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06 日
- 法定代理人楊豊彥、韓蔚廷、陳祖培、曾璟璇、李鐘培、洪信德、鍾隆毓、黃錦瑭、関口富春、邱月琴
-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洪明宏、黃家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晉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藝玲、林建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劉耀宗、滙豐、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賴宏宗、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文郁
- 被告劉雲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6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雲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洪明宏 代 理 人 黃家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林晉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林藝玲、林建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 理 人 劉耀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賴宏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文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246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1月7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 (一)債務人陳報任職於友人經營之天發機車行,擔任技師兼店長,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無固定發放獎金,僅於月販售十台以上之機車始有發放,機車行以維修機車為主業。又債務人陳報其個人無領取政府補助金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102 年11月14日陳報狀、在職證明書、同年12月4 日陳報狀、同年月27日陳報狀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二)次者,債務人陳報其與配偶分居中(配偶居其大姊住處),其配偶任職於原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間由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接收),為保險業務員,平均收入約50,000元,亦有債務人配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101 年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再債務人稱與母親及子女同住租屋處,女兒(81年次)就讀大學三年級,仍須債務人扶養,其配偶雖未與債務人同住,仍分擔半數家庭開銷及女兒扶養費用,陳報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合約19,80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7,600 元(含餐費6,000 元、通訊費500 元、交通費600 元、日用品雜支500 元)、房租負擔3,000 元、水電瓦斯負擔1,200 元、家庭消耗品負擔1,000 元、女兒扶養費4,000 元(於大學畢業即一年後刪除)、母親(17年次,領取敬老津貼3,000 元,扶養義務人3 人)扶養費扣除老人津貼後分擔約3,000 元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母親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101 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女兒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101 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提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上開陳報狀等、債務人戶籍謄本、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女兒之大學在學繳納學費收據影本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一部79年出廠之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6 張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查上開小貨車車齡23年,核無清算財產價值;又所要保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均為無固定發放紅利及生存保險金之保單,現存價值分別約為33,737元、5,300 元、6,923 元、11,722元、10,600元、21,917元,合計名下保單價值約90,199元等情,此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11日(102 )新產法發字第1152號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12日全球壽(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債務人保單明細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揭陳報狀等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916,800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24,920 元(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將工作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並將全部保單價值平均加計其中,再考量女兒於一年後大學畢業,而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二階段,以每月為1 期、第1 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9,400 元、第1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3,4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再加計名下有清算財產價值後之數額近全數均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個人支出應以102 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支出11,066元為標準,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免稅額計算,每人每月應為6,833 元,並扣除相關補助後再與配偶平均分配,成年子女即應剔除扶養費支出,始為公允。㈡債務人還款成數23.96 %偏低,應可再提高清償金額。㈢債務人目前年49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16年以上之工作可能,應有足夠能力分期清償所積欠債務,容有更高清償空間。然查: (一)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 為認定標準〔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係以稅捐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目的(參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故免稅額雖得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依內政部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需求,與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作為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減項,僅屬稅捐上之優惠性質不同,故仍須參酌扶養義務人及扶養權利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而本件債務人上開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無過高,其個人開銷僅7,600 元,實屬節約,母親扶養費亦由每月支出6,000 元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後縮減至每月支出3,000 元。又債務人與配偶現分居中,前已敘及,債務人陳報原一人分擔女兒扶養費,後亦請求其配偶分擔家中開銷及就讀大學女兒之扶養費,堪認已盡力縮減支出以提高更生方案還款數額,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及各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佐。至債務人女兒已成年而認應該女兒之扶養費支出全數剔除,然其女兒既仍為在學學生,復參酌目前人民教育水準普遍提昇,大學教育普及率甚高,從而在其女兒就讀大學期間,自不能期待其工作,縱能打工亦無法負擔全部學費及生活開銷,是以,堪認債務人提列女兒扶養費支出負擔至其大學畢業即一年後提高還款金額,實已合理。準此,債權人所執不同意事由,並不可採。 (二)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參司法院民事清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於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意見),準此,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遽認應可在提高清償數額,亦不可採。 (三)再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 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又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6 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 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債權人等執此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不可採。 (四)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審酌受扶養人將於一年後大學畢業提出二階段之更生方案,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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