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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2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張國訓
相 對 人
東激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施允中
人           號
相 對 人
施林月華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三十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5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相對人施允中、施林月華印鑑證明書及相對人東激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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