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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柏誠

代理人
吳聲欣
代理人
相對人(
代理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羅開文
代理人
賴文祥
代理人
相對人(
代理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彥
代理人
黃家洋
代理人
張峻海
代理人
相對人(
代理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陳朝舜
代理人
相對人(
代理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蔡政宏、卓士弘
代理人
相對人(
代理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黃靖絜
代理人
相對人(
代理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理人
蔡宗哲
代理人
相對人(
代理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鄭資華
代理人
相對人(
代理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柏誠(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年4月25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自101年7月30日起任職於安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物流部門之司機,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含本薪、全勤津貼、伙食津貼、交通津貼、責任津貼)。扣除勞保費378元、健保費308元及福利金150元後,平均每月收入約23,164元,年終獎金發放不固定,需視績效而定,又無領取政府補助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債務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收入清單、101年8至102年2月薪資明細表、102年3月7日陳報狀、102年4月9日陳報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二)次者,債務人未婚,陳報其獨自在外租屋生活,而由胞弟居住家中負擔父母親全部之扶養費,願縮減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至約13,800元(含房屋租金5,000元、水電瓦斯費用800元、餐費6,000元、交通油資1,000元、、日用品雜支1,000元)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務人之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02年4月9日陳報狀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9,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近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三)再者,債務人陳報聲請更生時名下無財產,目前使用母親所有之重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又其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此有卷附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母親名下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02年3月7日陳報狀、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及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件可佐。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648,0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幾近全數均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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