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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給付退休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曹宗鼎廖慧如莊嘉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訴人
林沁宣
被上訴人
廣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和珍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1 年度豐勞小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賠償勞退金差額損害部分:

1、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不僅影響勞工保險相關權利之採計,更實際損害上訴人關於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之權利,已對上訴人之權益發生實害,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已侵害上訴人退休金款項權益,依法得請求賠償,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係由勞工另外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而非直接繳入勞工退休金帳戶,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勞退金損害差額,應有理由。

2、原判決以「被告亦當庭陳明關於勞退金的差額部分,願意提撥到被告的勞退專戶之情」(原判決第8 頁第2 列),但經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詢問此狀況,該局人員答覆:就被上訴人將勞工高薪低報部分,只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懲處被上訴人,無法替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補足勞退金。而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於勞工局、法院調解及原審答辯狀,均明確陳述不願意補足,若5 年之後也未補足,被上訴人是否就無義務補足?原審要求上訴人達退休年齡屆滿,方可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將已逾5 年之時效。況且,法院也沒有判決要被上訴人將退休金差額補入上訴人退休金專戶之案例,可見事實上根本無法補入。

3、上訴人要求之賠償,不論是現金賠償,或是要補入上訴人退休金專戶賠償,均無異議,且這對上訴人的賠償都是相同的,上訴人均願意接受。

(二)被上訴人擅自扣薪部分:

1、依上訴人自民國99年至10 1年4 月之薪資單所示,可知每月均有發放,績效獎金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性質,不在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定11款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的項目裡,更非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之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故應屬工資範疇。

2、被上訴人於扣薪時並未告知上訴人扣薪原因。至於被上訴人所辯之滅火器歸位及訂便當問題:

⑴其中放置公司滅火器的位置圖,依權責係在訴外人鄭顯達處,亦應由其負責,前任總務並未交接給上訴人,且上訴人曾向證人胡玲淇詢問滅火器位置圖,她身為公司主管亦不知道,卻突然以滅火器歸位問題,扣上訴人工資,已構成片面扣薪要件。又前任總務交接之工作項目中,並無明定滅火器項目,亦是在上訴人協助下,於當天將滅火器歸位,故被上訴人之扣薪並不合理。

⑵關於午餐訂便當部分,原本是上訴人去現場詢問同事訂購何種便當、飲料並收錢,101 年3 月份證人胡玲淇突然要同事自己去布告欄寫單子拿給上訴人,且便當及飲料的錢自行放在布告欄下方的盒子裡,上訴人認為並非每位員工都是誠信之人,怕錢會短少或有誤,乃與證人胡玲淇討論此方法尚有缺失須另擇方法,並沒有不聽從主管指示。且有些同事忘記填寫單子,中午就沒有便當可吃,上訴人體諒同事不適應突然改變訂購方式,去詢問未寫單子訂購便當的同事,訂便當也只需短短10-15 分鐘時間沒有什麼效率問題,證人胡玲淇不體諒同事於適應期,如忘記填寫單子,中午就無飯可吃,枉顧同事吃飯權益,就說上訴人不服從指揮,並成為扣薪原因,不合法也不合理。

3、績效獎金須依各公司所定工作規則制定獎懲辦法及評量標準應數據化,並將評比之結果告知員工,讓員工以茲遵循,且評定後應給勞工簽名確認,以免勞工不知為何被扣,不能單單以被上訴人提供之考績表考核結果為C 等就只發600 元績效獎金,也避免成為雇主擅自扣勞工工資理由,而造成勞資糾紛。被上訴人並未提示101 年2 月與3 月績效評定項目標準,與各標準評定數據,且上訴人就各該月扣薪也有詢問證人胡玲淇,僅告知有問題去問老闆,顯然證人胡玲淇當時並不確定扣薪原因,更重要的是,扣薪皆未告知上訴人,使上訴人工資無故減少,證人胡玲淇在原審才突然說明是滅火器與訂購便當問題而片面扣上訴人薪資2,400 元,與擅自扣薪一樣,侵犯到上訴人應得工資之權益。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資遣費損害部分:

1、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3 年多期間,皆未有離職念頭,但因被上訴人自100 年10月未與上訴人協調溝通就變更工作內容,由會計調為總務,101 年2 月總務又要身兼生管和作業員的工作,且兼任之工作甚至超過總務工作之負荷,101 年4 月工作內容更要上訴人每天至2 樓會議室看2 份報紙寫電子情報給被上訴人,架空上訴人原有之工作,未得其他同事工作上之支援、互動,上訴人真是情何以堪,其他員工都是各自有各自的工作範圍,只有上訴人必須一人兼任數職,且101 年2 月及3 月又因總務之工作內容被片面扣薪,被上訴人實有逼上訴人自動離職之嫌。上訴人從未向證人胡玲淇說過要自願離職,證人胡玲淇於原審作證時亦已證實,填寫離職單申請單只是告知被上訴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關係。因被上訴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上訴人並不需告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的什麼條文內容。

2、上訴人於101 年4 月9 日填寫離職單後,即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要求結清工資,但是被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於101 年5 月10日到公司領取工資,於法不符,尚難認定離職核准之日期為何。且於5 月10日領取工資時,上訴人向證人胡玲淇表示清明節、婦幼節2 日薪資沒有給付,被上訴人堅持不給,並要請律師提告,故上訴人主張離職程序不完全,離職單無效,被上訴人亦不該主張上訴人是自願離職,拒付資遣費。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款規定,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

3、就算被上訴人仍稱上訴人離職單有效力,但是離職程序未完成,且被上訴人確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款規定,執意不結清上訴人當月工資報酬,豈能推卸給法令不明,所以不知該不該給,故意侵犯上訴人權益。上訴人於5月9 日當面告知時,被上訴人為何不確認給與,而執意要走法律訴訟才願意給,被上訴人確實有過失,且任何法律皆無明定勞工填寫離職單就是自願離職單,放棄法律權益,原判決不該僅聽被上訴人所述,而將上訴人資遣費之請求完全駁回,雙方應就各自過失付出相對代價。

(四)並聲明:

1、原判決駁回部分廢棄。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可參。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第6 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故上訴理由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或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制度係採個人退休金專戶制度,依該制度之設計,勞工在勞保局開設個人退休金之存儲專戶,雇主應依法按月將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存入該專戶,且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即使勞工於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前死亡者,仍得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故該專戶內之金額應屬勞工之財產權,僅其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辦理。是雇主倘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該個人退休金專戶,即造成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勞工之財產減少,足認已使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可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勞工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惟首開規定,係就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倘勞工尚未符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條件,其主張受有未提繳數額之損害,請求雇主給付提繳金額之差額為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另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復有明定。蓋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可資參照。在本件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高薪低報,致其受有損害乙節,固非無稽,但上訴人對於自己尚未能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退休金乙節,並不爭執,則縱認上訴人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新臺幣(下同)25,920元為真,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並不能請求被上訴人直接給付上訴人此部分損害賠償,而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既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739元(包括此部分損害25,920元)及自民國101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聲明被上訴人應將25,920元提繳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法院即不得就上訴人未聲明之事項(按即判命被上訴人應將25,920元提繳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判決。從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不符合得請領退休金之條件,就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原不得有任何主張,故其主張受有提撥數額差額之損害25,920元,並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給原告,即無從准許,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以上訴意旨(一),指摘原判決違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為無理由。

(二)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二)、1,雖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扣減之績效奬金應屬工資性質,原判決認定屬為非經常性給與,違背前開規定,形式上已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指摘原審有違背法令情事,此部分之上訴在程序上得認為合法,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扣減其101 年2 月份、3 月份績效奬金各1, 200元部分,綜析兩造攻擊防禦方法,爭執點應在於:被上訴人扣減上訴人102 年2 月份、3 月份之績效奬金各1, 200元,有無正當理由?而非績效奬金是否屬於工資。蓋縱認績效奬金係工資性質,亦非完全不能扣減,正如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薪資單顯示,上訴人會因請假或遲到而被扣薪一樣,重點在於被上訴人之扣減是否有正當性。惟關於上開爭執點,原判決因認定績效奬金非工資,故未進一步敘明。茲因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且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亦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款之規定,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不在準用之列,故尚不能以原判決未就上開爭執點為任何論述,即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另方面,因原判決未就此爭執點為認定,故亦無從判斷原判決有無其他違背法令之情狀。又上訴人雖以上訴理由(二)、2、3,爭執被上訴人扣薪之正當性,但該部分之上訴於法不合(理由參後述(三)所載),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再為實體認定,自不可能推翻原判決此部分之判斷,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故上訴人徒以績效奬金應屬工資乙節執為上訴理由,本院既無法改判,此部分上訴即為無理由。

(三)另細繹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二)、2、3所載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其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僅就被上訴人以滅火器歸位、訂便當等問題,片面扣減上訴人薪資,是否合理合法等節,加以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就此部分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再查,上訴人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自請離職乙節,上訴意旨(三)並未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其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僅係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此部分之上訴亦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一)、(二)1部分為上訴無理由,上訴意旨(二)2、3、(三)部分為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9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莊嘉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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