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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51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517號

聲請人
祥睿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仲琛
相對人
蘇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53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終結,聲請人並已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茲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本案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2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惟查,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102年8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提出寄予相對人存證信函係寄至「臺中市○○區○○○路00號」,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有退件信封及存證信函在卷可憑。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訪相對人是否居住於上開地址,該分局回覆:蘇淑芳目前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102年10月24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新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足認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從而,聲請人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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