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劉惠娟
- 法定代理人蔡宏圖
- 原告陳周敏
-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65號原 告 陳周敏 訴訟代理人 劉人瑞 陳聖欣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 楊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陳美光之母親。原告前以陳美光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鍾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附加平安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附加平安保險部分之保險金額為300 萬元,保險期間為民國100 年7 月18日至101 年7 月17日,且指定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又陳美光原係訴外人富士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之員工,富士康公司亦有以陳美光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投保團體一年定期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100 年9 月18日至101 年9 月18日止,受益人為陳美光之法定繼承人。緣陳美光前於100 年11月4 日因自工作地點高處墜落而逝世,原告備妥相驗屍體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報告書等證明文件及原告之身分證件,向被告申請系爭保險契約之陳美光身故保險金,詎被告竟於102 年11月11日以陳美光之身故事由,無法舉證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拒絕理賠。惟依勞檢所針對陳美光發生墜落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中摘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資料之認定:「罹災者沒有慢性疾病,也沒有長期服用藥物的習慣,亦沒有金錢與感情因素等糾紛,並無異常現象及自殺傾向,因無直接證據證明罹災者墜落與工作無關,故認定本案係屬職業災害」,且就富士康公司為其所屬員工所投保之上開定期傷害保險,臺灣人壽公司前雖亦以相同理由拒絕理賠,但經原告對臺灣人壽公司提起請求該公司依上開定期傷害保險契約給付陳美光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100 萬元之訴訟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保險字第4 號判決臺灣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臺灣人壽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故本件被告拒絕給付陳美光身故保險金實屬不合理。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 條定有明文。又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3 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第2 條之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身故、殘廢或醫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費。」另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是本件必須被保險人陳美光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死亡,被告始應理賠。 ㈡又判斷本件被保險人陳美光墜落地面死亡之原因是否為外來突發事故而致死亡,應依證據,按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經查: ⒈依勞檢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記載,該頂樓女兒牆高度約為140 公分,而陳美光身高約161 公分,由經驗法則研判,除非陳美光刻意攀爬,否則實難認係「意外失足」,尤其該報告書所載另一清潔人員劉盈淇稱,在頂樓工作為巡視是否有垃圾、排水孔是否有堵塞,並不需陳美光攀爬女兒牆,則其毫無緣由下攀爬,應非意外,此由臺彎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之死亡方式為「不詳」及上開勞檢所報告書亦記載陳美光係因不明原因發生墜落可明,是陳美光死亡應非意外。況由陳美光先前於93年間患有妄想症病,曾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嗣後又於100 年7 月19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下稱台中醫院)身心科住院18日等情,顯見陳美光生前已有精神疾病,其墜落或與此疾病有關,則其墜樓,亦非意外死亡。 2.依本院102 年度保險字第4 號卷所附台中醫院102 年2 月7 日函文記載:「㈠陳美光前曾自述心情壓抑太久會用酒發洩情緒(疑似酒精濫用)之情形有20多年,曾酒駕出車禍及酒後情緒失控與人起衝突,甚至造成腦傷,承認於93年間幻聽於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就診,但服藥後,幻覺隨即消失,無幻覺期間達5-6 年,100 年4 月因工作不順利壓力變大,可能有酗酒行為,之後出現幻聽、被監聽妄想、自言自語、失眠、言詞威脅及踹門於100 年7 月19日被119 送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經該院評估後收治入院,急診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213.8ml/dl,顯示有喝酒之情形,入院後數日有疑似幻聽和怪異想法(認為後腦被植入晶片),以藥物治療,一週後表現較正常,情緒逐漸穩定、言語切題,出院後回診2 次即失聯,最後一次就診是100 年8 月23日,當時無用藥之明顯副作用,惟主訴有坐立不安之情形。100 年7 月27日基本人格測驗顯示對他人有不符現實的猜忌與敵意,人際關係疏離,該院目前診斷為酒精濫用、短期精神病態。㈡病人因為酒精飲用情形不明,酒精之使用是否跟幻聽妄想有關,需要長時間觀察才了解正確診斷及用藥,所以無法判斷是否需要長期用藥控制,其最後一次就診是100 年8 月23日,當時並無明顯副作用,惟主訴有坐立不安之情形,但是否為焦慮憂鬱之呈現或Fluanxol之副作用亦無法斷定。」;100 年7 月27日台中醫院精神科臨床心理測驗及治療報告單記載「1.個案(即陳美光)由於精神症狀與情緒激躁而住院,經治療後聽幻覺已漸緩解,情緒自控能力進步,但持續有受迫害意念,探測現實能力不佳,思考形式與內容皆有異常,用語奇特,頃向將問題作外部歸因,激動之下亦有謾罵或攻擊行為,... 可能為思考障礙與精神症狀所致。2.建議:⑴規則服藥。⑵建立現實感。」則陳美光在事故發生前,經治療後仍有受迫害意念、思考障礙等病症,且該報告單建議尚需建立現實感,可見陳美光常有幻覺,甚至極有可能在情緒激動下有欲脫離現實之想法。 3.本件亦經詢問被告公司顧問石台平醫師/ 法醫師之專業意見,認「結論:自殺。理由:一、16F 應執行之工作為巡視,有否垃圾、排水孔有否堵塞,不必過度靠近女兒牆,更無須攀爬。二、女兒牆高度14lcm ,無意外的條件。三、水平位移5.6m,但有碰到樹。法醫文獻,意外案(水平位移)平均0.3m,自殺案平均1.2m」,益見陳美光是否因意外受傷,實有疑義。 4.本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本院囑託為本案鑑定之法醫研究所(103 )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已從論理及經驗判斷陳美光係自殺,即依上開鑑定書:「五、法醫學經驗及學理研判:㈠高處墜樓一般超過二層樓以上即有可能翻滾而無法以墜落姿勢確認其起跳或墜落方式。㈡最科學性之墜落動力學仍以水平移行距離及高度計算起跳速率。㈢以死者在16樓高度41公尺水平移行距離5.6 公尺計算起始速率為2.28公尺/ 秒,應屬主動起跳之意圖。」、「鑑定研判結果:二、依勞檢所資料似認無異常及自殺現象而認定為『職業傷害』,但若有新事證將依相關規定辦理,由提出之病歷資料包括酗酒、精神病變(包括幻聽、怪異想法)人際關係疏離、腦傷史,對他人不符現實猜忌、敵意、短暫精神病態均在法醫學上認定足以諸多情事造成觸發板擊式的自殺行為之先期行為模式。三、由墜落動力學計算死者陳美光在墜樓時已達對街的樹枝上再落下且起跳速率達2.28公尺/ 秒,已超出意外墬樓常見緊貼著樓邊墜落之墜落型態。四、死者由墜落時間在100 年11月4 日約8 時10分出入大樓電梯至當日8 時20分短時間內發現死者墜樓,若非主動於頂樓爬出1.4 公尺女兒牆跳出大樓外,本案起跳區非工作場所,且無工具存留等支持與工作場所意外事故不符合。五、綜合研判:由死者長久酗酒、精神幻聽、疑精神分裂症、無法集中心志工作、易出錯,換工作之挫折感至100 年11月4 日甫工作即發生墜落事件及墜落動力學計算起始速率符合為自主意識下跳出之起跳墜落型態等支持陳美光較為自殺之可能性。」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上開鑑定書得作為本件判段事實之證據,從而自可依此認定陳美光為自殺,而非意外事故死亡。 5.雖另案臺灣人壽公司,經法院判決該公司敗訴,但依上所述,本院應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㈢綜上所述,陳美光係為自殺導致本事故之發生,並非意外死亡,被告自不須給付保險金。縱認陳美光係因精神疾病而跳下,仍與保險法第131 條與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必須係非疾病所致之死亡始屬意外不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之女陳美光原任職於富士康公司,為富士康公司之員工。 ㈡原告前以陳美光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鐘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保險金額為30萬元,並附加平安保險,附加平安保險部分之保險金額為300 萬元,保險期間為100 年7 月18日至101 年7 月17日,指定原告為陳美光身故之保險受益人。原告前曾向被告申請陳美光身故保險金,經被告於102 年11月11日以陳美光之身故事由,無法舉證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拒絕理賠。 ㈢陳美光於100 年11月4 日上午8 時20分被發現陳屍於臺中市南屯區豐富路與豐富路201 巷口處,疑似由臺中市○○區○○路000 號大樓墜樓。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178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陳美光死亡之原因為:全身挫裂創傷合併多發性骨折、器官損傷(高處墜落),死亡方式:不詳。 ㈤陳美光前曾自述心情壓抑太久會用酒發洩情緒(疑似酒精濫用)之情形有20多年,曾酒駕出車禍及酒後情緒失控與人起衝突,甚至造成腦傷,承認於93年間幻聽於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就診,但服藥後,幻覺隨即消失,無幻覺期間達5-6 年,100 年4 月因工作不順利壓力變大,可能有酗酒行為,之後出現幻聽、被監聽妄想、自言自語、失眠、言詞威脅及踹門於100 年7 月19日被119 送至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經該院評估後收治入院,急診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213.8ml/dl,顯示有喝酒之情形,入院後數日有疑似幻聽和怪異想法(認為後腦被植入晶片),以藥物治療,一週後表現較正常,情緒逐漸穩定、言語切題,出院後回診2 次即失聯,最後一次就診是100 年8 月23日,當時無用藥之明顯副作用,惟主訴有坐立不安之情形。100 年7 月27日基本人格測驗顯示對他人有不符現實的猜忌與敵意,人際關係疏離,該院目前診斷為酒精濫用、短期精神病態。 ㈥富士康公司前以陳美光為被保險人向臺灣人壽限公司,投保團體一年定期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100 年9 月18日至101 年9 月18日止,受益人為陳美光之法定繼承人。原告前就陳美光墜樓死亡事件,以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請求該公司依上開定期傷害保險契約給付陳美光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100 萬元,經本院以102 年度保險字第4 號判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㈦若陳美光係屬因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陳美光身故保險金為300 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陳美光墜落死亡之原因是否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 條定有明文。又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 條5 項約定:「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第3 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之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身故、殘廢或醫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有被告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 頁),足見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就「意外傷害」之定義,核與前揭保險法之規定相同。而所謂「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係指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要旨)。再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保險人陳美光於100 年11月4 日上午8 時20分經訴外人王重傑發現倒臥於臺中市南屯區豐富路與豐富路201 巷口道路上,報案通知警方場處理,經勘查現場發現現場並無遭撞擊痕跡及碎裂物,死者身旁有部分樹葉及斷裂樹枝,疑似由臺中市○○區○○路000 號大樓墜樓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以100 年度相字第178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陳美光死亡之原因為:全身挫裂創傷合併多發性骨折、器官損傷(高處墜落),死亡方式:不詳,並經檢察官認無他殺嫌疑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驗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本件經勞檢所檢查後,依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該社區監視器錄影資料、被上訴人及惠宇豐閣社區主任委員許斯雄、富士康公司清潔人員劉盈淇之陳述暨該社區B 棟頂樓事故發生後之狀況,研判陳美光於100 年11月4 日8 時許,換好工作服後,將工作車推出去從事清潔作業,8 時9 分許搭乘B 棟D 電梯至頂樓,嗣自惠宇豐閣社區B 棟大樓頂樓墜落,亦有勞檢所102 年1 月31日勞中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承攬惠宇豐閣社區管理委員會『惠宇豐閣社區管理維護』之事業單位富士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陳美光發生墜落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照片及監視器錄影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87頁)。則依上述陳美光墜落事故發生現場之狀況、檢察官相驗及勞檢所檢查結果之各項事證,本件陳美光係自臺中市○○區○○路000 號B 棟頂樓墜落至臺中市美屯區豐富路與豐富路201 巷口道路上致生死亡結果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陳美光死亡前受僱於富士康公司,自100 年11月1 日起經富士康公司指派至惠宇豐閣社區擔任清潔人員,負責該社區B 棟編號D 電梯及C 棟編號E 、F 電梯,一樓大廳至頂樓各樓層的電梯外住戶門廳及逃生梯清掃,工作內容包含每日要從事頂樓的異物、垃圾清掃及排水口異物清掃,工作重點為隨時巡視垃圾雜物之清除、地面視需要以水清洗、廣告張貼物之清除(手可觸及)花台上花木澆灑、花台內落之清除等事項,業據富士康公司派駐於惠宇豐閣社區之管理室經理滕玉富及證人即惠宇豐閣社區之櫃台主任王重傑、證人即與陳美光同被派至惠宇豐閣社區負責清潔工作之劉盈淇分別於警詢及本院102 年度保險字第4 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1787號卷第21至25頁、本院102 年度保險字第4 號卷第230 至第233 頁),並有惠宇豐閣社區管理服務合約書附於上開勞檢所檢查報告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第58頁)。故陳美光經富士康公司指派至惠宇豐閣社區任清潔人員,該社區B 棟頂樓平台之清掃亦屬陳美光之工作範圍,又事故發生當日陳美光已著裝完成並將工作車推出去等情,亦據劉盈淇於勞檢所檢查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則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為上班時間,陳美光復已著裝、準備完妥開始進行大樓清潔工作,事故發生地點之頂樓平台係陳美光負責之工作區域,其嗣後因不明原因自其負責之工作區域頂樓墜落而致死亡。原告提起本訴主張權利發生,固應就陳美光係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生死亡結果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然因陳美光墜樓前後,查無他人在場目睹,社區監視器亦均未拍攝到陳美光墜樓前後之影像,已據勞檢所檢查在案,對原告而言,實涉有「證據遙遠」及「舉證困難」之情形,故本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得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而依前述相驗屍體證明書、勞檢所報告書及關係人、證人等於警詢及勞檢所檢查時之陳述內容,本院認原告既已證明系爭事故確已發生,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勞工於工作時間、工作地點發生之高處墜落事故,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應堪認原告就本件被保險人陳美光係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乙事,已盡「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至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死亡方式」乙欄,雖係勾選「不詳」而未勾選「意外」(見本院卷5 頁),然此係因其死因無法判段,而僅能排除他殺之可能性,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2月29日中檢輝宙 100 相1787字第15182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自不足據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被告雖以陳美光因罹有精神宿疾,抗辯陳美光極有可能在情緒激動下有欲脫離現實之想法云云。惟查:被保險人陳美光固曾於93年間因幻聽於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就診;並於100 年7 月起至台中醫院就診,依台中醫院說明:「㈠病人自述心情壓抑太久會用酒發洩情緒(疑似酒精濫用)之情形有20多年,曾酒駕出車禍及酒後情緒失控與人起衝突,甚至造成腦傷,病人承認於93年間幻聽於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就診,但服藥後,幻覺隨即消失,無幻覺期間達5-6 年,100 年4 月因工作不順利壓力變大,可能有酗酒行為,之後出現幻聽、被監聽妄想、自言自語、失眠、言詞威脅及踹門,而於100 年7 月19日被119 送至本院急診,評估後收治入院,當時在急診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213. 8ml/dl ,顯示病人有喝酒之情形,入院後一開始的幾天有疑似幻聽和怪異想法(自己認為後腦被植入晶片),所以用藥物治療,但一週後表現較正常,情緒逐漸穩定、言語切題,出院後只回診2 次即失去追蹤;100 年7 月27日FIQ =96,VIQ =100 ,PIQ =93,基本人格測驗顯示對他人有不符現實的猜忌與敵意,人際關係疏離,目前診斷為酒精濫用、短期精神病態。㈡病人因為酒精飲用情形不明,酒精之使用是否跟幻聽妄想有關,需要長時間觀察才了解正確診斷及用藥,所以無法判斷是否需要長期用藥控制,其最後一次就診是100 年8 月23日,當時並無明顯副作用,惟主訴有坐立不安之情形,但是否為焦慮憂鬱之呈現或Fluanxol之副作用亦無法斷定。」等語,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2 年4 月12日以一0二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及台中醫院102 年2 月7 日中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在卷(見本院第210 至139 頁)。依上開資料,陳美光之病徵主要為幻聽、酒精濫用及易怒、暴力行為等,並無陳美光具有自殺、自虐傾向之紀錄,且其經於台中醫院住院用藥治療後,病情已漸呈穩定,其服用之藥物亦無明顯副作用;又依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保險字第4 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提出之陳美光於富士康公司服務期間請休假紀錄(見本院102 年度保險字第4 號卷第188 頁)及100 年8 至11月出勤紀錄表(見同上卷第189 至206 頁)所示,陳美光自100 年8 月24日起至富士康公司任職,期間並無請假紀錄,8 月休假1 日、9 、10月各休假4 日,其餘日數均正常上班,並準時到班,則依陳美光於事故發生前之工作情形,堪認陳美光於該期間內之生活作息應屬正常,故均能準時到班工作;另證人王重傑(前擔任惠宇豐閣社區櫃台主任)、王新樺(富士康公司協理)、蕭新民(前受僱富士康公司清潔人員)等人均於本院102 年度保險字第4 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與陳美光同事期間,陳美光工作情形正常,並無發現其有飲酒或情緒異常現象等情(見同上卷第232 頁背面),其中證人王重傑固曾於警詢時陳稱:「我看他沒什麼笑容,面帶憂愁」等語,惟其於審理中則結證陳稱:沒有印象警訊時有上開陳述,現在只記得陳美光當天要進大樓工作時有微笑打招呼等語(見同上卷卷第231 頁);另證人劉盈淇(富士康公司清潔人員)亦證稱陳美光當天有向證人打招呼說早等語(見同上卷第230 至233 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益見陳美光自100 年8 月24日受僱於富士康公司擔任清潔人員之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前,其工作情形均屬正常,且未經證人等同事發覺有何情緒異常或服用酒類之情形,事故發生當日曾與陳美光有實際接觸之證人王重傑、劉盈淇亦均證稱未發現陳美光當時有何特殊異常現象。至證人戴良智(富士康社區副理)雖證稱大約從100 年10月中旬時,陳美光上班時精神狀況不好,常常想睡覺,陳美光稱晚上睡不好,所以精神不好等語(見同上卷第231 頁背面),惟此亦僅能證明陳美光於100 年10月中旬期間,可能有睡眠品質不佳或失眠之情事,尚無從據以認定與其精神宿疾有關。則本件陳美光事故發生前之身心狀態,應無何異常情形,且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陳美光自台中醫院出院後,於事故發生當時仍有酒精濫用或因其精神宿疾復發,甚而有自殺、自虐傾向,致有可能引起系爭事故之情事。被告抗辯陳美光極有可能因罹有精神宿疾,而在情緒激動下有欲脫離現實之想法云云,顯屬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又被告請求將本件陳美光墜樓死因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其墜樓原因,經本院送請鑑定,該所以(103 )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鑑定研判結果為:「死者陳美光任職大樓清潔工,於100 年11月4 日8 實20分許,遭發現倒臥於台中市南屯區豐富路與豐富路201 巷口道路上,已無生命跡象,死者身旁有部分樹葉及斷劣樹枝,疑似從台中市○○區○○路000 號大樓墜樓死亡。依勞檢所資料似認無異常及自殺現象而認定為『職業傷害』,但若有新事證將依相關規定辦理,由提出之病歷資料包括酗酒、精神病變(包括幻聽、怪異想法)人際關係疏離、腦傷史,對他人不符現實猜忌、敵意、短暫精神病態均在法醫學上認定足以諸多情事造成觸發板擊式的自殺行為之先期行為模式。由墜落動力學計算死者陳美光在墜樓時已達對街的樹枝上再落下且起跳速率達2.28公尺/ 秒,已超出意外墜樓常見緊貼著樓邊墜落之墜落型態。死者由墜落時間在100 年11月4 日約8 時10分出入電梯至當日8 時20分短時間內發現死者墜樓,若非主動於頂樓爬出1.4 公尺女兒牆跳出大樓外,本案起跳區非工作場所,且無工具留存等均支持與工作場所意外事故不符合。綜合研判:由死者長久酗酒、精神幻聽、疑精神分裂症、無法集中心志工作、易出錯,換工作之挫折感至100 年11月4 日甫工作即發生墜落事件及墜落動力學計算起始速率符合為自主意識下跳出之起跳墜落型態等支持陳美光較為自殺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至137 頁),然而,該鑑定意見之推論,無非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1787號卷、勞檢所檢查報告、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暨病歷資料、台中醫院函暨病歷資料,而推論出陳美光之落地速度頗快,並假設認定陳美光因精神宿疾及換工作之挫折感,且假設陳美光墜樓並無擦撞大樓牆面,或者有無掙扎以致碰撞其他硬質處所而導致水平反作用力之可能,逕認係直接墜落至對街樹枝上再落下至遭發現倒臥之臺中市南屯區豐富路與豐富路201 巷口道路上,為其鑑定認定之事實基礎,然該假設基礎非無瑕疵: ⒈蓋關於陳美光之精神狀態,陳美光雖曾於93年間因幻聽於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就診,並於100 年7 月起因工作不順壓力變大,可能有酗酒行為,出現幻聽、被監聽忘想、自言自語、失眠、言詞威脅及踹門等行為,而經送往台中醫院治療,然依陳美光之病歷資料所示,陳美光之病徵主要為幻聽、酒精濫用及易怒、暴力行為等,並無具有自殺、自虐傾向之紀錄,且其經於台中醫院住院用藥治療後,病情已漸呈穩定,其服用藥物亦無明顯副作用。又陳美光自100 年8 月24日起至富士康公司任職,期間並無請假紀錄,8 月休假1 日、9 、10月各休假4 日,其餘日數均正常上班,並準時到班,堪認陳美光於該期間內之生活作息應屬正常,故均能準時到班工作;另依證人王重傑、王新樺、蕭新民等人之證述,亦足認陳美光自100 年8 月24日受僱於富士康公司擔任清潔人員之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前,其工作情形均屬正常,且未經證人等同事發覺有何情緒異常或服用酒類之情形,事故發生當日曾與陳美光有實際接觸之證人王重傑、劉盈淇亦均證稱未發現陳美光當時有何特殊異常現象,業如前述,顯見縱使陳美光罹有前述精神疾病,但其於100 年8 月24日至富士康公司任職後,既均正常出勤,且工作時亦無任何特殊異常現象,復無證據足資認定陳美光自台中醫院出院後,於事故當時仍有酒精濫用或因其精神宿疾復發,則其僅因該精神宿疾以致心生自殺意念之動機原因,其機率實甚為微渺,是該鑑定報告僅憑藉陳美光之精神疾病就診資料而為推想,並未進一步審酌陳美光自台中醫院出院後之精神狀況及自100 年8 月24日至富士康公司工作後之狀況,即遽以推論陳美光有自殺傾向之背景基礎,並非可採。 ⒉另該鑑定報告謂本案起跳區非陳美光工作場所,且無工作留存等均支持與工作場所意外事故不符云云。然查陳美光墜樓處之女兒牆高約140 公分,而陳美光身高161 公分,兩者相差不過20公分,固有勞檢所檢查報告書在卷足憑,惟陳美光在惠宇豐閣社區之服務事項包括頂樓平台,工作重點其一為隨時巡視垃圾雜物之清除,有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所附「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則頂樓之女兒牆上倘有垃圾雜物,當亦係陳美光所應負責清理者,是該鑑定報告認該女兒牆區域非屬陳美光之工作場所,尚有誤會;而該女兒牆景觀照明燈罩上雖有疑似攀登的痕跡,惟或係先前他人所留下,或係陳美光為撿拾垃圾而攀登進而不慎掉落,均不無可能,且陳美光之工作車放置一樓,與其先至頂樓從事巡視、簡單撿拾垃圾之工作並無衝突,均難據此即逕予推論陳美光之墜樓係因疾病引起之自為行為,而非工作場所之意外事故。則該鑑定報告就陳美光之工作場所及工作內容所憑藉之基礎事實,既屬有誤,故該鑑定報告據以推論系爭事故與工作場所意外事故不符合云云,亦非足採。 ⒊至於該鑑定所推論之陳美光墜樓水平移行距離及落體速度等,顯係依勞檢所至現場勘查所記載之現場位置圖及照片等據以推算為「以死者在16樓高度41公尺水平移行距離5.6 公尺計算起始速率為2.28公尺/ 秒,應屬主動起跳之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然而,鑑定意見書所認定者,亦僅為陳美光墜落方式之多種可能中之一種而已,陳美光究竟有無攀爬女兒牆或不慎滾落?陳美光墜樓過程中,有無因驚恐、突然而本能反應地以肢體掙扎,或以踢腳、或以手伸以致該扭曲、伸長之四肢、軀幹撞擊該大樓之陽台壁邊緣或牆面,而導致有反作用力動能之介入使陳美光之身體因而反彈出更遠之方向而造成較遠之水平位移?該鑑定報告書均未審究、解釋是否絕無此現象,僅採取其中一種可能性之推測,顯然並無法排除其他可能性之存在,然若有上開可能性之存在,則系爭鑑定之推論,即將被改變,且該鑑定結論就可被推翻而不可採信。更何況,鑑定機關於結論上亦僅謂較為支持陳美光自殺之可能性,換言之,鑑定機關亦肯認除其所判斷之較可能原因外,亦不排除有陳美光有不慎失足、幻覺導致墜樓等可能。又從系爭鑑定意見書推算出陳美光墜落時之落體速度為2.28公尺/ 秒之基礎而推認係陳美光自為云云,然該速率之推論乃以陳美光從系爭大樓B 棟頂樓墜落後,直接墜落至對街樹枝上再落下至遭發現倒臥之臺中市南屯區豐富路與豐富路201 巷口道路上為假設前提,惟陳美光自16樓頂樓女兒牆處直接墜落至對街樹枝上再落下至遭發現倒臥之臺中市南屯區豐富路與豐富路201 巷口道路上,亦僅係各種墜落可能流程中之一種而已,並無法排除陳美光於墜落至遭發現到臥處之前,或因掙扎、驚恐等因素亦有肢體觸及系爭大樓陽台邊緣或牆面之可能,若然,則陳美光之墜落速度顯然亦將改變,則系爭鑑定意見僅所推論之係由自力為之以致墜落加速度之推論,亦將有所謬誤,故此認定顯有瑕疵,鑑定結果推認陳美光係自為跳樓,實有可疑。 ⒋況該鑑定書僅名為「文書審查鑑定」,鑑定人究有無前往現場查勘,不得而知,若僅憑上開位移、墜落加速度等薄弱推論,以及上開陳美光生前之精神宿疾資訊,作為拼湊揣測陳美光是否有自殺之動機,本院認有諸多瑕疵,殆難僅憑該具有瑕疵之文書鑑定意見,率予推論陳美光係自行跳樓所致。六、綜上所述,本件陳美光因不明原因自其工作區域之高處墜落而生死亡結果,被告上開舉證,均無法排除屬「意外傷害事故」,亦無從推論係有自殺等自為因素使保險事故成就,此外亦查無其他足以認定陳美光自為之明確證據,則系爭墜樓事故,應屬意外事故,堪以認定。故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陳美光之「意外身故保險金」,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0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未為假執行之聲請,本件亦非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故本院未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無庸依被告之聲請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莊金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