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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9號
- 原告
- 佳銓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澧䅞
- 訴訟代理人
- 劉思顯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桂挺 律師
- 被告
- 盧霈諼
- 訴訟代理人
- 黃秀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參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伍百參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仟參佰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82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鍾澧䅞之配偶,擔任公司會計及財務之職位,掌管原告公司之財務。近來原告公司營收獲利大增,欲轉投資以擴大規模,而自民國99年底起屢次要求被告將公司歷年獲利統計,評估原告公司可再投資之金額,詎被告一再推託,原告公司因而於100年清明連假前後請求被告提出公司之帳冊存摺,被告竟拒不提出,反聲稱為求婚姻生活保障,須有自保措施,隨即離職。經原告公司清查始發現被告有下列之行為:㈠原告公司於99年3月間為因應不時之資金需求,而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簽訂「綜合授信簽約書」,取得15,000,000元之授信額度,被告竟於100年1月17日盜蓋原告公司之印鑑,以原告公司名義向兆豐銀行借款15,000,000元,並在銀行將款項撥入原告公司帳戶後,隨即轉匯入被告之個人帳戶。㈡分別於100年1月13日、17日自原告公司乙存帳戶中提領200,000元與300,000元,先後於同年1月14日、1月17日匯入被告之密友黃德音之帳戶。㈢分別於99年1月13日、2月8日、5月10日、7月23日、10月1日,100年1月21日、1月31日、3月1日、3月4日,自原告公司帳戶提領1,000,000元、1,000,000元、3,000,000元、1,500,000元、2,500,000元、32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合計14,320,000元)現金後,存入被告個人帳戶內。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將原告公司上開款項共計29,820,000元轉帳存入被告之個人,或其密友黃德音之帳戶,顯已侵害原告公司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被告則以:
一、92年間被告與鍾澧䅞共同創業成立原告公司,因原告公司僅有被告及鍾澧䅞兩位股東,夫妻二人明白約定均不支薪,公司之收入除支付公司開銷外,舉凡家庭生活花費、鍾澧䅞父母之奉養金、以鍾澧䅞名義購買之土地貸款、均由公司之營收支付。鍾澧䅞在富邦、南山人壽之保險亦由公司之支票支付,長期以來循此模式,並無爭議。因原告公司僅有鍾澧䅞與被告二名股東,故公司自成立以來,二人即約定公司賺錢後,所購買之不動產登記於鍾澧䅞之名下,現金部分則存入被告名下之帳戶,夫妻二人並無公私之分,因此有如下之金錢往來:㈠鍾澧䅞名下不動產抵押貸款由公司直接轉帳清償、㈡鍾澧䅞個人保費由公司以開票或轉帳之方式支付、㈢夫妻二人之家庭生活費由公司或被告帳戶支付、㈣鍾澧䅞對於父母之奉養金由公司支付、㈤公司帳戶之金錢直接轉至被告名下帳戶或存定存、㈥鍾澧䅞帳戶不夠錢時,由被告轉給鍾澧䅞、㈦公司現金不足時由被告帳戶出因應。被告將公司之款項作如上之支配運用,既得原告公司全體股東,即鍾澧䅞及被告二人之同意,並經公司負責人鍾澧䅞之授權,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
二、被告先後於100年1月13日、17日匯款200,000元、300,000元給黃德音,係受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鍾澧䅞指示向黃德音老師購買水晶之款項。
三、又因鍾澧䅞有外遇,且被告與鍾澧䅞住家之居住品質不佳,被告要求鍾澧䅞另購新屋,鍾澧䅞遂向被告表示為保障被告母子,同意被告以兆豐銀行15,000,000元授信額度購買新屋,並為子女購買保險,以讓被告安心。乃於100年1月17日授權被告蓋用原告公司印鑑,向兆豐銀行借款15,000,000元,並將該15,000,000元贈與被告。
四、被告於99年1月13日起至100年3月4日止自原告公司帳戶陸續提領現金共計1432萬元,分別匯入至被告帳戶,其中580萬元是為清償被告於下列時間為原告公司所代墊之款項:1.96年1月26日、2月1日先後匯款30萬元、100萬元;2.97年4月7日匯款70萬元;3.98年7月10日、12月29日先後匯款30萬元、250萬元;4.99年7月8日匯款100萬元;其餘款項皆係原告公司為感謝被告長期以來辛勞所給付報酬,原告公司應就被告對上開1432萬元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又鍾澧䅞為了解原告公司財務狀況,經常查看原告公司存摺、應付票據登記簿及應收票據登記簿,並於每年下半年度8、9月間與原告公司記帳士江美惠討論原告公司進、銷憑證等問題,且於每年12月份年度報稅時業會根據原告公司存款簿餘額,親自與江美惠討論如何調整財務報表,故鍾澧䅞對於原告公司上開金額進出狀況不得委稱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鍾澧䅞之配偶,擔任原告公司會計及財務之職務,掌管原告公司之財務,並保管原告公司之印章及存摺。
㈡原告公司於99年3月間與兆豐商銀續訂「綜合授信簽約書」,取得15,000,000元之授信額度,被告於100年1月17日蓋用原告公司之印鑑,以原告公司之名義向兆豐銀行借款15,000,000元,並在銀行將該款項撥入原告公司之帳戶後,隨即將該款項轉匯入被告之個人帳戶。
㈢100年1月13日、17日被告自原告公司乙存帳戶中提領200,000元、300,000元,並先後於同年1月14日、1月17日匯入黃德音之帳戶。
㈣被告於99年1月13日、2月8日、5月10日、7月23日、10月1日,100年1月21日、1月31日、3月1日、3月4日,自原告公司帳戶提領1,000,000元、1,000,000元、3,000,000元、1,500,000元、2,500,000元、32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後(以上合計14,320,000元),隨即存入被告個人帳戶內。
㈤原告公司於100年3月22日與兆豐銀行續訂綜合授信契約,由被告與鍾澧䅞擔保連帶保證人。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損害,且所受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要件。本件:㈠被告於99年3月間,以原告公司之名義向兆豐銀行借款15,000,000元,在兆豐銀行將該筆款項撥入原告公司之帳戶後,被告隨即將款項轉匯入被告之個人帳戶,㈡100年1月13日、17日,被告自原告公司帳戶中提領200,000元、300,000元,及㈢99年1月13日、2月8日、5月10日、7月23日、10月1日,100年1月21日、1月31日、3月1日、3月4日,被告自原告公司帳戶提領1,000,000元、1,000,000元、3,000,000元、1,500,000元、2,500, 000元、32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合計14,320,000元),隨即存入被告個人帳戶內等各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原告公司之存款減少,致被告之存款增加,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並無疑義,有爭執者,為被告受有利益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
㈠被告主張經原告公司之負責人鍾澧䅞之同意,以原告公司之名義向兆豐銀行借得15,000,000元,將款項贈與被告以供購買房屋及為子女購買保險一節,按依原告公司與兆豐銀行所簽訂之綜合授信契約書,該授信為「營運週轉借款」,借款之用途為「供立約人於營運正常週期內所需週轉金之用」(本院卷第20頁授信契約書),而被告稱該筆借款係經原告公司之負責人鍾澧䅞同意贈與,與授信契約所訂之目的不符,且為原告公司所否認,則就被告主張贈與契約存在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被告主張鍾澧䅞同意贈與,無非以:「鍾澧䅞於購買房屋之後,曾多次到新購之房屋」、「鍾澧䅞事後於100年3月22日再就授信契約與兆豐銀行續約,並擔任連帶保證人」為由,惟原告公司事後與兆豐銀行續約,可能係基於免遭兆豐銀行追討之動機,而鍾澧䅞曾至新購房屋一節即使為真,鍾澧䅞至新購房屋之可能原因甚多,兩者均無法據以推認鍾澧䅞曾同意將15,000,000元公司存款贈與原告,已難認為被告獲鍾澧䅞贈與公司之資金15,000,000元為真。又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依法尚且受有限制,以維持公司資本之充實、保護公司之債權人,何況係將資金無償贈與他人?又公司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組織既係以營利為目的,自不能毫無限制將公司資源贈與他人,由此以觀原告公司登記之資本僅為18,000,000元,被告竟主張原告公司之負責人鍾澧䅞將幾乎等於資本額之15,000,000元資金贈與被告,該贈與自屬有害於原告公司資本維持及原告公司債權人債權之擔保之維持。是以,即使被告所主張之鍾澧䅞曾經代表原告公司贈與一節為真,亦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不能據為被告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㈡至於100年1月13日、17日,被告自原告公司帳戶中提領,並匯入黃德音之200,000元、300,000元,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代表原告向黃德音購買水晶之價款,此已據證人黃德音於本院證稱:「20、30萬元匯給我,是為了買水晶,鍾澧䅞聘我去看風水,鍾澧得超有危機意識,因為他們公司有壁刀,同時他們內部人員請的員工也很不穩定,所以我不建議用土木工程的方式去改變,因為壁刀切入大門中心點,費用太可觀,還有原告公司的地理環境大門不允許變動,於是我建議他用水晶改變風水,水晶買了一顆60幾公斤水晶柱,在大門裝了一個凸透鏡,和山海陣、貔貅、黑曜眼,還有人的思想去做改變。因為就是這樣所以需要這麼多錢」、「有(鍾澧䅞在買賣過程中有跟我接洽),用電話協商價格,價格談好後,你情我願後才付款。鍾澧得聽了我的建議後,我去幫他找,找到後我用電話與他聯絡,除非是其他的客人,我才會寫收據,鍾澧得很清楚這些事情」等語甚明(本院卷第154頁背面、第155頁),原告公司主張並未向證人黃德音購買水晶,並非可採。被告於100年1月13日、17日所提領之200,000元、300,000元,既係為支付原告公司購買水晶等之價金,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因存款債權消滅,並非特定權利受有損害,亦難認為被告係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或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金錢,尚屬無據。
㈢被告主張原告公司僅有鍾澧䅞及被告二名股東,公司成立以來,夫妻即明白約定賺錢後所購置之不動產登記於鍾澧䅞名下,現金部分則存入被告帳戶,夫妻二人並無公私之分,故被告取得原告公司之款項係經全體股東之同意,並經鍾澧䅞之授權,並無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云云。惟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同法第233條規定:「公司違反前條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公司之債權人,得請求退還,並得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故除依程序彌補虧損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公司不得任意分派股息或紅利於股東,亦不得經由全體股東之同意,而隨時提取公司之資金。被告主張自99年1月13日起,自原告公司帳戶提取存款14,320,000元,係經鍾澧䅞之同意授權一節,亦為原告公司所否認。按被告提領原告公司存款之時間分別為99年1月13日、2月8日、5月10日、7月23日、10月1日,100年1月21日、1月31日、3月1日、及3月4日,時間分散於營業年度中,無法難為認係公司彌補虧損及提撥公積後之合法分派股息及紅利行為。鍾澧䅞是否授權被告取款暫置不論,即使鍾澧䅞確授權被告提款,亦難認係合法之行為,並非被告對原告公司合法取得上開款項合法之法律上原因。另被告請求傳喚證人江美惠,係以證人江美惠為原告公司之記帳士,自93年起即幫原告公司作帳,對於鍾澧䅞是否了解公司財務狀況,以及鍾澧䅞是否會與江美惠根據公司存摺之現金餘額討論如何作借貸方財務報表的調整等情,均知之甚詳,可證明鍾澧䅞長期以來是否對公司之財務不聞不問,致遭被告掏空公司,惟從事稅務會計記帳事務者,並必對公司之財務狀況為查核,證人江美惠於本院證稱:「是的我是從93年起至99年止,我處理的都是稅務會計」、「我不瞭解。(我不瞭解原告公司內部的資金如何處理)」、「無法核對(原告公司公司應收帳款、現金多少無法核對),公司給我資料,我會問他們期間,銀行帳戶有多少,因為他們不是作簽證,只是要報稅,所以我沒有去查公司有多少現金,應收帳款」等語(本院卷第155頁),己明白陳稱對原告公司會計事務之處理,僅及於稅務會計,而未作查核簽證,即使證人江美惠曾與鍾澧䅞討論原告公司稅務會計財務報表之調整問題,亦不能認為鍾澧䅞對於被告如何提領原告公司款項之事實已知之甚詳;況且公司之資金除法定程序,不得任由全體股東同意由特定股東取得,已如前述,自難認由鍾澧䅞授權被告取得原告公司之資金,係屬被告對原告取得資金之正當權利。至於被告請求本院向國稅局調閱原告公司98、99、100年度結算申報資料,以查明原告公司在上開年度是否列有何種損失;惟證人即原告公司之記帳士江美惠已證稱為原告公司處理稅務會計時並未作查核簽證,對於原告公司內部資金如何處理並不知情,已如前述,原告公司98、99、100年度結算申報資料,並不足以據為被告取得原告公司資金是否有法律上原因之依據,核無調閱之必要。
㈣被告主張自99年1月13日起至100年3月4日止,自原告公司帳戶陸續提領之共計14,320,000元,其中5,800,000元是為清償被告為原告公司所代墊之款項;餘額則係原告公司為感謝被告長期以來辛勞所給付報酬。按被告曾自其帳戶分別於96年1月26日、2月1日轉帳300,000元、1,00 0,000元97年4月7日轉帳700,000元,98年7月10日、12月29日轉帳300,000元、2,500,000元,99年7月8日轉帳1,00 0,000元至原告公司之帳戶,此有被告提出之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在卷可稽,提領之金額中5,800,000元係供清償之用,應屬可採,原告公司雖主張被告所存入之款項係屬彌縫之舉,惟未據舉證證明,不足採信;另被告主張餘額係原告公司感謝被告長期以來辛勞所給付之報酬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原主張其與鍾澧䅞夫妻二人共同創立公司,約定均不支薪(本院卷第61業),其後又該稱原告公司同意支付鉅額之報酬,前後主張核屬矛盾,且被告對於原告公司同意支付8,520,000元之報酬,亦未舉證證明,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3,520,000元(15,000,000+8,520,000=23,520,000),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對本院上開判斷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訴訟費用計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74,416元,由被告負擔219,532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與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