土地)申請指示建築線、開發許可、雜項執照、建築執照」,倘原告持之申請相關許可及執照,勢必於系爭契約期間屆滿時再起爭執,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從給付義務必須經當事人約定,且係為履行主給付義務,始克成立。惟系爭契約之利益及目的係在於被告應提供租賃物予原告使用,則原告援引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請求被告開具系爭同意書,涵攝過廣。依系爭契約第1條所定租賃範圍可知,被告所負之主給付義務僅限於承租範圍之土地使用收益,縱或被告因此承擔任何協力義務,其範圍亦應僅限於「提供系爭租賃範圍之土地合於使用收益的狀態」,而關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土地範圍,被告對於原告在使用收益上並無任何阻礙。原告請求被告出具系爭同意書之原因及理由在於:「倘被告不出具如97年4月23日,或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告即因之無法申請建造國際溫泉飯店之建造執照」、「以完成興建國際溫泉大飯店,方能符合承租系爭土地之契約目的」。則原告請求被告出具系爭同意書,意在於原告之土地上興建溫泉飯店,與被告是否提供合於使用目的之租賃物毫無干涉。是原告之請求並非屬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範圍。同理,原告之請求亦非屬附隨義務之範圍,原告請求開具系爭同意書之目的既在於其土地上興建溫泉飯店,顯非附隨義務所得涵蓋,更遑論從給付義務之範圍。
(三)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欲收回系爭土地及道路另為其他開發規畫使用,並無以系爭道路供永久通行使用之意,倘原告以迂迴之方式取得系爭私設道路之使用利益,將造成被告面臨損失,因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未來極可能成為「現有巷道」,並依同條例第21條改道廢止之限制規定,被告於租約期滿後之土地使用規畫勢將面臨極大阻礙。
(四)系爭契約並無任何於系爭租賃物上指定建築線之約定,原告依據兩造土地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4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23條規定(請參鈞院10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15行。),請求被告開具如更正聲明暨準備(三)狀附件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顯無理由。次查,系爭契約簽定時,原告欲興建溫泉飯店之土地上早已存有原為俱樂部使用之建築物,被告根本無法預料多年後原告欲將之拆除,並重新興建溫泉飯店;況以租用土地之方式指定建築線,並非租賃物之通常使用方式,倘如原告所言:「被告應出具同意書,是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最主要的目的」,何以於經正式公證之情況下,系爭租賃契約隻字未提?原告欲使用既存俱樂部使用之建築物,本即須以被告所有之私設巷道做為聯外道路,此即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原告以之推論被告知悉其係為建造溫泉飯店,顯非有理。被告原出具同意書之時間點,係在97年4月23日簽訂租約之後,詎原告竟稱:「4月23日訂定租約定並公證後,也明白知道被告所出具土地同意書是要讓原告指定建築線,讓原告可以建造溫泉飯店,本件原告承租租賃契約目的就是要被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亦即以被告出具在後之同意書,推論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知悉原告欲興建溫泉飯店,顯有矛盾。況依原證二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最後一行尚附有:「租期屆滿本通行道路之土地應返還交由甲方(即同意人)執管拆除,不得供做永久通行使用」之註明。亦即,依該約定於系爭契約十一年到期後,系爭道路之土地應予拆除,不得作原告永久使用,則原告之溫泉飯店將何以繼續存在?
(五)原告102年11月7日更正聲明暨陳報狀附件所示之同意書,與原證二之比較上有重大差異:⒈原證二上有特別註明「本同意書僅限於道路通行使用申請用」,並非同意原告「於系爭土地申請建築線」之用。⒉原證二之同意書並無如102年11月7日更正聲明暨陳報狀附件所示之同意書,附有於被告之土地上畫有建築線之附圖。上開兩點之差異,將造成因建築線之畫設,租期屆滿時,被告於系爭土地之使用仍將受有限制,則兩造於租期屆滿應將土地返還予被告之約定,形同具文。
(六)原告請求系爭同意書,並無實益:查系爭契約約定之租賃期限至108年4月30日止,惟兩造就本件之爭執仍僵持不下,參酌二審之兩年辦案期限,並依證人周啟昌所述:「行政作業大概兩年可以完成,興建大概一年半」,共三年半(假設順利者),屆時系爭租賃期間亦將到期(參被告102年10月9日辯論意旨狀、102年7月2日鈞院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第13行以下):「(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你當時預估要拆除原來文心俱樂部的建物,要拆除的時間,以及你們要興建的時間、金錢,當時有無評估過?)證人答:有。拆除時間大約一周就可以了,我們預估行政作業大概兩年可以完成,興建大概一年半。至於要花費的金錢,我不方便說。」。另查原告所欲興建溫泉飯店之位置,其土地為原告所有516、906、907、1056、1057、1058、1059、1070地號,而非坐落於被告所有並租予原告之516-8、517、518、519、520、521、906-1地號等土地上,原告於其土地上興建溫泉飯店,將獲數十億之龐大利潤,卻犧牲被告相鄰之土地,致系爭道路於租賃期滿後無法收回,連同被告周圍其他土地無法重新規劃建築,實違情悖理,首宜敘明。又被告於97年4月24日所簽發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除歷次書狀所述,既註明租期屆滿應返還,即證明被告斷無可能供原告於其所有516、906、907、1056、1057、1058、1059、1070地號之土地上申請建築線之用,而自陷土地荒廢之境地。遍觀系爭契約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並無片語隻字提及被告應提供土地,作為原告在自己所有之516、906、907、1056、1057、1058、1059、1070地號土地上建蓋房屋時,作為其設置建築線之用途。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5項:「乙方(原告)若需在土地基地上建築增建改良物時,須以甲方(被告)文心遊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起造人或申請人,由甲方親自蓋章,就此部份應另行辦理房屋租賃契約公證」可知,雙方約定第四條第五項,被告須配合原告所需之申請文件,限於在被告租與原告之516-8、906-1土地上,為達成契約目的而建造地上物,所須之申請作業文件,此為被告履行租賃契約,應予配合之事;然並未約定被告應配合原告在其自己土地上建蓋房屋時,被告應配合辦理相關之申請手續。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四項之約定:「乙方所需之申請作業文件,甲方需無條件全力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此所指之土地,當然為租賃標的物之被告所有之516-8、906-1土地,又如何會解釋成「在原告之516、906、907、1056、1057、1058、1059、1070地號土地」為建築?由上述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5項之約定整體觀察,未有任何文字或語意表示,原告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建蓋房屋時,被告應提供土地作為其申請建築線之用。是就系爭契約而言,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申請建築線之義務。
(七)至於另行簽署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上所列之相關土地地號僅有516-8、906-1等二筆土地,而所稱作為建築線之申請云云,究竟供給何人在何筆土地為建蓋房屋時作為申請建築線之用?均未載明,又如何謂係提供原告在其所有之5 16、906、907、1056、1057、1058、1059、1070地號土地上建蓋房屋之用。如被告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開立同意書,將使原告使用該同意書無所限制,則與常理及契約之約定未合。今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開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未標示做何用途使用,且其主張並未遵守約定,須於原告所承租之系爭二筆土地興建地上物,且得被告同意、蓋章、並另行辦理房屋租賃契約公證,則原告取得系爭同意書將得以漫無目的使用,且將導致租約屆滿後原告交還土地時,未能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後段,以及系爭同意書之備註移轉或交還予原告,造成給付不能之窘境。原告就其所主張之附隨義務,大於主給付義務之負擔,就此部份,雙方之意思表示顯未合致,兩造依據系爭契約,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使用,尚且得收取租金之對價,惟租約屆滿後,被告之租金請求權將不復存在,而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又未約定原告使用系爭道路之對價,此情將導致租期屆滿後,被告應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通行至其所宣稱之溫泉飯店不堪使用為止,逾越原租賃契約甚明。被告為履行其附隨義務,使原告得順利興建停車場,出具97年4月25日公證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俾另原告得以申請雜項執造,已完全履行其出租人之給付義務,要無承擔超出此範圍負擔之理。
(八)綜上,衡情社會一般觀念,出租土地供人使用,無非在於賺取租金利益,倘如原告之主張,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擴及原告於其土地上興建溫泉會館,致令被告須負擔超過原租期數十年提供土地予原告通行之義務,而收回利用之日遙遙無期,顯不符公平正義,絕非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之真意;倘依原告之主張,租期之約定亦形同具文,以租賃之方式取得如同所有權之經濟利益,更不符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亦非租賃契約之經濟目的。倘若系爭契約及於興建房屋,豈非應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5項:「乙方若需在土地基地上建築增建改良物時,需以甲方文心遊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起造人或申請人,由甲方親自蓋章,就此部份應另行辦理房屋租賃契約公證」之規定,亦即以被告為原告所欲興建溫泉飯店之起造人或申請人辦理,並另行簽訂租賃契約,然原告非但未履行該條件,相信亦斷然不同意如此之解釋。又查,系爭契約書為兩造於97年4月23日所簽立,契約書中並未記載須另由被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出具須指定建築線包含系爭租賃標的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嗣於97年4月24日經原告交付被告該公司單方記載如起訴狀附件二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請求於該同意書下方加註「租期屆滿本通行道路之土地應返還交由甲方(即同意人)執管拆除,不得供作永久通行使用」,並以手寫註記「本同意書僅限於道路通行使用申請用」,即可明知上揭土地使用同意書除被告要求加註部分者外,全係原告單方記載之事項,嗣經原告與被告確認加註事項後,方由雙方用印。觀諸上揭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過程,加註部分自屬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之特別約定事項,且與其他原告單方記載事項有抵觸者,自應以加註部分為準,方符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真意之旨。質言之,兩造約定之真意,僅係確認被告允許原告於租賃期限內得通行系爭租賃標的物之證明文件,而非被告同意原告以該同意書作為申請建築線而得「永久使用」之證明文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
1、兩造於97年4月23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約定原告承租使用範圍為系爭516-8地號、906-1地號如原告於102年4月26日提出之更正聲明暨準備㈢狀附件附圖(下稱附圖)劃紅線部分之面積計4,843平方公尺及被告所有基地內劃綠線之現有道路。兩造並於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條後段手寫加註「乙方承租之土地道路須讓甲方大湖段516-8、906-1地號營業對象通行使用」,租賃期間自97年5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止,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在案(詳如起訴狀原證1,下稱系爭租約)。
2、被告於兩造簽約後翌日即97年4月24日,出具原證6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附圖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承租系爭土地係計劃開發國際溫泉飯店,乃承租系爭土地將來作為停車場及對外通路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證七申請建築執照相關資料1份及被告於兩造簽約後翌日即97年4月24日,出具原證6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附圖1份在卷可參。且查:
1、依卷附兩造所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其第1條第2項記載:「土地基地所在及使用範圍:乙方承租使用範圍516-8、906-1地號為畫紅線部份之面積計4843平方公尺,及甲方基地內畫綠色部分之〝現有道路〞使用,如附件(二)」,並以手寫方式加註「乙方(原告)承租之土地的道路須讓甲方(被告)大湖段516-8、906-1地號的營業對象通行使用」等語,可知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於簽立系爭租約時,本即為私設道路供為通行使用,此為被告所明知。又由加註條款更可證原告向被告承租供為道路通行使用部分,若被告有營業,原告亦須同意被告之營業對象通行。被告於簽約時應已預期附件(二)之綠色部分將長期、繼續供為道路通行,始會出租於原告時,且與原告約明原告必須同意將此道路提供給被告營業對象通行。
2、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作為道路,部分作為停車場之用,為被告所不爭執。再依原告所提出原證七申請建築執照相關資料1份,原告所有台中市北屯區大湖段516、906、907、1056、1057、1058、1059、1070地號土地,及原告指定登記於訴外人張宏偉名下之同段1060、1061、1062、1063、1064、1069地號土地,現正欲開發建築而申請建照,該等土地鄰近系爭原告向被告承租之同段516-8、906-1地號土地,且兩造於租賃契約書載明「甲方基地內畫綠色部分之現有道路使用」,足見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之系爭516-8、906-1地號土地,本欲供其開發土地時作為道路及停車場使用,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上開台中市○○區○○段000號等14筆地係向被告承購用以建築開發一節,為被告所未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購地及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為建築開發經營事業,自屬常情。另由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8項後段載明:「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即被告)在大門牌樓旁做公司營業招牌豎立使用」,更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確係用以建造建築物並經營特定事業之停車場。否則豈有在承租土地上製作公司營業招牌之必要。況依原告提出之97年4月24日被告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載明供原告作為申請指示建築、開發許可、雜項執照、建造執照等語,更明被告於出租土地之初知悉原告向其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在於以原告所有土地建造建物,乃向被告承租土地供為停車場,及將來建造之建物對外來往通行之聯外道路使用無誤。
3、另證人周啟昌於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當時有無明確跟被告公司說,你們跟他們公司租用土地,是要做什麼使用的?)答:有。我們是要拆除舊的建物,就是原來的文心俱樂部建物,重新蓋新的溫泉會館,當時沒有說的那麼明,說要蓋溫泉會館,但是有說要蓋我們的營業場所,就是要蓋建物,作為營業使用,當時沒有說就是溫泉會館,但是有提到就是旅館以及附屬餐廳之類的。租賃土地就是要提供我們通行,以及所需要申請的文件,所以租賃契約書裡面有寫的很清楚,就是承租人需要用到的相關文件,被告公司方面要配合提供。..」等語。依證人周啟昌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時,縱然未經原告明確告知要蓋新的溫泉會館,但被告確實知悉租賃系爭土地之用途,係為提供原告欲經營事業通行之用。被告否認知悉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自無可採。
(二)被告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時,已知悉原告因投資興建建物,必須利用系爭契約所訂綠線部分之現有道路向台中市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開發許可、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1、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土地基地所在及使用範圍」第2項約定:「乙方承租使用範圍516-8地號、906-1地號為劃紅色部份之面積計4843平方公尺,及甲方基地內劃綠線部份之現有道路使用,如附件(二)」,可得而知,被告出租系爭土地於原告時,明知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乃在以系爭土地供為原告所有土地建造建物後,使系爭土地劃紅色部分之面積供為營業使用之停車場使用,以基地內劃綠線部分現有道路供為營業停車場用車之聯外道路通行使用。否則,原告僅在台中市郊區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及聯外道路有何實益?況原告須於每月因承租此台中市郊區未充分開發之土地,給付被告每月8萬元之鉅額租金,而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即須支付被告每月達20萬元之鉅額租金,若非以此承租土地,用供原告原有土地建造飯店之停車場及聯外道路,原告何須給付如此鉅額之租金。
2、再者,原告所提原證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指定建築線之附圖,係被告於97年4月24日出具交付於原告,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此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明載:「茲有瑭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負責人:吳森榮等1人,擬在下列土地申請指示建築線、開發許可、雜項執照,建造執照,業經現有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等1人完全同意道路供通行使用,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由此記載,即知被告出租系爭土地係在使原告申請指示建築線、開發許可、雜項執照,建造執照甚明。
3、又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土地基地所在及使用範圍記載」後方,有用手寫就之「乙方(即原告)承租之土地的道路須讓甲方(即被告)大湖段516-8、906-1地號的營業對象通行使用」等語。可知被告在將系爭土地連外道路出租於原告時,也預擬將於被告自己所有大湖段516-8、906-1地號經營事業,且要求原告所承租土地屬於道路部分亦應供被告自己之營業對象通行使用。再佐以前述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於原告之時,即已明知必須以聯外道路供指定建築線,使原告得以申請建築物興辦事業無誤。
4、另核諸證人周啟昌於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當時跟被告公司租用土地,有部分當時已經是供通行的道路,當時有無跟被告公司講明,被告公司必須出具使用證明或使用同意書之類的,供原告公司申請建照之類的?)答:有。所以我們公證後第二天,魏董事長就蓋了第一張的同意書給原告公司,因為他說要給他的律師看,所以第二天才蓋給我。..(問:那時候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租用聯外道路,原來的目的是不是用來拆除已經半倒的建物,並興建新的建物,需要這個聯外道路才能指定建築線,才向被告租用的?)答:是的。..」等語,依卷附被告開立之原證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指定建築線之附圖所示,雙方確實有約定被告須同意原告對系爭土地申請指示建築線、開發許可、雜項執照,建造執照,以利原告即將開發之營業,有對外之聯外道路。否則原告豈有花費高昂之租金,租用僅可供為私設道路使用,卻無法幫助原告開發之土地。況依證人周啟昌上開證述,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已因約定被告須配合原告,對系爭土地申請指示建築線、開發許可、雜項執照,建造執照,被告方開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指定建築線之附圖,而該附圖確有標示建築線所在,足見被告確實知悉原告因投資興建營業,須利用系爭租約所訂綠線部分之現有道路向台中市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開發許可、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
(三)開立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附圖,為被告依系爭租約所應負之出租人之從義務,被告依約應開立如附件所示之同意書,始符合系爭租約之本旨:
1、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100年台上字第17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被告於締約前明知所出租於原告之系爭土地,係作為原告開發土地營業之停車場及通行道路使用,倘被告不出具如97年4月23日或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附圖,原告即因之無法申請建造飯店建造執照,未能達成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影響原告租賃契約利益及承租目的之完成。又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所需之申請作業文件,甲方(即被告)需無條件全力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等語,而被告於97年4月24日(即97年4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簽定次日),應原告依約之請求出具交付載有:「茲有瑭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負責人:吳森榮等1人,擬在下列土地申請指示建築線、開發許可、雜項執照,建造執照,業經現有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等1人完全同意道路供通行使用,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附圖予原告,其明載同意書係供原告將系爭承租之土地作為申請指示建築線、開發許可、雜項執照,建造執照之用,顯見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除有交付土地予原告使用收益之外,依約於原告欲申請指示建築線、開發許可、雜項執照,建造執照時,亦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附圖予原告之從給付義務,以供原告完整使用系爭承租之土地,方符債之本旨。
3、按建造建築物依建築法均須申請建築執照,為眾所周知之事,且原告擬於系爭承租土地鄰近土地上建造建物營業使用,而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以供停車場及通行道路使用,依台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應依本法規定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都發局提出: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一)土地登記簿謄本。(二)地籍圖謄本。(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限土地非自有者)。」,原告申請執照必須提具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予原告使用為通行道路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又依同自治條例第10條:「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除現有巷道寬度小於二公尺或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外,應申請指定(示)建築線。」、「前項基地進出通路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起造人自行解決,…。」之規定,足證原告興建建物營業申請建造執照,必須以承租之私設道路申請指定建築線,方可為之。再參諸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由97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長達十一年,且於契約進行中陸續增加每月租金,原告如非需被告以出租土地綠色部分之現有道路,供為私設道路並指定建築線用以申請建造執照,興建建物營業,何需以鉅額租金長期向被告承租於台中市市郊既有私設道路?被告何會於97年4月23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後,旋於翌日即97年4月24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並載明「完全同意道路供通行使用」?且在附圖上並特別標明指定之建築線所在。由上可證,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確已明知其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提供附圖使原告得以指定建築線申請建築執照之義務,方會於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附圖繪製私設通路並指定建築線。從而,被告依約負有將出租土地供原告申請指定建築線之義務無誤。
4、另原告於本案請求被告開立如附件所示台中市○○區○○段00000號、906-1號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附圖,核諸被告於97年4月24日出具予原告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附圖,其附圖相同,而二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內容除出具之日期不同,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更替,乃由吳森榮變更為張伯光外,其餘實質內容全部相同,足認原告本件請求合於兩造約定,被告拒絕出具,核無理由。
5、至於被告辯稱:「倘被告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將默許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原告宣稱興建之溫泉飯店不堪使用為止」、「兩造簽訂租約或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被告之真意絕無令原告取得超過租期之土地使用權,因此,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意思,斷無逾越此範圍之理」云云。惟查:兩造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自97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除兩造合意延長,否則是原告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限,自受上開租期之限制。又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同意書上業已載明:租期屆滿本通行道路之土地應返還被告執管拆除,不得供做永久通行使用,即原告於租期屆滿即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尚無永久使用權可言,若被告屆期未依約履行,將負損害賠償責任,事所當然,被告自不能徒以租期屆滿,原告如不能履行義務之假設狀況,拒絕其義務之履行。被告復辯稱:系爭指定建築線之道路未來極可能成為「現有巷道」,被告於租約期滿後之土地使用規畫勢將面臨極大阻礙云云,惟系爭道路為被告個人所設置之私設道路而非現有巷道,依台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2款:「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關於供通行公用地役權之取得時效,原則上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以二十年為準,惟若符合同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之條件者,得以十年以上視為公用地役權之時效年限。二、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或基地內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無償捐獻土地作為道路,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或經法院公證、認證者。」,依上開規定,因系爭道路係被告所設之私設道路,自不會因台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款規定成為現有巷道;且系爭被告所設置之私設道路,被告若不出具供公眾使用通行同意書,亦無成為現有巷道之可能,被告所辯:系爭私設道路如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個人使用將有成為「現有巷道」而無法回復之可能,亦無可採。
6、基上,本件兩造於簽約當時,被告明知原告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開發建造建物經營商業之用,且於簽約時同意配合原告,提供各種文件資料及同意書,以利原告辦理申請建築線等相關事宜。況兩造於系爭契約公證次日,被告旋即作成「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附有指定建築線所在之附圖予原告,顯見兩造於訂約之初即有由被告配合原告需求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附有指定建築線所在之附圖予原告之合意存在,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續為開立同一內容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附圖,依法有據,即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造租賃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應開立如附件所示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號、906-1號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附圖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