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96號
- 原告
- 林美玲
- 被告
- 甲苡水電材料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余祥敦
人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8號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原
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2年度救字第14號),因該
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85,605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4,461元,嗣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為826,950元,經核裁判費為9,030元,揆諸上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減縮部分原告應自行負擔之裁判費為35,431元(計算式:44,461元-9,030元=35,431元)。綜上,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3,106元(計算式:35,431元+9,030元×85/100=43,106元,元以下捨棄),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355元(計算式:9,030元×15/100=1,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