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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1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何世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12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高明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雪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被告
一進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王雪美
被告
傅延森
被告
湯開新
被告
羅拓源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明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蔡錦明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告
黃宗昭
被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複代理人
蕭亦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明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黃宗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被告明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黃宗昭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明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黃宗昭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明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黃宗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明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黃宗昭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明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明裕公司)、蔡錦明、一進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一進公司)、王雪美、傅延森、湯開新、羅拓源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保險公司)等人,應賠償原告因後述之本件車禍所致系爭工具機毀損之損害等情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其等均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基於後述載送系爭工具機而發生本件車禍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被告明裕公司之受僱人即:本件車禍之肇事司機黃宗昭為被告,經核其起訴及追加請求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事實相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具有共通性而得相互援用,堪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明裕公司,下同)於本件訴訟中,以本件車禍發生後迄今,即反訴被告(即原告,下同)占有後述為屬被告明裕公司所有之系爭半拖車,拒不返還被告明裕公司等情為由,提起反訴並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半拖車返還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半拖車之營業損失4,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兩造因本件車禍所生之爭執,堪認二者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關係,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程序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參、被告黃宗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參加民國100年3月間舉行之「2011年臺北國際工具機展」(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號之南港展覽館;下稱上址南港展覽館),原告自100年1月7日起即與被告一進公司聯繫有關將原告參展之「動樑式KMC-525EP型龍門加工中心」工具機拆分成數組(其中一組即本件之「工作台床身及與立柱」,下稱系爭工具機)載運至上址南港展覽館事宜,由數輛曳引車載運往返上址南港展覽館及原告之中科廠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上址中科廠區),而與被告一進公司成立運送契約,「2011年臺北國際工具機展」之展期結束後,運送人被告一進公司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即自行另委請被告明裕公司派車載運本件之系爭工具機自上址南港展覽館返回上址中科廠區,而受僱於被告明裕公司並擔任司機駕駛之被告黃宗昭,依被告明裕公司之指示,於100年3月9日駕駛被告明裕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其連結之半拖車車號為UX-87號;二者下合稱系爭曳引半拖車;另就其中車號000-00號曳引車,下另稱系爭曳引車;另就其中之UX-87號半拖車部分,下另稱系爭半拖車)載運系爭工具機南下返回原告之上址中科廠區,途中沿三重往蘆洲方向行駛,被告黃宗昭竟未依當時公路監理機關就系爭曳引半拖車核發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之臨時通行證(下稱前開臨時通行證)核准之運送路線行駛,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非屬前開臨時通行證所載之運送路線即行駛至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即:高速公路(路橋)下方之涵洞處,亦疏未注意系爭半拖車裝載系爭工具機之高度已超過涵洞,系爭曳引半拖車駛進該涵洞後,於即將駛出該該涵洞之際,系爭曳引半拖車上之系爭工具機頂部因而與該高速公路路橋發生碰撞(下亦稱本件車禍),並致系爭工具機毀損,堪認被告黃宗昭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本件車禍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後,被告黃宗昭旋即於同日駕駛系爭曳引半拖車將系爭工具機載運返回原告之上址中科廠區置放,且被告黃宗昭當晚留在置放於上址中科廠區之系爭曳引車上過夜,被告黃宗昭於翌日(10日)駕駛系爭曳引車自上址中科廠區離去,系爭半拖車連同工具機則繼續置放在原告之上址中科廠區,惟原告當時不知駕駛系爭曳引半拖車之司機真實姓名年籍,迄至本件訴訟中,始知本件車禍之肇事司機為被告黃宗昭。嗣經原告自行將系爭半拖車連同系爭工具機改為置放在原告之另一廠區(即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廠區;下稱上址豐原廠區)迄今。又系爭工具機因本件車禍毀損,經原告於100年12月間自行送請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嗣名稱更改為臺灣機機工業同業公會,下同)鑑定結果,系爭工具機之重置價格為5,500,000元,則原告因系爭工具機毀損所受該5,500,000元之損害,被告均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說明如次:

⒈被告一進公司、王雪美、傅延森、湯開新、羅拓源部分:

⑴原告係將系爭工具機交予被告一進公司運送,原告、被告一進公司間成立運送契約,依民法第622條、第633條、第634條前段、第638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一進公司對原告自應負運送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⑵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傅延森擔任被告一進公司之董事兼代表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與被告一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王雪美自99年11月22日起擔任被告一進公司之經理人,且自101年12月28日起擔任被告一進公司之董事兼代表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與被告一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再者,被告一進公司曾派遣被告湯開新、羅拓源為被告一進公司簽發運送系爭工具機之出貨單並註記車號,致原告信賴以該註記之車號車輛執行運送職務。被告一進公司及被告明裕公司迄今均未曾說明系爭工具機何以交由被告明裕公司實際執行運送之事實原委,原告既然無從知悉轉交他人運送之原委,當亦無法排除係由被告湯開新、羅拓源擅自決定所致。準此,被告湯開新、羅拓源即使該當係為被告一進公司執行運送職務之使用人,於執行運送過程中未經原告同意、均擅自將系爭工具機交由被告明裕公司載送,自應依前揭民法第622條、第633條、第634條前段、第638條第1項等規定對原告同負賠償責任。

⑷此外,系爭工具機因本件車禍毀損後,被告一進公司否認其為運送人,且與被告明裕公司互相推卸責任,未曾告知系爭工具機在該二公司間流轉運送之事實原委,甚且連實際執行運送之駕駛人黃宗昭,亦於本件訴訟中經法院函查承辦系爭工具機交通事故警員之不完整資料中才循線並通知黃宗昭到庭證述後,原告始知黃宗昭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司機,進而追加黃宗昭為共同被告。其次,原告從未收受訴外人即寶島公證公司就系爭工具機毀損之調查報告,迄至寶島公證公司104年8月18日函覆內容,原告始知本件車禍之相關事項。於此情形,應以104年8月18日作為本件原告對被告一進公司之運送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日。是被告一進公司、王雪美、傅延森、湯開新、羅拓源所為消滅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⒉被告明裕公司、蔡錦明、黃宗昭部分:

⑴原告與被告明裕公司、黃宗昭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然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黃宗昭之駕駛過失行為致系爭工具機毀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黃宗昭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又被告黃宗昭係依被告明裕公司指示,駕駛被告明裕公司所有之系爭曳引半拖車載運系爭工具機,系爭曳引半拖車並依法取得前開臨時通行證據以在道路上行駛,被告黃宗昭既為被告明裕公司之受僱人,且係受被告明裕公司指揮監督而實際運送系爭工具機,並於運送過程中因駕駛過失造成系爭工具機毀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明裕公司自應與被告黃宗昭對原告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被告明裕公司亦係以運送且收取運費為業,則被告明裕公司就指揮被告黃宗昭實際運送系爭工具機乙節(姑且不論係由何人將該運送事項交由被告明裕公司處理),則被告明裕公司對被告黃宗昭之指揮監督即屬「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依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判斷,必係被告明裕公司之代表人或經理人指揮監督所為,而被告蔡錦明為被告明裕公司之董事兼代表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蔡錦明應與被告明裕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⑷依前所述,原告對被告明裕公司、蔡錦明、黃宗昭之請求權,均未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被告明裕公司、蔡錦明、黃宗昭所為消滅時效抗辯,並無可採。

⒊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保險公司)部分:被保險人即要保人被告明裕公司與保險人即被告旺旺友聯保險公司簽立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1203R00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99年7月18日中午12時起至100年7月18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則被告旺旺友聯公司就被告明裕公司因載送系爭工具機而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第1項、第94條第2項、第95條等規定,給付原告保險金額。

㈡綜上,原告爰依前述各項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明裕公司等九人賠償原告5,50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被告一進公司、王雪美、傅延森、湯開新、羅拓源,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明裕公司、蔡錦明、黃宗昭間,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一進公司、王雪美、傅延森、湯開新、羅拓源間,及被告明裕公司、蔡錦明、黃宗昭間,暨被告旺旺友聯保險公司,本件對原告應為之給付,三者間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性質,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並聲明:

⒈被告一進公司、王雪美、傅延森、湯開新、羅拓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明裕公司、蔡錦明、黃宗昭應連帶給付原告5,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旺旺友聯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5,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前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爭執要旨:

㈠被告一進公司、王雪美、傅延森、湯開新、羅拓源抗辯:

⒈有關原告託運系爭工具機之事宜,原告與被告一進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應為承攬運送契約,並非運送契約。而原告對被告所為本件請求,不論係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均已逾一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說明如次:

⑴運送系爭工具機之本件車禍發生日為100年3月9日,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102年2月25日繫屬於法院),已經超過1年11月之久。如依原告主張其曾於100年5月25 日、100年6月10日向被告一進公司通知請求賠償損害,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各超過1年9個月、1年8個月之久,且原告未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於前揭請求之6個月內起訴。是原告對被告一進公司之本件請求,均已逾民法第623條第1項或第666條規定之一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一進公司自得拒絕給付。

⑵就原告對被告王雪美、傅延森、湯開新、羅拓源所為本件請求,被告王雪美、傅延森、湯開新、羅拓源亦得援用被告一進公司之時效利益,對原告主張該一年消滅時效之抗辯。是被告王雪美、傅延森、湯開新、羅拓源亦得拒絕給付。

⒉再者,系爭曳引半拖車係屬被告明裕公司所有,且駕駛系爭曳引半拖車實際載運系爭工具機之被告黃宗昭,亦非受僱於被告一進公司,則被告明裕公司及被告黃宗昭均非被告一進公司之使用人。又被告王雪美、傅延森為被告一進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並非本件實際執行業務之人,亦無違反法令之情事,原告自應就被告王雪美、傅延森確已該當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執行業務、違反法令等要件之有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另被告一進公司之員工即被告湯開新、羅拓源,僅在出貨單上簽名而負責轉包予被告明裕公司之業務,該二人並未參與實際運送系爭工具機之事宜,與系爭工具機因本件車禍毀損,並無關聯。

⒊退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一進公司、王雪美、傅延森、湯開新、羅拓源賠償其因系爭工具機毀損之所受損害。惟原告提出其自行委由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據此主張系爭工具機毀損之重置價格為5,500,000元,並無可採。且原告以重置價格為基準,違反相關法令查固定耐用資產年限表,一般機械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為五年,逐年有折舊之攤提,即分五年折舊後有剩餘殘值,始為客觀之損害金額,動產並無所謂「重置價格」之損害,僅有不動產遭受徵收時,始有重置價格之基準,原告主張以重置價格為損害之計算,顯有違反商業會計相關法令,亦非可採。則依機器製造設備耐用年限五年,系爭工具機已經出廠一年,亦應予折舊。

㈡被告黃宗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抗辯:

⒈被告黃宗昭固受僱於被告明裕公司並駕駛系爭曳引半拖車載送系爭工具機而發生本件車禍,然原告在系爭曳引半拖車起運前,對於行駛或裝載系爭工具機之注意事項及檢查鍊條綁定之狀況,並未告知被告黃宗昭,且原告應注意調配適當車輛並注意不同機組之尺寸以利裝載,原告竟疏於檢查系爭工具機裝載在系爭曳引半拖車上之高度、寬度是否超高、超寬,且未提醒駕駛人員注意及派員陪同載運,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過失。

⒉被告黃宗昭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當日即:100年3月9日有與原告公司人員聯絡,並將繼續駕駛系爭曳引半拖車將系爭工具機載運返回原告之上址中科廠區置放,並非如原告所述其係於本件訴訟中(即追加黃宗昭為共同被告前),黃宗昭於103年5月15日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時,原告始知被告黃宗昭為本件車禍之司機,是原告遲至104年7月30日追加黃宗昭為共同被告,對被告黃宗昭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黃宗昭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⒊又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具機因本件車禍毀損所受損害高達5,500,000元,被告黃宗昭否認之。

㈢被告明裕公司、蔡錦明抗辯:

⒈被告蔡錦明固為被告明裕公司之代表人,惟原告主張被告蔡錦明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蔡錦明否認之,原告自應就被告蔡錦明確已該當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執行業務、違反法令等要件之有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黃宗昭為被告明裕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明裕公司自得援用被告黃宗昭對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97條之時效利益,對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況且,本件實為運送所生糾紛,而履約過程所生糾紛,應先適用契約關係之法規範,而非侵權行為消滅時效之法條。又民法第623條規定之損害賠償消滅時效期間為一年,而之本件車禍發生(即100年3月9日)後,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102年2月25日繫屬於法院),已逾1年11月,原告對被告明裕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罹於時效。

⒊被告明裕公司調派載送系爭工具機之系爭曳引半拖車,已屬適當之車輛,基於系爭工具機之特殊性,原告應注意調派適當車輛並注意不同機組之尺寸以利裝載,然原告疏未注意及此,且未提醒駕駛被告黃宗昭注意,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過失,並應分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

⒋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工具機毀損之所受損害高達5,500,000元,與事實不符。原告所舉其自行委由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係由原告所屬公會,並依原告單方委託出具之報告,且其內容簡略、無鑑定機關蓋章、未說明鑑定依據,且未說明重置價格5,500,000元之計算依據等內容,自無可採。且原告提出之系爭工具機成本結構表,係原告片面製作之私文書,且未檢附材料成本、工資等相關之單據憑證,亦無可採。縱使系爭工具機受損嚴重而需重置,則系爭工具機之殘餘物(即俗稱之「廢鐵」)亦具有相當價值,自應於原告主張之受損金額中扣除。至於本件訴訟中經法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下稱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意見部分,其中就該鑑定意見認定:系爭工具機之工作台床身斷裂、工作台無損壞、床身只能當廢鐵回收及X軸螺桿有受損之情形,固無意見,惟有關其餘上樑、左右立柱、附屬零件、修配組裝等毀損情形之鑑定意見,均有疑義,被告明裕公司否認之。實則,原告所受損害至多僅為系爭工具機之重置成本,應以成本法估價為之。

㈣被告旺旺友聯保險公司抗辯:

⒈被告旺旺友聯保險公司與被告明裕公司間固有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惟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該條所稱「責任確定」,係指第三人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前,須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責任已因終局判決等而確定,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責任尚未確定,則第三人之權利亦未確定,不得直接請求保險人給付賠償。是本件被告明裕公司對原告之責任尚未確定,原告自不得直接對被告旺旺友聯保險公司為本件之請求。

⒉再者,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8款、第9款約明:「本公司不負賠償因下列原因所致運送人賠償責任:8.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執行業務時,因違法行為、無照駕駛、越級駕駛或因藥劑影響所致之損失;9.運送工具超載、超速、超高、超重所致之損失」。則本件車禍發生時,以系爭半拖車搭載系爭工具機之高度經測量為4.2公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4款:「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四公尺」之規定,且本件車禍發生時,依公路監理機關就系爭曳引半拖車核發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記載之內容,可知本件車禍之肇事地點,並非該臨時通行證記載所得運送之路線。準此,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前揭約定,被告旺旺友聯保險公司亦不負賠償責任,益見原告對被告旺旺友聯保險公司所為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

㈤並均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0年3月9日)起,扣留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半拖車,迄今尚未返還反訴原告,期間經反訴原告多次要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工具機之機件卸下,以利反訴原告將系爭半拖車移出反訴被告之廠房,反訴被告均以無法卸下而拒絕配合反訴原告取回系爭半拖車,反訴原告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半拖車,且不法侵害反訴原告就系爭半拖車之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權,致反訴原告於100年3月9日起迄至105年5月10日期間(共計1364天),受有因無法出租系爭半拖車收取租金之營業損失4,092,000元(即以每月營業日數22日、每日營業損失3,000元計算)之損害,反訴原告在此損害範圍內,以4,000,000元請求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半拖車返還反訴原告,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4,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半拖車返還反訴原告;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之員工黃宗昭於前揭時地,駕駛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曳引半拖車載運系爭工具機,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致系爭工具機毀損等情,有如前述。反訴被告前曾催告反訴原告賠償系爭工具機毀損之損害而未果,反訴被告自得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日起、全部獲償前,以行使留置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半拖車,反訴被告係依民法規定行使留置權占有系爭半拖車、資為確保債權受償之適法手段,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半拖車,且不該當於侵權行為之要件。是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所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㈠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下列事實,有原告與被告一進公司間之詢價、報價、出貨單、託運單、請款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5至19頁);與系爭工具機同型號之成品、系爭工具機受損之龍門與床身組件之相片(見本院卷一第20至33頁);原告、被告一進公司、被告明裕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一第72至79頁);被告一進公司之勞工保險加保及退保申報表、被告湯開新之101年10月薪資表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見本院卷一第96至98、127頁);系爭曳引半拖車之車籍資料及系爭曳引半拖車之前開臨時通行證(見本院卷二第26至61頁);系爭保險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06、108至116頁)等件在卷可按,並據黃宗昭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即原告追加被告黃宗昭為被告前,黃宗昭當時以證人身分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84至190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鑑定機構即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系爭工具機確有毀損之情事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復本院函附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72、210頁),堪認屬實:

⒈原告為參加100年3月間在上址南港展覽館舉行之「2011年臺北國際工具機展」,原告自100年1月7日起即與被告一進公司聯繫有關將原告參展之「動樑式KMC-525EP型龍門加工中心」工具機拆分成數組(其中一組為本件之「工作台床身及與立柱」即系爭工具機)載運至上址南港展覽館事宜,由數輛曳引車載運往返上址南港展覽館及原告之上址中科廠區。

⒉「2011年臺北國際工具機展」之展期結束後,受僱於被告明裕公司並擔任司機駕駛之被告黃宗昭,依被告明裕公司之指示,於100年3月9日駕駛被告明裕公司所有之系爭曳引半拖車,載運系爭工具機南下返回原告之上址中科廠區,途中沿三重往蘆洲方向行駛,被告黃宗昭當時未依前開臨時通行證核准之運送路線行駛,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非屬前開臨時通行證所載之運送路線即行駛至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即:高速公路(路橋)下方之涵洞處,系爭曳引半拖車駛進該涵洞後,因系爭半拖車裝載系爭工具機之高度已超過該涵洞,於即將駛出該該涵洞之際,系爭曳引半拖車上之系爭工具機頂部因而與該高速公路路橋發生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並致系爭工具機毀損。本件車禍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後,被告黃宗昭旋即於同日駕駛系爭曳引半拖車將系爭工具機載運返回原告之上址中科廠區置放,且被告黃宗昭當晚留在置放於上址中科廠區之系爭曳引車上過夜。

⒊被告黃宗昭於100年3月9日駕駛系爭曳引半拖車將系爭工具機載運返回原告之上址中科廠區後,其中搭載系爭工具機之系爭半拖車則為原告留置占有迄今。

⒋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傅延森為被告一進公司之董事兼代表人。被告王雪美則自102年3月4日迄今,登記為被告一進公司之董事兼代表人。

⒌被告湯開新自96年9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一進公司,嗣於101年10月離職;被告羅拓源自99年6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一進公司,嗣於100年3月4日離職

⒍被保險人即要保人被告明裕公司就其所有之系爭曳引半拖車,與保險人即被告旺旺友聯保險公司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9年7月18日中午12時起至100年7月18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約定為每一事故責任限額3,500,000元。

㈡原告對被告一進公司、王雪美、傅延森、湯開新、羅拓源之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被告一進公司部分:

⑴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22條、第66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參加100年3月間在上址南港展覽館舉行之「2011年臺北國際工具機展」,原告自100年1月7日起即與被告一進公司聯繫有關將原告參展之「動樑式KMC-525EP型龍門加工中心」工具機拆分成數組(其中一組為本件之「工作台床身及與立柱」即系爭工具機)載運至上址南港展覽館事宜,由數輛曳引車載運往返上址南港展覽館及原告之上址中科廠區)乙節,有如前述。且參諸卷附原告與被告一進公司間之詢價、報價、出貨單、託運單、請款單、統一發票及原告100年3月10日致被告一進公司之傳真函(見本院卷一第15至19、38頁),可知與被告一進公司係透由被告湯開新、羅拓源等員工與原告聯繫「動樑式KMC-525EP型龍門加工中心」工具機(兼括系爭工具機在內)之運送事宜,過程中並無被告明裕公司之人員參與其中,且無任何被告一進公司向原告表明將以自己名義、為原告之計算,另由被告一進公司與被告明裕公司訂立運送契約等有關承攬運送之相關內容。於此情形,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工具機之運送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被告一進公司(下稱系爭運送契約),已堪憑採。況且,被告於100年3月間自上址南港展覽館將「動樑式KMC-525EP型龍門加工中心」工具機載送返回原告之上址中科廠區,共有四車(載送系爭工具機之系爭曳引半拖車,僅係其中一車),此觀前揭原告100年3月10日致被告一進公司之傳真函即明。於此情形,倘認被告一進公司僅就載送系爭工具機之系爭曳引半拖車部分,係屬承攬運送人,就其餘三車部分則為原告之運送人,實與交易常情相違,益見原告主張本件載送系爭工具機之運送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被告一進公司,堪予採信。是被告一進公司就本件載送系爭工具機部分,以其係承攬運送人等語置辯,並無可採。

⑵又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6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30條時效中斷之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日及系爭工具機運送返回原告之上址中科廠區交付原告(即運送終了之時)均為100年3月9日,有如前述,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102年2月25日繫屬於法院,見本院卷一第4頁原告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已時隔超過1年11月之久,且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傳真函二份(原證8、10,見本院卷一第42、44頁),原告縱使曾先後於100年5月25日、100年6月10日向被告一進公司通知請求賠償損害,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各超過1年9個月、1年8個月之久,且原告未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於前揭請求之6個月內起訴。是原告對被告一進公司之本件請求,已逾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之一年消滅時效期間。是被告一進公司就原告之本件請求所為消滅時效抗辯,為有理由,自得拒絕給付。又系爭工具機運送返回原告之上址中科廠區交付原告(即運送終了之時)為100年3月9日,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運送契約就系爭工具機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當時起算一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是原告以寶島公證公司迄至104年8月18日函覆本院有關系爭工具機毀損之調查報告時,始為原告對被告一進公司之運送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日,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⒉被告湯開新、羅拓源部分:按民法第224條規定,係指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就債之履行行為有故意、過失,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非謂該代理人或使用人應與債務人同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本件原告託運系爭工具機之系爭運送契約當事人,乃為原告、被告一進公司;被告湯開新、羅拓源僅係受僱任職於被告一進公司之人員,並非該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有如前述。則被告湯開新、羅拓源為被告一進公司處理系爭工具機運送事宜過程中,被告湯開新、羅拓源乃為該運送契約之使用人,堪以認定。依前開說明,縱使被告一進公司之使用人即被告湯開新、羅拓源就債之履行(即系爭運送契約之履行)行為有故意、過失,亦無從謂被告湯開新、羅拓源應與債務人即被告一進公司對原告同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是原告對被告湯開新、羅拓源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被告王雪美、傅延森部分: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8條定有明文。準此,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賠償責任,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始能成立。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經查,被告一進公司履行系爭運送契約過程中,原告就被告王雪美、傅延森對於被告一進公司業務之執行究竟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及該違反法令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未據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且,被告一進公司縱使有違反與原告間就系爭工具機之運送契約約定,未經原告同意而將系爭工具機另轉託予被告明裕公司運送,亦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益見原告對被告王雪美、傅延森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對被告旺旺友聯保險公司之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次:被告旺旺友聯保險公司與被告明裕公司間固有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惟按「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責任確定」,係指指終局之確定,如當事人間對應負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均無異議、達成和解或判決確定之情形而言,第三人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前,須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責任已因終局判決等而確定,若被保險人第三人之責任尚未確定,則第三人之權利亦未確定,不得直接請求保險人給付賠償。本件被保險人即被告明裕公司其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爭執甚烈,且被告明裕公司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此尚非屬責任終局確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原告尚無直接向保險人即被告旺旺友聯保險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之權利。是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旺旺友聯保險公司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對被告明裕公司、蔡錦明、黃宗昭之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被告黃宗昭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一、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高度部分即指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不得超過四公尺,小型車不得超過二.八五公尺)者」、「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駛外,並遵守下列規定:一、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第83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黃宗昭載運系爭工具機南下返回原告之上址中科廠區途中,沿三重往蘆洲方向行駛,被告黃宗昭當時未依前開臨時通行證核准之運送路線行駛,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非屬前開臨時通行證所載之運送路線即行駛至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即:高速公路(路橋)下方之涵洞處,系爭曳引半拖車駛進該涵洞後,因系爭半拖車裝載系爭工具機之高度已超過該涵洞,於即將駛出該該涵洞之際,系爭曳引半拖車上之系爭工具機頂部因而與該高速公路路橋發生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並致系爭工具機毀損等情,有如前述。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因不知駕駛系爭曳引半拖車發生本件車禍之該駕駛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聲請本院向承辦警局函調本件車禍之案卷資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調該等資料,惟該警局僅留存工作紀錄簿一紙(記載本件車禍之報案紀錄),無法提供本件車禍之其餘資料、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2年7月5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24015761號函復本院函附處理民眾黃宗昭交通事故之警員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1、122頁)。惟觀諸卷附寶島全球保險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證公司)104年8月18日復本院函附其102年4月3日出具予被告旺旺友聯保險公司之公證報告【即寶島公證公司於100年3月9日接受被告明裕公司之保險人即被告旺旺友聯保險公司之委託,先後於100年3月10日、14日、15日及同年10月20日至原告之上址中科廠區查勘系爭工具機毀損情形,及寶島公證公司於100年3月12日自行至本件車禍承辦派出所調閱之資料(即經警到場處理之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21至80頁】,依年3月12日自行至本件車禍承辦派出所調閱之資料(即經警到場處理時拍攝之現場相片),見本院卷三第21至80頁】,依前揭警方到場處理時拍攝之現場相片,可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之該涵洞前方有明顯之限高4.3公尺標誌(見本院卷三第77頁)。從而,被告黃宗昭駕車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第2項之違規情事,甚為明確。

②再佐以被告黃宗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要進入發生事故的涵洞,我沒有印象有看到警告標誌,實際上該處是否有警告標誌我也不清楚;回程原來預計就會經過該處涵洞的道路,在回程載運系爭工具機之前,我有先量該涵洞的高度,但當時只量該涵洞一邊的高度,沒有二邊都量,量涵洞的高度就是回程時進入該涵洞入口的高度,另外一邊涵洞出口的高度事前並沒有量;我從啟程到回程的全部過程有攜帶臨時通行證;我從啟程到回程的全部過程,沒有依照臨時通行證上規定的路線行駛,我實際行駛的路線與通行證上規定的路線不一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4至190頁),足見被告黃宗昭事前即詳悉其實際行駛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道路,非屬前開臨時通行證核可行駛之路線,仍違規行駛該三和路4段道路,甚且行駛至本件車禍發生之涵洞處時,在該涵洞前方已有明顯之限高4.3公尺標誌情形下,仍駛入該涵洞,且依前揭警方拍攝現場相片所示該道路、涵洞照明等現況,顯見被告黃宗昭就前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足見被告黃宗昭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工具機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工具機所有人即原告之權利,應賠償原告因系爭工具機之損害,實堪認定。

⒉被告明裕公司部分: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黃宗昭係受僱於被告明裕公司並擔任司機駕駛,依被告明裕公司之指示,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明裕公司所有之系爭曳引半拖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已如前述。且被告明裕公司對於其選任、監督被告黃宗昭駕駛系爭曳引半拖車執行載送系爭工具機之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解免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明裕公司與被告黃宗昭連帶賠償其系爭工具機毀損之損害,亦屬有據,堪予憑採。

⒊被告蔡錦明部分: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賠償責任,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始能成立。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經查,被告黃宗昭之僱佣人係被告明裕公司,並非被告蔡錦明個人。縱使被告告明裕公司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於選任、監督被告黃宗昭駕駛系爭曳引半拖車載送系爭工具機之職務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尚不能以擬制方式逕認被告蔡錦明有參與本次系爭工具機載送之業務執行,已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且,被告黃宗昭依被告明裕公司指示載送系爭工具機過程中,原告就被告蔡錦明對於被告明裕公司業務之執行究竟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及該違反法令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未據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對被告蔡錦明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其立法意旨為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經查:

⑴原告固舉於本件訴訟前其自行委由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及原告自行製作之系爭工具機成本結構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至37頁,本院卷二第180至183頁),據此主張其受有系爭工具機毀損之重置價格5,500,000元之損害。惟查:

①前揭鑑定報告,僅依原告單方提出之資料,且被告並無表達意見並提出對應資料機會下所出具之報告,且其內容未說明鑑定意見所憑之依據為何,亦未說明重置價格5,500,000元之計算依據等內容,顯無從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憑據。況依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前開鑑定報告之承辦人即證人江松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可知該公會係在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製造成本或購買成本等資料之情形下,僅依證人江松坐至原告處現場勘查系爭工具機之現況,及證人江松坐聽第三人說當時行情1公斤造價100元,該公會專門委員說行情是5,500,000元,證人江松坐就記載5,500,000元,乃至證人江松坐在未實際秤重之情形下,依網路查詢的資料即認定損壞機器重量為6萬公斤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85至189頁),益見該公會前開鑑定報告之內容,難以憑採。

②前開成本結構表,乃為原告片面製作之之私文書,且未檢附材料成本、工資等相關之單據憑證,亦難憑採。

⑵另寶島公證公司104年8月18日復本院函附102年4月3日出具予被告旺旺友聯保險公司之公證報告,其中記載之貨損賠償金5,354,865元,亦係僅依原告片面之意見及所附資料記載該金額,亦無相關材料成本、工資等相關之單據憑證,自亦無從據為有利原告認定之憑據。

⑶再者,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依系爭工具機之毀損情形,能否修補?如能修補,該修補費用(請區分工資及折舊後之零件價格二者之費用)為何?」、「依系爭工具機之毀損情形,如已不能修補,其交易價值貶損情形為何?」。該中心至現場勘查系爭工具機之現況及拍攝之相片,並審酌系爭工具機之材質及力學、結構設計之推論等,判斷系爭工具機各部分(含工作台;附屬零件;系爭工具機及附屬零件之修配組裝)等毀損之情形,其鑑定結論為:①系爭工具機之毀損情形為床身斷裂,上樑及立柱變形,不能修補;②系爭工具機除工作台外,其餘皆已不能修補,其交易價值接近廢鐵。另有關各品項所需工時、單價等,係屬市場決定者,非屬該鑑定機構之專業鑑定範圍,或應另就教專業採購或成本會計人士為妥;又表列各修配項目非常重要,且確有必要,至於估價部分,非屬該鑑定機構之專業鑑定範圍,或應另就教專業採購或成本會計人士為妥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及該中心復本院函附鑑定報告在卷可按。

⑷又本院嗣再送請臺中市會計師公會鑑定系爭工具機之減損或喪失價額及重置成本金額為何,該公會因所詢會員無人有意願承辦,而無從鑑定乙節,有本院函文及該公會104年10月6日復本院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95、109頁)。

⑸綜核上情,原告確因系爭工具機毀損而受有損害,惟就損害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依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前揭鑑定意見等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尚不能獲致損害數額之證明,於此情形,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並依所得心證定其損害數額。基此,本院審酌:①依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前開鑑定結果,系爭工具機之毀損情形為床身斷裂,上樑及立柱變形,不能修補,且系爭工具機除工作台外,其餘皆已不能修補,顯見系爭工具機毀損程度甚重;②系爭工具機毀損之重置成本,須考量材料成本、施作工資、時程等必要費用,數額非低,其材料成本部分併應考量折舊;③系爭工具機之殘餘物應具有相當價值,自應受損金額中扣除;④依卷附資料,並無系爭工具機在市場上交易價格之相關資訊,亦未據原告提出重新制作系爭工具機所須材料成本、採購成本等單據憑據,作為與市場上交易價格比較並判斷原告利潤之基礎等情以觀,本院認為原告所受系爭工具機毀損之損害以1,50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明裕公司、黃宗昭連帶賠償其1,5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被告明裕公司、黃宗昭雖以前詞置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被告黃宗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去的路線跟回來的市區道路的路線不一樣;走何一市區的道路,是我引導車的同事黃嘉和跟我一起討論決定路線,高明公司(即原告)的人沒有參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足見原告對於被告黃宗昭實際行駛之路線,會與前開臨時通行證核可行駛之路線不同,原告並不知情。於此情形,原告自無從預見、防範被告黃宗昭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明裕公司、黃宗昭所辯有關原告未注意調配適當車輛並注意不同機組之尺寸以利裝載等情,縱認屬實,原告該等行為顯非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甚為明確。是被告明裕公司、黃宗昭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⒍另被告黃宗昭以前詞抗辯:本件原告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又僱佣人被被告明裕公司亦援用被告黃宗昭對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97條之時效利益等語置辯。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係於本院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請狀追加黃宗昭為共同被告並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三第6至9頁)。另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黃宗昭旋即於同日駕駛系爭曳引半拖車將系爭工具機載運返回原告之上址中科廠區置放,且被告黃宗昭當晚留在置放於上址中科廠區之系爭曳引車上過夜乙節,固有如前述。又被告黃宗昭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我駕駛系爭曳引半拖車將系爭工具機載運返回原告之上址中科廠區後,有會勘系爭工具機,好像是隔天早上有另外請公證公司的人,約在高明公司現場會勘該工具機,隔天在高明公司現場會勘該工具機,明裕公司方面的人有我、該引導車的同事黃嘉和,公證公司的人及高明公司的人,隔日跟公證公司的人三方在高明公司現場會勘該工具機時,我就有看到剛才提示相片上的裂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惟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有如前述。縱使被告黃宗昭當時本件車禍發生後當日、翌日仍在原告之上址中科廠區處,並有參與會勘,自不能僅以原告之人員曾見過被告黃宗昭之面貌、曾與被告黃宗昭交談及共同參與會勘,即可認定原告已詳悉被告黃宗昭之真實姓名及其年籍,處於得對被告黃宗昭行使損害賠償權利之明知狀態。此外,被告明裕公司、黃宗昭就原告於100年3月間即已詳悉被告黃宗昭確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被告明裕公司、黃宗昭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⑵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因不知駕駛系爭曳引半拖車發生本件車禍之該駕駛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起訴狀已表明據此聲請本院向承辦警局函調本件車禍之案卷資料,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2年7月5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24015761號函復本院函附處理民眾黃宗昭交通事故之警員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後,原告訴訟代理人嗣再具狀聲請通失該工作紀錄簿記載之「黃宗昭」為證人到庭作證,並於本院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經黃宗昭到庭作證時,核對到庭作證之人(該人之長相、面貌)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之資料相符時,原告自103年5月15日起始處於得對被告黃宗昭行使損害賠償權利之明知狀態,堪以認定。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黃宗昭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以103年5月15日為起算點,而被上訴人既已於104年7月30日追加黃宗昭為被告,自無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情事甚明。

⑶再者,寶島公證公司104年8月18日復本院函附102年4月3日出具予被告旺旺友聯保險公司之公證報告中,固有檢附被告黃宗昭之駕駛執照影本(見本院卷三第31頁),惟參諸該公證報告之內容,並無可資認定原告於104年7月30日回溯二年之前(即102年7月30日之前),即已明知賠償義務人為被告黃宗昭之相關記載,或有他人將該份非屬原告所有之公證報告,提供予原告觀覽而得知該份公證報告之情事,自無從為有利被告明裕公司、黃宗昭之認定。

⑷再者,有關「動樑式KMC-525EP型龍門加工中心」工具機(兼括系爭工具機在內)之運送事宜,過程中並無被告明裕公司之人員參與其中,且本件系爭工具機之系爭運送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被告一進公司,有如前述,足見被告明裕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一進公司與被告明裕公司間乃另就本件系爭工具機之載送成立運送契約,被告明裕公司亦非系爭運送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堪以認定。是被告明裕公司抗辯本件實為運送所生糾紛,而履約過程所生糾紛,應先適用契約關係之法規範,而非民法第侵權行為消滅時效之法條等語,亦無可採。此外,被告明裕公司、黃宗昭對於原告明知被告黃宗昭為賠償義務人在前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明裕公司、黃宗昭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⒎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明裕公司、黃宗昭前揭1,500,000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明裕公司、黃宗昭均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民法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是法律既未規定數人對遲延利息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則被告明裕公司、黃宗昭應給付之遲延利息自應分別起算。經查,被告明裕公司、黃宗昭應連帶賠償原告1,500,0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之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明裕公司翌日即102年3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61頁之被告明裕公司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送達被告黃宗昭翌日即104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三第102頁之被告黃宗昭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明裕公司、黃宗昭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被告明裕公司自10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黃宗昭自10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原告、被告明裕公司、黃宗昭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按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僅能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請求,若占有人對所有人而言,係正當之權利者,無論是債權如借貸、租賃,或物權如地上權、留置權,或同時履行抗辯權,或其他權源,所有人依法有忍受之義務,不得對之行使此項請求權。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為民法第928條第1項所明定。查反訴原告之受僱人黃宗昭於前揭時地,駕駛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曳引半拖車載運系爭工具機(即以與系爭曳引車連結之系爭半拖車,作為系爭工具機之載體)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致系爭工具機毀損,反訴原告及其受僱人黃宗昭,對反訴被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工具機毀損之損害,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反訴被告1,5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業經本院認定詳如前述,堪認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前揭已屆清償期迄今未獲清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該債權之發生與本件車禍作為系爭工具機之載體即: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半拖車間有牽連關係,反訴被告就系爭半拖車自取得留置權。依前開說明,反訴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半拖車取得留置權,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所有權人反訴原告有忍受義務,且無不法侵害反訴原告權利之情事,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則反訴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反訴被告所為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半拖車返還反訴原告,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4,0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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