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柯雅惠
- 原告鄭益妹
- 被告洪承毅即洪懷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16號原 告 鄭益妹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蔡佳蓉 李銘偉 被 告 洪承毅即洪懷祖 蕭麗珠 陳保成 黃興洲 蕭裔秦即蕭恩喬 王美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壹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洪承毅即洪懷祖(下稱洪承毅)、亞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蕭麗珠、陳保成、黃興洲、蕭裔秦即蕭恩喬(下稱蕭裔秦)、探極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王美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475,000元。後於民國102年7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亞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探極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因被告亞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探極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未曾就本案為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原告前所為訴之撤回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洪承毅、蕭麗珠、陳保成、黃興洲、蕭裔秦、王美蓁等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吳信宏以另一訴外人李彥緯名義於95年8月24日設立 「探極休閒育樂有限公司」,嗣於96年3月6日變更為「探極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探極公司),並成立「探極高級休閒俱樂部」;復於95年8月7日設立「探極資訊有限公司」,又於96年3月27日更名為「探極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於97年1月24日改為「夠夠拼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末於97年11月26日改為「亞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璽公司)。吳信宏以探極公司及亞璽公司共同成立總管理處,並在全臺北中南設置各地營業處所負責人即總監,被告洪承毅擔任北區總監,被告蕭麗珠擔任中區總監,被告陳保成及被告黃興洲擔任南區總監。而總監係負責招攬上開公司之入會方案,並於其底下之業務員招收到會員時,可依比例領取業績獎金。被告蕭裔秦則為總管理處之財務長,負責探極公司及「夠夠拼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相關性工作,帳務、出款、入款等,各部門主管如有支出,需填具申請單送到財務長蕭裔秦處,再轉呈到吳信宏簽核。而被告王美蓁於探極公司成立時就進去擔任業務,按照公司升遷方式升遷,專員升主任、再來襄理、經理、協理。公司每個職務都是去招攬客戶,按照公司規定業務量來晉升,並在公司出事前一年晉升為協理。 ㈡、另探極高級休閒俱樂部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蕭裔秦,被告其中之王美蓁、蕭麗珠擔任該俱樂部之業務員,負責為俱樂部銷售購物、休閒旅遊及專業理財規劃,利用國內外之存款利息長期處於低利率之機會,以遠高於銀行及郵局等合法金融機關之利息,進而以不當紅利引誘大眾投資。原告即係在被告王美蓁推銷探極高級休閒俱樂部之吸金專案,並以產業發展願景誘騙可獲得高額利益,及開立本票方式取得原告的信任下,於96年10月間陸續投資購買鈦金卡加值1,400,000元 、創始會員2,400,000元、如意卡300,000元、鈦金卡4,375,000元、白金卡7,000,000元共計高達15,475,000元(計算式:1,400,000+2,400,000+300,000+4,375,000+7,000,000=15,475,000元)。 ㈢、被告等人之前揭吸金行為,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 第1項等規定,而受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267號、99年度 金訴字第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342號刑事 審判。訴外人吳信宏曾於審判中坦承如果沒有這些業務員及分區總監、蕭裔秦等人參與公司經營,公司業務將無法順利進行。每個月會進行業務訓練,包含商品介紹、業務推廣、行銷技巧等,上台講授者即為各分區總監、業務協理、業務經理。被告蕭麗珠、洪承毅、黃興洲等人更曾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而遭判刑;另被告蕭裔秦、陳保成、王美蓁曾在訴外人吳信宏設立之濤京網任職,均明知該公司已違法經營,後竟然又為本件犯行,且嗣後被告等以探極公司及亞璽(夠夠拼)公司同時遭檢調單位以合約內容違反銀行法起訴為由,與原告簽署債權確認同意書,假裝願意返還原告所投資的金額,持續欺騙原告,顯見被告等人明知其行為已違反銀行法規定而違法吸金以謀取利益,使原告受騙上當而受有15,475, 000元之損失。 ㈣、綜上,被告等人均知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及信託等業務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以遠高於銀行及郵局等合法金融機關之利息,給付不相當紅利引誘大眾投資。再者,被告等人對原告所生之損害具有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違法吸金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 意旨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等人應對原告負15,475,000元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5,4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洪承毅、蕭麗珠、陳保成、黃興洲、蕭裔秦、王美蓁六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會員定型化契約書、認股憑證、投資表等件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當堪採信。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又按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此為該法第1條所明示之立法意旨。由此以觀,銀行 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自難僅謂保護金融 秩序,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 判決參照)。且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78年7月17 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 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至79年7月17日 銀行法增訂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不過明定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應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是違反銀行法第29 條規定而有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84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末按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第125條時,亦認 非銀行違法吸金,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對於社會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故加重罰金刑責,此觀諸銀行法第125條 之立法理由益明,業如前述。綜此,行為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因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時,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 三、經查,探極休閒育樂有限公司於95年8月24日設立,嗣於96 年3月6日變更為探極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而探極資訊有限公司於95年8月7日設立,嗣後於96年3月27日改為探極國 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月24日改為夠夠拼國際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後於97年11月26日改為亞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皆明知夠夠拼公司非屬銀行,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以此方式,共同向不特定之人遊說、招攬,從事違法吸金,被告等觸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使原告受有損害至明。四、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被 告以分工方式之吸金方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之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向原告違法吸收資金,並使原告受有所提供之存款取回無著之損害,被告之違法吸金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告間就上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被告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違法吸收資金,與原告所受交付之存款取回無著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4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應以最後送達之被告黃興洲為據)之翌日,即10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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