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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05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4055號

聲請人
保家麗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燈山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棚誠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保家麗不動產有限公司及相對人棚誠有限公司業已解散,應行清算程序,以清算人為公司法定代理人,然聲請人未提出狀載聲請人保家麗不動產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燈山及相對人棚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侑靜具合法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㈠聲請人保家麗不動產有限公司及相對人棚誠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95年8月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99年6月2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在案,請補陳兩造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並附其最新之公司抄錄、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及有無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料到院。」,該裁定已於102年8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是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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