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夏一峯
- 當事人王鈺鈞、陳俊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王鈺鈞 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淑卿律師 戴勝益 被 告 陳俊豪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玖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8萬6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7萬 1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6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J-3897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 區○○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與北勢東路之交岔路口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依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依燈號指示,貿然闖越紅燈逕行左轉。適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AF8-797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郭美汝,由前開 交岔路口西南角之麵包店起步,亦疏未依標線指示行駛,自前開英才路與北勢東路交岔路口西南角之麵包店前起步後逆向斜穿北勢東路,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遂在前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第五、第六頸椎及第六、第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併中央脊髓神經症候群等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10萬7706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3381元。 ⒊薪資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約一年無法工作,依原告99年度半年薪資所得12萬7549元計算,一個月薪水為2萬1258 元(即127549/6=21258)。共計為25萬5096元(21258× 12=255096)。 ⒋看護費用:3萬6000元。 ⒌減少勞動能力: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秀傳醫療財團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並於101年8月15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証實原告「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根據此病患的頸椎活動度為脊柱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以上)約為7級殘,喪失勞動能力69.21%。又原告係77年4月4日生,於100年1月26日本件車禍發生時,為22.81歲 ,距65歲退休,尚可工作42.19年,以工資2萬1258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減少勞動能力406萬6306元{21258×69.21%×12=176552;176552×22.00000 000(42年霍夫曼係數)+176552×0.19×(23.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又考量訴訟經濟之故,原 告姑且同意以基本工資1萬8780元計算每月所得。因此, 原告勞動能力損失亦為364萬2875元【(18,780×12×69. 21%)×22.00000000+{(18,780×73/365×69.21%)× 〔(23.00000000000.00000000)/2〕}】。 ⒍交通費用:10萬6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身心出現「焦慮、失眠、情緒不穩、低落,衝動控制差」等情況,且經童綜合醫院心身科門診診療,認定原告罹患有:「急性壓力反應合併適應障礙」、「精神官能性憂鬱」等病症,此有該院100年4月19日、同年10月19日之一般診斷書可證,且原告以為之所以罹患:「急性壓力反應合併適應障礙」、「精神官能性憂鬱」,乃肇因本件交通事故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所致,足見原告精神蒙受極大痛苦及煎熬。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原告僅為22歲又292天之青壯年,人生 黃金時期方開始,豈料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身體兩側上肢乏力及麻木,且凡日常生活上提攜重物工作已難為,唯須依賴家人、親友照料,兼以原告自此亦無法從事粗重工作以謀生。原告對日後應如何謀生,有無名之憂慮。從而,原告迄今仍為急性壓力反應合併適應障礙、精神官能性憂鬱等症狀困擾,兼平常生活上又須賴親友照護,原告之精神痛苦至鉅,爰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⒏綜上所述,扣除已領得強制責任險8萬1867元,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557萬1191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57萬1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固引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之分析研議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然被告乃係於交通號誌轉為紅燈後,違規闖紅燈左轉,始因撞及甫起步欲通過路口直行之原告所致,此有前開刑事卷所附翻拍自路口監視器之畫面可資佐證,且該刑事卷附之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或謂「駕駛人陳俊豪…違規事實紅燈左轉…」、「陳俊豪…違反交通管制…」,皆足徵前述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謂,原告駕駛重機車未依標線指示,由路邊起步行駛不當逆向斜穿道路,同為肇事原因等語,顯昧於事實,不足採信。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據報到現場處理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上既未有任何「刮地痕」註記,更未註記車禍現場,是否遺有任何「煞車痕」,前述行車事故分析意見亦未有隻字片語論及,更顯該分析意見之粗率。退言之,縱原告就本件車禍同為肇事因素,惟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73條第3款規定,被告所違反者罰責較重,其過失責任自應較原告為重,至少應負75%之過失責任。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業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作成鑑定意見,並認被告雖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號誌管制而有過失,然原告駕駛重型機車未依標線指示,由路邊起步行駛不當逆向斜穿道路亦有過失,而同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因素,原告既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 規定,請求鈞院酌減賠償金。又原告所稱因本件事故致生精神官能憂鬱症之病灶,然此病灶成因甚多,故原告應提出證據以證明該病症之產生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是被告否認原告該病灶與本件車禍間有因果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均同意按照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即本院101年度交簡上 26號)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作為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 ㈡原告前述之傷害,業經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並於101年8月15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証實原告「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根據此病患的頸椎活動度為脊柱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以上)約為7級殘。(以下空白)」(詳見101年8月16日原告庭呈之診斷證明書)。㈢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以致罹患急性壓力反應合併適應障礙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究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原告為簡化爭點,以利訴訟終結,就此同意不再主張。㈣原告除前述身體、健康及精神遭受損害外,另所騎乘車牌號碼AF-797重型機車,亦因此遭受嚴重毀損(此部分損害,原告業於101年5月24日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撤回此部分請求)。 ㈤原告為回復自身身體、健康,業陸續支出醫療費用等,以及遭受薪資損失,其中兩造均不爭執者,共計有:51萬0183元,詳如下: ⒈醫療費用:10萬7706元。 ⒉看護費用:3萬6000元。 ⒊薪資損失:25萬5096元。 ⒋醫療用品費:3381元。 ⒌醫療交通費用:10萬8000元。 ㈥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後迄今,仍須遵照醫囑定期至醫院進行復建及就診,且前述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及醫療交通費用亦將繼續增加,迄至101年10月30日止,又再增加醫療費用 3909元、醫療交通費1萬8800元,就此有各該門診統計明細 表及門診收據可證(註:此部分金額業已包含在前項中)。㈦減少勞動能力406萬6306元部分,原告原得依事故發生前最 近6個月之平均工資2萬1258元為計算基準,向被告請求給付406萬6306元;惟基於被告既已不爭執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 傳紀念醫院於101年8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証實原告確「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根據此病患的頸椎活動度為脊柱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以上)約為7級殘。(以下空白)」等情,且考量訴訟經濟之故,原告姑且同意以基本工資1萬8780元計算每月所得。因此,原告勞 動能力損失亦為364萬2875元【(18,780×12×69.21%)× 22.00000000+《(18,780×73/365×69.21%)×〔(23.0 0000000+22.00000 000)÷2〕》】。 ㈧被告名下財產有如下不動產3筆,另被告亦與其母蔡碧霞共 同經營鉅鎧塑膠有限公司、投資金額200萬元;投資精英電 腦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1萬0870元。財產總值:863萬1270元。 ⒈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8㎡ 、權利範圍全部。 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1㎡ 、權利範圍:6523/104625。 ⒊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090㎡、權利範圍:974/4000。原告77年4月4日畢業於彰化縣私立大慶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且名下唯不動產1筆,即坐 落彰化縣埔鹽鄉○○段0000-0000地號田地、面積2,783㎡、權利範圍:全部。財產總值:278萬3000元。 ㈨被告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迄今,除因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原告醫療給付8萬1867元外,餘即未再賠償任何款項予原告。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原、被告各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負若干過失責任?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是否過高?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闖紅燈左轉與由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623號偵查卷宗、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857號、100年度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卷宗等查明屬實在卷可稽;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第五、第六頸椎及第六、第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併中央脊髓神經症候群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童綜合醫療財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另參酌本院調取之 前揭偵查卷、刑事審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被告於警訊、偵查、刑事審理中之陳述,足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依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燈號指示,貿然闖越紅燈逕行左轉適與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過失行為所導致,且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堪認定,而被告因本件車禍觸犯過失傷害罪行,亦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此有 該刑事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而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薪資損失、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用部分:此部分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表 、收據等影本在卷為證,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萬7706元、看護費3萬6000元、薪資損失25萬5096元、醫療用品費 用3381元、交通費用10萬8000元,為有理由。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又原告因傷害致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何?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其勞動能力是否減少,不能以現有之工作或職業為準,蓋人之工作或職業,尤其是非公務體系者,並不具安定性,常隨社會狀況.經營環境或經濟景氣而產生變動。且從事智力勞動者,其工作內容亦非完全處於靜態狀態,仍有其他附隨行為(如上下班、出外拜訪客戶、洽商等),恆須借助於身體四肢之活動,始可完成其工作之內容,自應參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以判斷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是否有所減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經過專家綜合各種殘廢情形並參酌日本規定作成,具有相當之客觀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7年12月25日以勞保3字第0970140672號令發布修正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附表 ,仍足以作為參考。上開標準與附表關於身體障害狀態及殘廢等級之分類,雖上開標準係針對勞工保險給付所為之規定,但針對一般損害賠償,仍不失為重要之參考標準。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第五、第六頸椎及第六、第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併中央脊髓神經症候群等傷害,並據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以101年8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醫生囑言:…此病患神經傷害距傷害發生約1年半已超過神經復健積極治療期(受傷後1年內),神經功能繼續恢復的可能性越來越來低。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根據此病患的頸椎活動度為脊柱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以上)約為7級殘。(以下空白)」等語。復按符合本標準附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者,除依第3款至第6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失能等級核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 文,是原告上述失能狀況,應以失能等級第7級計算之。 而其減少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之計算方式,查上開標準附表所載失能等級雖有15級,然第1級至第3級身體失能狀態均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均為100%喪失勞動能力,扣除第2級、第3級後,實際僅有13級,每一級差距為7.69% (計算方式:100%/13=7.69%),而以7.69%為第15級, 往上計算每級均加7.69%,則原告上開失能等級第7級經換算之結果,減少勞動能力比例應為69.21%【即7.69×(15 -6)=69.21】。又查,本件原告係77年4月4日出生,自100年1月26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扣除前揭不能工作損失之1年期間後,尚 餘41.19年。又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受傷前六個月之每 月平均工資為2萬1258元,惟原告僅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佐證,然前揭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上僅載稱給付總額12萬7549元,並未標註為半年之薪資,是原告99年度平均薪資應為1萬 629元(127549/12=10629,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其主 張應以每月2萬1258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節,即難 採信。從而,本院認為本件僅得以基本工資每月1萬8780 元作為計算原告工作損失之基準,方屬妥適。基此,依據上開認定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而無法工作之損失為354萬1322元【18780×12×69.21%=155971.656;{155971.656 ×22.00000000(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5971.656 ×0.19×0.0000000(第42年霍夫曼單期係數)=0000000 .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之損失於354萬1322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外傷性第五、第六頸椎及第六、第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併中央脊髓神經症候群等傷害,其精神上及肉體上皆受有重大痛苦,自屬當然。再查,原告係彰化縣私立大慶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畢業,99年度所得為12萬7915元,另有田賦財產總額278萬3000元;被告係高中畢業,99年度所得29萬8839元,另有土地、投資,財產總額863萬1270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在卷,復有本院依職權於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庫所查詢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其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 減為10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共計應為505萬1505元(即:醫療費10萬7706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薪資損失25萬5096元+醫療用品費用3381元+交通費用10萬8000元+勞動能力損失354萬1322元+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505萬1505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雖於本院刑事庭否認係自西南側之麵包店斜切過路口而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倒,並稱:伊是從麵包店騎到雙黃線停等紅燈,那時候伊沒有在機車待轉區方格內,但伊有為2段式的轉向,伊是停在機車待轉區左側的後 面,在待轉區方格的後面靠近雙黃線的地方被撞。伊是機車左側被被告的車前輪撞倒,之後機車被往後推,推到靠近斑馬線的路口云云(見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101年7月30日審判筆錄第10頁)。查原告機車車身遭撞擊部位係該機 車左側部位一節,業據原告陳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附於該刑事卷可參,若依原告上開所述有為2段式轉向,並在機車待轉區左側後面靠近雙黃線之處 停等,則原告機車應係右側或前方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且被撞擊後,依物理現象,機車應會往東南方向倒向機車待轉區後方之斑馬線位置方是,惟本件原告係左側機車車身遭撞擊,復參以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機車倒地位置尚在北勢東路南向快車道延伸之路口內,是原告此部分所述之行向,顯與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不符,自非可採。綜上,依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後倒地位置既尚在北勢東路南向快車道延伸之路口內,且原告於製作談話紀錄及警詢時、證人郭美汝於製作談話紀錄時均已表示於其等係先於路口西南角的麵包店購物後始騎乘機車前進等語,及上開機車車損狀況及其倒地方向以觀,本院認原告應係由上開英才路與北勢東路交岔路口西南角之麵包店前起步後逆向斜穿北勢東路,而於前開路口內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此與本院刑事庭依職權函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紅燈時段左轉彎行駛,違反號誌管制,與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標線指示,由路邊起步行駛不當逆向斜穿道路,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2月5日中市車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857號卷第24至26頁)。是原告亦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事,當可認定,足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亦同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揭一切情狀,認原告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即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40,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03萬0903元(0000000×0.6=00000 00)。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本件車 禍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計8萬1867元,此 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賠付資料1紙在卷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該項保險金既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即應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從而,本件原告之損害金額經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後,應為294萬903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㈤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4萬9036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張珮琦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