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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瑋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代理人
陳朝舜
代理人
相對人(
代理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代理人
蔡宜恭
代理人
相對人(
代理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如
代理人
相對人(
代理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鍾世維
代理人
周偉峰
代理人
相對人(
代理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李東融、吳智賢
代理人
相對人(
代理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代理人
李國維
代理人
相對人(
代理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蔡怡玫
代理人
林錦田
代理人
相對人(
代理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江俊毅
代理人
相對人(
代理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理人
侯名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偉仁(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年3月7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現有佣金及勞務給付收入,前者為於金鑫彩券行批貨交付彩券商,一本收取佣金新臺幣(下同)100元,該佣金收入每月所得約6,000元;後者為晚上從事到府推拿服務(客源為前於中醫診所上班時所建立)每名客人推拿一次收費300元,藥布一包100元,推拿及販賣藥布收入每月平均約7,542元,又未領有政府補助金,每月收入所得合計約13,542元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101年11月29日陳報狀(詳101年度消債更219號卷)、收入切結書、金鑫彩券行101年6月至12月薪資證明書、101年6月至12推拿客戶收入明細、102年1月21日陳報狀、102年2月5日陳報狀、97年度至100年度年度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二)又債務人現向前配偶承租房間居住,該房屋每月約6,000元之房貸係由前配偶繳付,其現無法定扶養權利人,債務人陳報願縮減生活必要支出至約10,400元,其中含房屋租金約4,000元(含水電瓦斯費用)、交通費約1,000元(往返彩券行及拜訪客戶)、餐費4,000元、通訊200元、日用品雜支500元、健保費700元等情,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3,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一部86年出廠之自小客車、二輛機車,其中自小客車於87年間以20,000元價格借予朋友使用,約定於還款時返還車輛;機車一輛為83年出廠,為債務人之交通工具,另一輛為至少6年車齡之二手車,係買予其胞弟使用,機車均核無幾多財產價值。另名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為一年期個人傷害保險,無解約金而無財產價值等節,此有卷附債務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清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頁面)、102年1月21日陳報狀、本院自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以車號查詢汽車及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等件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216,0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9,784元(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得,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盡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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