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勞訴字第47號
- 原告
- 游秀如
- 訴訟代理人
- 周志峰律師
- 被告
- 優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麗霞
- 訴訟代理人
- 劉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每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每月各以新臺幣陸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已到期部分每月各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並從事生產線作業員之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8,780元,且於每月10日給付上月薪資。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15日早上上班時間,因見倉庫地上有血欲以清掃,為拿廁所之打掃工具而在外等待廁所裡面之人出來,同時另有一外籍同事在旁等待,因時間過久仍不見裡面之人出來,原告乃向旁邊之外籍同事說「是誰,怎麼這麼久啊」,當時在裡面上廁所之同事訴外人裴氏春芳聽到就在廁所裡大罵「靠夭」、「沒禮貌」,原告才知廁所裡之人為裴氏春芳,因原告知裴氏春芳脾氣不好,為避免起爭執,當時未回應任何話,隨即離開,身後還傳來裴氏春芳從廁所出來後邊走邊罵「甲罷太閒」、「幹你娘」、「嫌辛苦,愛計較,回去較享受,吃自己,不要來這裡作」等語,一直從廁所罵到生產線位置(約300公尺),其間還引起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麗霞之配偶訴外人楊瑞成出來察看發生何事。因被告對於原告遭辱罵乙事皆未處理,且原告並非第一次遭裴氏春芳辱罵,原告乃於102年1月15日當日傍晚下班約18時45分左右,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詢問被人辱罵應如何保護權益之問題,經當時派出所員警訴外人李依柔好意致電張麗霞幫忙協調溝通後,向原告表示「大姊你的事明天老闆娘會給你處理改善,你放心去上班」等語,詎料原告於翌日102年1月16日上班時,發現沒有上班卡,原告於同日上午上約10時許旋即經張麗霞當面告知而遭被告解僱。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時陳稱: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幾乎與所有同事爭吵過,經常辱罵同事等語,並非真實。況即便原告與其他同事平日相處時曾有爭吵之情事,亦需原告具有侮辱之主觀故意,且客觀情節須為重大始屬之,而原告於主、客觀上,並無故意為所謂情節重大之侮辱行為,被告公司未經預告即片面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其解僱原告自屬違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有效存在。又雇主無正當理由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而受領遲延,勞工無補服受領遲延期間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則被告自102年1月16日違法解僱原告,應認其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應自102年1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之薪資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從而,被告之解僱行為不合法,兩造之勞動契約仍有效存在,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解僱日起,至復職之前一日止每月應得之薪資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2年1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18,78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被裴氏春芳辱罵後,未見被告公司處理,反遭解僱,自合理推認乃被告公司偏袒,然並未主張楊瑞成與同事裴氏春芳有曖昧關係,蓋「偏袒」與「曖昧」之意義實非相同,被告抗辯原告認為楊瑞成偏袒裴春芳等語,即係嚴重侮辱楊瑞成人格等語,係刻意誇大之詞。
㈡被告於鈞院102年5月23日言詞辦論期日,陳明本件係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重大侮辱行為」之事由而解僱原告。且兩造前於102年1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被告亦僅以原告有與同事爭吵、辱罵同事之情事作為解僱原告之事由,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亦以相同事由置辯。嗣於本件訴訟中,被告始另提出之民事答辯㈢狀、民事答辯㈤狀以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故意損耗產品致雇主受有損害」或「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其新增之抗辯理由,則被告於本件訴訟後階段,始增列提出電暖器安裝錯誤之新抗辯理由,自無需審酌。況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需以勞工具有主觀「故意」始符合,然原告否認有故意,亦不可能有故意,因電暖器安裝錯誤對原告無利益可言,純係疏失,原告亦因此疏失遭扣年終獎金之處罰。且依被告抗辯其已於102年1月8日將該安裝錯誤事件予以改善等語,可知被告至遲於102年1月8日即已知悉該事由,然其於102年6月27日始以書狀表示以此電線安裝錯誤事由作為解僱原告之理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逾30日除斥期間,自非合法,從而,證人吳育銘、何月琴有關此部分之證詞,法院亦無庸審酌。
㈢原告於102年1月15日早上見被告工廠地上有血跡及少數動物毛,係好心主動清除,倘如被告抗辯係貓咬老鼠,一般會叼走而不會留下血跡,又被告公司工廠內常有貓竄入吃便當剩餘物,且經常於倉庫內便溺,原告曾見楊瑞成總動員員工幫忙抓貓、驅貓,有時楊瑞成氣急敗壞時,還曾表示讓他遇上,一定把貓打死等語,因此原告合理認為是貓血,非編造之謊言。然原告於102年1月15日並未說「老闆打死貓」等語,被告所述不實。退一步言,原告當時縱使誤會係老闆打死貓並向同事提起此事,也非一般所理解之爭吵、辱罵,自不該當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重大侮辱之行為」之要件。
㈣依證人吳育銘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言,可知證人吳育銘並未親自聽聞原告有說「老闆打死貓」等語,且證人何月琴於鈞院審理時就其是否有親自聽到原告說「老闆打死貓」之證言,前後不一、證詞閃爍,並無可採。再者,被告舉證人何月琴、裴氏春芳、劉英輝等人之證述,欲證明原告有侮辱同事之行為乙節,然依證人裴氏春芳、劉英輝證述原告之辱罵行為均發生於101年8月至10月間,而被告提出要求同事間不要互相辱罵之各項公告,足見被告於101年11月12日公告時即已知悉原告與同事間之行為,被告遲至102年1月16日始以此等事由解僱原告,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
㈤退步言,雇主解僱雇勞工,需具備「最後手段性」原則,即參照個案具體情況,為其他懲戒處分如警告、申誡、記過等即可達到維護工作場所之紀律,防止類似事件再度發生時,即可期待雇主僅為其他較輕微之處分,而非逕行解僱勞工。故而,無論原告有無被告抗辯之重大侮辱行為,被告從未因原告此種行為施以個別之申誡、記過等處分,反逕行解僱原告,依前述判決意旨,被告對原告之解僱行為係不合法。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於100年6月6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生產線作業員工作,因原告下列行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被告無須預告即得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於102年1月16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自屬合法:
㈠被告公司於102年1月15日係發生貓在工廠咬死老鼠,原告竟在被告公司出言「老闆打死貓」等語,誣指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楊瑞成打死貓,原告惡意污衊楊瑞成是殘暴沒有人性之人之說詞,嚴重侮辱楊瑞成。又原告於被告公司內經常辱罵訴外人裴氏春芳(越南籍)三字經「幹你娘」,楊瑞成屢次勸阻,原告卻認為楊瑞成應挺同是臺灣人之原告,認為裴氏春芳是外勞看不起她,亦覺得被告公司偏袒裴氏春芳,係因與楊瑞成有曖昧關係,原告上開行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雇主、雇主家屬實施重大侮辱之行為。
㈡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經常與同事爭吵辱罵,被告公司曾陸續於101年5月16日公告「員工上下班應親自打卡」、同年6月11日公告「同事間請互相協調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爭吵或互相辱罵,違者公司得予以開除」、同年11月12日公告「同事間相處不得藉故挑釁,無端辱罵引發爭執,同事間工作應互相協助和睦相處」等,要求員工應和睦相處,然原告於102年1月15日之前一週,在被告公司天天辱罵同事訴外人裴氏春芳,並揚言提告,讓裴氏春芳無法賺錢養孩子,102年1月10日至15日間辱罵裴氏春芳三字經「幹你娘」,並罵裴氏春芳帶孩子出門在路上會被車子撞死等語;另原告於101年11月、12月間,經常辱罵被告公司員工訴外人劉英輝,若劉英輝與同事訴外人林慶梅有工作上互動或交談時,原告即辱罵劉英輝和林慶梅是「狗男女」、「幹你娘」等嚴重侮辱言詞,原告之行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行為。
㈢被告公司生產線於102年1月7日生產製造型號AS-110C電暖器(下稱系爭電暖器)時,雇主楊瑞成在工作前特別指導如何正確組裝,原告故意不按正確方式組裝,檢驗員於下午時因其中一台電暖器有其他不良品拆換零件時,才發現原告將該台電暖器內部電線安裝錯誤,迅經拆卸其他台由原告所安裝之電暖器,發現全部安裝錯誤,數量高達約160台已包裝完成,若未及時發現而將系爭電暖器售出,勢必不久將產生故障甚或發生危險,造成被告公司重大損失,次日102年1月8日雇主楊瑞成為改善缺點,下令全體員工將160台成品全部拆箱重新組裝,致花費被告公司之人力、時間、工資損害等,蓋電暖器電源線本應循環空間規劃依預設位置繞行轉彎後才自外殼空隙中穿出,其裝配方法極其簡單,且可避免電源線被壓壞漏電以及防止電源線走直線而被拉斷;但原告卻偷懶且不願以手指力量按壓電源路走入預設位置,故錯誤安裝到電源線被外殼壓到,且造成電源線因走直線而易遭拉扯,導致被扯斷或漏電之危險,原告此部分行為,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故意損耗產品,致雇主受有損害」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勞工之法律上地位,原告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100年6月間起受僱於被告並從事生產線作業員之工作,每月薪資18,780元,且被告應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上月薪資;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張麗霞,訴外人楊瑞成為張麗霞之配偶,且楊瑞成在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並為負責被告公司實際營運之人;另被告向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之日期為102年1月16日,被告並於翌日(即同年月17日)將原告之勞保、健保退保等情,為兩造所共認,並有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2年1月23日財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附卷可按,堪認屬實。茲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於102年1月16日終止與原告之僱傭關係,是否合法,說明如次:
㈠被告以原告於102年1月7日故意不按正確方式組裝系爭電暖器電線為由,主張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部分:
⒈被告主張原告於102年1月7日將系爭電暖器電線安裝錯誤乙節,固舉證人吳育銘、何月琴之證言及提出工作日報表等為證。惟按勞動基準法第11、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於102年1月16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其終止事由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其所憑之論據,此觀102年1月23日財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載明資方(即被告)主張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幾乎與所有同事爭吵過,經常辱罵同事等語,且被告之102年3月18日民事答辯(一)狀亦明揭:被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行使終止權:因原告屢次與同事糾紛,並對其他同事有重大侮辱行為,被告公司忍無可忍,因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該民事答辯(一)狀誤載為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均甚明灼(見本院102年度豐勞簡字第2號民事卷第8、9、21至23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於本件主張解僱原告是否合法,自應以有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為限。則被告嗣於本件訴訟中即:於102年6月27日提出民事答辯(三)狀時,始增列原告於102年1月7日故意不按正確方式組裝系爭電暖器之事由,並據此主張原告此部分行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甚且被告迄至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陳稱原告此部分行為,亦同時該當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見本院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開說明,被告嗣另主張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之事由部分,本院自不應審酌,已堪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⒉況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此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而由被告前揭所辯其於原告將系爭電暖器電線安裝錯誤事件發生後,楊瑞成於翌日(102年1月8日)即下令員工安裝錯誤之系爭電暖器拆箱重新組裝等語,顯見被告至遲於102年1月8日即已知悉原告將系爭電暖器電線安裝錯誤之事,然被告迄至102年6月27日始以前揭民事答辯(三)狀表示以此電線安裝錯誤事由作為解僱原告之理由,有如前述,自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依法亦不生終止之效力,益見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㈡被告主張原告有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重大侮辱之行為」部分,亦無可採,說明如次:
⒈被告雖主張:原告於102年1月15日之前一週,在被告公司天天辱罵同事訴外人裴氏春芳,期間於102年1月10日至15日間辱罵裴氏春芳三字經「幹你娘」,並罵裴氏春芳帶孩子出門在路上會被車子撞死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裴氏春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原告沒有罵過我三字經「幹你娘」;原告於101年9月份或同年10月份在被告工廠現場工作時有罵過我,原告是罵我跟我兒子去外面被車撞死,原告是突然罵我的,我不知道原告為何會突然會罵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顯見被告主張原告曾有出言辱罵證人裴氏春芳「幹你娘」乙節,並非真實外,且被告主張原告於102年1月15日前一週起迄至同年月15日之期間曾向證人裴氏春芳出言稱:裴氏春芳帶孩子出門在路上會被車子撞死乙節,亦非真實,自無從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⒉被告主張:原告於101年11月、同年12月間,經常辱罵被告公司員工訴外人劉英輝,若劉英輝與同事訴外人林慶梅有工作上互動或交談時,原告即辱罵劉英輝和林慶梅是「狗男女」、「幹你娘」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曾對劉英輝、林慶梅出言「狗男女」、「幹你娘」等語之時間,乃為101年8月或同年9月間之事,屢據證人劉英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堪認被告主張原告對劉英輝、林慶梅出言「狗男女」、「幹你娘」等語之時間係101年11月、同年12月間,顯與實情不符,並無可採。
⒊又證人裴氏春芳前揭證述原告於101年9月份或同年10月份對其出言稱:其與其兒子去外面被車撞死等語後;及證人劉英輝前揭證述原告於101年8月或同年9月間對其與林慶梅出言稱:「狗男女」、「幹你娘」等語後,被告於101年11月12日即在被告公司工作現場處張貼記載:「同事間相處不得藉故挑釁,無端辱罵引發爭執」、「同事間工作應互相協助和睦相處」之公告乙節,此觀卷附被告提出之101年11月12日公告及張貼之現場相片即明(見本院卷第23、24頁)。再佐以證人劉英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原告爭執之原告都是因為原緯有一些挑釁或碎碎念;老闆楊瑞成事後可能聽其他同事講才知道原告罵我、林慶梅「狗男女」、「幹你娘」的這件事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103頁、103頁背面),顯見被告於10年11月12日張貼前揭公告時,即已知悉原告對證人裴氏春芳、劉英輝及訴外人林慶梅等人所為之前揭行為。則被告遲至102年1月16日始以此等事由解僱原告,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⒋另被告主張:原告於102年1月15日在被告公司出言「老闆打死貓」等語而誣指楊瑞成打死貓,並舉證人吳育銘、何月琴為證。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吳育銘當日並未親自聽聞原告本人有說「老闆打死貓」乙節,業據證人吳育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自無從以證人吳育銘之證言,作為不利原告認定之憑據。另證人何月琴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有親耳聽到原告說老闆楊瑞成打死貓等語,然由證人何月琴一方面證稱:我有聽到其他同事說原告有說老闆楊瑞成打死貓,然後我在現場也有聽到原告說老闆楊瑞成有打死貓等語,其又證稱:我剛才說聽到其他同事說原告有說老闆楊瑞成打死貓這件事,是在我親耳聽到原告說老闆楊瑞成有打死貓的話之後等語,顯見證人何月琴究係何時聽聞原告出言老闆楊瑞成打死貓乙節,其證述情節前後不一、互為歧異,其不利原告證言之憑信性,已至有可疑,難予輕採。且證人何月琴於本院審理時係先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在被告公司內聽過原告說老闆楊瑞成有打死貓的事?)沒有」等語後,始再改稱:「(被告訴訟代理人我問的原告是指在庭的游秀如)有,我以為剛才被告訴代是在問老闆楊瑞成有打死貓。我聽到原告說老闆楊瑞成打死貓這件事,是我親耳聽到原告說的」等語,再參諸證人何月琴嗣亦當庭證稱:「(問:你當天究竟在何時何地聽到原告跟你說老闆楊瑞成打死貓的話,又原告當時是如何跟你描述老闆楊瑞成打死貓這件事?)答:我不記得了」等語,益徵證人何月琴前揭不利原告之證述,顯不具憑信性,無從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是被告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⒌至被告以原告認為被告偏袒裴氏春芳為由,據此主張原告亦認裴氏春芳與楊瑞成有曖昧關係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且「偏袒」與「曖昧」之意義實非相同,自無從逕以擬制或推測方式將二者相提並論。此外,原告究係有何誣指裴氏春芳、楊瑞成有曖昧關係之言行舉止,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⒍況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所謂侮辱,係指以言語或舉動使他人覺得難堪而言;而重大與否,則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且基於憲法保障工作權,尚須該勞工之侮辱行為,已達於令雇主繼續勞動契約給付工資,甚至待預告期滿再終止勞動契約均已成為不可期待之狀況,或繼續勞動契約將造成雇主之損害,非採取此等非常手段不能防免之程度,始能謂符合該條所謂重大侮辱要件,而得由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退一步言:
⑴就證人裴氏春芳前揭證述原告於101年9月份或同年10月份對其出言稱:其與其兒子去外面被車撞死等語,及證人劉英輝前揭證述原告於101年8月或同年9月間對其與林慶梅出言稱:「狗男女」、「幹你娘」等語。參諸證人劉英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原告出聲罵我後,原告與我繼續各自做自己的工作,我也知道原告的為人,我不跟原告計較;當時其他現場的同事繼續做他們的工作,就只有高棟榮有跟我說不要計較,反正知道原告的為人,叫我不要生氣,原告的為人是比較容易跟人起爭執,發生爭吵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並佐以被告嗣於101年11月12日在被告公司工作現場處張貼前揭:「同事間相處不得藉故挑釁,無端辱罵引發爭執」、「同事間工作應互相協助和睦相處」之公告等情以觀,足見原告此部分行為侵害之程度,尚未達到被告須以不經預告逕向原告終止僱傭關係之非常手段始能防免損害之程度,被告自無從逕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⑵又就被告主張:原告於102年1月15日在被告公司出言「老闆打死貓」乙節,被告自承被告公司當日係發生貓咬死老鼠之事故。且參諸證人何月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上完廁所後回到生產線聽到其他員工說原告在掃血,我就回到原告掃的地方看到當時原告還在掃,真的在掃血,原告在掃血的地方跟我說血裡面有毛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則依當時被告公司突生偶發事故、原告掃地上不明之血跡乃至原告認其掃該血跡之處沾有毛等行為時之客觀環境,縱使原告過程中曾有出言「老闆打死貓」等語,尚難認原告此等行為已達到繼續勞動契約將造成被告之損害,被告須以不經預告逕向原告終止僱傭關係之非常手段始能防免損害之程度,依前開說明,核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重大侮辱」之要件不符,益見被告於102年1月16日片面向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甚為明灼。
三、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之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2年1月16日係非法解僱原告,有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被告自該日起至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薪資。又原告遭被告非法解僱前之薪資為每月18,780元乙節,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2年1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18,78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應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有效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2年1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18,78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就前開所命給付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部分,非屬得為假執行之事項,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併聲請假執行,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