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76號
- 原告
- 沈虹汝
- 原告
- 林文旺
- 原告
- 劉武國
- 原告
- 吳長峰
- 原告
- 陳曉慧
- 原告
- 許家強
- 原告
- 鄭淇彬
- 原告
- 黃香瑞
- 原告
- 黃千溎
- 原告
- 廖栩晰
- 原告
- 廖妍樺
- 原告
- 林聖喆
- 原告
- 陳永裕
- 原告
- 黃嘉龍
- 原告
- 廖志勝
- 原告
- 何嘉偉
- 原告
- 廖宏哲
- 原告
- 陳英緯
- 原告
- 陳瑞龍
- 原告
- 吳炯宏
- 原告
- 林岳狄
- 原告
- 蔣桂雲
- 原告
- 劉耿昌
- 原告
- 曾家濱
- 原告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廖偉宏
- 被告
- 馬來西亞商盛伍輪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倫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積欠薪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原告等人均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民國102年3月1日告知工廠停止營運生產,並口頭告知如期發放102年2月份薪資及遣散費,惟事後原告並未收到薪資,經提出勞資爭議協調,被告仍未出面,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等人如附表所示102年2月份薪資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帳戶存摺明細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積欠薪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惟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94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意見及審查意見參照)。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合計金額,既已逾前開法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上限,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姓 名│積欠薪資金額│ │ │(新台幣) │ ├───┼──────┤ │沈虹汝│ 22,000元 │ ├───┼──────┤ │林文旺│ 26,000元 │ ├───┼──────┤ │劉武國│ 25,000元 │ ├───┼──────┤ │吳長峰│ 24,000元 │ ├───┼──────┤ │陳曉慧│ 22,000元 │ ├───┼──────┤ │許家強│ 25,000元 │ ├───┼──────┤ │鄭淇彬│ 27,000元 │ ├───┼──────┤ │黃香瑞│ 25,000元 │ ├───┼──────┤ │黃千溎│ 22,000元 │ ├───┼──────┤ │廖栩晰│ 28,000元 │ ├───┼──────┤ │廖妍樺│ 22,000元 │ ├───┼──────┤ │林聖喆│ 25,000元 │ ├───┼──────┤ │陳永裕│ 32,000元 │ ├───┼──────┤ │黃嘉龍│ 25,000元 │ ├───┼──────┤ │廖志勝│ 26,000元 │ ├───┼──────┤ │何嘉偉│ 43,300元 │ ├───┼──────┤ │廖宏哲│ 30,000元 │ ├───┼──────┤ │陳英緯│ 36,240元 │ ├───┼──────┤ │陳瑞龍│ 25,000元 │ ├───┼──────┤ │吳炯宏│ 43,300元 │ ├───┼──────┤ │林岳狄│ 25,000元 │ ├───┼──────┤ │蔣桂雲│ 25,000元 │ ├───┼──────┤ │劉耿昌│ 30,000元 │ ├───┼──────┤ │曾家濱│ 27,000元 │ ├───┼──────┤ │廖偉宏│ 21,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