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仲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陳龍男 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 葉進雄 被 告 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資清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被 告 得坤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松山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於101年7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嗣於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得坤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得坤詮公司)應給付原告6000萬元,及自原告101年6月28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得坤詮公司、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上發公司)各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10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其聲明雖有變更及追加,惟均係本於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投資開發案兩造居間關係存否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訴訟證據及爭點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其所為聲明變更及追加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訴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1、被告得坤詮公司應給付原告6000萬元,及自10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1、被告得坤詮公司、馬上發公司應各給付原告3000萬元,並自10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先位聲明之理由: 原告自民國98年間起,2年多來歷經100餘次之協商、聯絡、開會及討論契約等相關事宜,先是仲介經驥整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經驥公司)之負責人林秋水、馬上發公司公司負責人林資清、馬上發公司總經理兼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長陳長助,與得坤詮公司認識,並從中協商,於98年3月31日完成三家公司正式簽立工程投資開發案。嗣得坤 詮公司希望投資整個重劃案,於是原告又居間協商,過程中得坤詮公司同意支付原告土地2000坪以為報酬(該2000坪土 地全權委託原告處理一切相關費用,每坪按6萬元計算,總 計為1億2千萬元)。詎得坤詮公司與馬上發公司於100年10月14日正式簽訂協書,並完成整個重劃案之投資後,除了支付馬上發公司9000萬元、經驥公司6000萬元,及其中1億2000 萬元,透過馬上發公司代收代付交予經驥公司,共計2億7千萬元。而後原告於100年10月19日、11月2日、11月30日向馬上發公司及經驥公司表達意見時,林資清、陳長助均稱:簽約時有向得坤詮公司負責人王松山、得坤詮公司金主李季霖表示上開1億2000萬元是否包含原告的部分,其仲介費的部 分要如何處理?王松山、李季霖均表示他們會另外處理。另經驥公司林秋水表示重新商議時,這1億2000萬元是給經驥 公司,至於要支付2000坪土地給原告作為報酬部分,得坤詮公司同意另行支付2000坪土地(其中6000萬元約定為原告之 仲介費)。惟原告於100年12月1日到李季霖公司,向李季霖 拿仲介費時,李季霖卻表示支付給馬上發公司之2億7000萬 元已包含1億2000萬元的仲介費,由於三方均說詞不一,互 相推諉,而簽約時又不讓原告在場,致原告不能取得約定之6000萬元仲介費,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565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得坤詮公司給付報酬 6000萬元,及自原告101年6月28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三、備位聲明之理由: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仲介費用並非由被告得坤詮公司所應負擔,依民法第570條「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 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之規定,亦應由被告得坤詮公司與被告馬上發公司平均負擔,故請求被告二公司各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原告101年6月28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參、被告得坤詮公司抗辯: 一、訴之聲明:1、原告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及理由,其先以被告得坤詮公司同意支付原告土地2000坪以為報酬,折合為1億2000萬元;嗣 以被告得坤詮公司同意另行支付原告2000坪土地 (其中6千 萬元約定為原告之仲介費);又以被告得坤詮公司、被告馬 上發公司、經驥公司三方簽約時不讓原告在場,造成原告權益損害,致未能取得仲介費 (約定為6千萬元)云云,不論就所主張給付之標的、金額及法律關係,前後均不相一致,其所請求之內容及請求權基礎均不能特定。且被告得坤詮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從未同意支付原告任何報酬或其他費用,原告請求均屬無據。 肆、被告馬上發公司抗辯: 一、訴之聲明:1、原告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所指各節與事實不符,且於法無據,理由如下: (一)緣被告馬上發公司於96年10月31日,與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會、經驥公司三方當事人,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等相關規定,簽訂卷第37頁以下之「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投資開發契約書」乙份,約定由馬上發公司提供本重劃區辦理市政重劃所需的一切資金以及執行地上物拆遷補費發放、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工、驗收及移管等各項業務;另由經驥公司負責處理徵求地主同意及處理反對意見、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異議協調處理、申請地籍整理及地價換算、交接土地、差額地價清償,以及受馬上發公司及重劃區理事會之託處理一切重劃作業。 (二)嗣經驥公司、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會為再籌措辦理重劃經費,就該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部分,另於98年3月31日徵 得得坤詮公司同意墊支6億5000萬元辦理該重劃區公司設施 工程;1億5000萬元辦理該重劃區自來水、電力、電信、瓦 斯等管線工程,三方當事人乃簽訂卷第8頁以下之台中市長 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投資開發契約書。而被告馬上發公司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該契約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與被告馬上發公司無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馬上發公司仲介成立該契約,與事實不符。 (三)又得坤詮公司於訂立上開契約後,復於100年10月14日與被 告馬上發公司訂立卷第17頁以下之協議書,約定被告馬上發公司及經驥公司同意退出整個重劃案之投資開發。換言之,馬上發公司同意將依96年10月31日「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投資開發契約書」所取得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得坤詮公司,由該公司接手辦理;而得坤詮公司則應支付馬上發公司及經驥公司就該重劃案已支出之重劃作業費用、成本等共合計2億7000萬元。該2億7000萬元中除其中9000萬元係支付馬上發公司外,其餘1億8000萬元應轉付與經驥公司,以支 付經驥公司完成各項重劃作業墊支款項6000萬元、及為促成及辦理本重劃區自辦市地重劃所支出之其他費用1億2000萬 元。由此可見,該2億7千萬元與原告毫無關係,原告片面主張得坤詮公司所支付之上開對價包括應給付與原告之仲介費6000萬元,與事實不符。 (四)更何況被告馬上發公司與得坤詮公司於100年10月14日簽訂 之系爭協議書,係由得坤詮公司直接與馬上發公司簽訂,並非由原告仲介成立,原告請求被告馬上發公司給付仲介費,並無依據。又原告所提出之卷第27頁文書,因並非被告製作,亦未記載製作名義人,更無記載同意支付原告所指仲介費6000萬元之文義,原告據以主張請求給付仲介費,顯屬無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 ,乃以有償為原則,而與一般單純介紹引見之行為有別。居間為雙務契約,居間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得坤 詮公司、馬上發公司間就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投資開發案存有居間契約,因而向其等請求支付報酬,惟被告均否認有此居間關係,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成立居間契約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告二公司均為營利法人,為獨立之權利主體,其對外為法律行為,須由有權代表機關依法代表公司為之,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始能直接歸屬於公司,不能公私不分,將公司董事、經理人等內部自然人以個人名義對外所為意思表示,逕視為公司所為。又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查原告陳龍男為馬上發公司之董事,有卷第54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其若有與馬上發公司為居間等法律行為,應由馬上發公司之監察人擔任公司之代表,而不得由公司董事或經理人代表為之。 二、查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理事會、馬上發公司、經驥公司三方,於96年10月31日簽訂卷第37頁以下之「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投資開發契約書」,約定由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理事會交付土地、馬上發公司提供資金委託經驥公司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各項重劃作業;嗣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理事會、經驥公司、得坤詮公司三方,於98年3月31日簽訂卷第8頁以下之「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投資開發契約書」,約定由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理事會交付土地、得坤詮公司提供資金委託經驥公司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各項重劃作業,得坤詮公司同意墊支6億5000萬元 辦理該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興建所需一切資金,及1億5000 萬元辦理該重劃區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等管線工程費用;之後得坤詮公司、馬上發公司雙方,於100年10月14日 簽訂卷第17頁以下之「協議書」,約定馬上發公司與經驥公司均退出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投資開發案,由得坤詮公司接手辦理,得坤詮公司同意給付馬上發公司2億7千萬元(其中9千萬元為馬上發公司代重劃會墊支之款項,6千萬元 為經驥公司完成各項重作業墊支款項,1億2千萬元為促成及辦理該重劃區所支出之其他相關費用),馬上發公司應負責 處理終止其與經驥公司間之權利義務。觀之上開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投資開發案之相關契約內容,均未提及得坤詮公司、馬上發公司與原告間存有何居間契約關係,更未有居間報酬款項之約定,原告亦全然未列名為契約當事人、居間仲介人或見證人等,亦未簽名於文件上,實難認原告與被告二公司就系爭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投資開發案存有居間關係。 三、證人李季霖證稱:「我是本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富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董事長。(有關於長春自辦重劃區的投資開發,你有無與跟被告馬上發公司、被告得坤詮公司、經驥聯絡或投資開發?)我本身有投資被告得坤詮公司。(你與馬上發公司董事長林資清、馬上發公司總經理兼長春自辦重劃區重劃會理事長陳長助、經驥公司董事長林秋水,是否因為原告的介紹才認識?)我跟林資清、陳長助、林秋水只是見過面,談不上熟識,林資清與陳長助是原告介紹認識的沒錯,至於林秋水不是原告介紹的,我們是單純在得坤詮的工地遇到認識的,沒有特別經過他人介紹。(陳國禎你是否認識?)我認識,他是到得坤詮公司的工地和我遇到而認識的。(陳國禎有無特別介紹林秋水給你認識?)沒有。(原告介紹你與被告馬上發公司林資清、陳長助認識的主要目的為何?)當時因為我要投資得坤詮公司的長春自辦市地重劃案,原告就帶我去跟他們認識。(得坤詮公司的董事長王松山也是經原告介紹跟林秋水、林資清、陳長助認識?)不知道。(你是否於99年12月間拿臺灣土地銀行融資意向書、得坤詮公司存款存摺影本給陳國禎,目的為何?)我不記得有拿這個東西給陳國禎。(原告有無到過你的本富公司要過仲介費用,是因為原告他要出國,委託陳國禎處理,你是否出具委託書要辦理?)不記得。(原告是否有在100年12月1日去你的本富公司要拿仲介費,當時你有無說支付給馬上發公司的2億7千萬元已包含原告的仲介費1億2千萬元?)我不記得時間,而且仲介費用也不可能是找我拿,我不記得我有向原告說過支付給馬上發公司的2億7千萬元已包含原告的仲介費1億2千萬元這樣的話,而且我的立場也不會去講這樣的話,因為我是投資得坤詮公司,長春重劃案最後是我們本富公司的林金棟總經理直接跟林資清、陳長助溝通,所以也沒有要支付仲介費給原告的問題,因為從來就不是原告談的,之前原告是很想介入我們得坤詮公司的長春開發案,原告是想幫忙但是插不上手,最後是林金棟直接找林資清、陳長助談妥給付馬上發公司之前支出長春重劃案的作業費,這個案子才談成,並不是因為原告幫忙的原因。(本富公司林金棟總經理何時開始與馬上發公司溝通才完成重劃案的簽訂?)時間我記不得,大概是在簽訂卷第17頁以下100年10月14日協 議書之前的2、3個月。(林金棟溝通完成後,得坤詮公司或本富公司有無支付林金棟仲介費?)沒有。(上開協議書三㈢所定1億2千萬元款項用途為何?支付給誰?)我們當初付款給馬上發公司是一次付2億7千萬元,但是因為馬上發公司知道經驥公司無法一次提供足夠的發票憑證,所以才會約定就9千萬元的部分先開立發票,剩餘金額的憑證再陸續開給 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會」等語(卷第66至68頁)。依其證詞內容,可知並無原告主張之重劃後土地2000坪或1億2千萬元居間報酬約定之情事。 四、證人陳長助證稱:「原告曾任馬上發公司之董事長,目前為董事。我是馬上發公司總經理,曾兼任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理事會理事長,但已於100年10月中旬辭任。(得坤 詮公司是否因為原告介紹而投資上開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投資開發案的開發?)當初經驥公司、得坤詮公司與重劃會簽約工程部分,將工程發包給得坤詮公司,當初這個案子是原告介紹得坤詮公司跟重劃理事會簽約。提示卷第105 頁、第111頁以下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投資開發契約 書,是否就是上述所稱簽約的契約書?)是的。(上述二份契約書是否還有後來馬上發公司的權利轉讓給得坤詮公司的階段?)有這件事。(提示卷第120頁以下之投資開發權利 轉讓協議書,有無看過?)有看過,但這是協議中的版本,先後有好幾個版本,這不是確定的版本。(協議過程中,有無提到要給原告仲介費用,就是以重劃後2000坪土地作為報酬?)這個是原告告訴我,得坤詮公司表示要給他2000坪土地,但我沒有從其他人的口中或文件得悉有這樣報酬的約定。(提示卷第27頁文件,是否為林秋水寫的?)這張文件我沒有看過,也不知道是誰打的。(100年10月4日你有無與原告以國際電話通話中,談到要處理仲介費用6000萬元的事情?)沒有。(陳國禎是否在你辦公室打電話給原告後,交給你與原告談上開6000萬元仲介費用的事情?)沒有。(100 年11月30日原告有無到你辦公室問你6000萬元仲介費用的事情,你有無向原告表示王松山與李季霖就仲介費用部分他們會另外處理?)我當時沒有講到6000萬元,我是跟原告說我有跟林金棟提過,原告沒有功勞也有苦勞,林金棟說他們會處理。(你為何要向林金棟提這件事情?)因為本富公司是得坤詮公司的投資者,本富公司派林金棟與林秋水、我協商並簽訂卷第17頁以下確定版本的協議書。(馬上發公司有無支付仲介費用給林金棟?)沒有」等語(見卷第142至144頁)。由其證詞,可知係原告自行告知陳長助得坤詮公司表示要給其2000坪土地報酬,並非有客觀可信之第三者言論或文件得證明有原告所述居間報酬約定之存在,自不得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證人雖另證稱原告有介紹得坤詮公司簽約參與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投資開發案之行為,惟如前述,馬上發公司早於96年10月31日即已參與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投資開發案,而簽訂卷第37頁以下之「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投資開發契約書」,而原告曾任馬上發公司董事長,且為現任董事,其介紹同業參與接手自家公司之投資開發案,應係本於自身職位及利害關係所為,難認係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之居間行為。且原告係主張與被告得坤詮公司或馬上發公司存有居間契約關係,惟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與有權代表該二公司之人員(就得坤詮公司部分應為董事長等公司負責人,在馬上發公司部分,因原告即為該公司董事,故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以公司地位為當事人而達成居間之合意,自不能以參與重劃區開發案各方相關人員片面隨意所為模糊不一之言論,代表二被告公司有與原告成立居間契約關係之合意,即不得任以自然人間私相授受之方式,使法人公司承擔鉅額居間報酬給付義務,而嚴重侵害公司全體股東權益。何況原告身為其請求對象之被告馬上發公司董事,此更存有公司內部人利益迴避之嚴重問題。又核卷第27頁文件,僅為一雜亂之重劃案費用估算手稿,存有多處刪除、打叉、問號等不確定性符號、塗改字跡,且無任人員簽認用印,自無法律效力可言,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居間契約存在。 五、證人陳國禎證稱:「(原告是否有因長春重劃開發案介紹經驥公司負責人林秋水、馬上發公司負責人林資清、馬上發公司總經理兼長春自辦重劃區重劃會理事長陳長助與得坤詮公司負責人王松山認識?)原告有因長春重劃開發案介紹林秋水、陳長助與王松山認識,林資清則沒有。(有無因原告這次仲介,上開公司簽訂投資開發的契約?)第一次是林秋水與王松山簽訂契約,第二次才由林秋水與陳長助及得坤詮公司三方簽約。(第一次與第二次是何時?)第一次98年2月 24日,第二次98年3月31日。(提示卷第8頁以下投資開發契約書,是否即為你前述第二次所簽立的契約?)是的。(98年3月31日簽約之後,到了99年3、4月間得坤詮公司負責人 王松山是否有再找原告出面聯絡馬上發公司負責人林資清、總經理陳長助、經驥公司林秋水他們三方面洽談長春重劃開發案的事情?)王松山有再找原告出面聯絡陳長助、林秋水洽談長春重劃開發案的事情。林資清沒有,林資清是很後面才出現。(上開洽談的主要目的為何?)因為98年3月31日 簽立的合約僅為工程合約,後來因為得坤詮公司想要攬下整個開發案,就找原告出面來協商、仲介,馬上發公司、得坤詮公司、經驥公司協商將整個開發案移轉給得坤詮公司。(原告在99年3、4月後是否有替馬上發公司、經驥公司、得坤詮公司作何等仲介事情?)原告有居間協調上述將整個開發案移轉給得坤詮公司,並由得坤詮公司給付作業費給馬上發公司、經驥公司的事情。(你剛所言的原告居間協調有無和得坤詮公司或是馬上發公司談到仲介的報酬?報酬為何?何時給付?)得坤詮公司負責人王松山有口頭跟原告約定,同意支付2000坪重劃分配的土地給原告作為仲介報酬,後來並有將土地轉換計價為每坪6萬元,總計1億2千萬元作為仲介 報酬,但是這報酬是要給原告及陳長助平分的。(你在何時何地聽聞上開報酬之約定?)約於99年5月間及100年(月份記不清楚)在長春開發案的工地工務所,我在場親自聽到王松山對原告說要給原告開發案分配土地2000坪土地,要原告幫忙處理上述將開發案整個移轉給得坤詮公司的事情。(何時又約定把2000坪土地轉換成1億2千萬元?)原告、我及陳長助、王松山有在工務所及馬上發公司講過多次2000坪土地要如何處理,後來就說要轉成1億2千萬元。(你本來說2000坪土地是王松山說要給原告的,為何後來要和陳長助均分?)因為陳長助是馬上發公司的總經理兼重劃會的理事長,而重劃案的作業費是馬上發公司支付的,被告得坤詮公司若要攬下整個開發案要馬上發公司同意,所以原告答應要給陳長助1000坪土地。(這麼鉅額的仲介報酬,為何沒有書面契約?)我不知道。(你剛才提到經驥公司的林秋水給得坤詮公司有關仲介報酬的書面資料,是否即為卷第27頁之文件?)是的,這份文件是林秋水打的,其中記載王松山先生同意支付陳龍男先生2000坪土地。(這份文件王松山有無看過,有無同意這樣的條件?)我不知道。(有關仲介報酬有無說何時給付?)得坤詮公司與馬上發公司、經驥公司簽約開發案移轉的契約後就要給付。(證人與原告是何關係?)沒有關係。(既然沒有關係,為何你會知道上開證述內容?)因為這件事情我也是仲介之一。(上述你所言的仲介費用你可以分得多少?)上述原告取得的仲介費用6000萬元,我可以分得2400萬元,原告可以分得3600萬元。(依你所述,被告得坤詮公司的2000坪土地要給原告去處理,因為契約簽成必須馬上發公司同意,所以原告同意分1000坪土地給馬上發公司總經理陳長助,得坤詮公司同意的是仲介費用還是處理費用?)6000萬元是要給原告的仲介費用,另外6000萬元原告與陳長助約定的事情,得坤詮公司是否知道我很難回答。(林秋水打卷第27頁文件是要做什麼?)林秋水託人將這張文件轉交給李季霖轉給得坤詮公司,要看得坤詮公司是否同意這張文件所列的條件。(你是否知道得坤詮公司負責人王松山就此文件如何表示?)我知道王松山就這文件中的一些細節不同意。(王松山對此文件第六項是否同意?)王松山同意。(如何知道他同意?)因如前述我曾經在工地現場見聞王松山口頭同意給2000坪土地的報酬。(此文件其中有哪幾項是李季霖或得坤詮公司不同意而有變更?)第二、三、四、五項不同意,第七、八項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見卷第76至79頁)。查原告起訴主張,先謂得坤詮公司同意支付原告2000坪土地或折算為「1億2千萬元」作為「報酬」,又謂該2000坪土地係「全權委託原告處理一切相關費用」,再言係約定「6000萬元」為原告之仲介費,給付之金額、款項名義迭有不同;再參諸上開證人陳國禎所言,原告可分得的仲介費用應為「3600萬元」,證人自己可以分得「2400萬元」,另馬上發公司總經理陳長助可以分得「6000萬元」,其等所謂報酬約定之給付金額、對象、緣由,更形分歧不一,難以證明得坤詮公司有與原告成立居間契約。況依陳國禎所言,因馬上發公司為重劃案原始開發投資者,被告得坤詮公司須得馬上發公司之同意始能完成簽約取得重劃案投資開發移轉之利益,則原告及陳長助各為馬上發公司董事、總經理,豈可不知利益迴避,藉重劃案投資開發移轉關係而牟得前述鉅額報酬?又關於卷第27頁之文件,陳國禎已先稱其不知道王松山有無看過及有無同意此份文件所列條件等語;竟又改稱其知道王松山就此文件之一些細節不同意云云,所言明然矛盾;參以陳國禎竟主張自己亦可分得2400萬元之鉅額仲介費用,立場已失客觀,證詞並無可信,不足證明原告主張之居間契約事實存在。 六、又依原告起訴主張內容,可知就得坤詮公司透過馬上發公司代收代付交予經驥公司之1億2000萬元款項,是否包含原告 主張之仲介報酬,頗有爭議,就此經驥公司之負責人林秋水為其公司自身利益,主張並不包括,而與主張應包括之得坤詮公司金主李季霖,意見相反。可見林秋水之立場顯失客觀,證詞縱對原告有利,亦難期待具有可信性,故原告請求傳訊林秋水以證明原告與得坤詮公司存有居間關係一節,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其與被告得坤詮公司或馬上發公司存有居間契約關係,故其依民法第565條、第570條居間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居間報酬請求,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