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45號
- 原告
- 林兆瑾
- 代理人
- 李思樟律師
- 被告
- 嘉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令僑
- 法定代理人
- 張瑞茹
- 法定代理人
- 林昱樹即林中樹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27號請求資遣費事件,原告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年度救字第139號),因該事
件業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本院請求資遣費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1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請求資遣費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2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萬2,62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按前揭判決所定訴訟費用比例負擔計算,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22元(計算式:12,088×1/4=3,022),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066元(計算式:12,088×3/4=9,066),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